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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修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王玫玲 被 告 永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07

SCDV-107-重訴-249-20250307-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游文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被告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 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54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依前揭規定,應 行清算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顯見 被告應未清算完結,是被告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且合法生效,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之 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董事,而被認定為被告 之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被訴時,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 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 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應 訴,惟被告之監察人余弘揚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堪認 被告於本件訴訟已無監察人可行使代理權,從而,本院業依 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選 任劉昌樺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於110年3月26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被告全體董事即原告及訴外人王 佳雄、黃淑華、古昇東、王曉薇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已於112年9月2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82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之其他法定代理人,應認原告辭任董事 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 力。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怠於向主管機關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狀態,使原 告仍遭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余弘揚在其與被告間之確認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中,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造成 原告困擾。為此,爰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已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 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然原告寄發予王曉薇之存 證信函,其寄送地址並非王曉薇戶籍址,且該信函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予原告,王曉薇又係長年旅居溫哥華,原告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時,王曉薇是否在臺灣,亦屬不明,難認原告已 將上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王曉薇,則原告辭任被告之董事 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送達並不合法。又縱使存證信函合 法送達王佳雄、古昇東、黃淑華,該終止意思表示既於112 年9月2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 係應自112年9月21日起始不存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 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 一方隨時終止。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 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公司董事縱僅對清算人 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對全體清算人為 之,仍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發函對被告清算人為意思表示, 應不需全體清算人均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廢止登記前,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董事,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 58頁),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9月2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8 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之其他董事、監察人表示辭任被告董事 及清算人職務,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其他董事即古昇東、 黃淑華、王佳雄及監察人余弘揚等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至 訴外人王曉薇部分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節,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3頁),依上 開說明,自不須全體清算人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 效力,本件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既 已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之清算人古昇東、黃淑華、王佳 雄而對被告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終止。 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對王曉薇戶籍地址為送達而不生合法送 達效力乙節,仍無礙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 任關係已於112年9月22日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 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 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承前所述, 兩造間既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從以自己名義 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 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將導 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可能因此遭受不 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業發展署辦理董事變更登 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原告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05

SCDV-113-訴-115-20250305-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施教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廣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廣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2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廣化股份有限公司 96NX0000000-0 1 600

2025-03-04

SCDV-114-除-28-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家慧 相 對 人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 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 1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聲 請人之財產恐因系爭執行事件,有不能回復之虞,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審理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 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 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聲請執行標的,係包括聲請人之存款、薪資、股票 、保險契約債權及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係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 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是本 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考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年4 月24日起生效)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法 定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然考量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案情之繁簡程度,據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上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該本案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4.5年 ,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 之利息損失約為551,250元(計算式:2,450,000元×5%×4.5 年=551,25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51,250元,並准許聲 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全案終 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4

SCDV-114-聲-23-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廣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廣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2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廣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X0000000 0 1 600

2025-03-04

SCDV-114-除-29-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乃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5,610,209元,並曾與債權人成立銀行 公會協商,惟繳款多期後,因配偶過世,獨自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致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人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數額5,610,209元以上,並曾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成立,惟因前述原因,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151-165頁) 。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甲 ○○現積欠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總額約6,860,293元,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35、137 、167、181、185、193、197、211、233、271頁)。另債務 人名下財產有2021年12月出廠機車一台、公同共有房屋一件 、公同共有之土地二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 7、68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歐本創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36,183元,另於最近三個月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有兼 差,每月薪資約18,000元,惟目前正職加兼差平均月收入為 42,000元等語,此有113年11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7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計算(見本院卷 第241-251頁),聲請人每月兼差薪資約18,123元(即〈14,436 +23,195+16,737〉÷3)、正職收入薪資約36,183元(即〈34,354 +33,854+35,086+35,086+37,994+38,086+37,262+37,748〉÷8 ),雖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總收入約42,000元,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68年次,現年46歲,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 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約54,306元(即正職36,183+18,123),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34,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就聲請人生活 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55,854元(114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5頁),應為可 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加 計扶養費共計34,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4,3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000元觀之,雖賸餘約2 0,306元可供清償,惟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未達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標準( 見本院卷第285頁),且餐飲業兼職之收入係視來客人數及門 市營運狀況調整人力配置,難認聲請人每月皆可掙得18,000 元以上之兼差收入,衡酌上開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債務總額 扣除有擔保債務已達3,949,985元(6,860,293元-2,910,335 元),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0,306元計算,尚須約16年 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6,783元÷5,517元÷12個月≒1 6.21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消債更-110-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佳蓓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佳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2,469,146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 成立,惟繳款多期後,配偶因工作不順遂,無力繳納協議由 聲請人出名辦理之車貸,連帶使聲請人不得已而毀諾。聲請 人復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前述原因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 此有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第13、2 1頁、本院卷第147、157-161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毀諾及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 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之結果,若不包含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待確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合計約2,686,56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37、139、147、173、183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201 5年出廠汽車1輛,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65頁),該份查詢表顯示聲請人 目前有28筆有效保單。另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科治新技股份 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員工薪資條(見 本院卷第71至75頁)核算,每月薪資約31,383元(即〈31,100 +31,100+32,232+31,670+29,500+32,694〉÷6),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111年3 26,205元、112年472,111元,每月平均薪資約33,263元(即〈 326,205+472,111〉÷24),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暫以約33,263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開支共計30,737元,願戮力節省開支, 設法以每月13,000元,還款6年,共72期等語(見調解卷第14 頁),惟本院審認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比照衛生福 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 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7頁),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 ,618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33,2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618元後,賸餘14,645元可供支配,雖聲請主其每月 尚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惟社會性補助,隨時可能因政府 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 固定收入。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待確認,目前數額合計已達約2, 686,568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 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 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消債更-98-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香園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香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   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   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   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因應辦理社會福利業務之現況並提 升服務之層面,協助政府與地方之就業發展與人才培訓,捐 助章程擬予部分修正,爰提出新舊捐助章程各1份、捐助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新竹縣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設立許可證書等件為憑,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 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欄第2條、第3條、第12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 欄第2條第12款,係屬文字修正、第13款「辦理就業促進事 項、職業訓練及人才培訓教育訓練之相關事項」,係屬增列 業務範圍,第14款係原條文條次變更;第3條係變更主事務 所會址,不另設分事務所;第12條係以文字修正與主事務所 敘述相關條文;惟查,上開條文均非屬財團組織不完全、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 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僅為不涉及 實質規範內容之文字調整,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 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二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事業為宗旨,辦理下列業務: 十二、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    目的之相關公益性社會    福利事業。 十三、辦理就業促進事項、職業訓練及人才培訓教育訓練之相關事項。 十四、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第二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事業為宗旨,辦理下列業務: 十二、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    目的之相關公益性社會    福利事務。 十三、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    事項。 第三條 本會事務所設於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 第三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鄉○○路○段○○○號。 本會設分事務所於台北市○○區○○○路0號6樓。 第十二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二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院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2025-02-27

