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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6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嘉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嘉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經查,被告黃嘉恩登入本案博弈 網站「泰8」後,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數名成為 下線會員,再聚集下線會員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博弈 網站「泰8」針對各式球類賽事進行下注,並藉此營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宗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豬」、 「逸」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上開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社會 僥倖心理,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應予非難;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 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30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1頁、第2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使用股東帳戶(帳號:K 31048)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15頁),是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0號   被   告 黃嘉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恩與李宗遠(涉嫌賭博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8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及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豬」、「逸」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先由黃嘉恩向「小豬」取得「 泰8」博弈網站(網址:xg.tg888.ws,下稱本案博弈網站) 之股東帳戶(帳號:k31048、密碼:aaa888)後,在其位於 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 博弈網站,招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賭客數名(包括帳號為k7 11885、k718433、k722310、k747102、k761832、k763822、 k766189、k766292、k766392、k783921、k792731等人)加 入本案博弈網站成為其下線會員,並創設代理商帳號提供予 其下線代理商李宗遠、「逸」作為招攬賭客使用,該等賭客 再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博弈網站,針對各式球 類賽事,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或大小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進 行下注,若賭贏者,即得依照下注金額與本案博弈網站上所顯 示賠率獲取獎金,若賭輸者,下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黃嘉 恩並得從中獲取利潤,其等即以此方式透過本案博弈網站賭 博財物獲利。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 黃嘉恩住處,當場扣得供黃嘉恩操作本案博弈網站所使用之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李宗遠於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證人李宗遠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供被告操作本案博弈網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 4 扣案行動電話內本案博弈網站截圖、被告與「豬油仔」、「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⑵被告有與「豬油仔」、「逸」討論博奕相關事宜。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案卷電子檔1份 證明被告有與證人李宗遠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證人李宗遠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證 人李宗遠、「小豬」、「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上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扣案供被告操作本案博 弈網站所使用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屬 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潤,核屬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審簡-28-20250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謝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41 分許,見鄺頌廉所有、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前庭院花臺上之雷射水平儀1臺無人看管,竟侵入 上開住處庭院內,徒手竊取上開雷射水平儀得手,隨即步行 離去。 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1日上午8時2 1分許前間之某時,見黃義洋所有、停放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 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三、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21分 至同日上午8時26分許間之某時,騎乘本案機車侵入鍾宇艾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住處之車庫內,徒手 竊取鍾宇艾放置在該處之空氣壓縮機1臺(下稱本案空氣壓 縮機),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載運本案空氣壓縮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42號卷【下稱偵卷】第25 7至25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5頁、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鄺頌廉、 黃義洋、鍾宇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 、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65頁)及 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之場所而言,而一般 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 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 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公寓 、大廈或獨棟透天厝等住宅屋內車庫,不論有無使用,停 放車輛之住戶皆可由該處出入通行,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 部分,苟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及三所示犯行,分別侵入告訴人鄺頌廉、鍾 宇艾住處之庭院、車庫內行竊,而該庭院、車庫均與上開 告訴人之住宅相連,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侵入與該 住宅相連之庭院、車庫內竊取財物,均合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分別以前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上開各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 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珠寶設計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 他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分別竊得雷射水平儀、空氣壓縮機 各1臺,此均經認定如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鄺頌廉、鍾宇艾,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由告訴人黃義洋領 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 ),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證   據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⑴告訴人鄺頌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9頁)。 謝慎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⑴告訴人黃義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至43頁、第49至5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9至19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9813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謝慎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⑴告訴人鍾宇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7頁)。 謝慎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TPDM-113-審易-2847-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沐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444號、第1621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沐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按 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沐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 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 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 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 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6.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 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姜義信、魏和鈞、TELEGRAM暱稱「嗯哼」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正一、張劍文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正一、張劍文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 ,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3偵5444卷第22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34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鄭雅文、范朝傑部分,與上開經 本院判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件與 上開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鄭雅文、范朝傑不同,則移送併辦部 分之被害人鄭雅文、范朝傑縱令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第一層 第二層   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 1 江佩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誆騙江佩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1萬500元 柯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吳正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帳號與吳正一聯繫,並假投資方式誆騙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萬9,900元 柯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劍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在「淘吉吉」網站擔任代理商販售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劍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許至13時59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200萬元、 5萬2,000元 柯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⒈被告願給付吳正一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  至吳正一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⒉被告願給付張劍文伍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3 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張劍文所指定  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16號   被   告 柯沐辰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嘉義市○區○○路00號8樓之8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沐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台北峻美精品旅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內,將其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提供與姜義信、魏和鈞(上二人涉嫌詐欺等罪 部分,另行偵辦)使用。