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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泰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長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鄭長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吳文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文定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分裝,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瑞萍約定所交易毒品數量,再分別由鄭長泰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瑞萍,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泰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經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 自白外,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定、葉瑞萍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上網歷程基地台地址、0000000000行動電 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偵7395卷一第103頁至109頁、 第177頁至197頁、第239頁至241頁、第335頁至371頁、第40 3頁至441頁、偵7395卷二第13頁至22頁、第33頁至34頁、第 53頁至65頁、第133頁至155頁、偵4927卷第111頁至131頁、 第265頁至281頁、第283頁至321頁、第345頁至383頁)足資 佐憑,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況如購毒者與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間並無特殊之親 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應無平白 費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況經同案被告吳文定於警詢 、偵查中供陳交易金額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負責送 毒品之被告可獲報酬為200元等語甚明(偵4927卷第79頁、 第399頁),故被告上揭第二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長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行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未供述任何毒品來源以供檢警追查,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3日苗檢熙溫113偵7395字第113003 152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11月22日霄警偵字 第11300217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案即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 依照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 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被告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 違反立法本旨。並審酌被告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定分工合作,由同案被告吳文定對外販售並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外送交易毒品,共同著手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至68頁)、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據同 案被告吳文定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交易金額若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負責送毒品之被告可獲報酬為200元等語甚明 (偵4927卷第79頁、第399頁),又參以被告、吳文定並未 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同案被告吳文定於警 詢、偵查中對本案犯行均坦誠不諱,並業已自承其係獲得大 部分犯罪所得之人,並無由從其所述被告分得上開報酬乙節 卸免其己身之罪責,尚無就分得報酬為不實陳述以構陷被告 之動機及必要,再者,以被告所參與之情節僅為代替同案被 告吳文定外送毒品,則以同案被告吳文定所述分給被告之金 額,與被告本案參與之分工亦大致相當,是同案被告吳文定 所言被告每次可獲報酬為200元等節應屬非虛,而得以此認 定被告所實際分得之報酬金額,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犯罪所得各為2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本院中供稱並未取得吳文定給其的分酬等語,然被告 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利為 免費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等語(偵7395卷第42頁),又 於本院中改稱沒有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的量,報酬只有獲得吳 文定提供之免費食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其前後 所述,亦相互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餘,均非可採,併予說 明。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種類 (重量) 主 文 1 葉瑞萍 112年12月15日晚上6時57分至7時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瑞萍 112年12月16日晚上8時54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瑞萍 112年12月30日晚上6時5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瑞萍 112年12月31日晚上6時3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MLDM-113-訴-521-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仁 王宏文 周鍵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113年度偵字 第115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宏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周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宏文、陳志仁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同月24日某時許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黑神話 悟空」、「寶寶2.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 均負責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周鍵則於113年11月15日起入境臺灣,並加入由Telegra m暱稱「唐腦鴨」、「Paulll」、「約翰尼.」、「屁孩3.0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㈡陳志仁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 Book社群軟體上,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資 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az668811」之聯絡資訊,向 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案 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風老大」之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以 3張金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 包之方式交易。陳志仁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 」之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於 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  ㈢王宏文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 Bookgk公開社團內,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 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bf686868」之聯絡資訊, 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 案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林侑生」(林經 理)之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在苗栗縣○○鎮○○ 路00號,以1張金融卡日領1,500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 方式交易。王宏文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之 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上開 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  ㈣於陳志仁遭查獲後,隨即配合警方誘捕上手,先由陳志仁將 警方提供之包裹依「寶寶2.0」之指示,寄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周鍵則與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周鍵依照「約翰尼.」指示,約定每日3,000元 之報酬,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2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 取包裹,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扣得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19卷】第4頁至第10頁;偵11552卷第22頁 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83 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㈡被告王宏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08卷】第5頁至第13頁;偵11551卷第23頁 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3 頁至第99頁)  ㈢被告周鍵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389卷】第4頁至第9頁;偵11553卷第13頁至 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 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㈣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見他1463卷第10頁;警308卷第 20頁)。  ㈤員警與暱稱「風老大」間;員警與暱稱「林侑生」間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12頁至第18頁;警308卷第21頁至第2 4頁)。  ㈥查獲現場照片(見他1463卷第19頁;警308卷第32頁至第35頁 )。  ㈦被告陳志仁、王宏文各自與「寶寶2.0」、「黑神話悟空」及 其他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20頁至 第31頁;警319卷第29頁至第96頁;警308卷第25頁至第31頁 )。  ㈧被告周鍵與「屁孩3.0」、「唐腦鴨」、「Paulll」及其他乙 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89卷第16頁至第192頁 )。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08 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319卷第頁13至第16頁;警389卷第12 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㈠前段、㈡部分,被告王宏文就犯罪 事實㈠前段、㈢部分,被告周鍵就犯罪事實㈠後段、㈣部分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上開分別所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 道其他成員是在網路上散布收購金融卡資訊、不知道貼文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衡以被告3人所擔任 之分工角色均係收領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不法 犯罪製造金流斷點,均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本案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3人所 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然此僅 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期約對價使 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黑神話悟空」、「寶寶2. 0」、「風老大」間;被告王宏文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與「黑 神話悟空」、「寶寶2.0」、「林侑生」間;被告周鍵就犯 罪事實㈣部分,與「約翰尼.」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宏文、周鍵於偵查中、被告陳志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程序中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故就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3人均已著手於本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俱為自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本案有犯罪所得;另被 告陳志仁於犯罪事實㈡部分,遭查獲後並配合警方成功誘捕 被告周鍵,業據起訴書載明,核與被告陳志仁於警詢所述相 符(見警319卷第6頁至第9頁)。是以,就被告3人部分,均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就被告陳志仁部分,另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被告3人所犯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與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反而加入甲、乙集團,負責轉交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惟念被告3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之態度,及其等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尚屬未遂,且被告陳志仁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其他共犯;兼衡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志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王宏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車助手、需要照顧小孩;被告周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廳服務員、又被告周鍵係香港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證件影本(香港身分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查被告周鍵居住○○○○○道00號碧輝樓101室,有香港身分證 、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其自屬香港地區人 民。又按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 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 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其強制出境與否 ,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參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 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志仁、王宏文 、周鍵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詳如附表所示),自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3人因分別從事本案犯行,從中 獲有不法利得,遂均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3人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志仁所有 2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宏文所有 3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周鍵所有 4 安非他命3包 被告陳志仁所有 5 吸食器2組 被告陳志仁所有 6 空軍一號收據2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7 提款卡1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8 提款卡3張 被告周鍵所有

