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光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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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游麗花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6

SLDV-114-除-9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文定 訴訟代理人 黃治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訴訟標的( 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後起訴狀(或準 備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43,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1

SLDV-114-補-49-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趙民瓊即黃金惠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19

SLDV-114-除-71-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何浩誠 相 對 人 劉翠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法條所稱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 訴法院而言,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 度台抗字第5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99年度台抗字第5 63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7411號受理中,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本院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新北地院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 令、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 旨,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異議之訴之新北地院管 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19

SLDV-114-聲-35-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 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白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應給付原告美金4 8,853.37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美金48,853.37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知本 件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美金48,853.37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604,100元【計 算式:美金48,853.37元×32.835(即原告起訴日民國113年11月1 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604,1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17

SLDV-113-補-1479-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楊芷婕即温春蓮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14

SLDV-114-除-61-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蔣美惠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12

SLDV-114-除-51-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10

SLDV-114-補-153-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張華綾 被 告 王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07

SLDV-114-訴-241-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葉和軒 相 對 人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5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雙方已協議分期償還,且已有還款,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2025-02-07

SLDV-114-抗-5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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