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遷出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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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詠仙、江易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下 稱本法)第1、2、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本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本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江易修現設籍於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故對債務人江易修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 規定,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債務人江詠仙已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顯屬須向國外送達之情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江詠仙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   ,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3-19

PHDV-114-司促-326-20250319-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韓邇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 民國91年2月16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是聲請 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9

PCDV-114-司簡聲-25-20250319-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住同上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等病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呈意識昏迷狀態,對外界刺激難有適當回應,與民國113 年7月間腦中風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等 情,有該院113年12月2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865號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庚OO已過世,相對人之孫子 女即關係人丁○○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關係人 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關係人戊○及丙○○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而無法聯繫,難認其等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願。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合適。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 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併指定關係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7

SCDV-113-監宣-620-202503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兆韋 (現遷出國外,應受達達處所不明, 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 第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被告已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遷出國外,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地則係設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17

SJEV-114-重小-433-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嘉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511條之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呂嘉恩已出境,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為遷出國外登記,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結 果在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為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52-202503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奕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奕翔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未曾於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之期限內,即113年9 月25日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已於113年12月2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並 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派員至其先前之居所送達傳喚通知,然均未會晤受刑人, 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 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第74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 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 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 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第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旋於第二審判決宣 判前,即111年9月14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且其戶籍亦於 113年10月22日經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 受刑人業已擅自出境多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審酌受刑人出境後,迄今已2年餘未 曾入境,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出境之正當事由,亦未陳報 其現住所供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 服從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 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執行保護 管束,卻無正當理由出境未歸,亦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 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 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 ,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91-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宇傑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石宇傑於民國110年6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9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僅支付部 分款項,尚積欠629,685元,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自陳,其屆期向相對人為 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相對人業於113年5月1日遷出國外,迄 未入境,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1月5日,本院於114年2 月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係以何種方式向 相對人提示,有無現實提示本票等,該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 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系爭本 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 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 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難認對相 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 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021-2025031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峻忠 陳峻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 追加原告 朱麗碧 黃志廷 黃志隆 黃明山(HUANG MING SHAN)(遷出國外) 黃明堂 黃品傑 黃品翔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羽柔 黃羽捷 黃于軒 黃穗妘 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7月1日上午11時,在本院 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給付金 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 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7月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30法庭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17

TPDV-113-重訴-65-20250317-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1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孫美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孫美雲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孫美雲業已出境並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為遷出國外登記,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 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10-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裕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嗣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因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登記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惟相對人已 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予相對人,故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 105年9月9日註記遷出國外,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 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入出境 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1日領一字 第1145306295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 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14

TNDV-114-司聲-11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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