2025-03-13

MLDM-114-訴-45-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59號、113年度偵字第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曉恩,並 佯稱:可以用探探幣兌現賺錢,事成後將支付報酬等語,使 劉曉恩陷於錯誤,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相關資訊(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謝鈞凱使用,謝鈞凱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獲取相應金額之探探幣。  ㈡謝鈞凱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洗錢之 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社群 平台FaceBook刊登販賣寶可夢卡匣之不實貼文,使上網瀏覽 該臉書貼文之陳承偉陷於錯誤,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購買,並依謝鈞凱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 2,000元至謝鈞凱向不知情之張智舜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內,其後再利用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劉曉恩、陳承偉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鈞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9790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偵10258卷第35頁至 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曉恩、陳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790卷 第25頁至第29頁;偵10258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㈢告訴人劉曉恩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偵9790 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  ㈣告訴人陳承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258卷第47頁及 反面)。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790卷第31頁) 。  ㈥虛擬帳戶會員資料、虛擬帳戶會員即魔儲股份有限公司之電 子郵件函文(見偵9790卷第41頁、第57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790卷第63頁)。  ㈧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258卷第31頁 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想像競合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詳後 述),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訊 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於舊洗 錢法之減刑要件,然與新洗錢法之減刑要件未合,則若適用 舊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6年11月 ;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以 新洗錢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一犯行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對告訴人陳承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指定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一空,然被 告未直接指定告訴人陳承偉匯入被告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 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 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 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行為。起訴意旨固僅論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 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然依揭罪數說明,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尚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 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犯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詐欺他人可用購買探探幣方式賺取獲利,造成告訴人劉曉恩財產損害;又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進行詐騙,又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智舜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陳承偉財產損害,並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工作、與家人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 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詐得之(探探幣)不法利益為5,030元;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詐得現金2,000元,均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2日1時25分許前某時盜用賴彥宇 的臉書照片,復於交友軟體探探APP以賴彥宇之名義聯絡賴 苡辰(按賴彥宇為賴苡辰在建台高中之學長,賴苡辰涉嫌幫 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加入LINE後,即委請 賴苡辰提供帳戶協助儲值探探幣,待賴苡辰於113年4月22日 1時25分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期間,復於113年4月2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APP、LINE暱 稱「少尉排長」結識告訴人張榕淳,向其佯稱:「幫忙儲值 探探幣,事後會再給費用」、「再儲值多少,就可以拿回比 實際還多的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榕淳陷於錯誤,除分別 於113年4月22日1時27分、2時37分,先後匯入2000元、2000 元至賴苡辰郵局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5、16)外,另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三所示(LINE PAY儲值探探幣、 網路銀行轉帳、使用「AFTEE-先享後付」、手機中華電信小 額付款、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高架橋旁土地宮廟見面 交付等方式)之方式給付款項或幫忙付款,然事後被告均未 給付或清償任何費用予告訴人張榕淳,並致告訴人張榕淳因 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 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 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 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 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 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 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 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而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就被告對告訴人張榕淳犯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255號、第70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113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罪刑,並 已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判決、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張榕淳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手法 、告訴人張榕淳匯款之時間、金額、方式均相同,本案係於 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1月27日)後之114年1月10日始 行繫屬,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 理之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謝鈞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謝鈞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告訴人 交易時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劉曉恩 ⑴被告操作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於113年4月22日晚上6時32分許,向新加坡競舞電競公司,透過網路線上交易,購買探探幣儲值金2,500元 ⑵被告操作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於113年4月22日晚上7時5分許,向新加坡競舞電競公司,透過綁定被告之遠傳電信門號方式,支付探探幣儲值金1,000元 ⑶使劉曉恩於113年4月22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1,530元至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帳戶:魔儲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探探幣成功,然交易款項因尚未撥付實體帳戶而經圈存) 附表三:(免訴部分) 編號 113年4月20日起被告之詐術 告訴人張榕淳因而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給付方式 給付日期 給付(損失)金額 1 購買遊戲點數,事後還款 告訴人交付「AFTEE-先享後付」帳號密碼給被告,由被告自行登入購買 113年4月21日10時40分 許 4967元 2 購買臺灣娜克阜公司鞋子,事後還款 告訴人交付「AFTEE-先享後付」帳號密碼給被告,由被告自行登入購買 113年4月21日10時40分許 8433元 3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39分 2630元 4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42分 2630元 5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50分 2630元 6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51分 520元 7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51分 520元 8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20時9分 300元 9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20時11分 160元 10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18分 408元 11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20分 408元 12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24分 1900元 13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32分 408元 14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34分 408元 15 借款,事後還款更多 告訴人匯款到被告指定之賴苡辰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1時27分 2000元 16 借款,事後還款更多 告訴人匯款到被告指定之賴苡辰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2時37分 2000元 17 再幫忙儲值多少,就可以拿回比實際的還多款項等語 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高架橋旁土地宮廟見面時交付現金 113年4月22日3時30分 5000元 共計3萬5322元

2025-03-13

MLDM-114-訴-29-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凌晨3時48分許,見陳協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 00號前,且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 車門進入車内,並於置物箱內尋獲車輛鑰匙,進而駕駛本案 車輛駛離得手。 二、陳俊源於112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燒酒雞1杯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日(28日)凌晨3時48分後某時許(竊取本案 車輛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 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 3公里800公尺處,與簡淑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簡淑雲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 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俊源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爭執稱:酒測器在給我吹之前,沒有更換吹嘴等語, 經查:  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即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 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 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 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 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 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 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 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 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可 見員警先詢問被告喝酒情形,並請被告對酒精檢測器吹氣, 第一次吹氣時儀器無從測定,第二次吹氣成功,儀器測定數 值顯示為0.2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承當日進行酒精測定前有飲用礦泉水等語,及未曾爭 執係其親自在本案酒精測定單上簽名等情(見偵卷第87頁至 第92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4 7頁至第260頁),足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無論係 酒測實施前之詢問、漱口流程,酒測之取樣流程,均難認與 上開規定相違。