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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穎瑞 訴訟代理人 張月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胡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林穎瑞以胡淑菁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出租人,起訴請求返還預付之停車位租金 及押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訴);胡淑菁則抗 辯林穎瑞損害其所租賃之車位地面,並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起反訴請求林穎瑞賠償維修費35,000元(下稱反訴, 本院卷第71至83頁),經核林穎瑞、胡淑菁分別提起本、反 訴,均本於系爭車位租賃之基本事實衍生而來,且本、反訴 依法均適用小額程序、證據共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 訟勞費,並防止裁判歧異,胡淑菁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林穎瑞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向胡淑菁租賃系爭車 位,兩造並簽訂停車場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車位契約書 ),租期則約定每3個月1期,到期前再續租,並於車位契約 書第18條約定原告得架設車棚,當時並交付1,000元押金予 胡淑菁。在113年9月間伊仍欲繼續向胡淑菁承租系爭車位, 因胡淑菁有統一收款要求,兩造就系爭車位約定接續之續租 期間為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2月15日,1個月租金2,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13年9月27日匯款上開租期之租金 4,000元至胡淑菁指定帳戶,惟胡淑菁收受款項後,於113年 10月3日突然告知伊往後不能再架設車棚,已違反車位契約 書第18條之約定,屬違反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用 收益目的租賃物之義務,伊遂於113年10月13日以LINE訊息 告知胡淑菁不再續租,是系爭契約已經其於該日合法終止, 依車位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胡淑菁自應將預收之租金4,0 00元返還,且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胡淑菁亦應依約返還1,00 0元押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㈡胡淑菁則以:伊在113年10月8日即告知林穎瑞車棚很危險, 不願意再讓林穎瑞搭車棚,是林穎瑞仍堅持要續租,且林穎 瑞始終未實際歸還遙控器,租賃關係自然尚未結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胡淑菁主張:林穎瑞擅自在系爭車位打洞架設車棚,造成地 面有凹洞,依車位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故意或過失 破壞停車場內停車設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林穎瑞自應賠 償地面損害修復之金額35,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5,000元。  ㈡林穎瑞則以:從111年10月15日起向胡淑菁租賃系爭車位時, 胡淑菁即允許伊架設車棚,胡淑菁亦知悉伊在系爭車位地面 打洞之事,依系爭契約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 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係於約定之租期屆 滿時消滅,但在此之外,當事人仍得依約授予一方或雙方經 遵期通知後,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此終止權之性質屬於約 定之形成權,一經權利人行使且合於要件者,即可發生終止 之效力,無待他方同意與否。另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 期通知,為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   ⒉林穎瑞雖主張依車位契約書第15條第2項有約定得終止租約, 然為胡淑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所提出車位 契約書之影本有關第15條第2項之約定,林穎瑞提出之車位 契約書第15條第2項並未在☐得☐不得終止租約之方框內打勾 (本院卷第19頁),胡淑菁提出之車位契約書第15條第2項 則在☑不得終止租約方框內打勾(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 當庭勘驗兩造所提出之原本確認無誤,且觀諸車位契約書第 15條第4項關於未先期通知逕行終止租約之約定,兩造所提 出之系爭契約亦均未填寫應賠償他方幾個月之押租金,難認 兩造間在簽訂車位契約書時曾有就是否得期前終止租約、如 何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為約定,是依據林穎瑞 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曾有約定兩造得於到期前終止 系爭契約,林穎瑞既無從依車位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終止租 約,其主張依車位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租期屆滿前,依本 條第二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請求胡淑菁返還預收之租金,自屬無據。況且,林穎瑞 雖主張胡淑菁突然告知不能架設車棚違反車位契約書第18條 之約定,然依據林穎瑞書狀內所述,其自承胡淑菁確實在11 3年10月8日告知不能架設車棚並表示可以不再續租,但林穎 瑞因其考慮車棚未有歸處,無法說退租,仍表示要續租,在 113年10月13日才告知胡淑菁不再續租等語(本院卷第9頁) ,足見胡淑菁已明確向林穎瑞表示租賃條件要變更為不能在 系爭車位架設車棚,林穎瑞自行考量後仍表示要續租,應認 兩造此時既已對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2月15日續租租期之 租賃條件合意變更,林穎瑞在兩造合意變更租賃條件後仍執 胡淑菁禁止架設車棚一事違反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 使用收益目的租賃物之義務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無足取。  ⒊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穎瑞雖主張因系爭契約關 係已經結束,被告依約應返還押金1,000元,仍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林穎瑞未實際交還系爭車位遙控器,林穎瑞仍可適 用系爭車位,租約仍存續等語置辯。經查,林穎瑞並未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期限應於11 3年12月15日屆至,而依據胡淑菁之陳述兩造就系爭車位租 賃之模式係「每月租金1500元,租期是三個月一期,我們當 初有說好如果是三個月給租金,我會算便宜3500元,我在去 年9月跟原告說要收一個月2000元,三個月6000元,因為我 習慣統一跟所有跟我租停車場的人收費,所以這次租期2個 月,我都是提前收,因為如果要續租下三個月的話,要先提 前半個月給我下三個月的租金,收到後就表示雙方同意這個 月租期續租三個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 ,足見兩造間係採取口頭續約制度,再參酌車位契約書第11 條約定「退租日以實際歸還日起算。將遙控器借用他人而導 致甲方損失,則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之內容,以及林穎瑞自 承並未實際交還遙控器,僅於113年10月13日告知胡淑菁可 隨時交還,因當時林穎瑞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其當時通 知胡淑菁可隨時交還遙控器之給付,並不合於債務之本旨, 胡淑菁亦無受領之義務,依民法第235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林穎 瑞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在系爭租約到期後再次對胡淑 菁提出交還遙控器之給付,且胡淑菁亦容任穎瑞持續持有系 爭車位遙控器而得隨時使用系爭車位,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仍 舊系爭車位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據。   ⒋從而,林穎瑞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3日合法終止,請 求胡淑菁返還押金及預收之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胡淑菁主張林穎瑞違反車位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故意破 壞停車場內系爭車位之地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林穎瑞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車位契約書第9條第2項 約定「乙方如有該裝設施之比要,應取得甲方之同意,始得 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 第18條約定「①同意乙方自行放車棚,因車棚導致任何公文 ,乙方配合處理,當發生罰金,乙方須全面處理②車棚導致 其他車需修,費用乙方全面自行處理③退租時乙方須自行處 理車棚」,足見胡淑菁於最初111年10月15日予林穎瑞簽訂 車位契約書時,確實有同意林穎瑞架設車棚,且依據林穎瑞 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胡淑菁有再113年10月3日向林 穎瑞表示「你車子的棚子不見了對嗎?」、「你棚子不要再 裝了」(本院卷第31頁),以及兩造係爭系爭車位之租期存 續期間已持續2年左右,可認胡淑菁確有同意林穎瑞裝設車 棚,且觀之胡淑菁所提出地面打洞之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 07頁),該洞口直徑不大,難認有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 ,是胡淑菁依車位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林穎瑞賠償3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4

KSEV-113-雄小-2900-20250314-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劉柏笙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劉柏麟即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 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起訴狀到院日:民國113年7月9日):兩造係親 兄弟,原告是弟弟,於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哥哥開設之信 昌水電材料工程行,擔任工地現場領班,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每日工時為08:00~17:00,及至113年5 月6日被告以發現原告擅自早退、多次偽造文書、偽造出勤 紀錄云云為事由,藉詞開除原告,當然不為原告同意,109 年5月15日被告寄發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原 告一切職務並要求原告於月底前,歸還所謂該事業單位之資 產,經原告以113年5月28日竹北成功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應給付盈餘、給付積欠款項、返還 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1組,但遭被告斷然拒絕。兩造曾於1 13年6月19日經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不過在此之前 ,原告方面業以113年6月4日律師通知函、翌日函達,引用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即被告發動終止 權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應 領113年4~6月薪資共7萬2,146元、特休未休112年度7天與11 3年度14天共21日之折合工資2萬7,300元,並發給資遣費7萬 9,84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應返還屬於原告所有 、僅係提供該事業單用使用之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1組, 暨按六、四比例之約定,分配113年2~5月期間盈餘共15萬7, 802元×40%,即分配6萬3,121元之盈餘於原告,還有被告應 給付原告關於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健保而未投保之損害賠償7, 600元,又依法也應該為原告補為提繳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專戶等語,爰依現行保障勞工之法令與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和侵權行為法則(經具體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民法保護所有權能之規定,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9,960元(①7萬2,146元+②2萬7,300元+③7萬9,842元+④6萬3 ,121元+⑤7,600元=25萬0,009元。