姜義信、魏和鈞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復於附表所示第 二層匯入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 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2所 示款項旋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柯沐辰又層升其犯意,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 14時5分許至112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間,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嗯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持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將包括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在 內之詐欺款項領出,並將領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 6萬3,363元)交付與「嗯哼」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珍、張劍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張劍 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沐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18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內,將其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與兩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於112年5月30日14時5分許至112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間,依「嗯哼」指示,持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嗯哼」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⑶被告曾於107年至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為檢警偵辦。 2 ⑴告訴人江佩珍、張劍文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江佩珍、張劍文、被害人吳正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吳正一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告訴人張劍文所提出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 ⑵告訴人張劍文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 4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⑸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附表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時間,遭匯款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再遭轉出。 ⑵本案一銀帳戶於112年5月30日14時5分許至112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間,遭提領包括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在內之款項(共計106萬3,363元)。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18日18時17分許,入住台北峻美精品旅店602號房,並於翌(19)日14時18分許,與兩名男子一同離去之事實。 6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本案行為內容時,曾傳送內容為「這個算洗錢嗎 最近一直看到這類新聞」、「真的能確認不會有問題嗎」、「我只知道借帳戶有可能會發生問題 所以要問清楚」之訊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討論如何交付其所提領款項之相關事宜。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0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07年至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為檢警偵辦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柯沐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江佩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誆騙江佩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1萬500元 2 吳正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帳號與吳正一聯繫,並假投資方式誆騙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萬9,900元 3 張劍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在「淘吉吉」網站擔任代理商販售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劍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許至13時59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200萬元、 5萬2,000元 附件㈡: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   被   告 柯沐辰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6樓             居嘉義市○區○○路00號8樓之807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沐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台北峻美精品旅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內,將其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姜義信、魏和鈞(上2人涉 嫌詐欺等罪部分,另行偵辦)使用。嗣姜義信、魏和鈞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31日起,先後以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若曦」、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 、「Aline」、「9號客服」將吳正一加為好友,並佯稱至「 TICKMILL」網站投資外幣可以賺取匯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恩(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將第1層帳 戶內之款項209,900元(不含手續費)轉帳至第2層詐騙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另一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吳正一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2層帳戶資料提供與2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對方告知我說是從事加密貨幣,因為會被課稅,所以要蒐集其他人之帳戶作資金分流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 被告柯沐辰所提出訂房明細、約定帳戶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2層帳戶資料提供與2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事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被害人吳正一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事實。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 吳正一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柯沐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444、1621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於該案中係 屬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係提供同一帳 戶(第一層帳戶)之行為,致同一被害人吳正一受騙而交付財 物,與該案為同一事實,爰請貴院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DM-113-審訴-1419-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具有持續性......犯罪組織」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 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伯諺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44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 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 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 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 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路緣」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應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 (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系統櫃安裝工作、無須扶 養親人、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審訴字卷第40、44 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4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 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42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3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57至67頁),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 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 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 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8號   被   告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 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簡伯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9日17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 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內之 廖瑞鳳聯繫,並以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 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 值為由誆騙廖瑞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復由簡伯諺依「路緣」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 廖瑞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假冒永煌公司 人員名義,向廖瑞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款項, 並將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伯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8日某時,透過暱稱「say hi」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路緣」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以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廖瑞鳳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將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9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經辦人處有被告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永煌公司113年4月9日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伯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2-05