況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0),係於112年4月12日經財圑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 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3 頁),且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所受檢測乃該酒精測試 器第34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有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可見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並仍於有效使用期限內,不存在任何足以 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又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測 後列印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記載:「歸零:0.00mg/L」、「測 定值0.27mg/L」(見偵卷第121頁),可證員警於當日對被 告實施吐氣酒測前,確有先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後完成 施測並檢驗出正確酒精濃度,本件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儀 器確無異常。是綜合前開說明,無證據證明本案員警未能提 供查獲時之錄影檔案係故意違反前揭規定,難認其有何違背 程序之情,本院認員警為被告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即上開酒精 測定紀錄表為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偵卷第89頁、第179頁;本院卷第83頁、第15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協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3頁至 第9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乙情,惟否認有 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喝酒 開車,員警對我進行酒測時,並沒有更換吹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3時48分後某時許(竊取本案車輛 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 國道3號北向133公里800公尺處,與簡淑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 17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0頁),核與證人簡 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9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可 見員警先詢問被告喝酒情形,被告先表示沒有喝酒,後又表 示有喝雞尾酒,員警則請被告對酒精檢測器吹氣測定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至第 160頁),即被告於當日進行酒精測定吹氣時,曾表示前有 飲用酒類乙情。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於112年10月2 7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我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處, 與朋友謝宗憲一同飲用燒酒雞1杯,我有酒駕跟竊取本案車 輛,但我沒有涉入其他案件,對於酒後駕車會造成危險我會 改進不再犯,我之前有過酒駕紀錄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 92頁),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屬違法行為、涉及刑事責任 之追究知之甚明,且一般人為求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 應會極力否認,被告於警詢時竟予以坦認,並詳細供稱飲用 之酒類、飲酒之對象,並與其上開勘驗結果即被告當日進行 酒測時向員警表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 時所為供述,堪以採信。而被告該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1頁 ),而本案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儀器並無異常,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應屬正確,亦如前述。準此,被告確有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警員並未更換吹嘴,可能影響酒測結果等語,然 被告本案酒測值為「0.27mg/L」,而「mg/L」為濃度單位, 象徵被告吹氣「每公升」之酒精濃度,不因被告吹氣累積之 口水多寡而影響測試結果,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及常識所 知悉之事;況被告進行本案酒精測定時,其第一次吹氣之結 果無從成功取樣,倘若測定之吹嘴確可影響測定結果,豈會 有無從成功測定之情形發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 案酒精測定儀器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則辯稱本案酒精測定紀錄單非為被告本人檢測吹氣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後更異辯稱員警並未更換酒精測 定儀器之吹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52頁),是被告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則依前開所述,被告空言臆測並爭 執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然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更,僅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 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等情,然檢察官對於被告如何構成累犯、前案有期徒刑 之罪於何時執行完畢,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尚難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說明需依累犯 加重之理由,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程序獲取財 物,反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本案車輛,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概念;另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證人簡淑雲受有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被告 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詳下述),兼衡被告 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電子業、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異、時間間隔不長、侵害 法益之不同,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1

MLDM-113-易-85-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迦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8、79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部分,已由本院審結,並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宣判,且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丙○○與乙○○、甲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莊文鋒(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以暱稱「高建宏」 、「CVC客服經理周小紅」向丁○○佯稱:可透過CVC外資帳戶 平臺投資,需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 而同意交付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丙○○則依莊文鋒指示於 112年5月4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4日16時許, 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丁○○佯稱為「廣金商鋪」幣商,並簽立虛假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不詳詐欺犯罪者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渠等所控制、形 式上為丁○○所有之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實則丁○○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具有支配權。嗣丙○○將其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莊文鋒,並取 得報酬3,000元,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46至248、252、256頁),並有以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8卷第63至71頁; 偵7960卷第117至12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2888卷第5 9至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88卷第73至75 頁)。  ⒋告訴人與「廣金商鋪」、「CVC-客服經理周小紅」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見偵2888卷第107至109頁;偵7960卷第87至88頁、 91至99頁)。  ⒌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出具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7960卷第101至 11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 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 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00,00 0,000元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於113年7 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可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未自白一般洗錢罪【見偵 2888卷第97至106頁,於偵訊時則經合法傳喚未到】),並 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倘適用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莊文鋒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惟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並未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見偵2888卷第97至106頁,被告於偵訊時則經合法 傳喚未到),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家 中有祖父母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2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3,000元,沒有被警方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固係供被告與莊文鋒及其他不 詳詐欺犯罪者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雖有與莊文鋒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隱匿告訴人遭 騙所交付款項(即5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然因該款項均由莊文鋒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而未 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 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呂宜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3-訴-501-202503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書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等人」,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第5行「3人」,應更正為「三人」;第5行「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應予刪除;第6行「洗錢」 ,前應補充「一般」;第7行「017-」,應予刪除;第8行「 805-」,應予刪除;第9行「013-」應予刪除;第12至14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刪 除;第19行「部分款項」,後應補充「【即新臺幣(下同) 1,965元】;第20行「平台費用」,後應補充「【已自動繳 交此部分款項犯罪所得】」。  ㈡附表詐騙方式欄「而依指示匯入金錢」,應更正為「而依指 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匯款金額(新 台幣)」,應更正為「匯款金額(新臺幣)」,並就該欄「 2萬9,985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匯入第一層帳戶」欄「017-」,應予刪除;「轉匯 金額(新台幣)」,應更正為「轉匯金額(新臺幣)」,並 就該欄「9萬8015元」,應更正為「9萬8015元(含手續費15 元)」、「1,965元」,應更正為「1,965元(含手續費15元 )」、「3萬9415元」,應更正為「3萬9415元(含手續費15 元)」;「匯入第二層帳戶」欄「805-」(編按:共2處) 、「013-」,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本院收據(114年苗保贓字 第14號)」。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縱使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並已自動繳回(詳後述),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至於被 告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條件,理由詳下述】),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尚不符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是無比較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果,則以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文峰」等人以利用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文峰」等人 就此部分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文峰」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 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 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 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 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告訴人甲○○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本案兆豐帳戶內,所侵害 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指示對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多次轉匯之行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轉匯行為,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文峰 」等人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縱使有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965元等情,此有本院收 據(114年苗保贓字第14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 0頁),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予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文峰」等人共同 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顯見 法治觀念淡薄;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965元 ,且已與告訴人以5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其於本 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做工程,月收入約5萬 元至6萬元,家裡沒有須要照顧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 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積 極、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慎行為,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965元(見本 院卷第91頁),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已如上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遭騙所匯入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中,除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係其所管領或可處分之款項外,其餘詐欺贓款均 係被告與「文峰」等人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足認該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遭款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4-訴-13-202503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0號、第1220號、第2200號、第3170號、第3502號、1 10年度軍偵字第5號、第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8 號、第1193號、第1215號、第1332號、第2280號、第2594號、第 2797號、第3871號、第4783號、第550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檢察官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再經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鈺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鈺晟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由 顏鈺晟提供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陳政龍(經檢警另行偵辦)。