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黃崑雄律師 關 係 人 蔡月華地政士 上列抗告人因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任蔡月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死亡 ,生前最後設籍址:高雄市○○區○○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財產 管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 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財產 案件數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未結案仍有許多,不僅排擠國產 業務,更造成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 響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 專業素養,瞭解財產管理、登記及訴訟程序,足堪勝任財產 管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 偏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 人為財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財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 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因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 二、按第8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財產管理人有正 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 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2項 、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前經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相 對人因任遺產管理人已逾7年,現年長體衰,健康狀況不佳 ,無法續任,爰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函、執行詢問筆錄 等件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 人職務,而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具相當之公信力, 並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若由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定能秉持職責,順利達成管理保存遺產之任務, 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 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 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 情況下,不宜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現已徵得蔡月 華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可查。經核蔡月華地政士現為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的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對於 被繼承人甲○○之財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 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蔡月華地政士應為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是認選 任蔡月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27

KSYV-114-家聲抗-8-20250327-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 、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劉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 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忠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臺 退除役官兵,業已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指定期限為承認繼 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7

TPDV-114-司家催-14-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詹承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被繼承人林適之繼承系統表。 三、被繼承人林適第一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如被繼承人林適之遺產不足清償選任遺產管理人所生之費用 、遺產管理人代管遺產期間所生之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墊付 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有關遺產管理所生之一切費用及 報酬,聲請人是否願意代墊該費用及報酬。 五、被繼承人林適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 六、陳報被繼承人林適之遺產是否大於遺債、或遺債大於遺產, 並提出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7

TCDV-114-司繼-1179-202503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兼 關係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陳玉精(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玉精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陳 玉精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玉精(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69年12 月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玉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玉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 亡後留有遺產,是否有繼承人不明,然因其於民國69年12月 2日死亡無法適用「退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復因地政及稅務局等公務機關業將聲請人註記為遺產管理 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聲請人 即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死亡診斷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查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 業據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桃市壢戶字第11 40000869號函覆,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 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 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考量被繼承人為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相關單位業已經聲請人登記為遺產管理 人,本院審酌認聲請人適宜且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 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7

TYDV-114-司繼-242-2025032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文濱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5年司繼字第1887號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張金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伊為被繼 承人辦理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事件(下稱第1570號 事件),為期半年,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 (下稱第1570號裁定)伊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60,000元,而本件自民國107年起陸續為被繼承人辦理塗銷 地上權、共有物分割、法院出庭、言詞辯論、處分二筆土地 、出賣其所有股票以清償伊之債務、與被繼承人積欠債務之 銀行協商清償等事務,上述事務處理期間約6至7年,伊所耗 費之時間、勞力甚逾第1570號事件,伊為國家考試及格之地 政士,然原審裁定報酬僅60,000元,經扣除伊為被繼承人代 墊之8,836元後,實得報酬僅5萬餘元,該數額顯非合理,且 被繼承人剩餘遺產金額尚餘10餘萬元將繳付國庫,應可挪以 多對伊補償報酬數額,爰提起抗告,重為酌定報酬數額等語 。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抗告,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判決書內應記 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分有明文。本院就抗告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裁定理由欄三 相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引用,並補充:  ㈠查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業於106年、110年兩 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第1570號裁定、110年度司 繼字第1530號裁定(下稱第1530號裁定),依序酌定報酬數 額為60,000元、6,000元(含報酬5,000元、代墊費用1,000元 ),有上述裁定存於本院卷為證;次細核抗告人所提自107 年至113年工作項目之事務內容僅係瑣細,惟非繁難(見原 審卷第169-175頁張金財遺產委託辦理案件記事表),經斟 酌該表所示職務之執行所需心力、勞務之付出程度,而認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0,000元(含代墊費用)為適當。抗 告人徒以本次事務處理期間跨距長達6年,與第1570號事件 處理時間僅半年經酌定60,000元報酬相較,稱本件報酬應逾 60,000元云云,然第1570號裁定所憑認抗告人執行之職務內 容繁雜難易程度與本件並不相同(見該裁定理由欄、三), 自難執該裁定而據以憑認本件報酬數額應為何,且依第1530 號酌定報酬裁定理由略謂:抗告人自領取第1570號裁定酌定 之報酬60,000元後,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處理完畢,另參與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至被繼承人 其餘不動產及股票、存款及數個金融機構債務,抗告人均未 處理,亦未陳明未處理之理由等語,即難認遺產管理事務自 106年起至113年止,至今始近餘款歸屬國庫階段,係被繼承 人遺產項目或管理事務過於龐雜,抑或程序冗瑣致延宕抗告 人執行管理事務之期程,故抗告人自不得僅以處理期間達6 年一節遽謂60,000元非合理之金額,是抗告人上揭主張,並 不可採。又抗告人稱本件60,000元經扣除8,836元僅餘5萬餘 元,惟該數額經加計前述兩次報酬60,000元、5,000元,合 計已達11萬餘元,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項目、管理所 須踐行相關程序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 勞務之多寡,上開11萬餘元報酬已屬相當而為合理之金額。 至抗告人另稱:被繼承人遺產金額尚餘10餘萬元,應可挪以 補貼伊之報酬,否則亦係徒歸國庫云云,依法無據,為無可 採。  ㈡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應酌定為60,000元(含代墊費用) ,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之報酬為60,0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3-27

TPDV-114-家聲抗-5-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諸耀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繼承人諸耀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諸耀光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查找繼承人等事宜,現遺產管理事務已 近終結,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諸耀 光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遺產清冊相關文件與 墊付費用明細及單據、銀行帳務明細、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 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 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 ,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 公示催告、查找繼承人、確認遺產狀況等)尚非繁雜,復斟 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 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 ,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 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5,694元(含本件聲請 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 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27

TPDV-113-司繼-3484-20250327-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玉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玉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1、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玉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玉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王玉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玉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玉麟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4年2月14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29-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田俊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田俊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民國114年1月30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田俊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田俊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田俊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田俊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田俊庭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4年1月30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31-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德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德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德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德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黃德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德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德南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3年6月23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28-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梁成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梁成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梁成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成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梁成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梁成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成橋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均已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 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料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5-03-26

PCDV-114-司家催-20-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