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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2號 原 告 方台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詹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月29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蔡瑞朗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7年 度執全字第2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辦 理查封,因當時蔡瑞朗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即債 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花旗銀行拍賣,以自己所賺取之薪資 陸續繳交貸款至104年間清償完畢止,共清償新臺幣(下同 )173萬7,042元,系爭房地因此減少之抵押債務而增加同額 之殘餘價值,應非屬於查扣範圍。期間蔡瑞朗於99年9月2日 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0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變價所得中之173萬7,042元為原告所有,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將系爭房屋變價金額中之173萬7,042元發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號分配表應更正為被告應分 配金額為3,506萬2,959元,餘額173萬7,042元發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蔡瑞朗前於96年12月7日以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下稱登記次序1抵押權) 、120萬元(下稱登記次序2抵押權),登記次序1抵押權實 際借款800萬元、登記次序2抵押權實際借款2筆各50萬元、5 0萬元,至96年12月17日登記次序1抵押權之借款餘額尚有10 3萬9,925元,至96年12月25日登記次序2抵押權之借款餘額 尚有34萬6,274元、35萬0,843元,被告於97年1月29日向本 院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時,花旗銀行對蔡瑞朗尚有共計 173萬7,042元之借款債權。縱使原告主張於蔡瑞朗生前為其 清償借款一事為真,惟此屬原告對蔡瑞朗取得之債權,且原 告已因蔡瑞朗死亡而繼承蔡瑞朗之債務,原告清償花旗銀行 之貸款係基於債務人地位而清償,況系爭房地價值不會因原 告有無清償貸款而改變,原告主張應剔除被告分配款173萬7 ,042元並發還予原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金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1號民事裁 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1827號債權憑證,就原告繼承蔡瑞朗遺產範圍內之16億3,81 1萬9,898元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繼承自蔡瑞朗所 有之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後定於113年5 月31日實行分配,嗣又於113年6月7日更正分配表,原告於1 13年4月18日收受分配表,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等情,有上開分配期日通知函、送達證書、聲明 異議狀、陳報狀、起訴狀及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55、67、 73至89、91至105頁),合先敘明。  ㈡惟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 與分配」時,始須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債權人參與 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此亦非所謂「分配」 ,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倘當事人係對該「分配表」所載之 債權數額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 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倘債務人 係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 ,則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無依同法第39條 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經法院執行拍賣 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 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 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代 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頒訂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明定土地增值 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 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 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定參與分配 之「多數債權人」,自不包括因強制執行而依法核課上開稅 款之稅捐機關,至屬明確。  ㈢系爭執行事件固製作分配表通知分配期日,惟依分配表所載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種類次序1之執行費(應為土地增值 稅)、次序3之房屋稅債權,其債權人均為臺北巿稅捐稽徵 處松山分處,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13年4月18日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次序5至17之債權人均為 被告;至於次序2之地價稅、次序4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 均為0。而次序1、3之稅費僅係執行法院依法自強制執行所 得金額中代為扣繳,臺北巿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並非以債權 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參與分配,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 參與分配之規定,其非參與分配程序所指之多數債權人之一 。是系爭執行事件僅有被告1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債權人, 則縱使執行法院對被告所主張之多筆債權作成分配表,該分 配表僅屬計算書之性質,而非本法第31條所稱之分配表,亦 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得價金,本毋須循參與分配程序製作 分配表,僅需製作計算書,債務人如有反對意見,不得依同 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之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要無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訴-409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6,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9年8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付,自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42%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8.1 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26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89萬6,007元及利息未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訴-653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2萬5,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卷25頁、第6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 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3年6月28日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3萬2,479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 8.21)向其線上申辦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 月14日起至116年10月14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利率15.55%計算(現為合計為16%),借款人應 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 3年9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息39萬2,956元(其中本金為38 萬1,906元、利息為1萬1,050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 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21頁至第7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原告前雖於110年間就本件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97 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 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之立法理由觀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雖得為執行名 義,惟此係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所賦予之執行力,與 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別,是原告就被告所負本件債務尚 非不得追訴。又兩造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 告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辦理註記前置協商、毀諾等) 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 ),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 且債務人既已享有分期、降低利率清償債務之機會,卻又毀 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債權人因此主張回復兩造原先約定之 契約條件,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7號提案內容 參照)。是原告雖曾與被告間成立前置協商協議並經本院以 裁定核定在案,然被告既已毀諾,未依認可之協商方案清償 ,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原約定之契約請求。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3萬2,479元 13萬2,479元 15%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39萬2,956元 38萬1,906元 16%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6