陳政龍取得顏鈺晟 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㈡嗣顏鈺晟接獲陳政龍指示要求配合提領款項,並返還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予顏鈺晟,顏鈺晟遂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竟 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匯入款項,由原本幫助犯意提升 至與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6分、7分、9分、10分、1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0段00 號統一超商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0萬元, 而後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之現金交給陳政龍。顏鈺晟即以上述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取財及或與之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鈺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政龍於偵訊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 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犯罪事實㈡部分:   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 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 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佩君、劉潔寧、 黃孟珍、陳奕彣、陳筱柔、陳姿穎、賴碧霞、柯乃慈、田芸 瑄、何承泓、鍾琳、葉珮琪、童愛甯、吳依庭、王雅貞、紀 茗鳳、李如茵、何湘芸、賴美鈴、呂美情、戴紘維、被害人 鍾美琴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完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⑴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 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 ,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 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 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陳政龍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一空;於犯 罪事實㈡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被告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告訴人徐文達、被害人李文超、陳俞如 、李岳勳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 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共5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陳政龍,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 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陳政龍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且考量其就 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 則負責提領款項,與告訴(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參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再卷第115至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2萬5,000元(見偵122 0卷第15、129頁、偵1384卷第380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楊岳都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佩君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君佯稱:可於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6分許/11萬8,436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7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陳佩君警詢時之證述(偵1220卷第39至  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20卷第102至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20卷第53至59、67、89頁  )。 4.告訴人陳佩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20卷第111至112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2 劉潔寧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潔寧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中獎但領獎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劉潔寧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劉潔寧警詢時之證述(偵1193卷第89至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193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93卷第129至135、149、171頁)。 4.告訴人劉潔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93卷第177至19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93卷第381至396頁)。 3 黃孟珍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孟珍佯稱:可下載澳銀交易及幣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 黃孟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0時31分許/85萬元 1.告訴人黃孟珍警詢時之證述(偵1332卷第13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2卷第43至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4 陳奕彣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26日17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大陸金鵬基金儲值獲得獲得紅利云云,致陳奕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1時34分許/50萬元 1.告訴人陳奕彣警詢時之證述(偵2594卷第31至32頁)。 2.存入憑條(偵2594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94卷第91、111至11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594卷第61至67頁)。 5 陳筱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4日16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柔佯稱:可利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惟需加入會員繳費賺取加倍佣金云云,致陳筱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0日23時12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3時31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5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0時3分許/1萬元 1.告訴人陳筱柔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67至7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33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80卷第79至80、87、119、149頁)。 4.告訴人陳筱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6 陳姿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兼職,且需透過集市客服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7時11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陳姿穎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21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35至36、39、45、63至65頁)。 4.告訴人陳姿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58至6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7 賴碧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集市會員,惟需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13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賴碧霞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151至1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169至172、187頁)。 4.告訴人賴碧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73至18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8 柯乃慈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0日19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乃慈佯稱:可利用蝦皮集單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柯乃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9時53分許/5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4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50分許/2萬元 1.告訴人柯乃慈警詢時之證述(偵718卷第31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718卷第69、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8卷第35至36頁)。 4.告訴人柯乃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18卷第43至5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18卷第15至28頁)。 9 田芸瑄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田芸瑄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田芸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9日11時41分許/62萬3,000元 1.告訴人田芸瑄警詢時之證述(中壢分局卷第105至10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壢分局卷第135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壢分局卷第111至113、117  、121、143至145頁)  。 4.告訴人田芸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分局卷第137至14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壢分局卷第55至59頁)  。 10 何承泓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泓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承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17時9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承泓警詢時之證述(偵5508卷第91至9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1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08卷第101至102、111、117、129頁)。 4.告訴人何承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508卷第139至14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99至100頁)  。 