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遲延利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2號 原 告 黃哲韋 彭子華 林信之 周宜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12,165元(包含黃哲韋192,410元、彭子華160,660元、林 信之253,585元及周宜霈205,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278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詹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劉姵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8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至3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1000元之現金或 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92萬1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2年(自 同年月25日起113年6月24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以 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兩造於111年8 月、112年4月、112年11月,協議每月租金降為1萬4000元、 1萬3000元、1萬2000元)。惟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即支付租 金3000元,自同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未依約按月 給付租金達5個月,合計積欠伊租金5萬7000元(4X1萬2000 ,加上9000)。且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6月24日屆滿後,仍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並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2000元(租金1萬2000+違約金6萬),及 11萬7000元(租金5萬7000+律師費用6萬)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13年6月25日起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萬2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1萬700 0元本息)。四、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13頁)。 貳、被告則以:伊於租約屆期後,需動手術,希望原告同意伊續 約,待伊身體好轉後,再搬離系爭房屋。伊要以現金方式給 付租金,但原告封鎖伊,致伊無法交付租金,才會積欠5萬7 000元租金。伊不同意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5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房租5萬7000元,且系爭租約已屆滿 ,被告仍占用其所有系爭房屋迄今,其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律 師費用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49、5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當初簽約時沒有看仔細就簽了 ,不同意給付律師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14、126頁)。惟查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如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賠償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至被告固辯稱:伊於租約屆期後,需動手術,希望原告同意 伊續約,待伊身體好轉後,再搬離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已 拒絕續約(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系爭租約並無屆滿,原 告應同意被告續約之相關約定。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租金5 萬7000元,且未於113年6月24日系爭租約屆滿後,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無權占用迄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租金5萬7000元與 律師費用6萬元,合計11萬7000元部分,及給付自113年6月2 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1萬2000元部分,均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 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 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 違約金6萬元等語。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以5倍租金計算之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 ,因原告已自承:其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除已請求獲准之 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與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 外,無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126頁)。揆之上開說明,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5倍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違約金6萬元(5X1萬2000)部分,因有違損害賠償法 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並給付11萬7000元本息,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 開命被告履行與給付部分,各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數額為 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V-113-訴-26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2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林昱智 閔昱翔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52萬1,540元;及被告甲○○、己○○、乙○○、庚○ ○、丁○○、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 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如以 新臺幣52萬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涉及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 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A男 」標記,並就其申辦之銀行帳號以「A男第一銀行帳戶」、 「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 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涉訟 ,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 共同詐騙,雖係在桃園市將新臺幣(下同)52萬1,541元匯 入人頭帳戶,然被告等人分工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詐欺、監 控車主之行為地及監禁處所,均位在臺中市,臺中市亦為共 同侵權行為地,被告等人全部得由本院管轄。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 ,5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19 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原告雖原起訴聲明未載有「連帶」等語,然 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既已載明:「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呈上多 數人所涉及詐欺行為,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於 113年12月19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連帶給付」(見本院 卷第321頁),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 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 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本件被告 等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上開監所首長對被告等人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等均具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 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 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5、28 9、295、299、313、31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等人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均知悉訴 外人鄒俊逸、張政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爾史密 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 甲○○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12月16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丁○○、 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己○○(自111年12月25日6時 16分起)、乙○○(自111年12月19日起)、庚○○(自111年12 月19日起)、丁○○(自111年12月17日起)、戊○○(自111年 12月17日起)、丙○○(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缺錢花用,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而陸續參與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張政宇先於111年間 ,向楊博任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601 室(下稱B點控房),用以作為監禁、控制車主之處所;再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車主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車主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後,並由 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負責帶領車主前 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及進行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即俗稱「驗車」),並將車主交由 被告甲○○、己○○、丁○○、戊○○、丙○○監控(即俗稱「控車」 之工作),並向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回報。  ㈡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詐得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 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A男佯稱:因經 營賭博網站,可兼職擔任網路賭博金流人員,並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A男陷 於錯誤同意提供A男第一銀行帳戶、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於111年12 月20日負責帶領A男確認上開2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被告乙 ○○再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將A男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交由 被告丁○○、戊○○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進入B點控房後,在 現場監控車主之被告丁○○、戊○○、丙○○以徒手、電擊棒等犯 罪工具毆打A男,至使A男不能抗拒,遂而告知其自然人憑證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下落,再由被告甲○○、己○○、戊○○繼續 在B點控房監控A男近5日,並使A男申設之上開2銀行帳戶置 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  ㈢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中旬某日,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 虛假投資廣告與原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與原告交談,並向原告慫恿佯稱:可下載「利興證 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7 分許、111年12月28日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32萬1,541元 進入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男第一銀行帳戶,並旋即遭層 層轉匯匯出。是被告等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 52萬1,541元之財產損失(20萬+32萬1,451=52萬1,451), 應賠償原告,惟原告僅請求52萬1,5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 直接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2萬1,451元款項分別匯入A男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A男第一銀行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利 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查緝、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52萬1, 451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03-221頁)憑卷可佐;並有原告 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告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刑事事件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33-135 、137-141、143-145、149、150頁)存卷可參,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另被告等人因上開 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有罪在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117、147-194、197-201頁)在卷 可佐,洵堪屬實。此外,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 等人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1,451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2萬1, 450元,並未逾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乃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見本院卷第279、 283、287、293、297、31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8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富鑫 訴訟代理人 陳忠上 被 告 林碩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碩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富鑫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日前之 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 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賺取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 稱依投資網站只是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6月6日10時2分匯款2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417 號函暨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 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 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 ,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230,000元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 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 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DV-113-訴-557-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連培程 被 告 藍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 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時 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凱詠」之成年人聯絡,因被告前案致其名下帳戶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乃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 元、1萬元不等之報酬,先由被告於同年月1日起至8日11時55 分許前之某時許,偕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其母謝寶鳳以投資為 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嗣取得謝寶鳳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後,以Li ne之方式傳送予「凱詠」使用,使「凱詠」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得使用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暨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伊於112年3年4月間某時許,於交友軟體「Rooit」認識 自稱「陳震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陳震東」佯稱有 投資訊息及要求伊加Line進行聯繫,並傳送買貝商城資訊及 網站連結予伊,「陳震東」以成為賣場賣家賺取差價為詐欺 投資標的,伊進入該網站後依照網站指示註冊成為賣家,嗣 買貝商城客服人員要求伊加入ID為mustbuy0032之LINE帳號 ,復以諸值點數的名義要求伊匯款,伊遂依照對方指示,分 別於112年6月8日13時32分、33分及34分許,以伊名下金融 機構帳戶網路匯款各5萬元、5萬元、50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 提供之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致伊受有60萬元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質疑原告年紀輕輕,何來受詐騙之鉅款?