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俊宏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旗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家旗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家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雖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 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榮」、「周士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何愛惠、謝孟涵、蘇映吟及被害人梁育 笙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致告訴人何愛惠、謝孟涵、蘇映 吟、被害人梁育笙分別受有25萬元、10萬元、30萬元、200 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孟涵、蘇映吟分別以2萬元、5萬元達 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轉帳交易明 細各2份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7至69、14 5、15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每次轉帳均可取得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0頁),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孟涵、蘇映吟達成和 解,且嗣後已給付款項共計7萬元,有轉帳交易明細2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9、145頁),堪認已足 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地點 所處之刑 1 何愛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何愛惠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何愛惠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匯款2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19分許,轉帳35萬元至郭芮吟新光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轉帳35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5月31日16時21分許,轉匯1萬元至他人帳戶。 ②112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轉匯34萬元至他人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謝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謝孟涵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①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②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蘇映吟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蘇映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侯卉瑜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轉帳98萬5千元其中之30萬元至郭芮吟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9分許,轉帳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許,轉帳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至張家旗玉山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現金。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梁育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梁育笙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9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葉韋志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許,轉帳135萬元至郭俊宏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轉帳45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轉帳45萬元至張家旗玉山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現金。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   被   告 張家旗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旗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職缺,知悉工 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將入帳之款項轉 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予以繳回,並各依轉帳之情形而獲取週 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詎張家旗因 急於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對方為不法詐騙者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榮」、「Eileen佳雯」、「謝淳佳」之人及不詳施詐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帳號提供給telegram暱稱「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 團暱稱「Eileen佳雯」、「謝淳佳」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何愛惠、謝孟涵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入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 0號(即第一層金流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設人蘇明富所涉 詐欺罪嫌,為警調查中),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即 第二層金流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申設人郭芮吟所涉詐欺等 罪嫌,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 07號提起公訴),再轉帳至張家旗上開一銀帳戶(即第三層 金流帳戶)內。由張家旗依「榮」之指示,於112年5月31日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何愛惠、謝孟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上開一銀帳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榮」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愛惠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何愛惠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孟涵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孟涵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之事實。 4 本件一銀、合庫、新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被告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Eileen佳雯」、「謝 淳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11萬元,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至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1 何愛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何愛惠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何愛惠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 25萬元 2 謝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謝孟涵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匯款時間 第二層金流帳戶(新光帳戶) 匯款時間 第三層金流帳戶(被告之一銀帳戶) 1 35萬元 112年5月31日12時19分許 35萬元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 3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張家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旗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周士偉」介紹職 