根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隨起 訴狀查報本件金錢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其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27萬6,876元。25萬0,009元+2萬6,867元=27萬6,87 6元,見本院卷第17頁律師文件。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 後期日當庭將上開誤寫誤繕30萬9,960元更正,見本院卷第2 01頁筆錄第29行及第20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訴訟法第2 56條規定參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1萬9,248元(起訴狀 上相關第二聲明並非記載2萬6,86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 原告。4、被告應將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返還原告(迭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隨狀查報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元, 見本院卷第17頁、212頁律師文件)。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是原告親弟弟,被告出監後找不到工作 ,媽媽看身為哥哥的被告,經營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事業 小成,於是開口請被告幫忙原告,兩造間固有簽署如本件起 訴狀原證1之契約書,但實際上兩造間是承攬法律關係,並 不是勞動契約,原告承攬被告於「極致惠友」工地之工務, 是被告將涉及該工地工程施作品質之監管事務,轉包給自己 的親弟弟即原告,讓原告可以維持生活,因為原告沒有申請 商號但又想要勞保與將來的勞退年資,所以被告才將原告掛 名在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被告否認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 義務,且兩造絕對不是說兄弟間誰有在僱用誰,所以沒有給 付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及資遣費(分別指後述第②、③筆錢)與 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的問題,現在是原告出勤不正常,在「極 致惠友」工地屢屢遲到早退、影響工務,經被告柔性親情相 勸,原告非但不改善,甚至不認錯,無奈之下,被告才結束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退步言之,即令假設法院係僱傭關係, 那麼被告所發之113年5月15日存證信函,已合法引用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 還有原告請求數字是7萬2,146元這筆錢(後述第①筆錢), 先前經過兩造協議,同意以原告積欠被告20萬元之借款,互 為抵銷殆盡;原告請求數字是6萬3,121元這筆錢(後述第④ 筆錢),依原告提出證明方法即起訴狀附原證7,僅係工地 監管即原告表列之工程支出項目費用,不能證明有盈餘;原 告請求數字是7,600元這筆錢(後述第⑤筆錢),不知道原告 請求權基礎什麼?也不明白原告所稱應保健保而未保所生損 害,內容到底是什麼。又,原告所稱物品本來就是事業單位 的物品,原告自行加裝無線器及遙控組於捲揚機之上,依民 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結果如下: (一)按,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22項第2項定有:「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查,兩造間為親兄弟並於109 年5月1日簽署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勞動契約書1件,約定 原告自109年5月日1日起、月薪3萬9,000元(本院備註: 換算為1,300元/每日)、☑隔週休制、工作時間08:00~17 :00其中12:00~13:00為休息時間、每週不得超過50小 時、同意配合甲方即被告之工時要求,或併採調整部分國 定假日之方式協議調配工時(見原證1、本院卷第21頁) ,而本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113年4月份薪 資2萬7,904元乙情(見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8行、本院卷第 10頁),既未據被告證明此一積極清償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即應為不利於雇主即被告之認定;又對於原 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113年5月份全月但經勞工自動 扣除故不含5月6日該當日薪資3萬7,742元乙情(見起訴狀 第4頁倒數第8行、本院卷第10頁),根據原告於起訴前之 113年6月19日、起訴後之113年8月14日,兩度迭稱其本人 做到113年5月6日等語明確在卷(見113年6月19日新竹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7頁;113年8月14日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8頁第10行),故5月份欠薪 ,僅得計算113年5月1~5日共5日而為6,500元;至原告起 訴時一併請求113年6月1日~5日共5日之薪資,無非係原告 訴訟代理人誤解所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行,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最後工作日113/6/5),茲勞工未為任何勞 務給付提供之準備,自無從受領相應之勞動報酬,此節甚 為明顯。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①筆錢,僅能於3萬4,40 4元範圍內認列(2萬7,904元+6,500元=3萬4,404元)。另 ,被告抗辯經雙方協議,以借款相抵乙節,未經提出法令 依據或勞雇間曾為合意如此辦理之證明,則仍應依前開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全額之給付。 (二)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各項所明定,其中第5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6項則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查,依本院已提示調查而不為兩造爭執其形式真正之113年2月4日週日LIME對話記錄:「(甲○○:)可以麻煩你餘額紅利算15萬元先還瑋璇好嗎?(信昌水電-劉柏麟:)可以,盈餘修正為367272×40%=146909。(甲○○:)不夠的可否先從一月薪扣一些過去?(信昌水電-劉柏麟)可以。(甲○○:)好的謝謝、剛才有收到人資薪資條通知、不過我上去人資系統查詢不到。(信昌水電-劉柏麟:)重置了、你再看看。(甲○○:好喔謝謝)語音通話」(見原證13,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符合前開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因此由被告按月給薪,並由被告設有人資系統以供勞工查閱與核對內容,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乙節,非為真實,不足為取。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②筆錢,依其起訴狀記載為:112年5月1日~113年4月30日還有7天特休、113年5月1日起有14天特休,以上共21日,而為2萬7,300元(見起訴狀第4頁第1~10行、本院卷第10頁;原告方面續為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仍堅持共21天、見本院卷第194頁),然依原告方面隨狀提出之「信昌水電材料工行113年04月-甲○○」1件,電腦列印內容登載為:「姓名:甲○○、職稱:現場領班、帳號:(略)、發放日期:0000-00-00、到職日期:0000-00-00、結算區間:0000-00-00~0000-00-00、本期可休時數:128、已休:72、剩餘:56、待簽時數:0、待簽通過後剩餘時數:56、可請休期間:0000-00-00~0000-00-00」(見起訴狀檢附原證11最後1張、本院卷第157頁),故本項僅得以7日列計即56小時÷8小時/日=7日),亦即僅能認列9,100元(1,300元/每日×7日=9,100元,併參前述113年6月19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雙方爭議事項第⑶點:勞方之特休未休薪資計9,100元,39,000/30日x7天、本院卷第37頁倒數第7行)。 (三)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項)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查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寄發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以 :「甲○○偽造113年5月6日出勤紀錄和利用職務侵占公司 資產」「甲○○不得再踏入公司承攬的工程項目工作地點, 即惠友-極致惠友新建工程」「根據公司的勞動合同條例 ,已經解除了甲○○在公司職務」(見原證2、本院卷第27 頁),本院審酌原告年資已有多年,有前述原證11:電腦 列印內容登載「到職日期:0000-00-00」在卷可佐,而僱 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 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 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 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定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其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因此, 縱使任職多年之原告,有單日出勤紀錄失真情形,復再假 設原告有被告方面所謂利用職務侵占資產(應指:字卡塑 膠板、並非捲揚機,見後述原證5律師函、本院卷第43頁 ),依其作為態樣與對雇主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程度,尚 且不足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雖被告方面具狀補稱原告 係屢屢遲到早退,並臚列出勤不正常與曠職之日期(見民 事答辯狀第2頁㈠~㈣、本院卷第86頁,及114年1月23日提出 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與附件、本院卷第215~229頁),惟被 告於民事答辯狀續稱:「㈤上開原告多次違規情事,被告 本於手足之情,多次柔性勸導而仍不改善,然原告違規行 為已造成業主不滿,被告實係無奈才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 契約關係,而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以原證2所示存 證信函終止。原告之113年6月5日間以原證5存證信函終止 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自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87頁第5行止),原告則回應以:被 告所言自相矛盾、縱有如斯,被告也未踐行調查及調職、 停薪懲處或進行協商(見民事準備㈢狀第3頁、本院卷第23 2頁),可見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施以具體改善計畫,亦無 施以任何較低程度之懲戒處分,例如:警告、記過、降薪 …,是前開原證2所示113年5月15日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 信函所為之終止,因悖於解僱最後手段性,而為違法解僱 ;反之,勞方委請律師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之律師通知函,業於113年6月4日隨竹北成功郵局第1 90號存證信函於翌日函達(雙掛回執附於本院卷第45頁) ,由勞方發動終止權並已合法生其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 、原證5律師函全文)。故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③筆錢,其 月平均工資為3萬9,000元、自109年5月1日開始任職,至 事由發生日即113年6月5日止,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 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 又35/720年,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7萬9,896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4捨5入),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7萬9,842元為請求,亦無不可。 (四)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任為解釋。查,依前揭113年2月4日週日LIME對話記錄,已足證明兩造兄弟齊心於家族事業之時,確實有「餘額紅利分配六四計算、原告比例為40%」之約定(見原證13,本院卷第169頁),且此約定未設期限並已實際分配至113年1月份(同上卷頁)。查,本件第④請求乃原告113年5月6日(不含當日)以前,兩造兄弟仍齊心於家族事業期間即113年2月1日~113年5月5日之盈餘分配請求,茲據當事人、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法官問:對於112/12結算為止的盈餘分配,根據原告提出的資料是用15萬整數,其實是367272*40%=146909,由被告取整數到再從原告當月的薪資也就是本院卷151頁扣掉3091 (這頁的綠色螢光筆是提出人自己標的)。對於上開事實,被告有無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對數字及及金額計算不爭執。(法官問:原證七、卷49頁,相關金額113/4/30,48504,也就是出現在113/5/6週一的這個金額;而上開109298元就是113/5/6週一電腦打字收入金額000000-0000 (見該頁表格最左下方:本月支出)。所以000000-0000=109298;109298+48504=157802。157802×40%、請看起訴狀第五頁、得出63121元。原告本人這樣的計算就是你的計算式?)原告答稱:是。(法官問:所以表院卷177頁,有壹張113/4/29,118714元的發票,就是原證七表格講的118418這筆收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答稱:是。(法官問:原告講的這筆118418的收入確實已經進入被告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確實有收到。」等語在卷(見最後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203頁),再經本院檢視原證七並細譯該份原證七EXCEL依其時序,有上至下共4列,其中上方第1列最後為「負52417」、其次第2列最後為「負44872」,均表示「無」盈餘可分,及至第3列最後止於「正48504」、日期為「113/4/30」,並無暴增,但在原證2即被告113年5月15日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之前10日,於113年5月5日即最末列第4列倒數第2格為「正39384」,未見異常。惟翌日(5月6日)突然列進1筆「118418」的收入,此筆款項見於原證七EXCEL共4列最後1列之最後1格,以下即為空白,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確實有收到這筆118418的收入如上,可知至此結算盈餘金額為「正39384+118418=157802」,而該15萬7,802元同以40%進行分配,是為6萬3,12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取整數,則本件第④筆錢確實如原告所稱,係:6萬3,121元無誤。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 ,原告應就上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本人於109年5月1日~109年8月31 日之月投保金額為4萬0,100元,故其每月應繳納1,900元 健保費,109年5~8月份有4個月,所以1900×4=7600,被告 原應負擔此7600元云云(見起訴狀第7頁、本院卷第13頁 ,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5頁、本院卷第210~211頁),對 此被告抗辯:「未見原告說明此項7600之請求權基礎?所 受損害為何?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各語在卷(見民事 答辯狀第3頁、本院卷第87頁),本院也難以理解原告此 項主張內容及其舉證情形,故本項全數剔除。 四、綜上,原告請求第①~⑤筆共25萬0,009元,依上開調查審理結 果,於18萬6,467元範圍內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①3萬4,404元+②9,100元+③7萬9,842元+④6萬3 ,121元+⑤0元=18萬6,467元。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 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1紙參見),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31條第1項併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求為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3日保退三字第11310241040號函覆該單 位尚應補提繳及繳納劉君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萬6,867元( 1萬1,870元+1萬4,997元,見本院卷第95頁覆函正本1件), 並經原告方面具狀更正,原起訴狀相關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 「19248」,更正此項聲明為「26867」(見民事爭點整理狀 第1頁、本院卷第207頁),應屬有據,爰予准許,而被告以 承攬法律關係云云,抗辯如上,不為本院所採,業如前述。 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 項,惟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 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前述原證5律師通知函: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離職當月工資3萬9,000元、 最後工作日113年5月6日但不含當日、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 為函達翌日113年6月5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洵屬有據 ,亦應准許。另,所有物返還請求即求為返還所稱價值為7, 500元之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 、本院卷第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後聲明第四項、亦同 ,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本院檢視本件起訴狀證物最後1頁 「編號:013448」,該張單據經手寫:「品名1:捲揚機用 。品名2:無線換盒、數量1。金額:7500。」並蓋用「永勝 行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可併見「台照( 空白)」「簽收(空白)」「日期:113年6月24日」(見本 院卷第59頁原告提出證物),此紙於原告非自願離職之後, 方為取得且未記載買受人之證物,不能證明物品具體內容、 件數及所有權屬等情如原告方面所述,故本件原告併依民法 關於物上所有權之保障規定,一併訴請求為返還物品,無從 准許,應連同前開不能准許之本、息請求部分,一併駁回。 至前開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規定,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雇主部分由本院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7萬6,757元 (見前述本院卷第17頁律師文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 0元(其中部分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暫免一部 繳納),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徵收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 ,業據原告預繳4,993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訴訟過程 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定其負擔,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對 於駁回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請依修正後費率,預繳上訴 費新臺幣2,250元;若被告方面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時,請依修正後費率,預繳上訴費新臺幣1萬1,700元(財產權 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1,334元。186,467+26,867=213,334;非 財產權部分依修正後費率,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4

SCDV-113-勞訴-4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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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雅歌福音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被 告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燦議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則按月給付 被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另給付押租金13,000元 (下稱系爭押租金)。嗣系爭租約屆期於113年4月30日終止 ,然被告於原告搬遷完畢後卻拒不返還系爭押租金,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屆期時,系爭房屋之冷氣遭拆除,原告 以廚房排煙管取代之,天花板處座燈亦遭改裝,放置於門外 之數條pvc水管遺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原告均未回復原狀,二手冷氣加安裝費用約為9,00 0元、pvc水管7支約763元,另租期屆至時原告亦未遵期歸還 鑰匙及鐵門之遙控器,遲至113年11月20日於鈞院進行調解 時始返還鑰匙及遙控器,客觀上即未返還系爭房屋,亦違反 系爭租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損失與押租金 相抵已無剩餘,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租約,原告 並向被告交付系爭押租金,其後雙方租賃關係已消滅等情, 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依約自應返還系爭押租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尚未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有損害 ,且應自系爭押租金抵銷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 壹萬參仟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 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 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之。」;第7條:「乙方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租賃房屋,如 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租賃房屋損壞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房屋如係因不可歸責乙方之自 然或天然災害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在乙方通知後,由甲 方負責修理,但乙方自行所為之增建裝飾及加工,仍由乙方 自負修理之責。」;第8條:「乙方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 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於房屋結構及影響其 安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準此 ,承租人即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固有請求出租 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權利,然原告同時負有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後交還被告之義務。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 ),是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原告將裝設之冷氣改設排煙管 及屋內燈座等之改裝,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於交還 系爭房屋時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據對話記錄所附之現 場照片,確有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情形,原告僅稱上開缺失並 未訂於系爭租約中,尚難採憑,堪認原告確有未將系爭房屋 按其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之事實。