其資 金來源應予查明,又伊為弱勢低收入戶,係被系爭詐欺集團 欺騙,提供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帳戶,無資 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其受本件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8日13時32分、33分及34分許,分別 以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匯款各5萬元、5萬元、50萬元至 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之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而受有60萬元損 害等情,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 年6月22日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112年7月12日函檢附謝寶鳳 系爭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可按(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4 號卷第6至10、22、23、39、40、55、57頁、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3416號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其 確為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前揭金錢之被害人,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堪 信原告尚揭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僅以原告恐非受騙金錢所 有人,質疑原告非被害人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 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 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 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 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 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經查,被告因其帳戶遭前案警示,而以「謝寶鳳」名義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凱詠」之成年人於112年6月1日 ,約定以每日3,000元、5,000元、1萬元不等之報酬,由被 告將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以網路 方式提供予「凱詠」,有被告與Line暱稱「凱詠」之人於11 2年6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參照(見士林地檢署偵 字第18700號卷第30至5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卷第74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前開 所為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提供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 予「凱詠」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所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6 號、113年度偵字第1149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9937 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認定 其有前開犯罪並予以科刑,亦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按, 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亦為被害人 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提供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帳 號、密碼予「凱詠」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核與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31 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於同6月7日收受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自得併請求被告自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31

SLDV-113-訴-1829-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 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 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 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 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 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 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 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 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 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 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 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 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 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 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 、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 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 、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 、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 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 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 、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 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 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 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 ,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 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 、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 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 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 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 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 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 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 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 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 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 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 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 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 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 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 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 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 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 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 【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 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 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 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 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 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 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 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 +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 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 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 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 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 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 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 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 (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 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 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 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 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 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 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 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 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1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羅元嶸 