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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清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113年度 易字第132號、第568號判處有罪,該判決於114年1月7日經 本院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0卷第331頁),被告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 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2-25

PTDM-113-易-568-202502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清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113年度 易字第132號、第568號判處有罪,該判決於114年1月7日經 本院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0卷第331頁),被告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 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2-25

PTDM-112-易-1110-202502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樟 劉政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41、9951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同案被告王俊凱、蔣佩吟於本案被訴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俊凱、蔣佩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並無仇恨瓜葛,僅因同案被告王 俊凱之邀約,即前往本案現場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 表示無意向其請求賠償,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王俊凱          蔣佩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仙人跳部分: ㈠、蔣佩吟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與陳怡翔結婚,又其與王俊凱為 情侶,同居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A室。蔣佩吟曾於111 年11月間,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5C房丙○○租屋處, 與丙○○為性交,王俊凱得悉上情,竟與蔣佩吟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俊凱於112年11月22日, 持蔣佩吟之手機,冒充蔣佩吟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 G)聯繫丙○○,確認丙○○仍居住在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後,相 約見面。王俊凱即於同日16時47分以LINE聯繫乙○○,稱「晚 上我要去幫人家討錢」、「兩三個來就好,對方軟的」、「 去嚇他一下而已」、「直接押進去他家講而已」等語,乙○○ 及甲○○明知王俊凱欲以強暴脅迫方式索討金錢,仍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與王俊凱會同前往丙○○上址租屋處。同日20時 30分許,丙○○下樓開門,不料蔣佩吟並未到場,站在門口的卻 是王俊凱、劉竑樟、劉政億3人,王俊凱即以手勒住丙○○脖子, 劉竑樟、劉政億在旁把風,3人一同控制丙○○,將其帶回其5樓 租屋處房間。進屋後,王俊凱明知其與蔣佩吟並未結婚,仍 以手掌大力拍擊丙○○臉部及後腦,並以鞋底摩擦丙○○臉部, 恫稱:「你跟我老婆發生這種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丙○ ○起先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解決,王俊凱表示不夠,丙 ○○再提議以20萬元解決,王俊凱同意,並指著劉政億,對丙○ ○恫稱:「這個人身上有背一條人命,不介意把這裡變成凶宅」 等語,王俊凱遂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以及指責丙 ○○侵害配偶權之詐術,致丙○○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因而約 定給付20萬元作為賠償。王俊凱臨走時,強取丙○○手機,刪 除丙○○與蔣佩吟之對話紀錄及聯絡方式,再與丙○○加微信好友 ,此後便以微信(暱稱:王骨骨、小李)聯繫丙○○。嗣王俊凱拍 攝丙○○照片後,便率眾離去。劉竑樟、劉政億因此取得K菸作為報 酬(如附表一編號1、6)。 ㈡、王俊凱、蔣佩吟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兩人共 同於112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抵達丙○○上址租屋處,先取 走丙○○交付之5萬元。王俊凱仍不滿足,取出和解書、本票、 離婚協議書,詐稱:「你跟我老婆一人給我50萬元,我跟我 老婆離婚,跟你和解」等語,蔣佩吟則配合演出,在離婚協 議書上簽字,丙○○因而陷於錯誤,且因112年11月22日被恐嚇 仍舊心存畏懼,遂依王俊凱指示,簽發10萬元本票4張、5萬 元本票1張予王俊凱,王俊凱及蔣佩吟便即離去。嗣蔣佩吟 持前開離婚協議書予其配偶陳怡翔簽字,遂於112年12月25 日兩願離婚。 ㈢、王俊凱於112年12月2日9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00號 之福聖宮外停車場,向丙○○收取45萬元現金,卻未返還本票及 和解書。嗣王俊凱以微信聯繫丙○○,稱蔣佩吟負擔之50萬元 和解金,尚有差額30萬元,要求丙○○為蔣佩吟補足,丙○○不肯 ,王俊凱仍屢次以微信催討,丙○○恐遭不測,便搬離上址公勤二 街租屋處。 ㈣、王俊凱及蔣佩吟見丙○○避不見面,為催討此筆30萬元,竟意 圖損害丙○○之利益,與蔣佩吟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將其於112年11月22日所拍攝之丙○○照片(雙眼打馬賽 克,但仍可清楚辨識人別),利用蔣佩吟之手機製作成討債海 報列印,並與蔣佩吟討論應張貼在何處,再於113年1月7日某 時,至丙○○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門口張貼討債海報,海報上 記載:「屏科大高材生,接下來為大家播報一則屏科大高材 生,現任屏東農科某大公司人面獸心不為人知的一面。蕭姓 男子於2023年03月-11月間,透過微信與多名女子發生性關係 ,其中包括一位有夫之婦,到11月份被害家屬(與其發生關 係女子丈夫),無意間發現妻子與其對話訊息,當下果斷取走 妻子手機阻止雙方通聯,事後丈夫找上該男,該男意圖以金錢 私下處理,丈夫心力交瘁也不想太多牽扯,希望可以快點解決 與妻子達成協議離婚,事後此男開始避不見面,如今採用極端 手段,可以繼續躲,如果你前途都不要那我也沒什麼好怕丟臉 的」等語,王俊凱、蔣佩吟以此方式就丙○○之個人資料為法 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生損害於丙○○。 ㈤、房東撕下上開海報交予丙○○,提醒其注意安全,不要前去上址 公勤二街租屋處。王俊凱為逼丙○○出面付錢,竟持其於112年 11月24日逼迫丙○○簽發之本票5張(票據號碼TH0000000、TH0 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獲該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丙○○見此裁定,實在忍 無可忍,始報警究辦。 二、王俊凱及蔣佩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 ,為附表所示販賣或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嗣因檢警偵辦 上開仙人跳案件,搜索扣押王俊凱之手機,而悉上情。 三、王俊凱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8時50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後方之公園, 以2萬3500元價格,向暱稱「嘿嘿嘿嘿」之不詳上游藥頭, 購入重量100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又上蝦皮網站 購買果汁粉及即溶咖啡包裝袋,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 A室租屋處,於每個包裝袋摻入約0.35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 西酮,再摻入適量之果汁粉,以封口機或離子夾密封,而製造 成順口、易於直接服用之毒品咖啡包約88包(即下述黑色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僅餘69.15公克 ,亦即已使用30.85公克,如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摻入0.35公 克計算,應已分裝成88包),除自己施用以外,另售出10餘 包,其中3包於113年5月5日晚間賣給林彥韶(如附表一編號1 2) 四、嗣警方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王俊凱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商業本票簿1本 、丙○○本票影本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文件1份、手機1支 、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69.15克)、愷他命香菸6支、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22.24克)、粉色包裝毒品咖 啡包2包(毛重6.81克)、愷他命1包(毛重1.73克)、愷他命1 包(毛重1.04克)、依託咪酯菸彈2顆、一粒眠1顆、不詳藥丸1 顆、彩虹菸18支、彩虹菸草1包(毛重1.78克)、彩虹菸油1瓶 、果汁粉1包(毛重87.99克)、分裝袋1批、大麻研磨器1個、 電子磅秤2台、K盤3個、現金1萬元、現金2700元及捲菸器1個 、離子夾3支,另扣得蔣佩吟之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五、案經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南部打擊犯 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仙人跳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均坦承 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被告甲 ○○及乙○○亦均坦承強制犯行,惟被告王俊凱辯稱,其總共僅 向告訴人丙○○取得40萬元,尚差10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 丙○○為此事貸款50萬元,該筆款項於112年11月24日撥入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丙○○於112 年11月29日9時33分許領出45萬元等情,有其當庭出示手機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經檢察官翻拍附卷為憑;而告訴人丙○○ 於112年12月2日至址設屏東縣○○鄉○○○00號之福聖宮外停車場 ,付款予被告王俊凱乙節,亦有其二人微信對話紀錄及監視 器畫面可憑。