缺,知悉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將入 帳之款項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予以繳回,並各依轉帳之情 形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詎張家旗因 急於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對方為不法詐騙者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周士偉」、「許舒婷」、「研鑫官方客服」、「吳淡 如好友」之人及不詳施詐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給telegram暱稱 「周士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一銀、玉山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暱稱「許舒婷」、 「研鑫官方客服」、「吳淡如好友」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梁育笙、蘇映吟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入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至附表一所載之第一層金流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金流帳戶,再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張家旗上揭一銀及 玉山帳戶(即第三層、第四層金流帳戶)內。由張家旗依「 周士偉」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提領一空,並在指 定地點將款項轉交「周士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映吟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上開一銀及玉山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周士偉」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映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蘇映吟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梁育笙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梁育笙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之事實。 4 本案一銀、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經附表二之方式層轉至被告帳戶,被告再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士偉」、「許舒婷」、「研 鑫官方客服」、「吳淡如好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詐欺 所得11萬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號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 本件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 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至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1 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蘇映吟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蘇映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 30萬元 2 梁育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梁育笙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9時53分許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第三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 第四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1 蘇映吟 000-00000000000000/30萬元 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98萬元其中之30萬元 112年5月30日10時59分許 被告第一帳戶/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 112年5月30日11時 被告玉山帳戶/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時間/地點:112年5月30日11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 梁育笙 000-000000000000/200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135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 被告第一帳戶/45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 被告玉山帳戶/45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時間/地點: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024-11-22

CTDM-113-審金易-343-2024112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旗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家旗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家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雖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 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榮」、「周士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何愛惠、謝孟涵、蘇映吟及被害人梁育 笙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致告訴人何愛惠、謝孟涵、蘇映 吟、被害人梁育笙分別受有25萬元、10萬元、30萬元、200 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孟涵、蘇映吟分別以2萬元、5萬元達 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轉帳交易明 細各2份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7至69、14 5、15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每次轉帳均可取得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0頁),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孟涵、蘇映吟達成和 解,且嗣後已給付款項共計7萬元,有轉帳交易明細2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9、145頁),堪認已足 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地點 所處之刑 1 何愛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何愛惠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何愛惠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匯款2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19分許,轉帳35萬元至郭芮吟新光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轉帳35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5月31日16時21分許,轉匯1萬元至他人帳戶。 ②112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轉匯34萬元至他人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謝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謝孟涵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①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②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蘇映吟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蘇映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侯卉瑜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轉帳98萬5千元其中之30萬元至郭芮吟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9分許,轉帳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許,轉帳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至張家旗玉山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現金。