11 鍾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集市官方客服」向鍾琳佯稱可以賺取佣金云云 ,致鍾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3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鍾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1至21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2 葉珮琪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7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珮琪佯稱:可儲值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 ,致葉珮琪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4時36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5時42分許/5,000元 ③ 109年8月28日16時42分許/1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10時34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葉珮琪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4  至21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3 童愛甯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童愛甯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童愛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5時44分許/5,000元 ② 109年8月28日17時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童愛甯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77至  7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384卷第135至136、142、153、160至16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4 吳依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庭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吳依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8時51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7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1時43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4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吳依庭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8  至22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5 王雅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貞佯稱:可在蝦皮購物 儲值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王雅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2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1日7時52分許/1萬0,008元 1.告訴人王雅貞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4至22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6 鍾美琴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美琴佯稱:可透過虛擬網路遊戲完成任務賺取佣金云云,致鍾美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0日21時54分許/5,000元 1.被害人鍾美琴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8  至23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7 紀茗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16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紀茗鳳佯稱:可至澳門銀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紀茗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27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5萬元 1.告訴人紀茗鳳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49至2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2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47至249、259至261、271頁)。 4.告訴人紀茗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26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8 李如茵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如茵佯稱:可至泰華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如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3,000元 1.告訴人李如茵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17至2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㈠第335至337、371至373頁)。 4.告訴人李如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33至9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9 何湘芸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0日某時,透過IG向何湘芸佯稱:可使用libra網站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何湘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23時17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湘芸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25至23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61卷㈡第109至110、127至129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0 賴美鈴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美鈴佯稱:大樂透中獎300萬元港幣,需先匯款2%云云,致賴美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4時13分許/24萬元 1.告訴人賴美鈴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1至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177至183頁  )。 3.告訴人賴美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19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1 呂美情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美情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呂美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0時2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0時2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呂美情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7至2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15至219、239頁)  。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2 戴紘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紘維佯稱:可使用PD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紘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23時11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2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戴紘維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55至25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㈢第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㈡卷第283至286頁、偵8361  卷㈢第25、37頁)。 4.告訴人戴紘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㈢第7至1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3 李文超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前某時,刊載一頁式廣告兜售工具,致李文超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2萬元 1.被害人李文超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87至28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4 徐文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文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徐文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1日21時19分許/1萬7,000元 1.告訴人徐文達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96至2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871卷第27至28、77至79、85至87頁)。 3.告訴人徐文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871卷第  45至50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5 陳俞如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如佯稱:可至投資平台金鵬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俞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21時42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1萬5,000元 1.被害人陳俞如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39至2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15卷第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1215卷第67至69、97  頁)。 4.被害人陳俞如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5卷第  91至96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6 李岳勳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岳勳佯稱:可至泰華金控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9分許/3萬元 1.被害人李岳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47至2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797  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797卷第21至27、35、41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㈠ 顏鈺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3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4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5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6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MLDM-113-苗金簡-387-20250310-1

簡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0號、第1220號、第2200號、第3170號、第3502號、1 10年度軍偵字第5號、第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8 號、第1193號、第1215號、第1332號、第2280號、第2594號、第 2797號、第3871號、第4783號、第550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檢察官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再經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鈺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鈺晟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由 顏鈺晟提供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陳政龍(經檢警另行偵辦)。陳政龍取得顏鈺晟 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㈡嗣顏鈺晟接獲陳政龍指示要求配合提領款項,並返還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予顏鈺晟,顏鈺晟遂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竟 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匯入款項,由原本幫助犯意提升 至與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6分、7分、9分、10分、1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0段00 號統一超商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0萬元, 而後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之現金交給陳政龍。顏鈺晟即以上述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取財及或與之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鈺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政龍於偵訊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 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犯罪事實㈡部分:   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 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 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佩君、劉潔寧、 黃孟珍、陳奕彣、陳筱柔、陳姿穎、賴碧霞、柯乃慈、田芸 瑄、何承泓、鍾琳、葉珮琪、童愛甯、吳依庭、王雅貞、紀 茗鳳、李如茵、何湘芸、賴美鈴、呂美情、戴紘維、被害人 鍾美琴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完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⑴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 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 ,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 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 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陳政龍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一空;於犯 罪事實㈡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被告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告訴人徐文達、被害人李文超、陳俞如 、李岳勳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 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共5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陳政龍,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 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陳政龍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且考量其就 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 則負責提領款項,與告訴(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參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再卷第115至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2萬5,000元(見偵122 0卷第15、129頁、偵1384卷第380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楊岳都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佩君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君佯稱:可於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6分許/11萬8,436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7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陳佩君警詢時之證述(偵1220卷第39至  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20卷第102至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20卷第53至59、67、89頁  )。 