被 告 張宸安即張彩桃 鍾英 張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 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張珮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遠之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 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 張珮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進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放款借據之一般條款第 18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就讀大 學時,邀同被繼承人張進遠(歿於112年12月12日)、被告 鍾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 用12筆,借款金額合計75萬8,598元,並約定自被告張宸安 即張彩桃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且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又如不依期償付 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 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未依約履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 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本金68萬0,19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鍾英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系爭契約另一連帶保證人張進遠於 112年12月12日死亡,除被告張宸安即張彩桃、鍾英以外之 繼承人即被告張珮綺應於繼承張進遠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司法院家事 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宸安即 張彩桃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自應就其債務負返還之責;而 被告鍾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張進遠 於112年12月12日過世,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鍾 英、張宸安即張彩桃、張珮綺)均未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 定,繼承人除前述被告鍾英、張宸安即張彩桃以外尚有被告 張珮綺,則被告張珮綺自應承受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惟僅於 繼承張進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該連帶保證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訴-2021-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1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柯詩萍 謝淑燕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72,413元、原告丙○○新臺幣2 56,12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34%、原告丙○○負擔35%,餘由被告 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丙○○請求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272,413元、新臺幣256,126元為原告甲○○、 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萬6,051元、原告丙○○36萬9 ,7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366,394元、原告丙○○368 ,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頁)。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丙○○分別向被告購買「聯上鉑麗」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屋(下 合稱系爭預售屋),總價亦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告 甲○○、丙○○與被告並各自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 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稱甲契約、乙契約)。又系爭契約於第 12條約定,系爭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 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如逾上揭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 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5/10,000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性質上 為違約金)予原告。惟系爭預售屋遲至112年10月2日方取得 使用執照(共遲延700日),就遲延天數扣除期間發生不可抗 力之颱風天數7日、及應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施工之各0.5日後 ,被告尚遲延692.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應各給原告 甲○○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丙○○368,11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至被告雖以疫情期間 延誤工期34.5日、14.5日、應系爭建案全體客戶(除原告外) 請求變更設計延誤工期16.5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延誤工期 21日、申請五大管線延誤開挖61日(詳見附表四)均為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但書不可歸責於被告得展延工期不計違 約金之事由,但被告抗辯三級警戒疫情期間得展延工期2分 之1之依據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 )之解釋函令,系爭建案既非公共工程自無適用。又被告抗 辯因清理侵界結構物21日之施工日,被告僅提供自行製作之 資料,亦無從確認是否該事由所致工期展延。至於變更設計 之工期,亦係被告自願接受除原告外其餘客戶請求之變更設 計,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此認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工 期展延。另被告抗辯五大管線開挖所致遲延,亦係根據被告 自行判斷之往日經驗為認定基礎,尚難以此作為不可歸責被 告之展延工期事由。被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不得作為依約不 可歸責被告之展延工期事由,是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之遲 延天數,仍應以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颱風7日、原告請求 變更設計0.5日後之692.5日計算,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2項本文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前揭違約金,至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 求原告甲○○、丙○○應各找補價金,並據以抵銷前揭違約金, 惟被告已於系爭預售屋交屋時,同意拋棄該價金找補之權利 ,自不得事後再為價金找補之請求,遑論據以抵銷前揭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366,394元、原告 丙○○368,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雖約定被告 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同條第1項但書約定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 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 期間。」可知,若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於約定時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順延期間內仍無須付遲延責任。被 告形式上遲延之天數雖為700日,然因下列事由:㈠C0VID-19 疫情期間三級警戒之期間為69日(即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 月26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受疫情影響工期之解釋函 令於上開三級警戒期間,工程如仍有繼續進行者,原則上展 延之工期為展延三級警戒期間1/2工期即可展延工期為34.5 日(計算式:69×1/2=34.5)。㈡因疫情二級警戒影響之工期 尚有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31日共97日,延長工期以1日 受影響15%計算,可展延工期為14.5日(計算式:97×0.15=14 .5,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㈢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 ,以每戶半日計算可展延工期至少為17日(計算式:33×0.5= 17,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㈣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 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可展延工期為21 日。㈤系爭建案工程因五大管線申請主管機關延誤核准,致 延誤開挖61日,可展延工期為21日。㈥施工期間颱風7日,高 雄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致停工7日,可展延工期為7日,以 上合計得展延工期155日(詳如附表四,下合稱系爭各事由 ),扣除上開展延工期原告僅逾期545日(計算式:700-155 =545)。