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梁育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梁育笙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9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葉韋志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許,轉帳135萬元至郭俊宏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轉帳45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轉帳45萬元至張家旗玉山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現金。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   被   告 張家旗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旗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職缺,知悉工 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將入帳之款項轉 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予以繳回,並各依轉帳之情形而獲取週 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詎張家旗因 急於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對方為不法詐騙者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榮」、「Eileen佳雯」、「謝淳佳」之人及不詳施詐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帳號提供給telegram暱稱「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 團暱稱「Eileen佳雯」、「謝淳佳」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何愛惠、謝孟涵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入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 0號(即第一層金流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設人蘇明富所涉 詐欺罪嫌,為警調查中),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即 第二層金流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申設人郭芮吟所涉詐欺等 罪嫌,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 07號提起公訴),再轉帳至張家旗上開一銀帳戶(即第三層 金流帳戶)內。由張家旗依「榮」之指示,於112年5月31日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何愛惠、謝孟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上開一銀帳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榮」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愛惠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何愛惠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孟涵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孟涵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之事實。 4 本件一銀、合庫、新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被告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Eileen佳雯」、「謝 淳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11萬元,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至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1 何愛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何愛惠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何愛惠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 25萬元 2 謝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謝孟涵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匯款時間 第二層金流帳戶(新光帳戶) 匯款時間 第三層金流帳戶(被告之一銀帳戶) 1 35萬元 112年5月31日12時19分許 35萬元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 3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張家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旗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周士偉」介紹職 缺,知悉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將入 帳之款項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予以繳回,並各依轉帳之情 形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詎張家旗因 急於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對方為不法詐騙者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周士偉」、「許舒婷」、「研鑫官方客服」、「吳淡 如好友」之人及不詳施詐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給telegram暱稱 「周士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一銀、玉山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暱稱「許舒婷」、 「研鑫官方客服」、「吳淡如好友」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梁育笙、蘇映吟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入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至附表一所載之第一層金流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金流帳戶,再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張家旗上揭一銀及 玉山帳戶(即第三層、第四層金流帳戶)內。由張家旗依「 周士偉」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提領一空,並在指 定地點將款項轉交「周士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映吟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上開一銀及玉山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周士偉」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映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蘇映吟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梁育笙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梁育笙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之事實。 4 本案一銀、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經附表二之方式層轉至被告帳戶,被告再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士偉」、「許舒婷」、「研 鑫官方客服」、「吳淡如好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詐欺 所得11萬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號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 本件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 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至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1 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蘇映吟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蘇映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 30萬元 2 梁育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梁育笙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9時53分許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第三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 第四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1 蘇映吟 000-00000000000000/30萬元 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98萬元其中之30萬元 112年5月30日10時59分許 被告第一帳戶/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 112年5月30日11時 被告玉山帳戶/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時間/地點:112年5月30日11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 梁育笙 000-000000000000/200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135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 被告第一帳戶/45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 被告玉山帳戶/45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時間/地點: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024-11-22