又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終止時 原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對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直至113年11月20日至本院調解時原告始返還 鑰匙及遙控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二手窗型冷氣及安裝費用、PVC-U塑 膠管價格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租約終止後未返還 系爭房屋按租約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後,本院認被告主張因被 告未回復原狀及返還房屋所生費用數額為13,000元,並無過 高之處,此部分自得以系爭押租金抵充之。  ㈣綜上,原告既有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此部分經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後已無餘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系爭押租金,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小-2277-202503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林真如 訴訟代理人 于鳳儀兼任送達代收人 于文憲 被 告 吳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弄0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2年6月2 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每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 元。而原告自113年3月起,即多次知會被告不再續租,詎被 告竟於合約到期後,拒不搬遷返還租賃物,除應給付113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4,000 元【計算式:(6萬元/30日*7日)+(6萬元*3月)=194,000 元】外,尚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規定,賠償按租金1倍計 算之違約金19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0元, 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被告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長達14年,押金為84,000元。嗣 因原告擬調漲租金,伊又無法及時找到新租屋處,遂向原告 表示租期屆滿後至搬遷止之租金,先以押金扣除,不足者再 補交現金,伊最終於113年9月5日搬離,並於當日將鑰匙、 遙控器等物交予新租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擔保金即押租金之主要目 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即已表明不再續租,惟被告竟未在合約所定期限前遷移,故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賠償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5-23頁、41-6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自承係遲至113年9月5日始完成搬遷等語明確, 核與其提出與新租戶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見卷第123-133 頁),應堪信屬實。準此,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既未依 規定搬離以返還租賃物,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租約終止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以相當於原租 金6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 44,000元【計算式:(6萬元/30日*7日)+6萬元+6萬元+(6 萬元/30日*5日)=144,000元】。  三、次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 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 人請求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 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 為止。」(見卷第47、59頁)。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 3年6月23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遲至同年9月5日始遷出 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 返還期間,按相當月租金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144,000元, 即屬有據;惟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脫逸兩造之約定範圍, 不應准許。 四、第查,被告於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曾交付押租金84,0 00元乙情,有系爭合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卷第45、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13頁),應屬真實。揆諸首 揭說明,該部分押租金即與被告應給付之上揭債務,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而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即為204,000元【計算式:144,000元+144,000元-84,000元= 20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204,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3

CPEV-113-竹北簡-526-202503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宏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惠安 訴訟代理人 趙凱 陳冠宏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林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委託訴外人趙凱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0,360元(包含實收3萬6,000元、税款3,600元、二代健保76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被告則應於113年7月25日交付鑰匙予原告進行內部裝修,並免租金5日,惟被告於113年7月8日要求原告給付3個月租金才簽約,且指定原告公司內之特定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兩造未完成簽約,原告因恐被告無出租意願,遂委託訴外人趙凱請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前返還原告以法定代理人龔惠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之定金3萬6,000元,然為被告拒絕,原告復於113年7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與原告簽署書面租賃契約,並於113年7月25日交付房屋鑰匙,否則應返還原告3萬6,000元,惟被告亦拒絕,原告又於113年8月5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前交付房屋,同時簽訂書面租約,並比照契約5日裝修期免租金之約定,自交付房屋後5日內不得計算租金,屆期如未交付,租約即行解除及終止,不另通知,被告並應返還已交付之租金3萬6,000元,然未獲置理,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已於113年7月5日成立租賃契約, 被告遲至113年7月8日始要求原告配合找董事呂春芳、賴聰 銘或監察人賴岳鴻之一人擔任保證人,因非兩造合意之契約 內容,原告本無履行之義務。再者,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 錄,原告委任之盧國勳律師已向被告表示:「…公司也表示 :租約可以公證,並在公證人的面前,交付押租金及租金, 同時以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契約。您在電話中當 場拒絕…」,可見原告已同意公證且由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卻遭到被告拒絕等語。   二、被告則以:租賃契約有成立,因有收定金3萬6元,兩造講好 租金內容有談到簽約時條件,原告要先付1個月定金3萬6,00 0元,起租是113年8月1日,押租金要2個月,所以原告需付1 個月租金加2個月押租金共3個月,原告只給付1個月定金, 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因原告未依約匯付押租金,無 法履約就不能請求返還定金,租賃契約書原告已先看過,且 有更改過,租賃契約書第13條有提到需要連帶保證人,但原 告沒有匯款也沒有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8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 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 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 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 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 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 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本約未成立,定 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8日受有原告指示匯款給付之定 金3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第41頁),然審酌兩造訂約之過程,雖就契約大致之內 容已為相當磋商,惟被告方仍有待書面要式之簽約,始有受 契約拘束之意思,此自兩造歷來對話記錄內容可知,於簽訂 書面契約前,兩造之對話過程應僅為磋商,尚難認租賃契約 已經成立,且衡諸兩造所擬定之租賃契約書條文第3條(見本 院卷第37頁),尚可見有押租金交付之約定,以為契約履行 擔保,益徵契約未為書面簽立且交付押租金前,兩造之租賃 契約並未成立,已顯然可見,自無民法第248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249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自無可採。又上開契約不成立之認定乃屬本院法律適用與 評價之範疇,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就此, 兩造於113年7月8日交受之定金,乃係用以擔保租賃契約之 成立(含押租金從契約)為目的而交付,應屬立約定金,堪以 認定。 (三)第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兩造於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內約定:「2.甲方(即被告 )已於 年 月 日收到押租金及第一個月租金並交付鐵捲門 遙控器乙只,…。」、「5.…,乙方(即原告)及連帶保證人 無條件應負全部損失金額的雙倍賠償責任…。」、「7.…,如 有不足的部分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賠償,乙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絕無異議。」等內容,可知兩造磋商擬定之契約內容乃 原告於契約簽立之同時給付第3條之2個月押租金,且於契約 簽立之同時須有連帶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事項一併於同份契約 書簽名,始符擬定磋商之契約內容。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 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原告不欲押租金以現金 方式於簽約時提供,而於113年7月8日表示於翌日匯款押租 金8萬0,720元,第一個月租金則需另外請款,惟原告於113 年7月9日仍未匯款押租金予被告,亦未提供連帶保證人,並 欲更改原約定之保證方式。是原告顯有未依磋商擬定之方式 履行簽約之情形,原告乃屬可歸責,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款規定,定金亦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6,000元,難認有據。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欲以公證方式簽約,然為被告所拒絕云云, 並提出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觀諸對話紀錄 之內容,被告固有一度拒絕,然嗣後又隨即表達同意,今原 告不欲再依公證方式簽約,而請求返還定金,顯有違誠信原 則與立約定金契約之精神。