4.告訴人陳佩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20卷第111至112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2 劉潔寧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潔寧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中獎但領獎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劉潔寧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劉潔寧警詢時之證述(偵1193卷第89至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193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93卷第129至135、149、171頁)。 4.告訴人劉潔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93卷第177至19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93卷第381至396頁)。 3 黃孟珍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孟珍佯稱:可下載澳銀交易及幣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 黃孟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0時31分許/85萬元 1.告訴人黃孟珍警詢時之證述(偵1332卷第13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2卷第43至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4 陳奕彣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26日17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大陸金鵬基金儲值獲得獲得紅利云云,致陳奕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1時34分許/50萬元 1.告訴人陳奕彣警詢時之證述(偵2594卷第31至32頁)。 2.存入憑條(偵2594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94卷第91、111至11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594卷第61至67頁)。 5 陳筱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4日16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柔佯稱:可利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惟需加入會員繳費賺取加倍佣金云云,致陳筱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0日23時12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3時31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5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0時3分許/1萬元 1.告訴人陳筱柔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67至7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33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80卷第79至80、87、119、149頁)。 4.告訴人陳筱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6 陳姿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兼職,且需透過集市客服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7時11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陳姿穎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21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35至36、39、45、63至65頁)。 4.告訴人陳姿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58至6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7 賴碧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集市會員,惟需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13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賴碧霞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151至1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169至172、187頁)。 4.告訴人賴碧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73至18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8 柯乃慈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0日19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乃慈佯稱:可利用蝦皮集單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柯乃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9時53分許/5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4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50分許/2萬元 1.告訴人柯乃慈警詢時之證述(偵718卷第31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718卷第69、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8卷第35至36頁)。 4.告訴人柯乃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18卷第43至5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18卷第15至28頁)。 9 田芸瑄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田芸瑄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田芸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9日11時41分許/62萬3,000元 1.告訴人田芸瑄警詢時之證述(中壢分局卷第105至10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壢分局卷第135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壢分局卷第111至113、117  、121、143至145頁)  。 4.告訴人田芸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分局卷第137至14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壢分局卷第55至59頁)  。 10 何承泓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泓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承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17時9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承泓警詢時之證述(偵5508卷第91至9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1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08卷第101至102、111、117、129頁)。 4.告訴人何承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508卷第139至14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99至100頁)  。 11 鍾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集市官方客服」向鍾琳佯稱可以賺取佣金云云 ,致鍾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3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鍾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1至21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2 葉珮琪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7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珮琪佯稱:可儲值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 ,致葉珮琪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4時36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5時42分許/5,000元 ③ 109年8月28日16時42分許/1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10時34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葉珮琪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4  至21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3 童愛甯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童愛甯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童愛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5時44分許/5,000元 ② 109年8月28日17時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童愛甯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77至  7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384卷第135至136、142、153、160至16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4 吳依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庭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吳依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8時51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7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1時43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4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吳依庭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8  至22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5 王雅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貞佯稱:可在蝦皮購物 儲值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王雅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2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1日7時52分許/1萬0,008元 1.告訴人王雅貞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4至22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6 鍾美琴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美琴佯稱:可透過虛擬網路遊戲完成任務賺取佣金云云,致鍾美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0日21時54分許/5,000元 1.被害人鍾美琴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8  至23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7 紀茗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16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紀茗鳳佯稱:可至澳門銀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紀茗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27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5萬元 1.告訴人紀茗鳳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49至2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2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47至249、259至261、271頁)。 4.告訴人紀茗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26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8 李如茵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如茵佯稱:可至泰華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如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3,000元 1.告訴人李如茵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17至2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㈠第335至337、371至373頁)。 4.告訴人李如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33至9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9 何湘芸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0日某時,透過IG向何湘芸佯稱:可使用libra網站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何湘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23時17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湘芸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25至23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61卷㈡第109至110、127至129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0 賴美鈴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美鈴佯稱:大樂透中獎300萬元港幣,需先匯款2%云云,致賴美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4時13分許/24萬元 1.告訴人賴美鈴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1至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177至183頁  )。 3.