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遷移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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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鄭頌勳 鄭琇方 李碧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明照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朱玲翠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 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 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 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 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按被告朱玲翠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 件之民事陳報狀,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遭郵局退件之 信封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告朱玲翠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街000巷00號(下 稱系爭地址),又原告按系爭地址寄送訴訟文書,該信函經 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乙情,有原告 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惟本院按系爭地址寄送本院 113年度重訴第5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開庭之開庭通 知書,經被告朱玲翠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 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尚難認有被告朱玲 翠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另本院按系爭地址寄送上開案 件於114年3月6日開庭之開庭通知書,亦於114年1月16日寄 存送達於斗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81頁),是本件被告朱玲翠之系爭地址屢經本院合法送達 ,尚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顯然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04

ULDV-113-重訴-52-20250304-1

馬司小調
馬公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永吉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蔡永吉積欠電信費未還,而向本院聲 請調解,惟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相對人戶籍住所地(即 澎湖縣○○市○○里○○○0000號)所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察局查明 相對人於112年3月間及目前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俟其回 覆略謂:經轄區員警按址查訪,該址為破損空屋,無人居住 等語,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40101309 號函在卷足稽。是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知,其債權讓與對相 對人自不發生效力,難謂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有債權人 不適格之情況;且相對人既已遷移不明,則其調解之通知即 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自難於進行調解。故其調解 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3

MKEV-114-馬司小調-8-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石宏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永順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林永順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永順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郵寄 ,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4樓」,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192-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冠華 具 保 人 林言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言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冠華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言瑄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已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 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 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 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 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 准許以保證金1萬元具保,嗣由具保人林言瑄於113年5月6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而受刑人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 金通知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聲沒卷第10至11頁,本 院卷第5至13頁)可查。 (二)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臺南戶籍地 及居所地、桃園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臺南戶籍地執 行傳票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件,臺南居所地執行傳票 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 力;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9日到 案執行,桃園居所地執行傳票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 ,於113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屆期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 簽發拘票拘提無著,亦有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 查(執聲沒卷第2至9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 號案件中陳報之居所地確為臺南居所地、桃園居所地,有 該案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19至28頁),而被告戶籍地臺南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未更動,且被告迄至本院裁定時均 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5頁)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分別通知具保 人督促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9日到案執行 ,上開傳票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2日送達具 保人戶籍地由同居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迄至本 院裁定時戶籍地均未更動,亦無在監在押情事,然受刑人 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亦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無誤(執聲沒卷第3頁、第8頁, 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3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7

CHDM-114-聲-231-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黃盈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盈義、胡美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盈義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盈義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盈義間因追償金事件   而有通知必要,聲請人前依據相對人黃盈義卷內可查得之地 址寄發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美蓉間則因繳納回饋金事件而有 通知必要,聲請人乃依據相對人胡美蓉申請書所留之地址寄 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異議申請書、回饋金催告函,惟 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 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黃盈義所發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 函、對相對人胡美蓉所發之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異 議申請書、回饋金催告函等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同時提出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及其退回信封2紙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相對人胡美蓉 居留證影本、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離婚 協議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回饋金催告函催告函及退回 信封4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黃盈義部分:   相對人黃盈義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本院 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參。聲請人依前 址付郵送達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 人黃盈義,亦同時向相對人已知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付郵送達上開(催告)函,均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亦有退回信封2紙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黃盈義之戶籍址,該 分局回函表示現場並無該址,亦無人知曉其現居址,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1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黃盈義確 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 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 黃盈義之居所,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黃盈義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胡美蓉部分:   相對人胡美蓉最新居留地址係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詳卷),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所提供相對人胡美蓉外人居留資料附卷可稽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記載,聲請人所送達相對 人胡美蓉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地址,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 、遷移不明退回,顯非對相對人胡美蓉最新居留地址為通知 ,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胡美蓉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27

TNDV-113-司聲-745-20250227-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張莉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 雄市○○區○○街0號八樓,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意 思表示通知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 上開戶籍地址,有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517500號函在 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現已屬遷移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7

KSEV-114-雄司聲-11-20250227-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佳芬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務,嗣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 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 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不明退回,致 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憑證、戶籍謄本、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派員 訪查,相對人余佳芬現居住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有南投分局民國114年2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02988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27

NTDV-114-司聲-12-20250227-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RSLAN OSMAN(中文名:王中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RSLAN OSMAN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竹簡字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 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至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經同年6月18日、7 月9日、8月6日書面告誡,仍未能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 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 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 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 、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 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 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118號民事裁定、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時,受刑人雖設 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下稱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 ),有受刑人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查 ,觀諸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717號判決,被 告於112年5月24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112年10月2 6日法院判決時,即已陳報「高雄市○○區○○路00○0號」(下 稱高雄市新興區居所)為指定送達地址,嗣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之113年5月21日至橋頭地檢署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時,亦 陳報高雄市新興區居所為其居住地,且稱並未住在戶籍地( 即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此有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考;後因受刑人未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 護管束,橋頭地檢署即於113年6月20日、7月11日、8月8日 、9月4日、9月27日、10月16日、12月5日、114年1月8日、1 月23日對受刑人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寄發函文予以告誡,均 經郵局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橋頭 地檢署上開告誡函文、送達證書、遭退件之信封等件在卷可 考;又本院電詢被告上開住所位於悅讀風情公寓大廈,該住 址之管理員表示:受刑人已經沒有住在上開住址,該戶已於 4至5年前出售予他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綜合上情以觀,橋頭地檢署於113年5月起執行保護管束時 ,受刑人客觀上顯未有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之事實, 主觀上亦無在該戶籍地久住之意思,且更別陳報實際居住於 高雄市新興區居所,是受刑人之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自難 認係其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再受刑人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 情形,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綜上,足見受刑 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管轄 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7

CTDM-113-撤緩-148-20250227-1

馬司小調
馬公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雨瑄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洪雨瑄積欠電信費未還,而向本院聲 請調解,惟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相對人戶籍住所地(即 澎湖縣○○鄉○○村○○○00號之1)所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遭 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是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知, 其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自不發生效力,難謂其係相對人之債權 人,自有債權人不適格之情況;且相對人既已遷移不明,則 其調解之通知即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自難於進行 調解。故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MKEV-114-馬司小調-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 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發函 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然因受刑人設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且居所地亦因遷移不明經退回,並另案通緝中,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現仍逃匿中,而無從通知受刑人陳述 意見,且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罰金新臺幣12000元(2次) 罰金新臺幣12000元(8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3日、 112年6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9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29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31號

2025-02-24

TCDM-113-聲-426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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