況且,本件租賃契約之不成立, 係因原告未依磋商之方式履行簽約在先,斯時實已陷於違反 立約定金契約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SLEV-113-士小-1980-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邱仕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亭萱 被 告 鄭麗珠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600號裁定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灣賓士品牌、民國104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 0000號、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並向 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8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輛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六、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1,56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主文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1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38,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三項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萬4,000元,及自被 告收受民事起訴狀即民國112年4月12日之翌日(即112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 2年4月13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 。」(附民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 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本院卷一第40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5日與訴外人佶新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佶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佶新公司購買臺灣 賓士品牌、104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19 91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價金為1,500,00 0元,於簽約時先以現金給付100,000元,另從原告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 )提領1,200,000元,加上家中現金200,000元為1,400,000 元支付予佶新公司。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於110年11月15 日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配偶處取得原告之證件,將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嗣於111年1月20日未經原 告同意逕自將系爭車輛開走,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車輛, 迄今未返還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 並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 10萬元計算,則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2 年4月9日止,共計445日之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33 元本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係 自被告實際掌管之原告玉山帳戶所提領,被告因與金融機構 間債信問題,名下無法置產,遂將系爭車輛及其他諸多財產 登記於原告名下或寄放於原告申設之帳戶中,遂於原告玉山 帳戶開戶後,將被告經營虱目魚丸之營業所得,即於各市場 、攤位所收取之現金依消費寄託關係委由原告存入原告玉山 帳戶,而原告玉山帳戶實際由被告掌管,僅授權原告每月不 足3萬元之開支可自行取用,其餘大筆支出僅被告有處分權 限,原告需徵得被告同意方得支用。原告於107年2月間徵得 被告同意,依被告指示自原告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系爭車 輛價金,且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相關保險費支 出均由被告負擔;又系爭車輛係經原告在場同意並交付雙證 件,始辦理過戶事宜,可知被告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縱 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另有其他車輛可使用,則於 被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再兩 造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下稱兩造前案)判決 理由中,就本件所涉關於被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使用原告玉 山帳戶之事實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適用,蓋兩造前案 中並未傳喚重要證人即被告女兒邱翊婷到庭,有未盡調查之 能事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非屬適法,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凌晨主動將系爭車輛唯一之鑰匙交付被 告,任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社皮路住處),主觀上顯認為系 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縱原告認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依原告 主動交付僅存鑰匙之舉動及其後均未向被告索討系爭車輛等 情,均足推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之默示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有權占用系爭車輛。再者 ,縱認原告因被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因原告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業於1 11年1月20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面向原告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 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 金10萬元計算,其數額顯不相當,蓋由租車網站上即可見與 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之新車週租15,999元之方案,以及中 古車之租金為新車租金之48%等情,以此等方式作為計算標 準始為相當。  ㈣又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返回社皮路住處發現車庫遙控器已遭 更新,且住家大門遭人由內反鎖,而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社皮路住處地下室 無法取回,致被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 3年9月24日止合計980日無權占用系爭機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一日租金300元計算,隨原告無權占有系 爭機車逐日發生,其請求權發生即屆清償期,是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4,300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另 被告前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樓房屋(下稱大明路房 屋)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 約),將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 業於111年1月18日終止,而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代理被告出 租大明路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 止、每月租金14,500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將大 明路房屋之租金悉數交付被告,而原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 復於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以自己名義出租大明 路房屋,惟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終止 日起收受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擅自出租大明路房屋 收取租金,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共計348,0 00元(計算式:14,500元×12+14,500元×12),而兩造前案 判決認定原告收取大明路房屋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有判決 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是該判決就「被告 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大明路房屋111年1月 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之租金」等事實之認定,於本件亦無 爭點效之適用。綜上,縱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得以 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共計642,300元(計算式:2 94,300元+348,000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車輛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⒈系爭車輛乃由原告所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而非由被告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 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 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前 揭系爭車輛之購入時間、經過及價金支付情形,有原告提出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原告與佶新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原告玉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佶新公司人員點鈔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59、61、63、65頁), 被告對上開情節及其自111年1月20日起迄今占有系爭車輛乙 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304頁),足認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雖抗 辯其因債信問題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經原 告同意拿取其證件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兩造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影像可推知被告向原告配 偶拿取原告證件時,業經在場原告同意等語,然而無論原告 是否同意被告當時拿取其證件,因被告自承當時雙方並未談 論其拿取原告證件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顯 難憑此逕認原告當時同意被告至監理機關過戶系爭車輛。另 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原告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 見原告問「明天要開哪一台?」