TPDV-113-訴-633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徐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4,453元,及其中新臺幣84萬3,553元 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4%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4萬4,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9月14日起至119年9月1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42%計算(現為週 年利率8.14%),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 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 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3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84萬4,453元(其中本金為84 萬3,553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無力還款縱令屬實,惟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本息與 違約金,且依民法第31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原則上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自不得拒 絕還款,此項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訴-619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劉汪鳳桃(即劉宜欣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劉靜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5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0ND586773 0 1 1000 00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3ND689091 7 1 1000 00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36944 4 1 1000 004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36945 6 1 1000 005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36946 8 1 1000 006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618344 9 1 215

2024-12-26

TPDV-113-除-1891-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劉覺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劉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被告曾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1年1 0月2日前去探視原告,並詢問原告何以對被告提起訴訟,原 告表示其不知情,本件訴訟乃原告受家人之操控、指使而提 起,原告並無起訴之意思等語,惟查原告入住之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前於112年5月26日以安院護家字第1120 003210號函復本院以原告所罹疾病為「腦中風、高血壓、糖 尿病、大腸癌術後,以及功能減退等」,並未敘及罹有失智 症,且原告「目前可識別人、事、地。對於他人詢問反應較 慢,但經提醒之後可回答。平日可與照護者和醫療人員互動 ,但較複雜日常生活功能仍須他人從旁協助。」(本院卷第 253、254頁),觀之被告提出111年10月2日之錄影光碟及譯 文,原告固然確曾表示對本件訴訟不知情,也沒有見過本件 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不知道簽了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 7頁),然原告嗣已於111年12月1日寫立書面表示欲將其所 有、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取回(本院卷第123頁),且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劉澄於1 12年1月8日詢問原告是否欲向被告要回系爭房地,原告表示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委託劉澄以訴訟把房子要回來,且說被 告若將系爭房地還回,原告就不會告被告,被告不將房子還 回,就一定要告被告等語,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本院勘驗上開2份錄影光碟,於1 11年10月2日原告對被告詢問的問題,看似邊思考邊回答,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夏學桂對原告回答「不知道」的部分,立 即以其所認為的關鍵事項對原告出言提示,原告可立即回應 夏學桂的問題;另於112年1月8日劉澄手持一紙,依紙上問 題詢問原告,一問一答,夏學桂全程未說話,劉澄與原告問 答的語速正常,原告回應劉澄問題時,並無遲疑拖延,不需 他人提示引導即可回答(本院卷第466、467頁),顯見原告 意識清楚,可答覆系爭房地為其所買、所有,且就原告是否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問題,於111年10月2日之答覆雖為 否定,然於112年1月8日之答覆即改為肯定且一致,並無任 何意識不清、記憶模糊、敘述反覆不一、依照他人指示答覆 之情狀;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2日前去探望原告時原告雖 表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惟劉澄嗣於112年1月8日與原 告確認時,原告已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時,可知縱使原告 初無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然經被告詢問得悉 此事後,經其考量已有藉由本件訴訟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決意,本院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系爭房地自備款及貸款均由原告委請夏學桂繳納,80 年至86年間委請夏學桂以其名義出租,所收取租金用以繳納 貸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由原告繳納,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因原告 已年邁,欲將系爭房地出賣換得價金用以支付護理之家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因原告購買時被告為大 學生且大學畢業後即出國留學,乃請原告及夏學桂代為使用 收益、管理系爭房地,不動產權狀等相關文件亦一併交由其 等保管。待被告返國後,系爭房地即不再出租而由兩造與夏 學桂自住,因被告並無意處分系爭房地,故仍未取回不動產 權狀等相關文件,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 斯等公用事業費用,均係由被告以自己的信用卡按期自動扣 繳,原告及夏學桂之日常起居,亦由被告照顧,直至111年 間,原告基於健康因素,為獲得較佳醫療照顧,方與夏學桂 遷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是以,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4、385頁):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79年6月至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79年8月27日,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79年6月28日),迄今登記之所有權 人仍為被告,均未曾變更。  ㈡原告與夏學桂生有四名子女,依序為訴外人劉瑜、劉澄、被 告、劉美沁。  ㈢購置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由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亦係 全部由原告清償完畢。