CTDM-113-審金易-41-20241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9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3,9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3,9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395-20241104-1

南國小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德蒼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雅宏 訴訟代理人 林垂逸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 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13年4月16日所民字 第113026977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等情 ,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0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 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5分駕駛其母親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南市歸仁區七甲里省道台39線南下6.837K快車道(下稱系爭 路段),當時行車速度在速限內,車燈照射範圍約車前3公 尺內之地面,但系爭路段之1盞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台電 編號290975)故障損壞未即時維護管理,造成視線昏暗,原 告發現犬隻時,剎車已反應不及,致系爭車輛碰撞犬隻(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汽車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35,550元。被告為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系爭 路燈故障足見被告管理有欠缺,且系爭路燈之故障與系爭事 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經其母受讓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路燈管理機關,已依臺南市政府巡查 作業規定辦理路燈巡查,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前並無故障通 報紀錄,被告囿於巡查人力,無法時刻檢查轄內路燈狀況, 應無怠於執行職務、未盡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情形。另依原 告行車記錄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無任何遮 蔽視線之彎道或障礙物,現場並非完全黑暗,系爭路段亦非 依法必要設置路燈之路段,設置路燈僅為輔助之用,原告應 以汽車車燈為主要之照明設備。再者,難以期待未繫繩犬隻 能依交通規則行進,系爭車輛與犬隻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 路燈管理維護是否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於法 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 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 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 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又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夜間道路不論有無照明 設施,視線均較白晝為不佳,因此要求汽車駕駛人於夜間駕 車行駛時,縱於市區照明清楚時,仍均應使用汽車頭燈,以 查知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系爭路燈故障失明,致其發現犬隻時,剎車反應不 及,碰撞犬隻,致系爭車輛受損,乃屬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臺南市政府為維持臺南市市區道路路燈應有功能,訂定臺南 市政府路燈巡查作業規定,第3條規定依路燈狀況擬定於一 定期間內應辦理路燈巡查,歸仁區里內各區段於1年即52週 期間按週數分別定有巡查順序,而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尚未輪到定期巡查時間,113年1月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 通報維修紀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路燈巡查作業規定、1月 至3月路燈巡查紀錄及公文備查、2月及3月路燈派工及維修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42頁)。可知被告轄 區內之路燈數量繁多,被告已依臺南市政府巡查作業規定辦 理各路段路燈巡查,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輪到定 期巡查時間,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無通報維修紀錄 ,而燈具組成零件不同,更換時間不一,使用年限亦有差異 ,且路燈不亮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故障所致,囿於政府預 算編列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實無從要求被告定期更換仍敷使 用之燈具或24小時派員巡邏檢查,是原告以系爭路燈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失明,即謂被告之管理有欠缺等等,尚不可採。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於113年2月14日發生,其於113年3月20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始於113年3月22日修復系爭路 燈,可證被告就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等等。113年3月21日七 甲里里長通報被告系爭路燈失明,被告於接獲通報後即派單 通知廠商修復,並於翌日即113年3月22日完成修復,有上開 3月路燈派工及維修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可 知被告經里長通報後旋即修復系爭路燈,已善盡維護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法官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6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458249號函所附之光碟,檔案名稱:「影片 .mp4」即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內容如 下:00:00(影片開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歸仁區省道台 39線南下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00:02:系爭車輛行經位 於快車道慢車道間分隔島上之共桿式路燈有照明,機慢車道 有一橘色上衣騎士騎乘機車沿同向直行。00:04:系爭車輛 行經位於快車道慢車道間分隔島上之共桿式路燈有照明。00 :06:一隻犬隻出現在快車道車道線與間距交界處。00:08 :犬隻走向快車道內側車道,位於分道行駛標誌後方之共桿 式路燈(即系爭路燈)失明,系爭車輛右前側碰撞犬隻。00 :09:系爭車輛劇烈晃動,並減速持續向前行駛。00:16( 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影像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5頁)。可見系爭 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為失明狀態,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 氣晴朗,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之彎道或障礙物,且系爭路 段之路燈非少,亦有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車燈照明,仍可辨識 犬隻於系爭車輛之前方,原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犬隻於上開影片時間00:06出現於畫面中 ,直至影片時間00:08系爭車輛碰撞犬隻期間,未見系爭車 輛有何減速之跡象,且犬隻出現於畫面時,其站立於車道線 之線段與間距交界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犬隻距離系爭車輛顯逾20公尺,是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 車燈照射範圍3公尺,其發現犬隻時已反應不及,實則犬隻 早已出現於原告之視線範圍,縱認原告處於視線不足情形, 亦應減速慢行至足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然未 見原告有減速之舉,應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至足以 採取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難認系爭路燈失明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基上,被告就系爭路燈之之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路燈失明 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 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燈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9