被告答稱:「賓士、等一下 先回來啦、兩台都要洗」(本院卷一第143頁);另原告配 偶稱:「媽賓士車我開出門、去草屯、我再回去煮飯」,被 告答稱:「好、不用趕著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 ,均僅能證明兩造及原告配偶當時均可使用系爭車輛,實難 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又其中固然可見被告曾向原 告稱:「剛剛去繳賓士的車險、跟去年同樣的保單繳14700 大概差了快一萬嚇人、繳越多被人賺越多」等語(本院卷一 第205頁),並提出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之單據,惟被告並未 證明該等稅費款項係由其獨自負擔,則該等稅費之實際負擔 者為何人尚有疑義,況且負擔車輛稅費或持有該等單據之原 因多端,兩造為母子並曾同住,被告當時亦可使用系爭車輛 ,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負擔系爭車輛相關稅費或持有該等 單據,亦符合常情,無法僅憑此節逕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  ⒉被告雖以原告玉山帳戶內款項係被告依消費寄託關係存放數 十年來販售虱目魚之營業所得,主張因原告以該帳戶內款項 購買系爭車輛,故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 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惟查,購車價金之出資者非必為 該車之所有權人,二者實無必然之關連。況且,按所謂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 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 生爭點效,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 案理由中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 點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有關原 告玉山帳戶內款項之權利歸屬,兩造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兩造 均有參與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之工作,兩造均未領取員工薪 資,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所得至110年7月26日前,均存入原 告玉山帳戶,原告可任意領取使用存入原告玉山帳戶之魚丸 店收入(見該判決第5、9至10頁、本院卷第265、269至270 頁),此部分為兩造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中攻 防及法院判斷而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另證人邱翊婷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母親,原告是我哥哥,系爭車輛 是用做生意的錢去買的;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是由被告獨自 經營,我從小看著被告到不同菜市場賣丸子,原告退伍時有 當助手幫忙;魚丸店工廠只是放存貨,真正的工作是菜市場 ,我沒有參與工廠或菜市場的經營,我小時候有跟著被告去 擺攤過;原告大約是我20歲即101年左右開始幫忙魚丸店等 語(本院卷一第240至241、246至248、250至251頁),然而 證人邱翊婷自承僅小時候曾跟隨被告至菜市場擺攤,而未參 與順華企業社或其前身即魚丸店之經營,且對於魚丸店或順 華企業社之經營、款項收入或支出方式等節均未具體描述, 復證述原告於101年間起即有協助魚丸店或順華企業社之運 作,尚難逕以證人邱翊婷上開證述,推翻兩造前案法院認定 「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之營業收入所得至110年7月26日前, 均存入原告玉山帳戶,原告可任意領取使用存入原告玉山帳 戶之魚丸店收入」之事實,此認定於兩造間應具有爭點效, 兩造於本案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足認原告對於其玉山帳戶內款項有使用之權限,自難以 系爭車輛價金由原告玉山帳戶內款項支出乙節推認被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稱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乙節,固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 1332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 68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9至151、393至395頁 ),被告據此主張縱認原告因被告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惟其已於111年1月20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 該贈與云云(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惟查,原告係自行 購入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係因被告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況且民法第41 6條所定之撤銷權,須先有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發生,始生該 形成權,而依被告所述其所謂原告對被告有刑法上犯罪行為 之時間為111年1月22日,自無從於111年1月20日即對被告撤 銷贈與。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晚間至同年月20日凌晨之間 ,當被告返回社皮路住處時,在警方之詢問下主動交付身上 僅存之系爭車輛鑰匙,任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其後未 向被告追討亦未定使用借貸期限,足以推知兩造就系爭車輛 成立默示之不定期借貸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 。惟查,原告就此抗辯:當時已是深夜,原告的小孩很小, 大家都很累,系爭車輛早已遭被告過戶,所以警察才說「既 然監理站現在登記是被告的,不然現在這麼晚,就讓被告先 開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當天被告跟我妹妹邱翊婷帶警察來,大吵大鬧,一直跟警 察說系爭車輛也是她的,警察當時說他不介入我們糾紛,只 看名字是誰,警察叫我把車子牽出來給被告,不管我們糾紛 ,當下凌晨1、2點,隔天我太太要上班,還有小嬰兒,所以 我就妥協,照警察說的讓被告把系爭車輛開走等語(本院卷 一第415頁),核與證人邱翊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 回家發現大門遙控晶片被改而無法使用,沒辦法進去,原告 態度很強硬,不讓我們進去,原告因為警察打給他,他才開 門,我及被告跟原告說我們還要再回來,裡面有我們的東西 ,我跟原告要新的大門遙控,原告一直不給並說「還有什麼 東西」,警察問說樓下車子是誰的,被告有說「我的車」, 警察說「妳的車子妳就開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 ),互核相符;參以原告業已於111年1月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對於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拿取原告 之證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乙事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警詢中稱 :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拿去監理站僅用身分證便偷偷過戶 ,事發一個月後仍不歸還,被告還說不給我開車,我想被告 會把車還給我,但至今仍未歸還等語(偵9229卷第21至25頁 ),實難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車 輛之正當權源,亦不能證明被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 過戶登記予被告業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足認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車輛,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 復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 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4月9日止(共 445日)之不當得利應為491,489元;而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輛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按月計算為38,398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104年間出 廠,原告於107年間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 占有系爭車輛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占有系 爭車輛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對被告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 為150萬元,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屬7年 之中古車,則原告主張以月租10萬元為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 得利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 之前一日即112年4月9日止(共445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 不當得利1,483,333元,以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 輛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將導致使用系爭車輛47 5日所需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即1,583,333元,已高於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之價金1,500,000元,顯失衡平。又原告主張上 開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無非以原告提出 之某租車網站中同廠牌型號車輛之租金為7,000元及長期租 車至多僅享有6折優惠之頁面(本院卷一第51、53頁)為論據 ,惟細繹上開兩網站頁面,該7,000元是否為單日租金、兩 網站是否為同一租車公司網站、享有長租優惠之車型為何、 該租車網站供出租車輛之出廠年份等節,均顯有疑義,尚難 逕以該網站之車輛租金比附援引於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 得利金額計算標準。而查,被告所提出某租車網站針對同廠 牌型號之車輛即有週租15,999元之方案,且於被告所提出和 運租車網站資料中,尚列有車齡小於4年及里程少於8萬公里 之舊車租金僅為新車租金之48%之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9頁),更遑論系爭車輛之年份遠高於此,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之車輛長期租金僅為單日租金7,000元 之6折云云,顯不足採,且可見新車與中古車之租金有巨大 差異;佐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市面上 是否果真有7年以上中古車供出租等情,本院認應參酌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以相同廠牌型號車輛週租金15,999元 依被告占用期間按中古車與新車之租金比例即48%,作為被 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標準。  ⒉從而,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 4月9日止(共445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為491,48 9元(計算式:15,999元×64週【445日÷7=63.5】×4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 止之不當得利按月計算為38,398元(計算式:15,999元×5週 ×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不當 得利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4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固然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至113年9月24日占用被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以原告因占有上開機車對被告所負擔不當 得利返還債務,與被告因占有系爭車輛對原告所負擔不當得 利返還債務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惟查,原 告就此辯稱: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9日起一直放在社區口路 邊,被告幾乎每天前往魚丸店都可以經過看到,但都不去牽 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而被告對其主張原告於上 開期間占有系爭機車乙節,僅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 第1332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9683號起訴書、邱翊婷與原告之訊息對話紀錄(本院卷一 第149至151、273、393至395頁),惟前揭判決書及起訴書 均未提及系爭機車停放在社皮路住處乙節;又上開對話紀錄 中僅見邱翊婷傳送「家裡的機車要檢驗跟繳稅、罰單一直寄 來」等語,原告並未回應,均難以證明原告有於何期間占有 系爭機車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期間占有系爭機車 而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8日終止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於111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將大明路房屋出 租予他人而受領之租金為不當得利,可以原告對被告所負擔 該不當得利債務,與被告因占有系爭車輛對原告所負擔不當 得利債務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9、344至345頁)。 惟查,兩造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同意原告於109年間至111 年間出租大明路房屋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而111年間至112年 間無論出租人為原告或被告,惟如承租人未依約將租金給付 予出租人,原告或被告之租金債權均仍未消滅,無不當得利 可言(見兩造前案判決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 ),並與被告於本案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人欄位記 載「邱仕勲代理鄭麗珠」乙節相符(本院卷一第225頁), 則兩造前案法院判決理由中已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認定「被告 不得以原告收取上開大明路房屋111年至112年間之租金主張 其不當得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兩造於本案中復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兩造前案法院判決 理由之上開認定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案中再執此主 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另查,被告主張大明路房 屋於112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19日出租之租金為原告收受,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泛稱:租客不願意提供租約,是原告 持有此契約等語,而原告就此抗辯:原告停止收租很久了, 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可抵銷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參以被告對於大明路房屋於112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 19日有出租予何人、該人給付租金之金額及方式等節,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不當得利云云 ,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且應給付491,489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8,39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 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 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2

TCDV-113-訴-1004-20250312-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為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竊取陳思怡管領遙控器,應係為竊取陳姵璇放置 在檳榔攤財物之手段,故被告以單一竊盜犯意竊取遙控器、 現金3,000元,侵犯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5號   被   告 楊為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4時3分許,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陳思怡任職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檳榔攤員工之機會,先趁陳思怡睡覺之 際,自陳思怡皮包內徒手拿取鐵捲門遙控器,前往上開檳榔 攤,再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進入該檳榔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該檳榔攤老闆陳姵璇所有、放置在該處櫃臺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嗣經陳姵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為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姵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SLEM-113-士簡-1656-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月6日」更正 為「113年2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入住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徒手之方式,毀 損告訴人劉建定所有之水瓶1個、電視遙控器1支、冷氣遙控 器1支、馬克杯2個、被子1套、備品盤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3,9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   被   告 李佳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霖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15分許,投宿高雄市○○區○○○ 路00號由劉建定經營之瑞谷大飯店R1002號房時,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毀損房間內之熱水瓶1個、電視遙控器1 支、冷氣遙控器1支、馬克杯2個、被子1套、備品盤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3,900元),致上開物品均破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劉建定。嗣經瑞谷大飯店員工汪治緯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定委託汪治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汪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1

KSDM-113-簡-5018-2025031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胡欣怡 被上訴人 李文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 第168號卷第11頁),嗣於113年4月2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與 追加狀,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042元, 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第19至29頁)。故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原審雖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 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 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 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 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1月至今住居地為新北 市○○區○○街000○0號3樓,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並未送 達上訴人致上訴人未到庭遭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權利受損 。原審未查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情形,逕為一造辯論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又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暨地下3層編號第39號之平面 式停車位,承租期間上訴人均按期繳房租,仍屢遭被上訴人 於出入門首貼紙條催繳房租,上訴人與家人不堪其擾,因而 與被上訴人合意提前一個月終止租約,即租約於112年11月7 日終止。上訴人因於112年11月8日清空系爭房屋搬家時體傷 ,因而未能配合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辦理點交,上訴人為免 日後發生爭議已於112年11月8日將社區感應器及遙控器請社 區管理中心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完成系爭房屋退租程序。因 上訴人已搬遷無故意不遷讓系爭房屋情事亦未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97,742元。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已於112 年11月8日清空,遲至於113年3月16日視為點交,又自行更 換門鎖5,500元,依一般社會認知及比例原則,不應由上訴 人負擔相關費用。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99年間購入,於109 年間委託信義房屋授予被上訴人,並於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回 租,上訴人已居住於系爭房屋13年,浴室內之洗手台及暖風 機已逾使用年限如有故障或損壞亦屬正常使用造成之耗損, 非遭人為破壞,修繕費用49,800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 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7,742元,更換門鎖5,50 0元、修繕費用49,800元,共計153,042元,不應由上訴人支 付,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54,000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 驗法則(依一般社會認知)及比例原則,且因原審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而未使其參與言詞 辯論表達意見,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 訟法實質審理及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固屬合法之上訴,惟其上訴並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 ,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 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 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 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 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6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判決原則上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但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除有法定駁回 聲請一造辯論之情形外,得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後,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經查:原審因上訴人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即新北○○○○○○○○○),經郵務機關以「當事人 現住所不明」為由予以退回,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斯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 年6月3日為公示送達,有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原審限閱卷)、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 公示送達證書等存卷可佐(參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 至73頁),是上訴人既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原審 法院對之為公示送達,之後並據以當庭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一 造辯論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 上訴人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上訴人 嗣後再以未實際居住上開二址而為指摘,於法無據,並不足 採。