TPDM-113-審訴-2234-20250205-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晉 義務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原訴字第5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士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士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 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未賠償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96號   被   告 黃士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 9時5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之去向。嗣因黃珮嫻、林永維、陳仲謀、蔡依林、林妙茹 、許智霖、高鈺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嫻、林永維、陳仲謀、蔡依林、林妙茹、許智霖、 高鈺淇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士晉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⑵被告補辦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本案帳戶尚未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嗣被告致電向郵局申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時,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2 告訴人黃珮嫻、林永維、陳仲謀、蔡依林、林妙茹、許智霖、高鈺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珮嫻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林永維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份 ⑶告訴人陳仲謀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蔡依林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⑸告訴人林妙茹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⑹告訴人高鈺淇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2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份 ⑵本案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代號對應資料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該等款項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6時35分許至16時50分許間,補辦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本案帳戶於同日19時58分許起即為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被告直至同年月14日12時32分許,始致電向郵局口頭辦理掛失。 ⑶本案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僅存68元。 二、核被告黃士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黃珮嫻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yahooxxxz號帳戶與黃珮嫻聯繫,並以代為操作運動彩券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黃珮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6時59分許 本案帳戶 4萬元 2 林永維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yahooxxxz號帳戶與林永維聯繫,並以投注冰球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永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23時55分許 本案帳戶 2萬9,000元 112年12月12日23時57分許 5萬元 3 陳仲謀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時許起,以Instagram暱稱「Doris」、「李經理」帳號與陳仲謀聯繫,並以下注運動賽事彩票賺錢,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仲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1時24分許 本案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4 蔡依林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52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號帳戶與蔡依林聯繫,並以代為下注運動賽事博弈,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蔡依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20時52分許 本案帳戶 2萬元 5 林妙茹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3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號帳戶與林妙茹聯繫,並以下注球類賽事運動彩券,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妙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21時47分許 本案帳戶 1萬元 6 許智霖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9時58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戶與許智霖聯繫,並以代為操作運動彩券下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許智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58分許 本案帳戶 2萬元 7 高鈺淇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14分前某時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Doris」、「李經理」帳號與高鈺淇聯繫,並以投注賽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高鈺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20時14分許 本案帳戶 5萬元

2025-02-04

TPDM-113-審原簡-8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憲章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前某時,在臺北捷 運台電大樓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至曹家 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住處之間某處,見曹家綺所 有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遺失 而掉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復持本案悠遊卡,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曹家綺 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且有遭盜刷之情況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家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莊憲章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憲章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本案縱認定被 告有罪,依法本僅能諭知被告罰金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我承認當時撿到本案悠遊卡後,因為沒錢花,肚子餓,有拿 去盜刷使用。我不認罪,我等法官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拾得告訴人曹家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將 其侵占入己,復持本案悠遊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刷 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既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9-12頁),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 見偵字卷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本案悠 遊卡交易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32頁、第35-36頁) ,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實有 不該,並斟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將本案悠遊卡丟棄且 未歸還告訴人盜刷款項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本案悠遊卡盜刷取得之經濟利 益新臺幣837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 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且被告已 將本案悠遊卡儲值之金額盜刷殆盡,該等物品已無何財產 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PDM-113-易-1213-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9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啟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即黃啟洋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組合存款帳戶內之美金陸 萬壹仟參佰伍拾玖點陸參元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品牌: HTC,序號: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存摺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0行「將其所申設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本案活 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本 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陳妍希」使用」更正為「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組合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存款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 用」、第21行「將其中200萬元兌換為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 帳戶」更正為「將其中200萬元兌換為美金並存入本案外幣 存款帳戶後,再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啟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妍希」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款項兌換為美金並存入 本案外幣存款帳戶後,再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而與該人共 