TNEV-113-南國小-1-2024102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42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褒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聰 債 務 人 郭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6,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雲林縣褒忠鄉農會指數型 房貸指標利率1.717%(固定加碼0.58%),年息2.297%機動調 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ULDV-113-司促-7142-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佑杰【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墨菲特 」、「石頭」】與梁劭暉(起訴書均誤載為「梁邵暉」)【 Telegram暱稱「酷聖石」、「蛋殼」,已歿,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子汮(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WONG WAI KI(中文名:黃緯祺,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717、8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真實身份 不詳、Telegram暱稱「火箭」、「渣哥」之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分別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賴佑杰、梁劭暉、陳子汮、黃緯祺、「火箭」、 「渣哥」等人均加入為取得詐欺贓款而由不詳之人創設之Te legram群組,陳子汮遂依「火箭」、「渣哥」指示於112年7 月8日某時許取得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金融 卡,再轉交予黃緯祺;黃緯祺則依上開群組成員指示至附表 二「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地點,接續提領各編號 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視提領進度分次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陳 子汮;陳子汮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付 予賴佑杰、梁劭暉;賴佑杰、梁劭暉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付予 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羽庠、李筑鈞、方秀芬、蕭家盈(起訴書贅載劉文源 、郭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賴佑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3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314至32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陳子汮,我和梁劭暉於112年7月8日相約吃飯,且 有到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場,之後去松山區饒 河夜市,但我沒有從事收水或發放報酬行為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 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8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162、169 至171、179、187、188、197至203、209至213、327、328】 ,並有劉文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165至167頁)、高羽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 172、175至178頁)、郭俊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 頁)及其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 卷第183、184頁)、李筑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1至194頁)及其匯款之手機翻 拍照片(本院訴字卷一第261頁)、方秀芬之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07頁)、蕭家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218頁 )、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明 細(偵卷第221至225、227至237頁)在卷可稽;而黃緯祺於 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 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分次交付予陳子汮等情,亦經 證人黃緯祺、陳子汮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112偵2 8270卷第97至103、105至109、123至125、143至151、153至 155、249至2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259頁),並有附 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彙整表(偵卷第219 頁)、黃緯祺涉嫌詐欺案提領監視器照片(本院訴字卷一第 263至30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據證人黃緯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29日持觀光簽證 入境臺灣,於同年7月3日依指示至西門町與不詳男子碰面並 取得提款卡,之後又被拉進新的Telegram群組且提款後將款 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同年7月4日第一次被抓,從地檢署出來 後有一名長頭髮、綁一個小馬尾、有時候會帶髮箍、戴眼鏡 、年約30歲之男子將網卡及工作機拿到當時我住的飯店給我 ,就是警員剛才出示照片【黃緯祺涉嫌詐欺案蒐證監視器照 片第4至7、11、13頁】中之男子,且該男子有於112年7月8 日向我收款。我有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 示時、地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予一名身穿綠 色上衣、綁馬尾之男子(偵卷143至151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我於警詢時所述均屬實在,我於112年7月4日因擔任車 手工作遭查獲,當時會以當面或置於某處之方式交付提款卡 給我,我領款後面交或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提款機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是我,坐在便利商店內身穿白衣之人也是我,坐 在我左邊的人就是拿卡給我和向我收款的人等語(本院訴字 卷一第253至259頁)。而證人陳子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 2年7月8日有向黃緯祺收款,黃緯祺先到中國信託南港商場 內3樓男廁將提領的款項裝入信封袋,再至3樓全聯福利中心 外座位區當面將錢交給我,也有黃緯祺提領時我在他附近, 領完後我們碰面,他把錢交給我,黃緯祺在112年7月8日提 領的款項都是交給我,112年7月8日23時34分至23時40分在 全家便利商店松德店,黃緯祺進入超商後坐在座位區內,一 名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跟隨進入並坐在黃緯祺旁,那名男子是 我,黃緯祺有把當天提領的卡片還給我,我有給他報酬,3 號車手有2人,他們都是一起行動,是一名身形瘦、戴眼鏡 、黑髮、年約25歲,另一個金髮、中等身材、戴眼鏡、年約 30歲,我都用Telegram和他們聯繫,我的暱稱是「華安」, 身形瘦的飛機暱稱是「酷聖石」,中等身材的暱稱是「墨菲 特」。7月8日有Telegram群組,群組名稱是「一路發」,成 員有我「華安」、黃緯祺「介元」、「酷聖石」、「墨菲特 」、「火箭」「渣哥」等人,「火箭」、「渣哥」是負責指 揮領錢、交水,「酷聖石」、「墨菲特」是3號,負責向我 收款及卡片,我負責向1號車手收款及卡片再交給3號,黃緯 祺負責提款和交錢給2號。