上訴人既未表明有何法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之正當事由 ,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是 上訴人以原審未經其參與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為由,主張原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之違法 ,即無可採。   ㈡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自由心證為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審理原則,乃指法官不受非法外力干擾,於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主判 斷事實之真偽。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不當, 更不得謂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 、1515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 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 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論理及經驗法則具客觀 性與普遍性,倘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 結果,認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 違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經 查:原審本於職權斟酌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112年10 月22日Line紀錄、112年11月1日Line紀錄、112年11月8日Li ne紀錄、112年11月30日Line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開鎖 換鎖收據、洗手台毀損照片、修繕報價單等現有證據資料, 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形成心證,確信上訴人於 111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暨地下第三層編號第3 9號之平面式停車位,租期自111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7日 止,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則按租賃契約書第三條 約定,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3萬元,112年10月22日雙方 原約定提前於112年11月7日終止租約,112年11月1日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11月7日上午10時點交系爭房屋,然上訴人雖 告知希望改約次日即11月8日,詎於11月8日上訴人並未出現 也聯繫不上,被上訴人於同日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屋仍按原租 約約定至112年12月7日租期屆滿後即不續租,嗣後再於112 年11月15日、20日分別催告上訴人給付11月租金,惟未獲置 理。112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112年12月8日上 午10時點交房屋,屆時上訴人未出現,被上訴人於同日約下 午6時接獲大樓管理室通知,上訴人將電梯感應磁釦、車道 遙控器放置櫃台後逕自離去,惟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被上 訴人花費5,500元請鎖匠開門並更換新鎖。於進入屋內後發 現浴室內之洗手台、浴室暖風機等已遭破壞,修繕費用計49 ,800元。且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即112年12月7日終止前 ,被告尚有11月份租金3萬元未給付,而於租期屆滿後(即1 12年12月8日)至113年3月16日上訴人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前,未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即相當於2個月又8/31 日之租金共67,742元(算式:30,000元×2個月+30,000元×8/ 31日),以押租金54,000元抵充上訴人租金債務3萬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742元、更換門鎖5,500元及修繕費 用49,800元後,上訴人尚需給付被上訴人99,042元及自113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 有何悖於客觀普遍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價值判斷,或有合違反 比例原則,自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核屬原審依自由心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其結果亦無不當,即 不能遽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不當。又所謂比例原則,雖 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 要性及衡量性原則。適當性原則係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 成;必要性原則則為行為不能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 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 按目的加以衡判,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即任何干涉措施所 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 。惟本件所涉純為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當無所謂比 例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援引比例原則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亦 難採憑。  ㈢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另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 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同論。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 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 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上訴人在第二審 方提出系爭房屋內浴室內之洗手台及暖風機已逾使用年限, 如有故障或損壞,亦屬正常使用造成之耗損,非遭人為破壞 云云,核屬上訴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為提出之新攻 擊方法,則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非原 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該等攻擊防禦方 法自不應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 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上訴。 六、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11

PCDV-113-小上-269-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 22日上午8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112年1月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 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多起竊盜案件,被告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許琳愛調解成立約定應賠償3萬元,然當庭賠償1萬元、後續 再賠償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5514號偵 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罹患病症(見32198號偵查卷第11頁、第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3,000元、長 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6張、存摺7 本(告訴人所申辦5本、告訴人配偶石正文申辦2本)、遙控 器2個、鑰匙1串、印章2個(告訴人、石正文各1個),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存摺等物並 未扣案,且性質上可以掛失、停用並補辦,本身價值甚微, 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遙控器、鑰匙、印章並未扣案,且此類物品屬於 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 損害賠償總金額為3萬元,且依調解程序筆錄(見5514號偵 查卷第9頁),該3萬元中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亦即包含竊得財物價值以外之損害賠償,被告既未遵期履 行後續分期之損害賠償義務,自不能認告訴人本案財產上損 害已完全填補,則本案沒收、追徵如不予扣抵被告已賠償之 15,000元,亦無過苛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斜背包 1個 2 現金 新臺幣13,000元 3 長皮夾 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案件與其他竊盜判決拘役等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113年8月22日8時18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水果店內 ,徒手竊取許琳愛所有,放置在店內櫃臺底下之斜背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餘元、長皮夾、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6張、存摺7本【許琳愛所申辦5本及 其配偶石正文所申辦2本】、遙控器2個、鑰匙1串、印章2個 【許琳愛、石正文各1】,下合稱本案斜背包),得手後逕行 離去。嗣許琳愛於同(22)日16時許發現上開側背包不在原處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琳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琳愛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幀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 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稱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應為3萬餘元等語, 然被告僅承認竊取1萬3,000餘元,且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復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有 竊取本案斜背包,無法判斷實際竊取之金額,故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竊 取現金3萬餘元之事實。然此差額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3-簡-446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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