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妍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 白承認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將款項兌換為美 金並存入本案外幣存款帳戶後,再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惟 因行員察覺有異致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結果 ;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妍希」跟我說操作一天給我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0元,前後拿到47,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7,000 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其中美金61359 .63元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外幣存款帳戶內,此有被告該帳 戶存摺明細及封面影本1份(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另其餘款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存摺2本,均屬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7號   被   告 黃啟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號              (彰化○○○○○○○○○)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欺贓款,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 ,使該等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12時1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本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前 某時,以LINE暱稱「陳明文」、「黃士元」帳號與楊顯禎聯 繫,並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匯款配合金管會進行資 金比對為由誆騙楊顯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 月11日12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款項匯入本 案活期儲蓄帳戶內。再由黃啟洋依「陳妍希」指示,於翌( 12)日16時24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將其中200萬元 兌換為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然因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行 員徐健淳發現黃啟洋所欲匯出之指定金融帳戶已遭警示,未 讓黃啟洋將該筆款項匯出,復通知黃啟洋回到永豐銀行西松 分行確認取消該筆交易而洗錢未遂,員警並當場逮捕黃啟洋 ,同時扣得供黃啟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 話1支(品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顯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黃啟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6月間,將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及本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用,因而於過程中獲取4萬7,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陳妍希」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6時24分許,在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將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200萬元兌換為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然後續經該分行行員通知該筆交易有問題而取消交易。 ⑶被告未見過「陳妍希」,亦未實際履行其與「陳妍希」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且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予「陳妍希」使用時,主觀上即有懷疑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 0 告訴人楊顯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許,將48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之事實。 0 證人即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行員徐健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健淳發現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所欲匯出款項之指定金融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讓被告將該筆款項匯出,並通知被告回到永豐銀行西松分行確認取消該筆交易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品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明文」、「黃士元」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之事實。 0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陳妍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提出採購合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及本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用,並依「陳妍希」指示處理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0 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及本案綜合存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許,有48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其中200萬元款項並於113年7月12日16時24分許遭兌換為6萬1,359.1元美金匯入本案綜合存款帳戶內。 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某時,欲將6萬1,359.1元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然該筆交易後續遭取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啟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 案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品 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案活期儲蓄帳戶 存摺、本案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將 上開兩帳戶存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上開 兩帳戶存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審簡-106-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學鴻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承因另案羈押中無能力賠償,並參酌被告 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室內裝修,當時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價值2,140元之汽油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自然人憑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原為供個人日常生活所用,與犯罪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 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是認此部分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   被   告 鄭學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6B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明知其自始即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6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車子路加油 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新臺幣(下同) 2,140元後,向車子路加油站員工鍾俊敏佯稱其忘記帶錢包 ,3小時候會來支付加油費用等語,並簽立「欠款切結書」 及留下其自然人憑證,致鍾俊敏陷於錯誤,而讓鄭學鴻在未 支付費用之情況下離去。嗣因鄭學鴻後續未依約支付加油費 用,車子路加油站人員亦均聯繫鄭學鴻無著,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車子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學鴻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加油,且未支付加油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車子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世昌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證人鍾俊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欠款切結書、車子路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自然人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欠款切結書上載有被告積欠2,140元油款一事,其上並有被告之個人資料。 ⑵車子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有於113年3月30日16時7分許,開立2,140元之電子發票。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59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6月25日霄警偵字第11300114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7日3時20分許、同年月20日4時58分許,在臺灣中油永錡彭厝加油站、臺灣中油苑裡易鋐加油站,亦駕駛與本案相同車輛,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詐得價值2,067元、2,130元之汽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於本案所詐得價值2,140元之汽油,核屬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審簡-54-202501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8至9行「許凱於 113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更正、補充為「許凱於113年4月20日下午5至6時許間」,並 增列「被告許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凱就起訴書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於被查獲之後 竟又趁脫逃時再度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第二次施 用海洛因之犯行矢口否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尚能知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工地輕鋼架之工作、需扶養母 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有多筆毒品 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白色粉末1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 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認此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上述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該殘留之微量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從認定與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 5所示之殘渣袋1袋,未經確認鑑驗內含毒品,自無從認為係 毒品或違禁物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0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者) 檢驗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35頁) 0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 