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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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5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4842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家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家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楊詠翔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㈤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份。  ㈥扣案之警棍1支。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3-11

SCDM-114-竹秩-11-20250311-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張珮玄 曾建傑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1

SCDM-114-竹交簡附民-13-2025031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林月媛 被 告 曹孟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1

SCDM-114-附民-116-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夏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82號、第883號、第884號、第885號、第8 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院為簡式審判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 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又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 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夏愚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 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 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SCDM-113-金訴-755-20250310-1

軍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樺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G000-A113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H MOTEL璽悅汽車 旅館」,分別進入房內浴室洗澡,嗣甲○○欲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 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經甲女明示拒絕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故意,違反甲女意願,以雙手及身體壓制甲女之強暴方法,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記載,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 (見軍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 即甲女配偶BG000-A113021A、證人蕭豪傑、蔡佳純、葉美鳳 於警詢時所述(見軍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均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軍 偵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旅館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軍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 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 字第1136052936號鑑定書各1份(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 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所為固不可 取。然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身體上之 傷害,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犯 罪情節較嚴重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院軍偵卷第2頁至 第2頁反面、本院卷47頁、第105頁),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 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就被告所犯之罪,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 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 ,業如前述,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 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考量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 情,甲女亦於調解筆錄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調院軍偵卷第 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軍侵訴-1-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2年1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為我有構成犯罪,原審判太重了 ,而且我已經和解了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妨害名 譽案件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又因細故不滿告訴 人陳沛寧不予換鈔,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公然侮辱方式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 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駁;且原 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 屬妥適,自難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應予撤銷從輕 改判之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開庭時說1, 000元和解,我說我拿不出來,告訴人直接走人,這麼久她 沒有找我,應該沒事,我覺得這就是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4 7頁),足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所稱有與告訴人 「和解」乙節,顯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振平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因不滿店員陳沛寧不予換鈔, 竟於該處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神經病」、「靠腰 神經病」等語辱罵陳沛寧,足以貶損陳沛寧在社會上之評價 。案經陳沛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25頁)。  ㈡告訴人陳沛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6、2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徐茂翔偵查報告1份( 偵卷第4頁)、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1份(偵卷第1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 張(偵卷第12至14頁)。  ㈣訊據被告劉振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神經病 」、「靠腰神經病」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講得沒錯,我覺得這沒什麼大不了云云(偵 卷第25頁)。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 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 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 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 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門市,該處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則其 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實有對告訴人罵「神經病」、「靠腰神經病」等語,除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6、25頁),亦有 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1份(偵卷第10頁)、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6張(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辱罵告訴 人「神經病」、「靠腰神經病」等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 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 侮辱人之言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所為已構 成公然侮辱無訛。  ⒉又依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可知,被告先向告訴人詢問有無 百元鈔,接著告訴人告知被告其百元鈔不夠,請被告至別家 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予換鈔,即對告訴人口出「不要換 啊不要換啊,神經病」之語,待告訴人質問被告是否辱罵她 時,又一再接續說「靠腰神經病」之語,依此前後脈絡,可 知被告出言辱罵上揭話語,係針對告訴人以表達己身不滿, 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 ,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之犯意無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於106年間已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又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不 予換鈔,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7

SCDM-112-簡上-35-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賢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賢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行為時 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吳偉榮 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5,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低;復參酌被告所侵占金錢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 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 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28號   被   告 王賢一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一於民國112年3月15日6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   00號前,拾得吳偉榮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數張新臺幣千元鈔票取出後將之侵占 入己,再將皮放置上址門口。嗣吳偉榮發現皮包遺失並至上 址取回皮包時發覺現金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賢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吳偉榮前開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將皮包內現金抽出查看後就放回去,其沒有拿現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皮包遺失,且尋回時皮包內現金已不見之事實。 3 司法警察製作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11張等。 1、佐證拾得告訴人皮包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佐證被告拾得告訴人皮包後,將告訴人皮包內現金取出並放進自己口袋之事實,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5-03-07