是告訴人丙○○證稱其於112年12月2日付款45萬 元,連同112年11月24日付款之5萬元,合計共付款50萬元等 情,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丙○○租屋處監視器畫面、 討債海報翻拍照片、被告蔣佩吟戶籍資料、被告王俊凱及蔣 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王俊凱及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公勤二街租屋處現場照片等可證,被告4人此部 分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凱及蔣佩 吟坦承犯行,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且扣案透明晶體 經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初步檢驗,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是其等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製造毒品咖啡包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 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 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 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 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 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 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 ,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王俊凱坦承自行調配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之比 例,混合裝入咖啡包後以離子夾密封等情。被告王俊凱亦坦承 ,若只服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化學味道太重會想吐等語 。故被告王俊凱就本件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固定比例重量之 果汁粉攙混,用以調整藥效輕重、除臭、增香、加味等,均 屬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使得毒品更易於入口服用,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此 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可證 。且扣案黑色咖啡包10包及米黃色粉末1大包,經以拉曼光 譜分析法初步檢驗,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是被告王俊凱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綜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王俊凱、蔣佩吟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等嫌;被告甲○○、乙○○等2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且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凱就附表一編號1 、6、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應論 以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王俊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9 至12所示犯行,被告蔣佩吟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凱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被告王俊凱分裝咖啡包之目的係用於販賣,應認 屬於同一犯罪計畫,僅論一行為。被告王俊凱犯恐嚇取財、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附表一所示犯行,合計14罪;被告蔣佩吟 犯恐嚇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 ,合計4罪,均請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俊凱前因販賣毒品,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案審理尚未完畢 ,竟又犯本案,可見素行惡劣,請從重量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9、10、1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毒品哈密瓜錠,因無法確定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故無法論 罪。惟該等物品不論含有何種毒品,販賣該等物品均屬違法 行為;縱認該等物品不含毒品成分,以高價販賣不具毒品成 分之該等物品,仍屬詐欺行為。總之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販 賣該等物品所得價金,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所規定,來自違法行為之所得。是故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 價金,均屬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之犯罪所得,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就已 扣案之現金1萬2700元宣告沒收,不足之部分則宣告追徵之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恐嚇取財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   扣案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之手機,為販毒及恐嚇取財之聯絡 工具;電子磅秤2台、果汁粉1包(毛重87.99克)、分裝袋1批 、離子夾3支,為販毒及製毒所用工具;丙○○本票影本2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文件1份,為犯罪所生之物,上開扣案物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毒品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69.15克)、愷他命香菸6支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粉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愷 他命1包(毛重1.73克)、愷他命1包(毛重1.04克)等毒品,雖 為第三級毒品,但均供被告王俊凱販賣及製造所用,核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他   其餘扣案毒品待鑑定完畢後,再行追究其刑責或由警方為行 政罰。被告王俊凱將本票正本提交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不詳),故本票正本未能查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俊凱及蔣佩吟販毒事實一覽表(按到案藥腳順序)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 01 王俊凱 劉政億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丙○○租屋處) K菸、無償轉讓 1.劉政億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2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 15日17時12分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3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26日17時許 茶之魔手鹽埔勝利店(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4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 28日18時30分 鹽埔7-11永盛門市(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5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5月3日18時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6 王俊凱 劉竑樟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丙○○租屋處) K菸、無償轉讓 1.劉竑樟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7 王俊凱 劉竑樟 112年12月9日14時23分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1000元 1.劉竑樟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8 王俊凱 劉竑樟 113年5月12日17時 屏東縣○○鄉○○村○○○00號(王俊凱戶籍地) K菸、無償轉讓 1.劉竑樟證述 2.王俊凱自白 09 王俊凱蔣佩吟 劉育良 113年2月1日18時許 蔣佩吟於113年1月31日在址設屏東縣○○市○○○0段000號之「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王俊凱於2月1日18時許,將毒品放在歸來火車站公廁窗戶凹槽(其稱之為埋包),由劉育良自行至公廁取貨。 愷他命5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合計1萬1000元 1.劉育良證述 2.王俊凱與蔣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 3.劉育良與蔣佩吟之LINE對話紀錄 4.王俊凱自白 5.蔣佩吟自白 10 王俊凱蔣佩吟 劉育良 113年2月29日16時30分許 蔣佩吟於113年2月29日上午,在上址「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蔣佩吟與王俊凱於左列時間, 開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聯屏東瑞民店,由蔣佩吟交付毒品。 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0包,合計1萬3000元 1.劉育良證述 2.王俊凱與蔣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 3.劉育良與蔣佩吟之LINE對話紀錄 4.王俊凱自白 5.蔣佩吟自白 6.中央造幣廠流通貨幣資料 7.劉育良訂購5公克愷他命,王俊凱在毒品及電子磅秤之間,藏放重量3.8公克之1元硬幣,拍攝秤重照片傳送予劉育良,以此方式偷斤減兩,使劉育良誤以為收到6.11公克之愷他命,實重僅約2.31公克。 11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6包毒品咖啡包2400元、半公克愷他命1000元,合計34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12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5月5日20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3包毒品咖啡包、12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4.此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為王俊凱自行製造分裝,即扣案黑色毒品咖啡包。與犯罪事實三所示製造毒品部分論以一行為。 附表二:王俊凱販毒事實一覽表(毒品成分不詳,故不在起訴範 圍,但仍請沒收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4月30日17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2包毒品咖啡包、8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2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5月3日20時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1顆毒品哈密瓜錠、75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2025-02-21