告訴人賴美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19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1 呂美情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美情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呂美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0時2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0時2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呂美情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7至2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15至219、239頁)  。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2 戴紘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紘維佯稱:可使用PD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紘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23時11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2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戴紘維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55至25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㈢第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㈡卷第283至286頁、偵8361  卷㈢第25、37頁)。 4.告訴人戴紘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㈢第7至1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3 李文超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前某時,刊載一頁式廣告兜售工具,致李文超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2萬元 1.被害人李文超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87至28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4 徐文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文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徐文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1日21時19分許/1萬7,000元 1.告訴人徐文達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96至2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871卷第27至28、77至79、85至87頁)。 3.告訴人徐文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871卷第  45至50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5 陳俞如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如佯稱:可至投資平台金鵬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俞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21時42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1萬5,000元 1.被害人陳俞如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39至2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15卷第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1215卷第67至69、97  頁)。 4.被害人陳俞如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5卷第  91至96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6 李岳勳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岳勳佯稱:可至泰華金控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9分許/3萬元 1.被害人李岳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47至2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797  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797卷第21至27、35、41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㈠ 顏鈺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3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4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5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6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MLDM-113-簡再-1-20250310-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瑜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苗交簡 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瑜庭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某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時3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鎮○○路000 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 ,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瑜庭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 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頁),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並經員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惟辯稱: 當天我駕駛車輛上路時,員警就在路旁等我,我懷疑員警是 特地在路旁抓我、釣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小 吃店飲酒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為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 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22頁 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50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6頁),並據證人即員警江秉 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經過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 88頁),且有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緣由,證人即員警江秉 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晚上7時 許在苗栗縣公義路上守望,當時天色已晚,沒有陽光,發現 被告的車輛沒有開啟大燈,我們就依法攔查,攔查時發現被 告有酒味,就依規定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至第8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承相符(見偵卷 第22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4頁)。參以本院勘驗警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確見被告當時駕駛未開大燈之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員警上前追趕並鳴喇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佐以本案被告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則本 案員警即證人江秉翰證述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開啟大燈而進 行攔查,及被告當時身上帶有酒氣,始對其進行酒測乙節, 應堪採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證人江秉翰於執行勤務時,因見被告 有前開未開啟大燈之違規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 ,乃上前將被告予以攔停,自屬合法之交通違規執法行為。 嗣員警於攔查後發現被告散發酒味,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是員警於案發時,依上開客觀情狀及專業經驗, 上前將被告予以攔檢稽查並實施本案酒測之行為,當屬合法 之職權行使。被告辯稱員警是特地在路旁等著抓被告酒駕等 語,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然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更,僅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 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 前案、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且均係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 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 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 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據以 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之原因 ,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MLDM-113-交簡上-17-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睿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蕭旺泉 陳柄蒼 翁家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偉睿因其與江柏宏間有債務糾紛,與江柏宏相約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晚上11時至翌日(9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上(下稱本案現場)見面協 商之機會,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意,邀集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上2人另行審 理中)及翁家鴻,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呂偉睿先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本案 現場,蕭旺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聖翔、陳柄蒼及鄭鴻智前往本案現場,後呂偉睿又以電話 通知方式邀集翁家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鄭喆安、蘇庭鈞2人(鄭喆安、蘇庭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到達本案現場。嗣於同日(9日)凌晨0時許,上開眾 人均抵達本案現場後,呂偉睿與江柏宏洽談債務之際,因口 角糾紛,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及翁家鴻即以徒 手毆打方式攻擊江柏宏,江柏宏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頸部 挫傷、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 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以 現行犯逮捕,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於本 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卷2第47頁),而被告呂偉睿及其 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第38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382頁至 第478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江柏宏碰面, 且被害人當時有多次跌倒,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等語, 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呂偉睿辯稱:當時我跟被害人約在本案現場商量債務問 題,我沒有找同案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 翁家鴻一起去,他們是自己開車過來;當時我沒有動手,但 因為我跟被害人商討債務時講話比較大聲,同案被告蕭旺泉 、陳柄蒼有把被害人拉開,被害人因此跌倒,我跟同案被告 翁家鴻都有扶被害人起來等語。被告呂偉睿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呂偉睿只是要單純去跟被害人商洽債務,其他 被告可能是關心狀況,或是湊熱鬧到本案現場去看,這也是 朋友之間常見的事,再者,被告呂偉睿也沒有動手攻擊被害 人,無法認為被告呂偉睿是居於首謀地位等語。  ㈡被告蕭旺泉辯稱:我當時有跟同案被告陳聖翔、陳柄蒼、鄭 鴻智一起過去本案現場,我們到的時候都還沒有發生衝突, 但後來同案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吵起來,我就去拉開被害人 ,被害人就自己跌倒,我覺得被害人受傷是因為我拉他的關 係造成等語。  ㈢被告陳柄蒼辯稱:當時我有過去本案現場,但我沒有動手打 被害人等語。  ㈣被告翁家鴻辯稱:當時我有過去本案現場,我是先打電話給 同案被告呂偉睿,他跟我說他在本案現場,我就去找他,後 來因為同案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討論的比較大聲,我才知道 是債務問題,有人去拉被害人,被害人就跌倒,我有去扶被 害人,我沒有動手等語。  二、經查,被告呂偉睿因其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 地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協商,並由被告呂偉睿先行搭乘白牌計 程車前往本案現場。後被告蕭旺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聖翔、陳柄蒼及鄭鴻智前往本案 現場,後翁家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喆 安、蘇庭鈞2人到達本案現場。並於被告呂偉睿、蕭旺泉、 陳柄蒼、翁家鴻(下合稱被告4人)、鄭鴻智及陳聖翔均抵 達本案現場後,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洽談債務之際,因口角 糾紛,發生拉扯,被害人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頸部挫傷、 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部擦挫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2 第443頁至第4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柏宏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女友簡妍潔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第269頁至第275頁、第279 頁至第283頁;偵卷2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2第173頁至第 212頁、第213頁至第241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 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 293頁至第299頁;本院卷2第2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所為確已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呂偉睿在頭份麥 當勞聊天,後來換到麥當勞旁邊的欣悅商旅前面,當時被告 呂偉睿的朋友即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翁 家鴻也有過來,後來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 、翁家鴻有跟我吵架、徒手打我,我就被推到地上等語(見 偵卷2第53頁至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 被告呂偉睿約在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商討債務糾紛,被 告呂偉睿跟我說他是搭車去的,我到的時候只有被告呂偉睿 在本案現場,他比我早5分鐘左右到達,後來被告蕭旺泉、 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乘坐一台車到場;之後我們又換到 隔壁的欣悅旅館前面,被告翁家鴻及其他人又乘坐另一台車 出現;被告呂偉睿沒有跟我發生肢體碰撞,而我在警詢做的 指認時是依我當時的印象所為,我當時很清楚誰有動手、誰 沒有動手,最先跟我拉扯的是被告陳聖翔或陳柄蒼;我被拉 扯手臂前臂,然後就用臉朝地面的方式跌倒,而我跌倒大概 2、3次;我當時的傷勢都是推擠拉扯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 2第173頁至第212頁),互核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 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及同案被告陳聖翔、鄭鴻智有對 其為徒手傷害行為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相 互矛盾或重大扞格之處,本足認被害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 可信性非低。