SCDM-112-易-591-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士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張宗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阿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查獲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之潘士霆」之記載應更正為 「查獲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偽造之『敦豪供應鏈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泰瑞』工作證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敦豪現儲值憑證收據』之潘士霆,因而未能得 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士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7頁)」,並應補充「告訴人古希葇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潘士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⒉ 行為時(舊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均更正為未遂犯,並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陳泰瑞 」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暱稱「林亞菲」、「阿文」、 「Q2.0」、「小飛象」、「永利國際-順利」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 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陳泰瑞」簽名署押1枚 及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 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泰瑞」工作證1張 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 2 偽造之「敦豪現儲值憑證收據」1張 ⒈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⒉其上有偽造之「陳泰瑞」簽名署押1枚及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1枚 3 印泥1個 4 藍芽耳機1組 5 iPhone 6S手機1支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潘士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士霆於民國113年3月初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G上暱稱 「張宗文」友人之介紹,加入暱稱「林亞菲」、「張宗文」 及交友群組Telegram(俗稱「飛機」)中暱稱「Q2.0」、「   小飛象」、「永利國際-順利」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與其上游成員約定每次收款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而擔任該詐騙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角 色,潘士霆即依上游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贓款隨機置於路旁 的草叢內,改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潘士霆旋與前述不詳上 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暱稱「   林亞菲」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中旬,向古希葇佯稱: 可以協助自行架設賣場,於匯款支付客人貨物成本後,即可 賺取客戶結單後之價差云云,致使古希葇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18萬2,690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得逞;隨後該 詐騙集團不明成員再度向古希葇謊稱:因其未按時匯款下單   ,因此之前款項均不予提領,需先將客人下單款項結清後, 才可以解凍提領帳戶,貨運商家將派人前來收款,以面交現 金方式支付云云,古希葇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嗣為警 於113年3月4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查獲 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之潘 士霆,並扣得潘士霆所持有之工作證1張、車票1張、收據1 張、印泥1個、現金3,700元、藍牙耳機1個、智慧型手機2支 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古希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古希葇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林方奎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查扣被告持有之工作證1張、車票1張、收據1張 、印泥1個、藍牙耳機1個、智慧型手機2支、現金3,700元 等物之蒐證照片1份,勘察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訊息之蒐 證照片1份。 (四)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資料照片1份、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二、核被告潘士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暱稱「張宗文」、「林亞菲」、「Q2.0」、「小飛象」、 「永利國際-順利」等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物,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07