PTDM-114-簡-84-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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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傑葳與林進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前某時,由李傑 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進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偕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 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該公司所有放置於本案倉庫外之電纜線 ,得手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板上 ,嗣因該公司員工洪銘豐於113年4月15日12時許前往上址, 發見電纜線散落一地,且本案倉庫窗戶鋁窗條遭破壞,經巡 視後,在窗外發現李傑葳、林進德及其等所使用之機車,李 傑葳、林進德見狀旋即逃匿,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進德、李傑葳(下合稱被告2人)有使用 鉗子、刀子等工具,先破壞本案倉庫之窗戶,復入內竊取綠 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等情,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現場發現的鉗子、刀子不是我們帶過去的, 我們只有使用剪刀剪電纜線;本案倉庫的窗戶不是我們破壞 的,我們到現場後,那些電線就已經在倉庫外面等語。查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破壞本案倉庫之窗戶,並入內 竊取電纜線;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使用鉗子、刀子等兇器 ,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僅在本案倉庫外頭 持剪刀剪斷電纜線,復將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踏板上,起訴書 之記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事實如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 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 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2人將告訴人綠霈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移置於機車踏板上時,已破壞告訴 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對上開物品之實力 支配,竊盜行為應屬完成,縱被告2人於行竊時遭證人洪銘 豐發現,旋將電纜線棄置於原地後逃逸,仍屬竊盜既遂。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如前所述,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被告2人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有所賠償;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持以剪斷電纜線之剪刀,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為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亦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衡酌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非專供竊盜之用,亦非違 禁物,且價值非低,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本院114 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4號   被   告 林進德          李傑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與林進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前某時,由李傑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進德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偕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 之鉗子、刀子等工具,先破壞本案倉庫之窗戶,復入內竊取 該公司內之電纜線(總長度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 )得手。嗣因該公司員工洪銘豐於113年4月15日12時許前往 上址,發見電纜線散落一地,且本案倉庫窗戶鋁窗條遭破壞 ,經巡視後,在窗外發現李傑葳、林進德及其等所使用之機 車,李傑葳、林進德見狀旋即逃匿,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有與被告林進德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倉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電纜線,工具也不是伊攜帶的等語。 ⒉證明被告林進德與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倉庫,被告林進德持鉗子剪斷電纜線行竊等事實。 2 被告林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傑葳與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倉庫,二人分工竊取電纜線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銘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15張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函所附DNA鑑定書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把手及安全帽中採驗出被告林進德之生物跡證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李傑葳、林進德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持鉗子、刀子行竊,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之外觀形狀,兼 衡該等工具得以破壞窗戶及剪斷電纜線,堪認均屬質地堅硬 之器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100公尺,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再扣案之鉗子、刀子,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係何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即使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 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另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聲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然衡酌該普通重型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客觀上 非專供竊盜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衡諸被告2人 本案犯罪情節,如予聲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0

PTDM-113-易-1276-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清水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 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 ,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已歸還告訴人楊 鳳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 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 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 容屬輕微,被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 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應嫌過重 ,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 平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歸還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如前所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1號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水明知置放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A土地)及6 30地號(下稱B土地)之鷹架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在臉書上以暱稱「陳蕭」之帳號, 張貼販賣二手鷹架之虛假訊息,適楊鳳陽瀏覽該訊息後,乃 私訊潘清水協議購買上開鷹架之事宜,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13時30分許,相約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工寮查 看鷹架實品,潘清水向楊鳳陽佯稱:該工寮的鷹架全是其所 有,這邊數量較少,還有許多的鷹架放有其他的地方云云, 致楊鳳陽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潘 清水,並於113年9月26日10時許,由楊鳳陽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依潘清水之指示,前往潘楷文放置鷹架 之A土地,並在電話中向楊鳳陽謊稱該空地上安裝好之鷹架 都是他的,楊鳳陽可自行進去拆除並裝上車云云,然楊鳳陽 覺得有異,乃要求潘清水親自前來,楊鳳陽等候至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潘清水又致電楊鳳陽,請其前往蘇志鵬放置鷹 架之B土地載運鷹架,惟楊鳳陽前往B土地後,並未見潘清水 到場,於同日15時29分許,蘇志鵬前來B土地看見楊鳳陽在 該處停留,蘇志鵬詢明楊鳳陽來意後,因蘇志鵬於113年9月 14日亦曾遭潘清水以相同手法盜賣其物品,乃向楊鳳陽陳稱 其可能遭潘清水詐騙。之後,潘清水又致電楊鳳陽,要其前 往A土地,楊鳳陽返回A土地後,見潘清水在現場等候,並交 付楊鳳陽紅色電纜鉗1把,告知楊鳳陽可直接剪掉鐵絲圍欄 進入拆除鷹架。嗣楊鳳陽驚覺恐遭潘清水詐騙,逐聯繫警方 到場,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潘清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鳳陽、潘凱文、蘇志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承認放置在A土地及B土地上之鷹架非其所有之事實。 ⑵承認有在臉書上,以暱稱「陳蕭」之帳號,張貼販賣二手鷹架之虛假訊息,並將A土地及B土地上之鷹架販售予告訴人楊鳳陽之事實。 ⑶承認有收取告訴人楊鳳陽交付之定金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鳳陽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其瀏覽被告在臉書上所張貼販賣二手鷹架之虛假訊息後,先與被告相約看貨,並給付被告5000元之定金後,再分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前往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載運鷹架之事實。 