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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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周峻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584元(計算式: 本金27,512元+如附表所示利息36元+違約金36元=27,58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26,991元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2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3/365)年 16% 36 元 2 違約金 26,991元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2日 (3/365)年 16% 36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5-03-12

MLDV-114-補-403-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潘戰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德義等間移轉土地所有權調解事件,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聲 請費1,000元。 二、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謝德義、謝菊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2

MLDV-114-補-424-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呂王秀琴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4千萬元,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為9,183,900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40元×4174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 圍1/2=9,183,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83,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23元,扣除原告前繳3,000元,尚應補 繳106,0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2

MLDV-114-補-55-20250312-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芳美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榮元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1

MLDV-114-苗司消債調-10-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劉靜敏 被 告 洪弓平 張秀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7,42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 2,407,422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動產, 依原告陳報之價值證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48,250元。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將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4,000元×346平方公尺×1/2=692,000元)。聲明第4項 請求確認原告對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0元(計算式:房屋稅籍證 明書課稅現值25,300元×1/2=12,650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將 前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持分2分之1,此與聲明第4項 之經濟目的同一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360,322元(計算式:2,407,422元+1,248 ,250元+692,000元+12,650元=4,360,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2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7

MLDV-113-補-2118-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1,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陳錦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7

MLDV-113-補-2678-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啟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655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賴啓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姓名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資 料上載有異,請確認是否有誤,如有,應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7

MLDV-114-補-69-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行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9,785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 二、被告楊行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7

MLDV-114-補-133-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2號 原 告 華昱能源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翔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鴻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41,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815元。 二、被告吳志鴻、呂木森、楊熙雯、林桂芳、蔡明哲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7

MLDV-113-補-1942-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蔡志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天富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9,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二、被告李天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被告0901-SE車主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7

MLDV-113-補-244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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