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來,置放 於原告之處。  ㈤系爭房地自80年起至86年間由夏學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㈥被告於80年起至86年間出國念書,於86年間歸國。原告及其 家人(含被告)自86年起即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至111年3 月26日(即原告、夏學桂自系爭房地搬離,遷往位於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系爭房地自111年3月起迄今由 被告、劉美沁居住。  ㈦原告於111年3月26日因身體功能減退需他人照顧入住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原告亦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 病、功能減退之情形,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 經原告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 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79條、第199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 ,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明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 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 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79年8月2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房 地之價金係由原告負擔、分期繳納貸款,買賣相關文件、所 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由原告保管,79年至108年之 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原告並於80年至86年間將系 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在土地銀行開設帳戶存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各期繳款之統一發票、 79年至104年、106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80年至108年房 屋稅繳款書(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30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85至122、151至173、177至207頁)為證。觀諸原告與夏 學桂育有4名子女,原告雖任職至警察局長退休,然夏學桂 僅為家庭主婦,於7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有被告與另一名 女兒正在求學須扶養,原告卻一次購買坐落臺北市信義路上 同一社區中正豪園之2棟房屋,分別以被告、劉澄之名義登 記,亦有客戶姓名記載為劉澄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209頁)。自建商開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統 一發票可知(調解卷第153至173頁),系爭房地每一期分期 貸款即需繳納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77年間繳納17期 共216萬元、78年間繳納18期共212萬元、79年間繳納10期共 80萬元,而登記為劉澄名義之不動產亦自76年12月起至77年 5月止共繳納10期貸款(調解卷第209頁),以原告擔任公務 員之一份薪水,除支應家中開銷外,尚須支付系爭房地為數 不少之貸款,倘同時繳納2棟房屋貸款,所須負擔之金額更 高,而自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中期別 15至19期註記「陳付還債」(調解卷第151頁),劉澄名義 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中期別11期註記「5/14兩人協定交 換由陳自付」(調解卷第209頁),似非每期貸款均自原告 薪水支付,足見證人劉澄證稱因原告是公務人員,房子在信 義路2段的精華地帶,買2棟預售屋怕有糾紛或同事有不當的 聯想,所以分別登記在劉澄與原告名下等語,及證人夏學桂 證稱原告是警察,那時沒有財產申報,房子在他名下是非會 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387、388、399頁),係為避免原告 為避免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其金錢來源可能啟人疑竇而 遭落人口實,購買房屋時始決定以被告、劉澄二人名義購買 一情,合乎常理;又原告以被告、劉澄二人名義購買房屋時 ,有告知該等房屋都是借名登記;被告沒有結婚,所以就登 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或夏學桂沒有錢買房子給子女,也沒有 幫子女付頭期款,登記給被告時,夏學桂有告知劉澄、被告 是借名登記,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就是被告的,原告與夏學 桂有4名子女,要公平對待等情,亦分別經證人劉澄、夏學 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2、399、401、402、403頁),再 參以劉澄名下之房屋繳納數期貸款後業經原告出售,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倘是贈與劉澄,劉澄又豈會同意原告任意將該 房屋出售。是原告主張其購買房屋時,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 、劉澄名下各1棟,即屬可信。  ⒊又依一般社會常情,繳付地價稅、房屋稅,並保管不動產所 有權狀者,通常為實際所有權人所為,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 、房屋稅由原告分別自79年、80年起繳納至108年,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被告76年時就讀大學,自80年起出 國求學,則被告自86年學成歸國後應已在國內就業,並無無 法負擔地價稅、房屋稅之理,惟該等稅捐仍由原告繼續繳納 ,且自86年起,原告將出租之系爭房地收回,與夏學桂、被 告、劉美沁、劉瑜搬入居住,可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及管理使用人應為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 告,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 等,於100年以前由夏學桂支付、之後均由被告信用卡扣款 支付,並提出扣繳108、109、110、111年房屋稅、108、109 年地價稅、109、110、111年水電費之信用卡帳單為證(本 院卷第27至79頁),惟上開帳單僅能證明108年以後上開稅 捐及公用事業費用係由被告繳納,因被告本即同住在系爭房 地內,且原告於108年時已高齡93歲,被告本有扶養父母之 責任,尚難以原告命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即謂原告承認被告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已如前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既經終止,則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其係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 三 383-1 1385 10000分之313 備考 1725、174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3樓之1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3層:99.39 14層:77.12 合計: 176.51 陽台:19.39 雨遮:0.94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1745建號1412.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0 2 17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等房屋地下層 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1119.44 合計: 1119.44 見使用執照 25分之1