3 告訴人潘凱文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A土地之鷹架遭人拆卸之事 實。 4 告訴人蘇志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113年9月26日15時29分許,其前往B土地查看時,發現告訴人楊鳳陽在現場,並得知係被告將其放置在B土地上之鷹架,未經其同意而賣給告訴人楊鳳陽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佐證被告詐欺告訴人楊鳳陽並盜賣告訴人潘楷文、蘇志鵬所有放置在A土地及B土地上鷹架之事實。 6 臉書暱稱「陳蕭」之貼文及其與告訴人楊鳳陽之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22張。 佐證告訴人楊鳳陽遭被告詐騙,並依被告指示,前往A土地及B土地載運告訴人潘楷文、蘇志鵬所有鷹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因已發還告訴人楊鳳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告訴人潘凱   文、蘇志鵬提告部分)。惟查,依告訴人楊鳳陽於警詢所述 ,被告雖與告訴人楊鳳陽相約在A土地、B土地上載運二手鷹 架,然被告於約定之時間均為如期出現,僅係在電話中讓告 訴人在A土地、B土地上往返來回,直至告訴人楊鳳陽知悉其 被騙後,方才報警,並約被告在A土地見面,待被告到場後 ,埋伏之員警隨即出現逮捕被告,難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 犯行,自不成立竊盜未遂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2-20

PTDM-113-訴-391-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輝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張丁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記載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至同 月29日間某時許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們只有去113年1月29日那次等語。查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述不實,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點為11 3年1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進輝、張丁仁(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張丁仁前於100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搶奪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送執行, 嗣於111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張丁仁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罪,屬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張丁仁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張丁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 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另被告方進輝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方進輝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亦屬累犯。 惟衡酌被告方進輝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 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林皆得之財物;而被告2人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有所賠償;兼 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 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經被告方進輝變賣新 臺幣6,000元,與被告張丁仁平分贓款等情,據被告方進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張丁仁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問方進輝這次偷的東西有無賣錢,方進輝回答有,我就跟 方進輝要遊戲幣,他就傳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是被告2人 均供稱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變賣,而由其等分配完畢。衡以一 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 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電纜 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以致售 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項,堪 認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依上開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對被 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則應由 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爰分別對被告2人諭知各追徵其價 額2分之1。  ㈡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方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 老虎鉗及剪刀是我帶過去的,但已經丟掉了等語。審酌該等 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之物品 價格 250mm電線36公尺、60mm電線120公尺、14mm電線400公尺、5.5mm電線400公尺、2mm電線200公尺、100mm電線100公尺 共計新臺幣30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方進輝          張丁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張丁仁前於10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1月25日縮 刑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方進輝、張丁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6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許,由方進 輝騎乘機車搭載張丁仁,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大 路關國小,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竊取 由林皆得裝置於該校完畢,但仍未通電、尚待驗收之電線、 接地線(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線材,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再由方進輝將上開線材變賣6,000元。 嗣因林皆得察覺上開線材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皆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進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進輝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張丁仁共同竊取上開線材之事實。 2 被告張丁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丁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方進輝共同竊取上開線材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上開線材業經全部裝設完畢,並無放置在1樓中庭地面情事,以及全部遭竊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上開線材全部遭竊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生物科案件  編號:0000000000000  號)1份 ⑵方進坤在監在押紀錄表 ⑴現場遺留手套所採得之  DNA型別,與同卵雙胞胎  方進輝、方進坤之DNA型  別相合之事實。 ⑵佐證方進坤自112年9月15日即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縮刑終結日為119年8月8日,故現場遺留手套採得之DNA型別,為被告方進輝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方進輝、張丁仁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分別於4年、1年內又再實施本案罪嫌,顯見先前刑之執 行未能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 開線材,為被告方進輝、張丁仁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業 經被告方進輝變賣6,000元,並與被告張丁仁朋分完畢,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5-02-20

PTDM-113-易-1262-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淞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逕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淞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蔡淞程係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即於同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胞弟蔡沛旭(已歿),並容任蔡沛旭以不詳方式、不詳 代價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以 不詳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尚欠 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蔡沛旭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胞弟蔡沛旭,並容任蔡沛旭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姜彥蓉求償 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 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迄未對告訴人有 所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3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淞程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11月7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予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7日10 時8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 司)申請修改遊戲橘子會員帳號「huan47dzhe」(下稱本案遊 戲橘子會員帳號)之進階驗證電話為本案門號。