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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何明書 江怡嫻 被代位人 陳志弘 被 告 陳麗卿 陳麗鳳 陳敏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即三重區龍濱段545建號建物,及所座落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賣分割,並按被代位人陳 志弘及被告等人每人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陳 志弘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陳志弘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債務人陳志弘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 債權憑證。陳志弘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黃緞之繼承人 ,陳黃緞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主文所示之房地 (房地各一筆)遺產,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等人為全繼繼 承人。原告已代位債務人陳志弘為全體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因債務人陳志弘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 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志弘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因系爭房地 面積小且多人共有致持分零碎,難以變賣持分,故請求變賣 分割,按每位繼人每人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變賣分割,房地是被告等人的母親遺留下 來,有感情依附,目前由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陳麗惠居住 使用。被代位人陳志弘有誠意返還債務但無資力,請求原告 准許其分期清償債務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已辦妥繼承登記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相 關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提供被繼人人陳黃緞的遺產清冊等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陳 黃緞僅遺留如主文所示的房地各一筆。   被代位人陳志弘到庭承認積欠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及信用 貸款而未清償。花旗銀行已由原告即星展銀行併購受讓取得 ,此有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會函文附卷為證。被告等 人亦不爭執被代位人陳志弘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   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查,陳志弘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陳志弘與被告等人公 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陳志弘身為被繼承人 陳黃緞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主文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陳志弘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 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 於無資力,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 對陳志弘之債權可獲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 陳志弘就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系爭房地為一戶建物,土地面積50.23平方公尺(15坪 ),建物雖三層,但每層僅28平方公尺(8.47坪),每層8. 47坪幾乎僅係台灣普通住家的小房間,面積過小,是以該戶 三層利用方式至多係第一層客廳起居、第二層房間一室、第 三層房間一室。但本案繼承人有五人,顯然無法共同居住使 用。參酌被告等人所述,目前僅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陳麗 惠二人居住使用,可見繼承人五人已各自成家立戶,顯無法 原物分割該建物,若分別共有之持分登記,亦無法有效利用 該房地。   因此,原主主張被代位人陳志弘的五分之一持分難以變賣, 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最大經濟利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代位陳志弘提 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12

PCDV-114-家繼訴-13-202503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李政南 李美珍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美玉與被告李政南、李美珍、李美玲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李錦塗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李政南、李美珍、李美玲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美玉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205,42 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已取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71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對李美玉確實有債權存 在。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李錦塗所有,李錦塗 死亡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由李美玉及被告李政南、李美珍 、李美玲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李美玉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李美玉迄今仍怠於 行使,且李美玉已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2、1151、1164條規定,代 位李美玉行使對被繼承人李錦塗之遺產分割權利,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李美玉之債權人,李美玉與被告李政 南、李美珍、李美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錦塗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李美玉怠於行使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 132552761號函附李錦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 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美玉積欠其金錢債權,因李美玉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李美玉請求 裁判分割繼承李錦塗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李美玉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李政南 、李美珍、李美玲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 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 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李美玉就其與被告李政南、李美珍、李美玲繼承之系 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聲明請求被告李政南、李美 珍、李美玲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 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李美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 所代位之被代位人李美玉及被告李政南、李美珍、李美玲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0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李錦塗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李美玉(被代位人) 1/4  2 李政南 1/4  3 李美珍 1/4  4 李美玲 1/4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4  2 李政南 1/4  3 李美珍 1/4  4 李美玲 1/4

2025-03-11

TNEV-113-南簡-2002-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王瑞珍 被 告 林勝國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林俊藝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林凱耘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林旻衛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林慧雯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 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 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 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林勝國積欠其債務未償,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謝綉玉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 稱系爭遺產)應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勝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謝綉玉 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有有當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資料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1