2024-12-26

TPDV-111-重訴-989-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謝杰鍏(原名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11 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93年5月18日北 院錦93年度執公字第17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新臺幣45萬0,147元,及自87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524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伊與訴外人即原始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間無債務關係,且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伊 之住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然伊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是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伊而失其效力, 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況系 爭債權憑證於93年間核發,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 其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否則法院自不會 核發確定證明書。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時效皆因歷次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未消滅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  ㈠台北銀行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台北銀行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3年5月1 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  ㈡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 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 。被告於94年7月1日自台北富邦銀行依法以公告 代債權讓與通知而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被 告即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於98年4月27日、103 年3月7日、107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原告對神腦公司之薪資債權 移轉命令,持續就原告之薪資債權扣薪清償,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寄送時,並無廢止「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為其住所之意思:  ⑴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 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 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 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⑵原告於86年10月28日向台北銀行借款50萬元(收件日期為86 年11月4日),並簽立授信申請書、借據,有授信申請書、 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台北銀行於88年 間以原告積欠45萬0,147元,及自8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本院於88 年3月16日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5月10日付與確定證明書 ,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147頁)。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 」等語,惟比對臺北○○○○○○○○○88年4月6日核發之戶籍謄本 、遷徙紀錄資料、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9、180頁 、限閱資料卷),原告於100年7月11日遷入現在戶籍地「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而遷徙紀錄資料欄中原 告前一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之登記 日期為100年7月11日,足見遷徙紀錄資料欄中記載之登記日 期,應是自該址遷出、遷入另一新址之日期,是以自原告歷 次遷徙紀錄可知,原告於87年5月6日以前之戶籍址為「新北 市○○區○○街0段00號5樓」(下稱新北市汐止區地址),於87 年5月6日將戶籍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下稱臺北市基隆路地址),自可推認原告自87年5月6日起即 居住在臺北市基隆路地址,否則其何需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基 隆路地址,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87年5月6日後仍住在新 北市汐止區地址,因此尚不能認為其主觀上有放棄久住臺北 市基隆路地址之意思,直至89年4月18日其戶籍遷至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為止。原告於86年10月28日填寫授信申請書、借 據時所記載之住所固為新北市汐止區地址,然本院於88年3 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住所為臺北市基隆路地址 ,核與遷徙紀錄所記載該日期之戶籍地址相符,原告於88年 3月16日住在臺北市基隆路地址,應可認定。  ⒉系爭支付命令並無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無理由:  ⑴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 效力,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 文、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⑵經查,原告於87年5月6日至89年4月18日將其住所設在臺北市 基隆路地址,本院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上址為原告地址,並依 址送達,原告未廢止臺北市基隆路地址為其住所,業如前述 ,其後本院於88年5月10日付與確定證明書,自得推認系爭 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迨至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毀後 (本院卷第11頁),於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 告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負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結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 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 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 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 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未向台北銀行借款云云,惟系爭借款經 兩造於86年10月28日洽談後,經原告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 簽名、蓋章,原告空言否認其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又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本金債權、系爭借 款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台北銀行執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5月18日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復經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8年4 月27日、103年3月7日、107年10月15日、112年9月20日聲請 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而重行起算。則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業如前 述,則被告自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系爭債權,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訴-204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陸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9,87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日數為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 率加週年利率14.47%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6%),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未 償還本金餘額,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達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 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10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 款本金45萬9,8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為 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訴-646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1號 原 告 陳思岑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謝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3,3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 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簽 立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 受客觀利益價額核定之。又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契約內容係就原告出售被告所有農安街房產所得價 款新臺幣(下同)1,038萬元償還事宜,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3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3

TPDV-113-補-298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1號 原 告 鄭學武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周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72 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或股份 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 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 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復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48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聖德斯貴公司)股份1,43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聖德斯貴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聖德斯貴公司非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以起訴時聖德斯貴公司之每股 淨值計算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而聖德斯貴公司 於起訴時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0.62元【計算式:權益 總額3,100萬0,190元(資產總額3,339萬0,642元-負債總額2 39萬0,452元)÷起訴時發行股份總數5,000萬股≒0.62元,計 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 32387號函檢附之聖德斯貴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 卷可憑。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6萬6,000元(計算式 :1,430萬股×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813元,扣 除已繳納3,090元,尚應補繳8萬5,723元(計算式:8萬8,81 3元-3,090元=8萬5,7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3

TPDV-113-補-2761-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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