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
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白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應給付原告美金4
8,853.37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美金48,853.37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知本
件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美金48,853.37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604,100元【計
算式:美金48,853.37元×32.835(即原告起訴日民國113年11月1
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604,1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SLDV-113-補-1479-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