SCDM-113-金訴-592-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成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崑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下稱喵喵)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與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不詳 網站,向某賣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下單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哈密瓜藥錠(下稱毒品哈密瓜錠)共2顆。嗣該賣家寄送上 開毒品哈密瓜錠至陳崑成指定之便利商店,陳崑成即取貨並 持有之。   ㈡另與暱稱「Alice」之人(又暱稱「H」,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下稱「Alice」)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Alice」於113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在 社群軟體X(前身為Twitter),張貼毒品交易訊息,並為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所發現,警方遂喬裝成買家,與「Al ice」談妥以1萬6,000元交易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喵喵成 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共50包;爾後,陳崑成再經 由「Alice」之指示,於113年8月19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前往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之麥當勞關西服務區店,面交上述 毒品咖啡包,「Alice」並允諾如交易完成,陳崑成得抽取 價金1萬6,000元中之2,000元作為報酬。陳崑成與「Alice」 即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陳崑成取出上述 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將其逮捕,因而 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陳崑成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 46頁至第1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被告逮捕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42頁至第44頁)。  ⒉被告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Alice」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  ⒊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  ⒋「Alice」之毒品交易貼文、承辦員警與「Alice」之對話紀 錄截圖、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28頁至第42頁)。  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與(二)、毒品純度鑑定 書(一)與(二)各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㈡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最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Alice」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乃屬各別,行為亦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施,惟最終為警當場逮捕且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未能完成 交易,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並未造成社會大眾 危害,且犯後態度屬於良好,而請求就本案犯罪事實㈡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 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 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犯,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其已有上述兩者減刑事由存 在,經遞減後,最低僅須科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對照被告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與金額實際上非微,且又係透過 網路聯繫分工、互為利用合作而遂行犯罪,相較於熟人之 間私下交易之傳統販毒模式,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顯然更為 嚴重。是經上開兩次減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 憫之情,如再予減刑,反而無法適當評價其本案犯罪情節 ,因此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附此指明。  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上開複數之減刑事由存在,依刑法第 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尋求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在社會立足,反而肖想以跑腿販賣毒品 咖啡包快速謀求不法之財,並實際付諸行動,最終雖因為警 方執行誘捕偵查當場查獲而未遂,所為終究不可取;此外, 被告另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數量固然 非鉅,但對於社會難免造成潛在危害,亦有不當之處;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同時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 扮演之角色、參與毒品交易之程度與情節、所欲販賣之毒品 種類暨數量價值等情;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家庭清潔行業、需扶養就讀國小的妹妹、父母離異 、父親在監執行而與奶奶及妹妹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 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謹記販賣毒品屬於法定刑 度絕非輕微之重罪,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其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 參、沒收: 、毒品之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哈密瓜錠,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且係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所持有。是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毒品哈密瓜錠不問屬於何人,本應 宣告沒收銷燬;惟其既已全數鑑定用罄,本院自不另為此宣 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 喵喵成分(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㈡本欲販賣交付者。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 開毒品咖啡包雖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而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 ,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乃被告用以與「Alice」聯繫 ,為其跑腿販毒所用(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稱係「Alice」另外給其使 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19頁)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鑑定內容詳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一)與(二),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1 毒品哈密瓜錠 1顆 1.被告購買2顆,自陳其中1顆已施用(見本院卷第147頁),惟除被告自白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其上揭所述施用毒品之事實。 2.經鑑定,單顆淨重為1.0321公克重,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已全數鑑驗用罄。 2 毒品咖啡包 50包 1.經抽樣2包鑑定,該2包淨重共4.6249公克重,其中含有喵喵成分,純度為8.11%。是推估全部50包,喵喵之純質淨重為9.9931公克重。 2.上開2包驗餘淨重4.5198公克重。 3.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述推估而得之喵喵純質淨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 3 iPhone 12手機 1支 -- 4 iPhone 型號不明手機 1支 無法開機,螢幕背板破裂

2025-03-07

SCDM-113-訴-518-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口腔癌疾病,再度復發,傷口潰爛, 導致被告無法正常生活,醫師檢查二話不說先安排轉診,可 見嚴重程度,且收押至今還未切片,被告所犯並非重大刑案 ,也都認罪,被告在外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可隨傳隨 到,對於家暴案已無任何仇恨恩怨,深感自責,不應該再繼 續犯錯,應給被告機會,回到社會接受正常的治療途徑,不 宜拖延治療;被告患有口腔癌疾病,現於新竹台大分院治療 ,已檢查出左上側頰黏膜紅白斑,若不及時治療,恐導致癌 細胞擴散,看守所就醫治療不方便,被告有穩定工作及固定 住居所,法院通知會準時到庭,被告因口腔傷口潰爛疼痛不 已,監所醫師開立藥品無改善,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在不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 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察官所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 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日對 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 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 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 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已於114年2月 7日宣示判決,足認其犯嫌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在不 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察官所發 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綜合上情以觀 ,足認本院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   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 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 ;至被告陳稱需就醫治療一節,經本院就被告身體狀況及就 醫情形等情,函詢法務部○○○○○○○○後,該所回復稱:「收容 人於113年12月29日入所,自述疑似口腔癌復發,於所內門 診追蹤藥物治療及安排114年1月15日戒護外醫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口腔顏面外科門診,並於114年2月 12日做口腔黏膜切片,待回診查看切片報告:目前尚無保外 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所114年2月27日竹所衛字第114000 0619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就診紀錄、收容人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健康狀況尚稱 穩定,看守所有給予門診診療,必要時亦戒送外醫診治,則 被告目前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在不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 察官所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若不 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重大 公共利益,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 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 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 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 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 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稱其在外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等情,與本院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 斷,特予說明。  五、綜上,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 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3-06

SCDM-114-聲-13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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