此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交付原告 房屋總面積,如有大於約定面積,則應按賣價找補,惟以找 補2%為限,於本件原告甲○○依約購得之房屋面積為20.82坪 (參見附表一)、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1.35坪,差0.53坪( 計算式:21.53-20.82=0.53),已超過總面積2%(即0.4164 坪),如依上開約定計算原告甲○○尚應給付被告房屋價金為 93,981元(計算式:0.4164坪×225,699元(每坪單價)=93, 981,未滿1元,四捨五入);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之房 屋面積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6.47坪,差1.06坪, 亦大於總面積2%(即0.5082坪),原告丙○○依約計算尚應給 付被告差額價金為111,987元(計算式:0.5082坪×220,360 元(每坪單價)=11,987,未滿1元,四捨五入),惟原告詩 萍、丙○○均未依約給付前揭應找補價金,被告亦得據此各應 找補價金主張抵銷前揭各應給付原告甲○○、丙○○之違約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丙○○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房屋,總價亦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甲○○、丙○○與被告並各 自簽訂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建案須於110年10月31日以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建造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第12條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等之事由,致賣方不 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 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第12條第2項:「賣方 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 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㈢系爭建案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112年10月2日,截至該日 止原告甲○○、丙○○各繳的房地價款各如附表二、三所示。  ㈣系爭建案自107年9月30日開工至11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 期間108年8月24日、110年8月1日、110年8月7日、112年7月 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4日均有颱風 致高雄市政府發佈停班停課之行政命令,扣除上開7日,原 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為693日,再扣除原告請求變更 設計部分0.5日,則為692.5日。  ㈤原告甲○○依系爭契約購得房屋面積為20.82坪、實際取得之面 積為21.35坪,差0.53坪,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以總面 積2%(即0.1464坪)計算差額價金為93,981元(計算式:0. 4164坪×225,699元(每坪單價)=93,981,未滿1元,四捨五 入)。  ㈥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房屋面積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 積為26.47坪,差1.06坪,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以總 面積2%(即0.5082坪)計算差額價金為111,987元(計算式 :0.5082坪×220,360元(每坪單價)=111,987,未滿1元, 四捨五入)。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692.5日,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㈡、原告甲○○、丙○○各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366,39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368,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原告甲○○ 、丙○○請求之違約金?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各向原告甲○○、丙○○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 7元?㈤、被告得否各以上開價金93,981元、111,987元,抵 銷原告甲○○、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之違約 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692.5日,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   本件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展延工期事由(颱風7日、原告請求 變更設計0.5日)後,系爭建案遲延取得建照之天數仍有692 .5日(計算式:700-7-0.5=692.5),原告主張均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故就此首應審究者為被 告主張得展延工期之系爭各事由(詳如附表四),是否均於 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1.被告抗辯:因疫情三級警戒得展延工程34.5日、另有二級警 戒期間亦有實際影響工期之情形,亦應展延工期14.5日,均 非歸責於被告,依約不得計算違約金等語(參見附表四編號 1、2),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 字第1100300653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7頁),此 函文雖指出因疫情致影響公共工程之進行,考量個案舉證困 難,展延疫情警戒期間之1/2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 27頁),然該函文係針對公共工程,並非所有私人建案之工 程亦有適用,又本院已請被告就工期因疫情(包含三級、二 級警戒部分)展延一事,提出施工日報表或相關證據以為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被告僅稱:無施工日誌等相 關證據可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衡酌上情,被 告雖抗辯因疫情所致上開工期延誤,然未能提出施工日誌或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前揭函文,即遽認系爭建案 確有受疫情影響,而需展延工期34.5日、或受二級警戒影響 工期14.5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2.被告抗辯: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以每戶半日計算展 延工期17日一節(參見附表四編號3),扣除原告不爭執之 其中0.5日,其餘部分原告均爭執,就此被告雖提出變更設 計之戶數、變更設計圖(本院卷一第309-503頁)為證,惟 未提出相對應工期展延日數之施工日誌,無從判定被告因此 展延工期之天數是否如被告所抗辯之天數,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難認為可採。  3.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日因清理侵界 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應得展延工期乙節(參見附表四編號4),並提出施工照 片、施工日報表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僅有施工之 經過,無註明施工日期。提出之施工日報內容復僅有:「連 續壁已開挖處回填六分石」、「星期日停工」、「衝擊樁施 作」、「無施工」等語,有施工照片、施工日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3-237頁、第505-521頁),以此觀之,依 前揭證據均無法判斷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若干日,是被告就 此部分雖有舉證,然其不足以認定被告抗辯應屬有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4.被告抗辯:依高雄市政府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興建系爭 建案申請道路外五大管線開挖於112年3月20日即審查通過, 然於112年6月1日工務局才召開協調會之後管線始陸續開挖 ,嗣台電公司在開挖時遇到障礙,台電公司又重新掛號送件 ,致五大管線開挖至112年9月14日才全數完工,從審查通過 至進場開挖期間共91日,以合理期待期限30日為期,逾期61 日遲延,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參見附表四編 號5),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故據其提出申請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4-535頁),惟經本院詢問除被 告自製時程外,被告有何證據可證明,因五大管線開挖遲延 ,以致延滯工期61日,被告自承係基於以往申請慣例,無證 據可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衡酌上情,被告既無 證據可證明其評估應於30日內完成開挖申請,則被告抗辯開 挖申請逾期61日,以致延誤工期61日亦難認可採,又審酌依 工程實務,工程之進行縱有因申請延誤者,原告身為專業之 建商,本可改變施工之順序,未必會導致工期延誤,益見,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5.依上所述,因前揭事由所致需展延工期147.5日(計算式:詳 如附表四)云云,尚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示 不可歸責被告之展延工期事由,則本件因可歸責被告致工期 遲延之天數仍應以692.5日計算。  ㈡原告甲○○、丙○○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 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368,11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建案須於110年10 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建造執照所定之必要設 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12條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等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第12條第2項 :「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第56-57 頁)。  2.本件被告形式上遲延之工期為700日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不可 歸責之颱風7日、變更設計工期0.5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遲延之天數尚有692.5日,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甲○○、 丙○○已付「房地價款」各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依系爭契約第12項第2項 ,應按原告甲○○、丙○○各「已繳房地總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以此計算,原告甲○○、丙○○請求之違約金 應各為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368,11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三)即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原告甲○○、丙○○請求之違約 金?  1.