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姜 彥蓉,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以網路刷 卡方式消費(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 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中。嗣姜彥蓉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彥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淞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詢時先辯稱:我曾經將2、3張電信門號SIM卡買給「趙建宇」,時間我忘記了,他說要拿去賣等語,復辯稱:我將這門號SIM卡交給我弟弟蔡沛旭,在我住處的房間交的,他已經於113年2、3月死了,他跟我說他不方便去辦門號,叫我去辦給他用,後來說SIM卡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姜彥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銀行刷卡通知簡訊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調取: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2年12月1日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 ⑶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提出之會員儲值紀錄(含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集團詐欺,於112年11月8日以網路刷卡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遭詐騙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中之事實。 4 本署調取: ⑴遠傳資料查詢報表 ⑵遊戲橘子公司提出之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含修改進階驗證資料) 證明: ⑴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申辦,迄113年7月19日仍在使用中。 ⑵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於112年11月7日10時8分許遭人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修改進階驗證電話為本案門號。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詞反覆,又未提出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 其胞弟(已歿)之證據,其所辯要難採信。按目前電信實務 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 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 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 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 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且被告自陳曾經出售電信門號SIM卡予友人「趙建宇 」,供友人轉售,顯見其對於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 詐欺犯罪一事,已有預見,猶為貪圖不正當報酬,為不熟識 之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自由使用,是其主觀上 顯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姜彥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5時44分許起,陸續佯以台灣之星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你的資料外洩,如要解除手機預購,需依指示刷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刷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方式消費右列金額,購買遊戲點數,遭存入右列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112年11月8日 17時32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4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5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40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43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合計 2萬8,000元

2025-02-17

PTDM-114-簡-179-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甚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甚全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陳甚全係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公廟,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交付友人「吳有忠」,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僅記載被告於112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5、27日間某時許,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張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本案告訴人羅珮茹、黎道穎,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SIM卡,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已賠償告訴 人羅珮茹1萬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羅珮茹同意被告提出 之賠償條件,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 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黎道穎,惟告訴人黎道穎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由法官 依法判決,本院亦無法聯繫告訴人黎道穎,請其提供帳戶供 被告直接匯款,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6、27、3 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黎道穎一事 ,尚難苛責於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均有賠償意願, 目前已賠償告訴人羅珮茹1萬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珮茹所達成之賠償條件, 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羅珮茹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 容賠償告訴人羅珮茹。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出售本案2張SIM卡,共獲得4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㈡至上開2張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 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履行事項 備註 羅珮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4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被告至114年1月15日止已賠償告訴人1期(1萬元)。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被   告 陳甚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甚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申 辦日期)至同年月27日(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時間)間某時許 ,將其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遠傳屏東東港中正直營門市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會員(XQMPL509K、0OAHFW202)之註冊電話。而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與羅珮茹聯絡, 佯稱羅珮茹若需借款需依指示繳解凍金云云,致羅珮茹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GASH點數,再將卡片序號及密碼 傳送「雨過天晴」。嗣羅珮茹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珮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甚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辦這個卡是為了玩遊戲,但還沒有申請到遊戲帳號,卡就不見了,我一次辦5張,全部裝在夾鏈袋,然後整包不見,我沒有掛失,我沒有想說那能拿去幹嘛,我沒有將門號出租或出賣給別人,我沒有註冊過樂點公司會員等語。 2 ⒈告訴人羅珮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羅珮茹提供之「雨過天晴」LINE主頁照片翻拍照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等影本(警卷P.32、33) ⒊樂點公司GASH會員(XQMPL509K、0OAHFW202)訂單明細 ⒈證明告訴人羅珮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卡片序號及密碼傳送「雨過天晴」而受有金錢損失等事實。 ⒉證明樂點公司GASH會員(XQMPL509K、0OAHFW202)以本案門號註冊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陳甚全申設之事實。 4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⒈證明被告現正使用遠傳電信之門號0000-000***於106年1月間申請(月租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另於112年2月間申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於112年2月間申請(月租型)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申請遠傳電信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共5門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申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共5門之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 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 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 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 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經查,被告陳甚全於112年3月16日向 遠傳電信申請5門門號(含本案門號),惟辯稱:本案門號SIM 卡及同日一同申辦之門號共5張卡同時遺失,且其並未掛失 或辦理停用,然被告於數日後之112年3月22日,又向台灣大 哥大電信另行申請5門門號。