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1號
原 告 鄭學武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周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72
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或股份
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
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
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復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48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聖德斯貴公司)股份1,43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聖德斯貴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聖德斯貴公司非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以起訴時聖德斯貴公司之每股
淨值計算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而聖德斯貴公司
於起訴時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0.62元【計算式:權益
總額3,100萬0,190元(資產總額3,339萬0,642元-負債總額2
39萬0,452元)÷起訴時發行股份總數5,000萬股≒0.62元,計
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
32387號函檢附之聖德斯貴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
卷可憑。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6萬6,000元(計算式
:1,430萬股×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813元,扣
除已繳納3,090元,尚應補繳8萬5,723元(計算式:8萬8,81
3元-3,090元=8萬5,7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TPDV-113-補-2761-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