復因被害人與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間 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178頁、第184頁),可見被害人亦 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蕭旺泉、 陳柄蒼、翁家鴻之動機。  ㈡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女友簡妘熹(原名簡妍潔)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被害人一個人下車商談債務,在這段期間我都待 在車上;一開始只有被告呂偉睿一個人,後來5到10分鐘後 在麥當勞那裡有其他人來,我注意到的時候已經很多人了; 我沒有看的很清楚,但有看到他們發生拉扯,有人用手揮打 被害人,被害人有反抗、爭執、跌倒,且跌倒在地上不止一 次;被告呂偉睿當時是站在旁邊,沒有阻擋;後來被害人大 聲喊叫路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2第213頁至第241頁)。證 人蘇庭鈞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乘坐被告翁家鴻的車到本案 現場,因為被告翁家鴻說本案現場有他朋友,我有看到當時 現場吵吵鬧鬧、推擠拉扯的情形等語(見偵卷1第249頁至第 257頁)。勾稽上開證人簡妘熹、蘇庭鈞之證述,可知本案 現場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推擠、拉扯情形,對照證人即被害 人前開證述,就被害人與眾多被告在本案現場時,確因債務 問題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多次跌倒,而被告呂偉睿並未動 手之大致細節均相符,益徵證人即被害人並無刻意渲染誇大 事件情節,其證述確屬可信。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呂偉睿跟被害 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有人衝上去推被害人,被害人就跌坐在 地上等語(見偵卷1第153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鴻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在欣悅旅館談事 情,當時有人在推擠被害人等語(見偵卷1第189頁至第19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偉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蕭旺 泉、陳柄蒼有把我跟被害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2第4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陳聖 翔、陳柄蒼、鄭鴻智到本案現場時還沒有發生衝突,但後來 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吵起來,我就去拉開被害人等語(見本 院卷2第384頁至第4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柄蒼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同案被告蕭旺泉去拉被害人,當 時被害人有跌倒超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2第435頁),可見 案發當時確有人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蕭旺泉、翁 家鴻亦自承有主動上前觸碰被害人,被害人於本案現場並有 跌倒超過1次之情(見本院卷2第455頁、第459頁)。是勾稽 上開被告所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就被害人受有拉扯 、跌倒次數等衝突細節,均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堪 認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確對被害人為徒手攻擊行為 。  ㈣並觀被害人傷勢照片,可見被害人右胸部、右上臂前後、背 部均受有大面積挫傷、左胸部則有多處細小挫傷、雙側膝蓋 則均較大面積破皮流血等情,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1第277頁、 第293頁至第299頁),佐以本案現場為商店外之人行道,路 面平整無凹陷或凸起照片,此有本案現場照片、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89頁;本院卷2第255頁),衡情, 自難信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僅係被害人單純跌倒所致,反屬 他人對被害人為拉扯、攻擊、肢體衝突可能造成之傷害。況 倘有人主動上前接觸被害人係為阻止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間 之口角糾紛,而單純為消弭衝突而架開雙方之行為,其力道 當不致使被害人一再反覆跌倒,並使被害人受有遍及頭部、 頸部、胸部、腹部、背部、上臂及膝蓋多處之挫傷,故被告 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呂偉睿所為確已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之首謀犯行: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呂偉睿約在 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商討債務糾紛,被告呂偉睿跟我說 他是搭車去的,我到的時候只有被告呂偉睿在本案現場,他 比我早5分鐘左右到達,差不多1、2分鐘後,被告蕭旺泉、 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的車就到了;又過了差不多2分鐘 ,被告翁家鴻的車出現;在我到本案現場看到被告呂偉睿後 ,都沒有看到被告呂偉睿有任何撥打電話之情;被告蕭旺泉 、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及翁家鴻到本案現場後,聽了一 下我跟被告呂偉睿的談話內容,就表示想要瞭解關於我們之 間的債務,但我覺得不關他們的事情,所以我口氣就不好等 語(見本院卷2第173頁至第212頁),即被告呂偉睿至本案 現場與被害人洽談債務過程中,未曾以電話向外界聯繫,而 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鄭鴻智、陳聖翔及被告翁家鴻之車輛 ,卻於被害人與被告呂偉睿抵達本案現場後,在極為短暫、 密接之時間內亦到達本案現場,並在聆聽片刻被告呂偉睿與 被害人間談話內容後,即表示要瞭解其間債務之情。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打電話 給被告呂偉睿,他跟我說他要去處理事情,我跟被告陳柄蒼 、鄭鴻智、陳聖翔一起到本案現場前,就已經知道被告呂偉 睿是要跟被害人商洽債務的事情,我跟被害人不認識;後來 我看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講話有爭執,我就上前動手拉扯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卷2第398頁至第41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柄蒼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當時被害人跟被告呂偉睿約 在本案現場談債務問題,我們陪著就過去;我不認識被害人 等語(見偵卷1第173頁至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鴻 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害人跟被告呂偉睿約在本案現場談 欠錢的事,我跟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買完檳榔就一 起過去本案現場;我認識被害人,但我跟他沒有仇恨或糾紛 等語(見偵卷1第193頁至第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 翔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害人約被告呂偉睿到本案現場談錢 的事情,我跟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鄭鴻智就同一台車一起 到本案現場,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偵卷1第157頁至第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家鴻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陳稱:我當天有打給被告呂偉睿,被告呂偉睿跟我說他在 本案現場,我就過去本案現場找他;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 見偵卷2第213頁;本院卷2第46頁、第466頁),可見被告呂 偉睿曾事先通知同案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 及翁家鴻,其會出現於本案現場,並曾告知被告蕭旺泉、陳 柄蒼、陳聖翔、鄭鴻智其與被害人於本案現場係為商洽債務 事宜。  ㈢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勾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 、鄭鴻智及翁家鴻先後因被告呂偉睿之事先通知,而於短暫 、密接之時間內出現於本案現場,並僅於聆聽片刻被告呂偉 睿與被害人之談話內容後,旋即表示欲加以介入,因而發生 肢體衝突,另衡諸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及 翁家鴻均與被害人無仇恨糾紛,倘係素不熟識之人,豈會僅 因短暫、片面之訊息即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反與事先知悉被 告呂偉睿與被害人間存有糾紛,為形成人數優勢並加以助勢 而聚集之情相符,顯見被告呂偉睿確處於首倡謀議,並得依 其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而 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況本案案發時間係凌晨0時許屬夜半時分,本案現場位於 路旁人行道上,光線尚非明亮,此觀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1第289頁),衡情一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 之人,若非刻意注意路旁人行道,難以僅憑匆匆一瞥發現熟 識友人站立該處,況上開同案被告已明確證稱被告呂偉睿曾 將其會出現於本案現場之情加以告知,是被告呂偉睿辯稱其 並未邀集其他被告,他們是自己開車至本案現場等語,堪難 採信。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柄蒼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與被告蕭 旺泉、陳聖翔、鄭鴻智本來是要去買檳榔,路過本案現場時 ,看到被告呂偉睿在路邊跟被害人談事情,所以下去看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我跟同案 被告鄭鴻智、陳聖翔、陳柄蒼在路上閒晃時看到同案被告呂 偉睿在本案現場,想說他要處理事情就過去看等語。並就其 等至本案現場前與被告呂偉睿之接觸乙情,則均證稱其等原 本在被告鄭鴻智家中討論要去吃宵夜,過程中被告蕭旺泉打 電話邀約被告呂偉睿,被告呂偉睿說他沒空等語,顯與其等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相符。另證人陳柄蒼、蕭旺泉亦均證 稱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並未受到不法對待,均係依自 由意志陳述等情,衡諸證人陳柄蒼、蕭旺泉於警詢中接受詢 問之時點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共犯間事後常 有翻供以相互迴護之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 ,顯屬避重就輕,並未為全部真實之陳述,應不能採信。 五、被告4人所為確屬妨害秩序犯行: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案發雖為凌晨0時許,然案發地點周圍商家林立營業, 且位處路旁人行道處,路面並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此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見偵卷1第285頁至第289頁),可 見本案現場係屬有商家營業,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行經之公 共場所。另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及同案被告陳聖翔 、鄭鴻智一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強暴行為,其等強暴之對象 雖屬特定,惟憑藉其等形成的強暴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4 人及不特定之他人得以感受知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案警員職務報告明載本案係 民眾報案即可(見偵卷1第99頁;本院卷2第295頁),是本 案衝突顯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客觀行為,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核被告蕭旺泉、陳柄蒼、 翁家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呂 偉睿另論以下手實施罪,然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證人簡妘熹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呂偉睿並未 對被害人下手為強暴行為等語,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呂偉 睿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之要件。起 訴書就此部分雖有未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 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 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 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旺泉、 陳柄蒼、翁家鴻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 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三、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呂偉睿、蕭旺 泉、陳柄蒼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 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 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偉睿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而邀集其餘同案被告至本案現場 ,被告蕭旺泉、陳柄蒼及翁家鴻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被 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且均係聚集於公共場所而為 ,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蕭旺泉、陳柄蒼及翁家鴻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呂偉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坦 承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不當影響之態度,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 已達成和解(被害人稱無簽立和解書),被告蕭旺泉、陳柄 蒼及翁家鴻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呂偉 睿、蕭旺泉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陳柄蒼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簡列表),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 被害人之傷勢及造成之社會安寧危害,暨各自陳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4 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4

MLDM-112-訴-159-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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