縱被告辯稱其申請門號係為註 冊遊戲帳號,惟其亦於偵詢時自承,其並未申請到遊戲帳號 云云。是被告所辯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乙節實難採信。足見 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門號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成立時間 訂單編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14秒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35秒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39秒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41秒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44秒 0000000000 5,000元 6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47秒 0000000000 5,000元 7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50秒 0000000000 5,000元 8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55秒 0000000000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陳甚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偵字653號)為同一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3年易字第5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甚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申辦日期)至同年月25日(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時間) 間某時許,將其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遠傳屏東東港中正 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 註冊GASH會員(儲入遊戲橘子帳號oAZI0W4lhMMrE3)之註冊電 話。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妤罄 」與黎道穎聯絡,佯稱黎道穎若需交友需依指示繳解凍金云 云,致黎道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GASH點數,再 將卡片序號及密碼傳送「妤罄」。嗣黎道穎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案經黎道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黎道穎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黎道穎提供其與暱稱「妤罄」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樂點GASH會員帳號(儲入遊戲橘子帳號)查詢結果。   ㈢被告陳甚全所申設門號資料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一次交付五門門號)之詐欺案件,經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653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易 字第504號分案.月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表 編號 訂單成立時間 訂單編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5日下午8時18分45秒 0000000000 5,000元

2025-02-12

PTDM-114-簡-131-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裕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7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裕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裕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民國113年10月28日、同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0日、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告訴人大華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裕隆食品行」張 姓員工簽名後,再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行為模式相近,並侵害相同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 會。另被告以「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工之名義在送貨單上 簽名,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商品,目的在於獲得大華 公司交付之大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亦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13所示各 客戶的各次交付之貨款,均係將各該客戶給付予告訴人款項 所為之侵占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1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1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所為之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 品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目前僅賠償新臺幣( 下同)64萬元(詳下述),其餘款項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 同)153萬7,470元(計算式:11萬2,000+141萬4,310+1萬1, 160),固為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參諸證人 陳美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已償還4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償還6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8日、同 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64萬元部分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同意賠償之89萬7,470元部分,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 仍就此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若被告嗣後確有依約賠償,本案判決 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就其實際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部 分,自沒收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 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全部犯行達成和解,使得難以區分 被告所返還之64萬元應以多少比例為其各次犯罪所分得之數 額,難認為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對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獨立於他 項為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偽造之送貨單7紙,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 偽造之「張」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侯裕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張」簽名共柒枚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1年5月26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2 111年5月30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3 111年6月9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4 111年6月13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5 111年6月21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6 111年7月5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7 111年7月9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45號   被   告 侯裕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裕明自民國110年12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大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負責人陳冠誌, 工廠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擔任公司業務人員,從事 聯繫客戶、開發客源、載運貨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26日至111年7月9日間,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裕隆食品行」並未向大華公司訂購滷 大腸貨品,竟向大華公司負責人陳冠誌謊稱:「裕隆食品行 」要叫貨,月結款項云云,致陳冠誌陷於錯誤,先後7次將 每次100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共計11萬2000 元)之滷大腸貨品提供予侯裕明,侯裕明則在公司送貨單上 偽造「張」字並畫圓圈註,佯裝係「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 工已收受上開滷大腸貨品,再交付予陳冠誌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大華公司(出貨日期、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嗣 侯裕明旋將上開大腸貨品轉賣予其他廠商牟利。  ㈡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利用負責聯繫客戶及送貨收款之機會,指示附表二所示客戶 以現金或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含不知情之張玉 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不知情之侯停郁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其他不詳帳戶)給付貨款,而以此方式將其因業務上所收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141萬4,310元侵占入己且花用殆盡( 侵占時間、客戶、金額等詳如附表二)。嗣經大華公司查核 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㈢於111年8月17日,大華公司出貨102斤大腸(價值1萬8,360元 )予客戶黃敏婷,然因先前貨品有重量不足及規格不符等瑕 疵,黃敏婷與侯裕明協商後,僅留存其中40斤大腸作為抵償 ,將其餘62斤均退回予侯裕明,詎侯裕明竟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未將上開62斤大腸(價值1萬1,160元)歸還予大華公 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大華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佯以「裕隆食品行」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並在送貨單上簽署「張」字以表示「裕隆食品行」員工收受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大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冠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華公司會計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⑶被告曾於111年9月6日、9月21日分別交付2萬元、2萬元予證人,尚積欠7萬2,000元貨款之事實。 4 「唯鮮食品」送貨單7紙(警卷第14-17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9日陸續出貨滷大腸700斤(價值共計11萬2,000元)予「裕隆食品行」,經該行號某張姓員工簽署「張」字並畫圓圈註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貨品之意思。 5 請款單(警卷第17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裕隆食品行」於111年9月6日、9月21日曾分別交付貨款2萬元,合計4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然未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大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冠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華公司會計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4 附表二編號9所示客戶即證人馬錫哲(即「好先生美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馬錫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5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客戶即證人胡郁庭(即「小辜家三寶麵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胡郁庭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6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客戶即證人劉士豪(即「美金榮商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劉士豪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貨款情形(現金付款)。 7 ⑴「唯鮮食品」送貨單1-1至1-8、2-1至2-9、3-1至3-13、4-1至4-3、5-1、6-1至6-5、7-1至7-2、8-1至8-9、9-1至9-12、10、11、12、13-1至13-5 ⑵「大華食品」送貨單1-9至1-30、3-14至3-16、5-2、6-6至6-7、8-10至8-11 (偵卷112年12月30日告訴理由狀)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出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數量及金額,嗣該等貨款均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 8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22號函附之侯停郁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1327號函附之張玉盆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6、9所示客戶有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甲、乙帳戶內之事實。 9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即證人周建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周建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0 附表二編號2所示客戶即證人沈麗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沈麗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1 附表二編號3、5、8所示客戶之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王順賢、彭嘉玲、陳嘉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5、8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或現金付款)。 12 附表二編號4所示客戶即證人張酥酥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張酥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3 附表二編號6所示客戶即證人沈喬婉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沈喬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4 附表二編號9所示客戶即證人馬錫哲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查詢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馬錫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5 附表二編號11客戶即證人胡郁庭提出之彰化銀行、郵局等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胡郁庭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6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客戶即證人林富璐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林富璐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客戶黃敏婷交易,並將交易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大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冠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華公司會計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4 「唯鮮食品」送貨單7 (偵卷112年12月30日告訴理由狀)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曾出貨102斤滷大腸貨品予證人黃敏婷之事實。 5 證人黃敏婷提出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證人黃敏婷於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5日以轉帳方式交付貨款5,4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至陳冠誌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後因商品瑕疵,未曾再交付貨款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證人黃敏婷曾於111年8月26日與被告協調由證人黃敏婷扣留40斤滷大腸以抵償先前重量不足、規格不符等瑕疵之損失,其餘商品(62斤滷大腸)則退回予被告;同年9月4日被告應已收訖退回商品(價值1萬1,16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在告訴人大華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裕隆食品行」張姓 員工簽名後,再交付予告訴人大華公司以行使之,其偽造署 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工之名義在送貨單上簽 名,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商品,目的在於獲得大華公 司交付之大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3所示客戶各次交付 之貨款,均係將該客戶給付予告訴人大華公司款項所為之侵 占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4、被告上開7次詐欺取財及14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論以罪數併罰。 三、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送貨單7紙,業由被告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張」署押各1枚,則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因上開犯行分別獲有11萬2,000元、141萬4,310元及滷大 腸62斤(價值1萬1,16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 扣除被告曾償還4萬元(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已等同發 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詐欺日期 滷大腸數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裕隆食品行 111年5月26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4「唯鮮食品」送貨單 2 裕隆食品行 111年5月30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4「唯鮮食品」送貨單 3 裕隆食品行 111年6月9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5「唯鮮食品」送貨單 4 裕隆食品行 111年6月13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5「唯鮮食品」「唯鮮食品」送貨單 5 裕隆食品行 111年6月21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6「唯鮮食品」送貨單 6 裕隆食品行 111年7月5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6「唯鮮食品」送貨單 7 裕隆食品行 111年7月9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7「唯鮮食品」送貨單 共計 滷大腸700斤 價值11萬2000元 被告於111年9月6日支付2萬元、9月21日支付2萬元,警卷P17請款單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告訴人出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周建佑   