7月8日當天,中信園區內手扶梯 上到3樓迴轉往左走到底的座位區、中信園區內手扶梯上到3 樓迴轉往右側所前的座位區、三重路上麥當勞前靠近馬路的 入口,都能看到我跟3號車手2人組接觸的過程,我剛到臺北 市南港區三重路23號統一超商馥華門市買完東西後,大約18 時許有到台新銀行前的座椅和3號車手2人組碰面,我於23時 初還有到統一超商經貿門市○○○○道○○○○0號車手2人碰面(偵 卷第97至102頁)、黃緯祺於112年7月8日當日領的款項全部 都交給我,其於112年7月8日18時44分至19時13分領的9筆是 在南港中國信託園區3樓全聯旁邊的座位區拿給我,同日20 時至20時39分領的6筆是在中國信託園區內1樓廣場交給我, 另有在中信外的麥當勞前向黃緯祺收取他在全家經貿店和統 一超商馥華門市提領的款項,黃緯祺在富邦銀行提領的款項 是他走到三重路與新民街口,將錢丟在一台黑色機車前的置 物箱,我再過去拿。我在麥當勞前向黃緯祺收取款項後,過 一段時間同樣在麥當勞前但比較靠近馬路的地方將錢當面再 交給3號收水車手,我在7月8日23時許最後在三重路19號統 一超商經貿門市對面的人行道座椅區,將黃緯祺在富邦銀行 領得款項交給3號車手。我在全家便利商店松慈店對面統一 超商座位區內拿取我和黃緯祺的報酬,其中1名金髮的收水 車手將報酬直接交給我,另1名黑髮的收水車手坐在我對面 測試提款卡。偵卷第115頁畫面中紅框處身穿白色短袖上衣 、金髮、戴眼鏡男子及其身旁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內搭衣 、被卡其色斜背包、戴眼鏡男子就是我說的3號車手等語( 偵卷第105至10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2年7月8 日在中國信託南港商場及附近地區向黃緯祺收取他提領的詐 欺款項,且我記得有些收到馬上轉交給3號收水車手,有些 湊多一點再交給3號收水車手,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繫,3 號收水車手也在Telegram群組裡,偵卷第42至44頁之畫面是 中信園區商場3樓,我拿的黑色手提袋內是卡片或贓款,我 們沒有坐下就是經過讓對方拿,我們事先在Telegram群組講 說要如何進行,當天在開始行動前有跟3號車首先碰過面, 那時候就發現他們是2人,偵卷第87頁穿淺色短袖之人走向 臺北市○○○○路00號對面,時間是112年7月8日23時5分許,這 是當天最後一次交付詐騙贓款,我是交給穿襯衫的人,賴佑 杰走過去的地方有個椅子,他們2人坐在那邊,我碰面就直 接給,沒有多說什麼,對方只有說去饒河,同日23時31分許 到松山區饒河夜市是Telegram群組「火箭」指示的,賴佑杰 的暱稱是「墨菲特」、梁劭暉是「酷聖石」,見面時他們有 跟我說他們是誰,最後他們是在便利商店裡面交給我報酬, 但警察說已經被洗掉,我們坐在7-11座位區,給我錢的是穿 T恤的,在試卡片的是穿襯衫的,我後來再將報酬交給黃緯 祺等語(偵卷第249至253頁),並經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確認 無訛(偵卷第119至130頁)。是關於112年7月8日黃緯祺領 取詐欺贓款交付予陳子汮,再由陳子汮將贓款轉交予被告及 梁劭暉之過程,上述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 有112年7月8日19時至19時22分許之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南港商場3樓)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9至45 頁)、同日23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監視器影像 照片(偵卷第47、48頁)、同日23時19分至23時31分許臺北 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與經貿二路口、三重路口監視器影像照 片(偵卷第49、50頁)、同日23時31分、32分許臺北市松山 區饒河夜市前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51頁)在卷足資補強 ,且被告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 、金色頭髮、背黑色斜背包之男子,而身穿淺色襯衫、黑髮 、戴眼鏡、背卡其斜背包之男子則為梁劭暉等情,亦經被告 自承在卷(偵卷第54頁),綜上認前開證人所為上開證述, 當可採憑。  2.又參諸被告經另案扣押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  ⑴被告於112年7月8日2時20分起向暱稱「Mark」之人提及並抱 怨其要前往「內湖」進行交收乙節,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本 院訴字卷二第133頁):  傳送者 傳   送   內   容 Mark 點你找的? 被告 當然不是 Mark 他說你找的 被告 招財貓自己找的,狗屁 Mark 幹,他推來推去 被告 (傳送對話記錄擷圖)你自己看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我只跟他說我不去桃園而已 Mark 嗯 被告 不然我自己挑都是板橋 松山 中山 大安而已,誰要來內湖,有病 Mark 挑了就挑了,小心一點 被告 他媽的什麼破點,根本沒好交收的地方 Mark 我能說什麼,你們找的 被告 我不如去旅館開一間房間 Mark 反正小心一點  ⑵被告於112年7月6日20時許,暱稱「大哥」之人提及被告以「 墨菲特」為暱稱乙節,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本院訴字卷二第 203頁):   傳送者 傳   送   內   容 大哥 幹,我昨天才在玩墨菲特 被告 ? 不知道取啥就取這個  ⑶被告於112年7月8日1時許向暱稱「大哥」之人抱怨其要由內 湖至三重回水、聊及內湖收水過程及明日與梁劭暉將要自己 做等節,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07頁) :      傳送者 傳   送   內   容 被告 明天我收水,要去三重回,你他媽地點換三重算了,不然我怎麼跑 大哥 不行,為了你的安全,幹你娘,你不要為了方便把安全排第二 被告 瘋了,內湖跑三重 大哥 很快 被告 雞掰,我明天水車 大哥 市民高架,快的話15,正常20-25 被告 你娘 大哥 我以前天天跑啦 被告 車頭做到水車 大哥 了不起半小時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明天你沒三號,你自己找,明天我跟蛋殼回去我們自己的了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問題一堆,趕快出一出,煩死 大哥 阿你明天2號要誰 被告 蛋殼,我們2個自己做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不想加班了,估計還要換點,這裡鳥車越來越多在駐點了,等下要換,我就去松山了,我還要回淡水,很累 大哥 那等等要換就去松山吧,幹你他媽水車最輕鬆還要幹幹叫,一號二號都沒說話了,我以前當3也沒喊過累 被告 我基本是3+4 大哥 水比現在多啊,車都20幾30台的  ⑷由上開對話記錄擷圖可知,被告曾與「大哥」就其以「墨菲 特」作為Telegram暱稱、抱怨將前往內湖擔任收水及水車、 於收水過程中抱怨且提及將換點至松山;及被告與「Mark」 間則敘及被告對於至內湖進行交收一事深感不滿等節,核與 證人陳子汮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內湖那次有到現場,且知悉梁劭暉當天是做收水及回水,其 也在旁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7頁),據上足認被告確 實有參與本案犯行,且與梁劭暉共同負責收水及回水等工作 ,被告所辯顯與上述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 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 ,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劭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 取由黃緯祺提領後交付予陳子汮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不詳 上游共犯,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與梁劭暉、陳子汮、黃緯祺、「火箭 」、「渣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 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 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分工,彼 此互不認識,然此亦不過係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無礙於其等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回水等工作,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藉此牟取不法報酬,又 參與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所為 罔顧我國法令及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我國社 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 行,亦未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程度、手段、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其受害程度等節;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從事司機一職並與家人同住(本院訴字卷二第328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旨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惟查,被告雖依指示收取陳子汮轉交之詐欺贓款,惟依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依現 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 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 