檢驗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 同上 0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叁肆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肆捌玖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壹公克) 檢驗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 同上 0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型號:iPhone 11 顏色:白色】 無 無  5 殘渣袋1袋(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認鑑驗) 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許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740、5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許凱於113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1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旁,為警查獲其通緝身分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 因殘渣袋2袋(總毛重0.4公克,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注射針筒1支(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許凱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因其表示其身體極度不適, 員警便於同日(即113年4月21日)5時11分許,通報救護人 員將其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馬偕醫院)就醫, 經醫師評估其需住院7至10日接受治療,並由員警在馬偕醫 院4樓病房進行戒護,然許凱竟趁戒護員警疏未注意之際, 於113年4月26日13時許,在馬偕醫院4樓病房內,自行掙脫 戒具後逃逸(涉嫌脫逃部分,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同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17時35分許,在榮星花園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號)1號出入口處為警查獲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0.555公克、淨重0.346公克、驗餘淨重0.2971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許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3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被告否認有於113年4月26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其先於警詢中陳稱:113年4月26日為警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伊當日在伊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94巷2樓住處內客廳撿到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113年4月26日為警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原本就在伊身上,僅係員警於113年4月21日沒有找到等語。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52、0000000U05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1)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52),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⑵被告於113年4月26日22時5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61),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該次檢出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均高於其於113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檢驗結果。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21日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搜索,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袋(總毛重0.4公克,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⑵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7時35分許,在榮星花園公園1號出入口處,為警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55公克、淨重0.346公克、驗餘淨重0.2971公克)。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740、55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0、5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3時35分許,在馬偕醫院門口搭乘計程車離去,復於同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70巷內下車,再於同日14時59分許,步行進入榮星花園公園內之事實。 0 馬偕醫院113年7月31日馬院醫內字第1130003838號函1份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113年4月23日、同年月24日施打含有嗎啡成分之藥物(即Tramadol)1支、半支,然其於同年月24日轉入病房住院後,即未再施打含有嗎啡成分之藥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凱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 袋2袋(總毛重0.4公克,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注射針 筒1支(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1包(毛重0.555 公克、淨重0.346公克、驗餘淨重0.2971公克),請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1-23

TPDM-113-審易-277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 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書壹紙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宗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11 」、「111欣怡-助教」、「111CVC-客服經理」之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邱沁 宜11」、「111欣怡-助教」、「111CVC-客服經理」帳號, 向藍春暉佯稱可透過「CVC外資機構軟體」投資獲利,然須 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 子錢包內云云,致藍春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 定,由郭宗勝使用之LINE暱稱「勝利小舖」帳號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再指示郭宗勝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 向藍春暉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賓」並先於112 年4月21日15時32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TBZaxRnr7 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電子錢包(下稱A電子錢包) 將15,432顆泰達幣打入郭宗勝所使用「TEm3iaiEQ3wJPbUBmF 8dHGpLeRn3DBRNZu」電子錢包(下稱B電子錢包)內。郭宗 勝即於112年4月21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統一超商征東門市內,向藍春暉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將15,432顆泰達幣由B電 子錢包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藍春暉之「TPXjA5TiFA DQtHNrCyyEuPLnKnEP7tgtnY」電子錢包(下稱C電子錢包) ,郭宗勝再將上開收得款項轉交「阿賓」指派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揭交易之泰達幣,則於同日15時49分許,經本案 詐欺集團再打回A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獲取3,000元報酬。嗣因藍春 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郭宗勝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查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1頁至第156頁、第179頁至第182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 ㈡、告訴人藍春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38頁)。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邱沁宜11」、「111CVC-客服經理」、「 勝利小舖」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71頁、第72 頁至第73頁)。 ㈣、OKLINK公開帳本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 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雖於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查: ⑴、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雖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自 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181頁),又 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依同條項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再次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5項之減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 ⑵、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0月00日生效之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現行法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沁宜11」、「111欣怡-助教」 、「111CVC-客服經理」及提供泰達幣予被告、前來收取現 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付之報酬(本案實際取 得3,000元),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 之車手工作,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使該等款項不受金融體系之紀錄,製造資金斷點,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他地取得,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50 萬元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先前在偵查中矢口 否認犯行,並虛構買賣虛擬貨幣等情答辯,然與卷內OKLINK 公開帳本查詢資料顯示之幣流顯然不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包含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因車禍受傷而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 ㈠、被告以買賣泰達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即將該筆實 際上為詐欺款項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故堪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經其供承屬實(見本院 訴字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應予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征東門市內向告訴 人收取50萬元現金時,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供告訴人簽 署,以取信於告訴人,則該契約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當場取回而未扣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DM-113-訴-118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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