CTDV-114-訴-188-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孫聖淇 被 告 黃素貞 徐少華 徐琬喬 被 代位人 徐瑀彤即徐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徐瑀彤即徐欣怡與被告黃素貞、被告徐少華、被告徐琬 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傳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 照)。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徐瑀彤即徐欣怡( 下稱被代位人徐瑀彤)向被告黃素貞、被告徐少華、被告 徐琬喬等3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徐傳勲之遺產,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徐瑀彤列為共同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1)被告及被代位人徐瑀彤應就被繼承人徐 傳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2)被代位人徐 瑀彤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94 3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2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為受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113年9月6日原告另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 4之存款項目為訴訟標的;其後並於114年1月21日變更聲 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於114年3月4日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上開原聲明(2)部分(分見本 院卷第155、267、29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 加及變更,或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就伊所為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之法律上主張為更正陳述,參諸前揭法條規定 ,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徐傳勲於 105年7月19日死亡,渠所遺留之遺產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徐傳勲之遺產既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1筆土地、1筆房屋及2筆存款無訛,從 而,原告以上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當於法相合。 (四)本件被告等3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瑀彤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及利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於98年10月5日核發 之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被代位人之父親徐傳勲於10 5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而渠繼承 人為渠配偶即被告黃素貞、子女即被代位人徐瑀彤及被告徐 少華、徐琬喬等4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為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人。又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間就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 代位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使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執行取償,是 為保全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 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世華銀行無擔 保貸款(代償)約定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 屋之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徐傳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渠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36頁、第63頁至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徐傳勲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稅籍登 記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9頁 ),而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 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 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 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 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 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 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 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 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 ,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 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 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 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而查,原告主張伊 對被代位人存有系爭債權,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均為 徐傳勲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徐 傳勲遺有之系爭遺產,迄未有經協議分割之事,亦未有何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被代位人本 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 利,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 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徐瑀彤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性質 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不動產部 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存款部 分,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就渠等公同共有徐傳勲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則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雖有理由,惟係欲供原告日後對被代位人所積欠之系爭債務 為執行之目的所為,就被告以言,應認屬敗訴人之行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院認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命由原告全部負擔,當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傳勲之系爭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遺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面積874.16平方公尺) 16分之1(公同共有)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坐落編號1所示土地上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建物總面積108.86平方公尺) 1分之1(公同共有) 3 存款 郵局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987,598元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522,215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徐瑀彤 1/4 2 黃素貞 1/4 3 徐少華 1/4 4 徐琬喬 1/4

2025-03-11

MLDV-113-訴-602-202503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林政緯 被 告 馬宏儒 王陳素靜 陳玉珍 陳玉端 陳素蓉 陳宏偉 馬郡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素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及被 代位人馬宏儒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馬宏儒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53,762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00862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陳秋明所有,陳秋明死亡後,由被告王陳素 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下稱被告 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 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馬宏儒 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 對馬宏儒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 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馬宏儒之債權人,被告馬宏儒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為被告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為 渠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 頁、第27至28頁、第89頁至第97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復之系爭遺產登記案件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80頁),且為被告馬宏儒及其餘被告等6人均表示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馬宏儒積欠 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 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 未經被告等6人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 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馬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 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按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馬宏儒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馬宏 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馬宏儒 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馬宏儒 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馬宏 儒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 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陳秋明死亡後 ,由被代位人馬宏儒及被告等6人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 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 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宏 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馬宏儒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348 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 2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18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馬宏儒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2025-03-10

CCEV-113-潮簡-922-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被 告 陳秀蓉 陳春珍 陳秀味 陳秀蓮 陳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 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 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 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 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 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 專屬管轄。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 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 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甲○○積欠其債務未償,被 告等所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岡山區嘉 潭段278地號、岡山區嘉旺段470、471、472、473、510-4、 52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遺產)應予分割。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 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系爭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故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07

