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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3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福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肆張、識別證壹張 、「張家富」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 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鄧國軒已 提前察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 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 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 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一支、傑達智 信交割憑證四張、識別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第39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張家富」印章一顆係 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3號   被   告 朱福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福隆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於113年8月20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富士科技」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由朱福隆擔任面交車手。朱福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5月13日,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 廣告,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蘭、陳鈺琪)與鄧國 軒聯繫,使用「保證穩賺不賠」之詐欺手法,要求鄧國軒下 載APP(名稱:傑達智信、北富銀創)操作,致鄧國軒陷入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8月22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98巷口, 交付新臺幣453萬元之款項,朱福隆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富 士科技」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鄧國軒表示其為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家富」,由朱福隆 簽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收款收據用以取信鄧國軒,朱福 隆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發覺有異並依詐騙集團成員「富士 科技」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撤離現場,經現場埋伏之員警合力 圍捕並當場逮捕朱福隆而未得逞,並扣得交割憑證(含空白 )共4張、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鄧國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福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假冒為傑達智信公司外派經理「張家富」,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453萬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撤離等事實。 2 告訴人鄧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傑達智信等公司進行投資詐騙等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⑵被告與上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傑達智信、北富銀創下載APP連結、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 ⑶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識別證、印章、工作機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撤離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富 士科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49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光可預見存款帳戶為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一般人申設存 款帳戶使用亦無特別窒礙之處,倘有人捨此不為而徵求他人 存款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藉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洗錢故意」,應予更正 ),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捷運七 張站對面,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14 日9時起,以電話向林春英佯稱其兒子欠地下錢莊款項,要 求其代替兒子還錢等語,致林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及現金方式提領 一空,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參下述),本院訊問時明 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 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偵緝字卷第 29-1至30頁),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 得(參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簡字卷第36-1至36-2頁),然於 113年12月27日為止,均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3年12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載卷可稽(簡字卷第53頁);參以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約6至7萬元, 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撫養任何人(簡字卷第42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對方有債務糾紛,每個月要給利息 ,對方說如果我提供本案帳戶,就不用收每月5,000元之利 息等語(偵緝字卷第30頁),然本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獲得減免利息之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被   告 陳國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户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進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捷運七張站對面,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户)、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該人取得前開帳戶等後隨即轉交詐欺者,該詐欺者即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9時起,以電話向林春英佯 稱其兒子欠地下錢莊款項,要求其代替兒子還錢等語,致林 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台幣10萬元之款項匯入陳國光之 上開帳戶。嗣經轉匯或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林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光於偵查中坦承以折抵借款利 息為對價交付本案帳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詐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2-31

TPDM-113-簡-398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7-11便利商店」為誤載,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珮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3號   被   告 許珮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紜民國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 長春路48號1樓7-11便利商店長春店內,見高碩廷在自動提 款機提領之現金3000元未領走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後存入自己帳戶之方 式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高碩廷發覺遺失現金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碩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珮紜之供述。㈡告訴人高碩廷之指訴。㈢案發 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㈣高碩廷 提供之領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簡訊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簡-399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亭媗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亭媗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 爰依法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7號   被   告 王亭媗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媗可預見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6時8分前某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一路附近某7-11便利超商,以 新臺幣7千餘元之價格,將其於113年4月1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蘆竹服務中心申辦之000 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1支,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任由該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述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雞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6時8分許,以該00000000 00門號傳送點數過期須立即兌換並附上網頁連結之簡訊,致 邱良祐誤信點擊該網址,旋即發現遭騙未付款而未遂。嗣邱 良祐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王亭媗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2.被告之手機門號查詢資料。   3.被害人邱良祐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簡訊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簡-4581-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游志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與廟掃把、拖把等工具」,應補充更 正為「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 ,及以該廟內所放置之掃把、拖把等工具」。