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上 開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 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乃被告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核屬同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而依卷附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 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 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該規定與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完全相同(見審卷第26-27頁、第5 6-57頁)。可見被告於擬定系爭契約時,既將內政部所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納入,自應受該約 定之拘束。  3.被告固抗辯:原告甲○○、丙○○於110年間購得系爭預售屋, 截至113年間每坪之房價已由購屋時之22萬餘元,上漲至41 萬餘元,縱被告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 受損害,故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為被告一 方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 本應受前開消保法第17條及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應記載事項規範。該違約金約定,其目的無非意 在督促被告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履約,況被告為專業建設公司 ,本具有相當議約能力,被告於明知契約應記載事項相關規 定,在斟酌考量自身履行契約付出之成本、時間等因素,於 推出建案並擬定房地買賣契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以契約約定上開違約、遲延利息之 賠償,倘認被告於違約時,猶得任意指摘其所擬定之違約金 或遲延利息過高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 由消費者即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為公平,亦有礙於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且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係以已付之 價款總額萬分之5為計算,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至房價變 動之因素多端,原告甲○○、丙○○亦未於購得系爭預售屋後加 以出售,自難認其等已因房價上漲而獲利,衡酌上情,兩造 約定被告應賠償前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 酌減之情形,被告辯稱應予酌減,尚不可採。  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各向原告甲○○、丙○○ 各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7元?  1.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房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 記完竣之面積為準,...。」第2項「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 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應 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 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 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單 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第51-52頁)。  2.本件原告甲○○依系爭契約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房屋面積為2 0.82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1.35坪,差0.53坪,如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總價2%計算差額價金為93, 981元。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房屋面積 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6.47坪,差1.06坪,如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總價2%計算差額價金為1 11,9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則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各向原告甲○○、丙○○ 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7元。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交屋時,業已授權被告之職員乙○○各 自向伊等表示被告願拋棄超出實際面積之價金找補,不再向 原告請求云云,惟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有經手原告甲○○ 、丙○○之房屋交付,但沒有被授權向原告甲○○、丙○○表示被 告願拋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示權利不再向原告甲○○、丙 ○○為請求,也沒有各向原告甲○○、丙○○表示:「預售多的算 送給原告甲○○或類似語意之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 頁),以此觀之,被告交屋於原告時經確認房屋面積與實際 交屋面積有上開落差,且未向原告甲○○、丙○○等人表示有意 拋棄依前揭約定找補價金之權利,是原告甲○○、丙○○此部分 主張,尚難認有據。  ㈤被告得否各以上開價金93,981元、111,987元,抵銷原告甲○○ 、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之違約金?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丙○○得請違約金應各為原告甲○○36 6,394元、原告丙○○368,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 ,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各向原 告甲○○、丙○○請求給付93,981元、111,987元之價金找補, 亦如前述,以此觀之,兩造互負有給付違約金、給付找補價 金之債務,且債務種類相同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 ,具有抵銷適狀,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為有理由,經抵銷 後,原告甲○○、丙○○尚得各向被告請求272,413元(計算式 :366,394-93,981=272,413)、256,126元(計算式:368,1 13-111,987=256,126)。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甲○○、丙○○依前揭 規定各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丙○○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72,413元、256,1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 各給付原告甲○○、丙○○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併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 購買系爭建案房屋 購買總價 簽約日期 甲○○ B2棟10樓 6,700,000 107年9月18日 丙○○ C1棟12樓 5,600,000 106年12月20日 附表二:原告甲○○違約金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被告不 爭執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 遲延利息 107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19日 967,000 0.0005 697.0 337,000 110年12月9日 33,000 0.0005 657.0 10,841 111年2月18日 33,000 0.0005 586.0 9,669 111年4月6日 33,000 0.0005 538.5 8,885       合計金額 366,394 附表三:原告丙○○違約金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被告不 爭執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 遲延利息 106年12月20日至110年10月20日 1020,334 0.0005 697 355,586 110年12月7日 14,000 0.0005 659 4,613 111年2月17日 14,000 0.0005 587 4,109 111年4月1日 14,000 0.0005 543.5 3,805       合計金額 368,113 附表四:被告抗辯得展延工期事由 編號 事由 展延天數 1 三級警戒00000000至110年7月26日共69日以0.5計算 34.5 2 因疫情受影響工期110.7.31至110.10.31共97日,延長工期以1日0.15計算, 14.5 3 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以每戶半日計算 17 4 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 21 5 五大管線延誤開挖61日 61 6 颱風7日 7   以上事由合計得展延天數  155   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編號6及變更設計之0.5日 7.5     147.5

2024-12-31

KSDV-113-訴-667-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張涵淇 被 告 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昀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然依其據以請 求之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買 賣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 約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簡-155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