CTDV-114-補-186-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塗樹 陳阿菜 陳靜慧 陳羿君 陳宥麟 陳怡安 陳建雄 陳敏秀 陳惠香 謝勝賢 謝金原 謝明惠 謝宗翰 陳錦煌 陳錦川 王文聰 王秀雲 王秀蘭 王美月 王鴻軒 王聖慈 莊麗華 李政憲 李宛玲 陳水來 陳秋雅 陳秋智 陳秋香 陳秋婷 鄭敏雄 鄭惠珍 鄭惠月 鄭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海龍、 陳清木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謝金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 務,原告於強制執行陳進冬名下財產時,發見訴外人陳海龍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先由其次子陳清木 等人繼承,陳清木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陳錦煌 、陳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 共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函文告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 利,於遺產分割前無法拍賣,應就遺產分割完畢後,再就陳 進冬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位陳進冬將陳進冬與全體 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陳 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金原: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㈡王秀雲、王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到 庭陳述: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㈢被告陳塗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狀 答辯意旨:   原告與陳進冬間之債務,係於民國90年間取得債權憑證,至 今已24年之久,有罹於消滅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且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目前已經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亦為水利用地,面積48平方 公尺,陳進冬持分為256分之1,取得0.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 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 票款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陳海龍死亡後所遺之遺產, 先由陳海龍之三子陳塗樹、八女陳阿菜、長子陳金水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陳靜慧、陳羿君、陳宥麟、陳怡安、陳建雄、陳 敏秀、陳惠香、謝勝賢、謝金原、謝明惠、謝宗翰、陳海龍 之次子陳清木、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等人 繼承,陳清木死亡後,陳清木原先繼承部分復由陳錦煌、陳 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2月8日嘉院昭民 執日字第62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9月13日南院慧95執公字 第3541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陳進冬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2日 南院揚113司執乾字第21320號函附卷為證(新司調字卷第25 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5頁,新簡字卷第51頁),並 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26449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陳海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陳海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5頁至第90頁),堪認屬 實。另陳清木於95年5月22日死亡,經本院函查,其並無申 報遺產稅案件資料,可認陳清木無其他遺產,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3年6月6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323 64247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 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本件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其現與全體 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 請分割遺產,然陳進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此外陳進冬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 務之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附卷為證(限制閱覽卷),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 人陳進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代位分割陳進冬與全 體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 ,於法有據。陳塗樹雖抗辯原告對陳進冬之債權有罹於消滅 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等語,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進冬 曾對原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或有其他致債權歸於消滅或不 存在之事由,陳塗樹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 照。  ㈣查陳進冬係繼承自陳海龍之次子陳清木一房,原告本件僅請 求代位分割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至於陳海龍之長子陳金 水、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各房現存繼承人 應如何分割其等各自繼承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認 本件僅能由陳進冬之被繼承人陳清木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14至16所示之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即各分別共有21分之1,另由陳海龍三子陳塗樹、陳海龍八 女陳阿菜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由 陳海龍長子陳金水(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 示)、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 17至22所示)、陳海龍五女陳坐(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 編號23至30所示)、陳海龍六女鄭陳香(現存代位繼承人如 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各房現存繼承人,按各房原應繼分 比例7分之1,各維持公同共有(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 ,可兼顧原告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之需求,應屬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陳塗樹雖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水利用 地,目前或因已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或因面積狹小而 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本件所採之遺 產分割方法,並非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僅係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使陳海龍、陳清木之 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俾利原 告得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取償,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利 用現況及原有經濟效益不致生有影響,是陳塗樹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陳進冬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定之(其中陳進冬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遺產分割方法為公同共有者,應連帶負擔),始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遺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遺產分割方 法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塗樹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三子 7分之1 2 陳阿菜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八女 7分之1 3 陳靜慧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代位繼承陳海龍長子陳金水之應繼分 連帶負擔7分之1 4 陳羿君 5 陳宥麟 6 陳怡安 7 陳建雄 8 陳敏秀 9 陳惠香 10 謝勝賢 11 謝金原 12 謝明惠 13 謝宗翰 14 陳錦煌 7分之1 分別共有21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子陳清木 21分之1 15 陳錦川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 16 陳進冬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由原告負擔 17 王文聰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 連帶負擔7分之1 18 王秀雲 19 王秀蘭 20 王美月 21 王鴻軒 22 王聖慈 23 莊麗華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五女陳坐 連帶負擔7分之1 24 李政憲 25 李宛玲 26 陳水來 27 陳秋雅 28 陳秋智 29 陳秋香 30 陳秋婷 31 鄭敏雄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六女鄭陳香 連帶負擔7分之1 32 鄭惠珍 33 鄭惠月 34 鄭文諒

2025-03-07

SSEV-113-新簡-334-202503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被 告 賴天乙 賴朝和 賴月娥 賴韋成 賴香綾 賴玉綺 被代位人 賴子瑜(原名賴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賴王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賴朝和、賴月娥、賴韋成、賴香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6,972元暨 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原告對於被代位人 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受償,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306號 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賴王碧( 下逕稱其名)於100年10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繼承,渠 等均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被代位人本得行使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以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之,致原告無法就系 爭遺產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分割 權利,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賴天乙、賴玉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賴朝和、賴月娥、賴韋成、賴香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代位人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有系爭債 權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被代位人名下除 其繼承自賴王碧之遺產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其資產僅有價 值50,000元之允鼎企業有限公司投資1筆,而其111年、112 年間每年薪資收入與營利所得之總和約為50餘萬元,扣除其 最低生活所需支出,餘額乃與系爭債務總額相差甚鉅,且被 代位人前經原告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如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務未能受償,足認除系爭遺產外,其資 力應不足清償之。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 人本得請求分割後換價以清償系爭債務而未為之,有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從而,由法院以裁判為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按民法第824條依遺產之整體斟酌公平原則、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適當之 分配而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賴王碧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起 訴時賴王碧尚存之遺產即為附表一所示財產。又賴王碧之繼 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亦有賴王碧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111頁)。又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就其對於系爭遺產 之使用、占有、管理狀況表示意見,不宜逕予細分或分歸特 定繼承人單獨所有,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 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 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且被告賴天乙、 賴玉綺亦稱賴王碧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且對於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0頁)。故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 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由被 告與被代位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規定,代位請求分 割賴王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分割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76.28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23.48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賴天乙 1/5 1/5 賴朝和 1/5 1/5 賴月娥 1/5 1/5 賴韋成 1/15 1/15 賴香綾 1/15 1/15 賴玉綺 1/5 1/5 賴子瑜 1/15 1/15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7