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游志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1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游志鈞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條,長約20公分,類似一般鋼筋的粗度,如用來攻擊人之身體,將會使人受傷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徐泳楓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本院審簡卷第8頁之本院另案審理筆錄),則該鐵條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徐泳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等本 案僅竊得新臺幣200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而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確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與徐泳楓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緝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現獨居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2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 於偵查時自陳:有分到100多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 ,及佐以徐泳楓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有分得100元乙 情(見本院審簡卷第8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00元(計算式:200元-100元【 共犯徐泳楓分得部分】),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未扣案之鐵條、掃把、拖把等物,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又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被   告 游志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鈞與徐泳楓(已另行起訴)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7日0時3 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永定福安宮 」內,由徐泳楓在外把風,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條與廟掃把、拖把等工具,將該廟鐵門開關打開後, 竊取該廟功德箱內香油錢若干(約新臺幣200元),2人得手後 離去,嗣曾正祥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正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志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曾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與現場相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泳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51-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1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邱思潔 債 務 人 楊子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捌佰柒 拾參元,及其中肆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利率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511-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豐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1至5行「吳豐 睿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開喜烏龍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款項,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 酬。」、第5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喜烏龍茶』之人」、第6 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第11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正為「依『開喜烏 龍茶』指示」、第17行「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更正為「並將領得款項依『開喜烏龍茶』指示放置在指 定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豐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與 該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詳 下述)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喜烏龍茶」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開喜烏龍茶」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 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告訴人游以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20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交出 ,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且被告亦無因本 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如宣告沒收恐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4號   被   告 吳豐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睿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喜烏龍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 之報酬。吳豐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向游以菘介紹CS-coin投資 云云,致游以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19時許 ,共匯20萬元至麥克貝(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 帳戶內。再由吳豐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詐欺 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 臺北漢中街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之款項;於同日19時42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11超商昆寧門市提領2萬 元、2萬元及1萬元之款項;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1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提領5萬元之款項 ,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 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游以菘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以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豐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 ⑵被告認為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提領款項之人係其本人。 2 告訴人游以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匯至前開所示詐欺帳戶內之事實。 3 另案共犯麥克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4月間申辦上開詐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投資連結、對話紀錄及帳號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之事實。 5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清單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帳戶內,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報案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 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 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審簡-260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閻方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Astor」、 「吳青松」、「陳惠美」、「李靜雅」、「陳郁婷」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目的亦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54號)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 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行(偵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 又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洗錢行為,然因當場為警逮捕而僅得論以 未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且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係以大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或多個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患有重大傷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 162頁),且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41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 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技術,縱無 偽造印章實體,仍可製作偽造之印文,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㈢又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益, 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沒收):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iPhone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得(偵字卷第35頁)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存款憑證 1張 上方之偽造署名、印文: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黃易杰」署名(1枚) 「黃易杰」印文(1枚) 三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識別證姓名:「黃易杰」 四 耳機(AirPods Pro) 1臺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被   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Astor」等人為詐欺犯罪者,然為賺取報酬,竟與「Astor」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擔任詐欺犯 罪之取款車手。其等之分工方式係詐欺集團於113年3、4月 間在LINE群組「蒸蒸日上」發布假投資股票之訊息,吸引洪 松茂瀏覽上開投資訊息而與「吳青松」、「陳惠美」、「李 靜雅」聯絡,再依指示下載「聯聚國際」應用程式,並誆稱 入金方式僅可面交,致洪松茂陷於錯誤,而與「陳惠美」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1樓7-11新育商門市,由「陳鈺婷」指派閻方前往收取新 台幣(下同)118萬元之款項,閻方以「黃易杰」之名義偽 造識別證1張,及以「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聚公司)」之名義偽造憑證收據1張(收據印有「聯聚公司 」之印文,經辦人欄蓋有「黃易杰」之印文及署名)向洪松 茂收取如上開所示之現金後,將上開蓋有「黃易杰」名義之 收據交付與洪茂松,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生損害於洪松茂。