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關於被害人許文源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關於被害人高羽庠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關於被害人郭俊宏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關於被害人李筑鈞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關於被害人方秀芬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關於被害人蕭家盈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1 劉文源(未提告) 劉文源於112年7月8日,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VITABOX保健食品業者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其向劉文源佯稱:因遭駭客入侵會重複扣款,需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劉文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8時37分許,匯款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場B棟3樓內,於①112年7月8日18時44分至46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②112年7月8日18時47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00元;③112年7月8日18時57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④112年7月8日19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誤載為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⑤112年7月8日19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 112年7月8日18時41分許,匯款9,100元 112年7月8日18時54分許,匯款7,999元 2 高羽庠(已提告) 高羽庠於112年7月7日19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自稱「黃小梅」之人,其向高羽庠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向其購買筆電但有異常等語,並提供7-11網址連結,嗣由自稱「7-11客服」、「中信銀行客服」與高羽庠聯繫並要求匯款,致高羽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9時8分許,匯款9,997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19時10分許,匯款9,996元 112年7月8日19時11分許,匯款9,995元 3 郭俊宏(未提告) 郭俊宏於112年7月8日18時42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山海大飯店員工」、「郵局工作人員」之人來電,其等向郭俊宏佯稱:欲扣5筆訂單款項,如有錯誤需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設定等詞,致郭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5,989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內,於112年7月8日19時34分許起至36分許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4次,共計8萬元 4 李筑鈞(已提告) 李筑鈞於112年7月8日19時4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電商業者」之人來電,其向李筑鈞佯稱:因網路賣場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方能解除等詞,致李筑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9時27分許,匯款3萬80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4,050元 5 方秀芬(已提告) 方秀芬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中國信託服務人員」之人來電,其向方秀芬佯稱:倘欲使用7-11賣貨便,其帳戶內需有3萬元以上才能申請等詞,致方秀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20時6分許,匯款1萬4,011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內,於112年7月8日20時39分許,提領現金1萬4,000元 6 蕭家盈(已提告) 蕭家盈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山海大飯店員工」之人來電,其向蕭家盈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信用卡刷卡失敗,需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等詞,致蕭家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21時34分許,匯款3萬2,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經貿店內,於①112年7月8日21時4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②112年7月8日21時44分許,提領現金1萬3,000元 112年7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9萬3,123元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內,於①112年7月8日21時5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②112年7月8日21時57分許,提領現金4,000元 112年7月8日21時43分許,匯款2萬3,988元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內,於①112年7月8日22時7分許,提領現金2萬;②112年7月8日22時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③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④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⑤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提領現金1萬3,000元

2024-10-28

SLDM-113-訴-538-202410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1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郭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郭俊宏於108年02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7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476元 自民國113年07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70528元 自民國113年05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31% 003 新臺幣145716元 自民國113年0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54% 004 新臺幣110833元 自民國113年0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5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70528元 自民國113年06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新臺幣145716元 自民國113年0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4 新臺幣110833元 自民國113年0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2

CTDV-113-司促-13713-2024102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86號 原 告 柯奇暘 被 告 郭俊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如附表所示之21,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000元 1 利息 20,000元 112年1月21日 113年7月8日 (1+170/366) 5% 1,464.48元 小計 1,464.48元 合計 21,464元

2024-10-21

PTEV-113-屏補-286-202410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宏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 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 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 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 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 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21

PTDM-113-聲-1155-202410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7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票-28677-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