MLDV-114-訴-16-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游阿溪 郭美雲 李鴻鎡 李錦華 李潔瑜 郭蕙嫻 游家賓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佩芬 被 告 林志偉 徐惠蓮 徐悅寧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 0弄0號 徐瓊蘭 陳文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弄0號0樓 李更新 被代位人 游堃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就被繼承人李火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項原為:「一、被告陳文炳、林志偉、徐惠蓮、徐悅寧、徐 瓊蘭應就被繼承人徐惠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遺產)按如附表二編號14號(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08頁)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㈡除被告林志偉、陳文炳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游堃意及許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209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原告依財產查詢清單,查得游堃意有系爭遺產可供執行,原告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函囑原告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茲以游堃意及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游堃意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游堃意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游堃意及 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李火 樹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割 ,洵屬有據。   ㈢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志偉、陳文炳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5月30日宜院深113司執壬字第1055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 局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32127545號函、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宜地伍字第1130012345號函 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志偉、陳文炳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游堃意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李火樹所遺留,均由游堃意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游堃意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 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游堃意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 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游堃意請求將被繼承人李火樹所有系爭 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依上 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游堃 意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 應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同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債務人游堃意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 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 人游堃意應分擔部分(即原告負擔8分之1),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59地號土地 1,483.53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2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78地號土地 3,010.42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3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79地號土地 455.88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 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被代位人 游堃意 1/8 2/5×15/48(繼承母李阿蜜1/6+繼承父游阿弟1/24+繼承弟游德慶5/48)= 90/720 1 游阿溪 1/8 2/5×15/48(繼承母李阿蜜1/6+繼承父游阿弟1/24+繼承弟游德慶5/48)= 90/720 2 郭美雲 1/60 2/5×1/24(繼承夫李新傳1/24)=12/720 3 李鴻鎡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4 李錦華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5 李潔瑜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6 郭蕙嫻 1/45 2/5×1/18(繼承夫游德成1/18)=16/720 7 游家賓 11/360 2/5×11/144(繼承父游德成1/18+代位繼承祖父游阿弟1/48)=22/720 8 游佩芬 11/360 2/5×11/144(繼承父游德成1/18+代位繼承祖父游阿弟1/48)=22/720 9 林志偉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0 徐惠蓮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1 徐悅寧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2 徐瓊蘭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3 陳文炳 1/25 2/5×1/10(徐惠敏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4 李更新 2/5 繼承養父李阿樹1/5(因養父李阿樹67年間死亡,養子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的1/2)。 2/5×1/2(繼承母李陳尾1/3+繼承兄陳番1/6)= 2/10。 李更新之應繼分:2/5(1/5+2/10)。 合 計 1/1

2025-03-06

ILDV-113-訴-543-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受 告知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丁○○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 ,業據原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33元 及其中59,928元之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尚未清償,原告 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21985號受理在案。又被繼承人癸○○前於民國110年 10月20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均為癸○○ 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 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 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 受告知人丁○○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丁○○及被 告甲○○、乙○○、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受告知人丁○○及被告甲○○、乙○○、丙○○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則以:  ㈠受告知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乙○○、丙○○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217,233元及其中59,928元之遲延 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985號受理在案。而 被繼承人癸○○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 、乙○○、丙○○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 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985號債 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查核 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25、73至77、89至95、177、207至21 5、273頁),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 ,足認受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 致受告知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繼承人癸○○死亡後,繼承人即受告知人及 被告甲○○、乙○○、丙○○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受 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俾本件遺產之分割,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 款定之:一、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 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 ,屬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以適當為限,是 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㈤被告甲○○、乙○○、丙○○固不同意變價分割,惟變價分割可提 升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對兩造均享其利,倘 以變價後按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可滿足原告之前 揭債權額,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 若由執行法院拍賣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時,有意購買 之共有人自得參與投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拍定後,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之㈠規定,俟執行 法院通知而主張優先承買,對兩造權益亦有保障。從而,本 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訴 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甲○○目前仍設籍 在花蓮縣○○鄉○○○○街00號(即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等 一切情狀,認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 4分之1 2 甲○○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丙○○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甲○○ 4分之1 3 被告乙○○ 4分之1 4 被告丙○○ 4分之1

2025-03-04

HLDV-113-家繼訴-5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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