111年8月1日 2萬7000元 ⑴周建佑即「蘆洲七號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1至1-8、「大華食品」送貨單1-9至1-30 ⑶111年8月17日至111年12月17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1年8月1日 1萬1200元 111年8月8日 12萬4500元 111年8月10日 1萬6000元 111年8月12日 9900元 111年8月15日 2萬8100元 111年8月17日 1萬1000元 111年8月26日 3萬2000元 111年9月5日 2萬7000元 111年9月14日 2萬7000元 111年9月19日 1萬6000元 111年9月22日 2萬2600元 111年9月26日 8000元 111年9月27日 1萬1000元 111年9月29日 2萬9100元 111年10月3日 2萬2300元 111年10月7日 2萬4000元 111年10月10日 8000元 111年10月11日 3萬2000元 111年10月17日 2萬8300元 111年10月20日 3萬2000元 111年10月26日 6300元 111年11月1日 4萬3000元 111年11月9日 2萬7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萬6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萬1000元 111年11月28日 4萬2200元 111年11月29日 1000元 111年12月12日 6600元 111年12月12日 1萬6000元 小計 61萬6100元 2 沈麗萍   110年12月17日 36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2-1至2-10 ⑵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4月26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0年12月28日 3600元 111年1月13日 3600元 111年2月20日 3600元 111年3月2日 3600元 111年3月18日 3600元 111年4月6日 3600元 111年4月18日 3600元 111年5月4日 7200元 111年6月21日 5400元 小計 4萬1400元 3 王順賢   110年12月28日 3萬20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3-1至3-11、「大華食品」送貨單3-12至3-16 ⑵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1月25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1年1月15日 1萬6000元 111年1月24日 3萬2000元 111年2月18日 9600元 111年2月20日 1萬6400元 111年3月1日 1萬6000元 111年3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3月21日 1萬6000元 111年3月30日 1萬2800元 111年4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4月20日 9120元 111年4月21日 6880元 111年5月5日 1萬6000元 111年10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12月12日 1萬7000元 小計 24萬7800元 4 張酥酥   111年3月4日 75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4-1至4-3 ⑵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9日間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11年3月9日 1萬1250元 111年4月27日 2萬7000元 小計 4萬5750元 5 彭嘉玲   111年9月21日 542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5-1至5-2 ⑵現金付款 111年10月21日 1萬1600元 小計 1萬7020元 6 沈喬婉   110年12月23日 2萬89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6-1至6-5、「大華食品」送貨單6-6至6-7 ⑵自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16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1年1月19日 2萬8900元 111年3月2日 1萬200元 111年3月5日 1萬8700元 111年3月18日 2萬8900元 111年10月14日 2萬8900元 111年12月14日 2萬8900元 小計 17萬3400元 7 周緯宏 111年6月10日 51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7-1至7-2 ⑵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11年7月19日 4100元 小計 9200元 8 陳嘉津   111年1月7日 1萬2750元 ⑴陳嘉津即「參道街手工蚵仔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8-1至8-9、「大華食品」送貨單8-10至8-11 ⑶現金付款 111年1月21日 1萬3600元 111年2月11日 1萬7000元 111年3月5日 1萬7000元 111年3月25日 1萬7000元 111年4月18日 1萬7000元 111年7月28日 1萬7000元 111年8月24日 1萬7000元 111年9月17日 1萬7000元 111年10月18日 1萬7000元 111年11月7日 1萬7000元 小計 17萬9350元 9 馬錫哲   111年1月13日 2700元 ⑴馬錫哲即「好先生美食」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9-1至9-12 ⑶自111年1月10日至111年7月28日間匯入甲帳戶、111年12月5日將貨款匯入乙帳戶 111年1月19日 7200元 111年2月11日 7200元 111年3月15日 7200元 111年4月1日 7200元 111年4月18日 3600元 111年4月21日 7200元 111年5月20日 3600元 111年5月24日 3600元 111年6月20日 3600元 111年7月18日 3600元 111年9月19日 3600元 小計 4萬3200元 10 板橋金探號麵線   111年5月30日 9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0 ⑵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小計 900元 11 胡郁庭   111年8月31日 1萬7000元 ⑴胡郁庭即「小辜家三寶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1 ⑶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小計 1萬7000元 12 林富璐   111年5月3日 3800元 ⑴林富璐即「璐姊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2 ⑶於111年4月25日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小計 3800元 13 劉士榮   111年5月25日 7200元 ⑴劉士榮即「美金榮商行」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3-1至13-5 ⑶現金付款 111年5月28日 850元 111年6月4日 4950元 111年6月4日 4950元 111年6月9日 1440元 小計 1萬9390元   共計 141萬4310元

2025-02-12

PTDM-114-簡-132-202502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佩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佩芬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佩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皆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實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求職訊息,竟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予「蘇琇燕」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造成告訴人葉庭志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由被告轉匯詐欺 集團成員部分,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之14萬元款項,均因警示圈存而未 遭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5萬元款項,被告僅轉匯9萬 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尚餘6萬元亦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等 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上開未遭提領之款項 均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2號   被   告 胡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佩芬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蘇琇燕」之人聯繫,約定由胡佩芬交付金融帳 戶予「蘇琇燕」使用,胡佩芬遂於同(9)日18時55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勇門市,將 其名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②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蘇琇燕」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而「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 料前,即已推由該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慫 恿葉庭志下載「億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葉庭志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 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12)日13時19分許,匯 款15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葉庭志經員警其有款項匯 入警示帳戶之情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葉庭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合作金庫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佳冬郵局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佳冬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土地銀行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7 被告與「蘇琇燕」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依「胡佩芬」指示,寄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佳冬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08

PTDM-114-金簡-5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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