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宇傑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石宇傑於民國110年6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9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僅支付部
分款項,尚積欠629,685元,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自陳,其屆期向相對人為
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相對人業於113年5月1日遷出國外,迄
未入境,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1月5日,本院於114年2
月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係以何種方式向
相對人提示,有無現實提示本票等,該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
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系爭本
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
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
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難認對相
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
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SLDV-113-司票-35021-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