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展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之刑事簡
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展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展魁能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
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如經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
轉換至實體金融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
在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之居所(地址詳卷)內,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周亞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與其約定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由胡展魁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
帳戶),並綁定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後,再以LINE傳送上開MaiCoin帳戶之
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MaiCoin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賴貞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1萬9,975元至上開MaiCoin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貞妃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展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貞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5至9頁),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暨所附之
被告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3至18頁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卷第19頁)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卷
第21至29頁)、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1月1日
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1
13年7月5日庭呈與暱稱「周亞旋」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影本(本院金簡上卷第69至7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3.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③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俱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
決。
⒉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獲告訴人為其請求從輕量刑一情,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1
3年7月2日刑事陳述狀(院卷第55頁、第57至59頁),是原
審之量刑基礎已被動搖,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改
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決。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是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業經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
一情,有被告113年7月5日庭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
報告(本院金簡上卷第75至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331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
歷資料影本(本院金簡上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儲值至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該款項既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加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額
損害一情,業如前述,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儲值帳戶 1 賴貞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經理借貸專員」與賴貞妃聯絡,佯稱:可透過「喬美快貸」網站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超商持代碼繳費。 111年12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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