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迦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8、79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部分,已由本院審結,並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宣判,且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丙○○與乙○○、甲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莊文鋒(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以暱稱「高建宏」
、「CVC客服經理周小紅」向丁○○佯稱:可透過CVC外資帳戶
平臺投資,需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
而同意交付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丙○○則依莊文鋒指示於
112年5月4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4日16時許,
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丁○○佯稱為「廣金商鋪」幣商,並簽立虛假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不詳詐欺犯罪者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渠等所控制、形
式上為丁○○所有之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實則丁○○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具有支配權。嗣丙○○將其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莊文鋒,並取
得報酬3,000元,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46至248、252、256頁),並有以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8卷第63至71頁;
偵7960卷第117至12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2888卷第5
9至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88卷第73至75
頁)。
⒋告訴人與「廣金商鋪」、「CVC-客服經理周小紅」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見偵2888卷第107至109頁;偵7960卷第87至88頁、
91至99頁)。
⒌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出具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7960卷第101至
11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
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
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00,00
0,000元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於113年7
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可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未自白一般洗錢罪【見偵
2888卷第97至106頁,於偵訊時則經合法傳喚未到】),並
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倘適用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莊文鋒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惟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並未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見偵2888卷第97至106頁,被告於偵訊時則經合法
傳喚未到),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家
中有祖父母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2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3,000元,沒有被警方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固係供被告與莊文鋒及其他不
詳詐欺犯罪者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雖有與莊文鋒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隱匿告訴人遭
騙所交付款項(即5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然因該款項均由莊文鋒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而未
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
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呂宜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訴-501-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