嗣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偽造之憑證收據1張、Iphone手 機1支及耳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松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松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所示時間、地點,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及被告閻方前往取款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佐證全部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手機所存對話紀錄暨截圖等 證明被告閻方前往取款之經過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聯聚公司」印章、偽蓋「黃易杰」印文、署名而出具偽 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偽造之「 聯聚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 別於收據上偽造之「聯聚公司」印文、偽蓋「黃易杰」印文 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訴-1281-20241219-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檳 李慶羣 楊鎮漢 王學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24、25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丞檳、李慶羣 、楊鎮漢、王學明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4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本案潑漆及散發海報行為 ,而同時涉犯前開恐嚇、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毀損等罪,其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蔡丞檳收受他人金 錢委託而找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共同為本案行為之情節 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並參酌被告蔡丞檳自述高中 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仰賴家人;被告李慶羣高中之智識程 度,擔任紋身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 子女;被告楊鎮漢高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 約3萬多元,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被告王學明國中之智 識程度,前曾從事物流業,當時月薪約2至3萬元,目前因長 瘤而藥物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丞檳、李慶羣、楊鎮 漢因本案犯行而各分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業據其 等供承在卷,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被 告王學明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蔡丞檳雖然承諾要分3, 000元給伊,但都沒有收到云云。然查,被告王學明尚於偵 查中自承有收受2,000元報酬,共犯蔡丞檳亦供稱確有給付 報酬予各共犯等語,而其餘被告亦均供稱有獲得報酬等語, 參以被告王學明於偵查中亦自承:蔡丞檳問有工作要不要做 ,所以伊才到場為本案行為,其等行為後離開路上蔡丞檳即 給付報酬等語,足認被告王學明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及 獲有報酬等情,爰依前開事證認被告王學明已獲取報酬3,00 0元,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又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押已散發之海報,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謝祐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蔡丞檳 1萬4,000元 蔡丞檳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李慶羣 7,000元 李慶羣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楊鎮漢 6,000元 楊鎮漢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王學明 3,000元 王學明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                         第25819號   被   告 蔡丞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慶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學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4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 、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許,至甄凱 翔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門外之大門與公共空間,潑灑油 漆致使該大門與公共空間不堪使用,及散發載有「一掰再掰 、每天吃藥吃壞掉、找投資買船變租船、甄凱翔家族聯手誆 稱投資購買砂石船經營,吸金不法利益」之海報,以此方式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甄凱翔名譽之事,足以貶損甄凱翔之人 格評價,並以此方式恫嚇甄凱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甄凱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甄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丞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李慶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㈢ 被告楊鎮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㈣ 被告王學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㈤ 證人即告訴人甄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同上。 ㈥ 監視影像及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3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丞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惟渠等 僅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自無法據此斷認被告蔡丞 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等人間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內涵,自無從對渠等論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審原簡-87-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檳 李慶羣 楊鎮漢 王學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24、25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丞檳、李慶羣 、楊鎮漢、王學明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4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本案潑漆及散發海報行為 ,而同時涉犯前開恐嚇、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毀損等罪,其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蔡丞檳收受他人金 錢委託而找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共同為本案行為之情節 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並參酌被告蔡丞檳自述高中 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仰賴家人;被告李慶羣高中之智識程 度,擔任紋身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 子女;被告楊鎮漢高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 約3萬多元,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被告王學明國中之智 識程度,前曾從事物流業,當時月薪約2至3萬元,目前因長 瘤而藥物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丞檳、李慶羣、楊鎮 漢因本案犯行而各分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業據其 等供承在卷,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被 告王學明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蔡丞檳雖然承諾要分3, 000元給伊,但都沒有收到云云。然查,被告王學明尚於偵 查中自承有收受2,000元報酬,共犯蔡丞檳亦供稱確有給付 報酬予各共犯等語,而其餘被告亦均供稱有獲得報酬等語, 參以被告王學明於偵查中亦自承:蔡丞檳問有工作要不要做 ,所以伊才到場為本案行為,其等行為後離開路上蔡丞檳即 給付報酬等語,足認被告王學明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及 獲有報酬等情,爰依前開事證認被告王學明已獲取報酬3,00 0元,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又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押已散發之海報,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謝祐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蔡丞檳 1萬4,000元 蔡丞檳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李慶羣 7,000元 李慶羣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楊鎮漢 6,000元 楊鎮漢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王學明 3,000元 王學明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                         第25819號   被   告 蔡丞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慶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學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4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 、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許,至甄凱 翔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門外之大門與公共空間,潑灑油 漆致使該大門與公共空間不堪使用,及散發載有「一掰再掰 、每天吃藥吃壞掉、找投資買船變租船、甄凱翔家族聯手誆 稱投資購買砂石船經營,吸金不法利益」之海報,以此方式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甄凱翔名譽之事,足以貶損甄凱翔之人 格評價,並以此方式恫嚇甄凱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甄凱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甄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丞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李慶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㈢ 被告楊鎮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㈣ 被告王學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㈤ 證人即告訴人甄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同上。 ㈥ 監視影像及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3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丞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惟渠等 僅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自無法據此斷認被告蔡丞 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等人間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內涵,自無從對渠等論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審簡-256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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