SCDV-113-法-2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鎮宇 被 告 耀誠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湯詠崴 法定代理人 賴萬枝 法定代理人 吳庚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 4、25、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 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 格始得歸於消滅。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耀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 民國(下同)112年6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923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51、52、63至66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第24、25條規定,被告耀誠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耀誠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 見司促卷第55頁)。是以,本件應由耀誠公司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而耀誠公司之股東為湯詠崴、吳庚熹及賴萬枝,有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6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以清算人湯詠崴、吳庚熹及賴萬枝為耀誠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誠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湯詠 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保證就被告耀誠公司對原告所 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 耀誠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耀誠公司於108年1 2月24日向原告借得2筆款項,分別為5萬元、95萬元,合計1 00萬元,均約定借款日期自108年12月24日起依原告公告之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1%機動計息,借 款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至113年12月24日止,採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並於原告調整計價利率時,隨同調整計付。 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耀誠公司自110年4月20日尚積欠 原告829,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迭 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款,依兩造所立借款約定書約定,所借 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湯詠崴既為被告耀誠公司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耀誠公司負連帶清償上開借 款債務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耀誠公司、湯詠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耀誠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吳庚熹則曾到庭表示其對原告所提約定書、保證書 、借據原本之真正無意見,其對耀誠公司之營運情形不清楚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56頁)。被告耀誠公司、湯詠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耀誠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 被告湯詠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元) 餘欠金額 (新台幣元)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50,000 41,456 年息2.25% 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50,000 787,720 年息2.25% 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 829,176

2025-02-27

SCDV-113-訴-1142-20250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范家豪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 范崇豪 范宇豪 邱育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崇豪、范宇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俊賢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范家豪、邱育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范崇豪、范宇豪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范俊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家豪、邱育楹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范俊賢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范俊 賢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家豪及邱育楹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473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29日起至1 13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范俊賢之繼承人為被告邱育楹、范家豪 、范崇豪、范宇豪,乃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范家豪於102年間就讀私立東泰高中期間 邀同被告邱育楹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范俊賢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30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5筆,合計8 2,287元。依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 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算, 在職專班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 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 計算,即自112年3月29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 亦同。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3年8月20日)起,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1.755%加年利率1%即2.775%固 定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 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范家豪 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結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邱育楹及訴外人范俊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范俊賢已於11 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范家豪及邱育楹外,尚有 被告范崇豪、范宇豪,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范崇豪、范 宇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俊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家豪 、邱育楹對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43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 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范家豪向原告所申請本件借款尚未清 償之本金金額為4,473元及前述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 ,而被告邱育楹及被繼承人范俊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其等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因范俊賢已 於11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范家豪、邱育楹外, 尚有被告范崇豪、范宇豪同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范崇豪、范 宇豪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俊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家 豪、邱育楹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堪予認定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范崇豪、范宇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俊賢之遺產範圍為 內,與被告范家豪、邱育楹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27

CPEV-114-竹北小-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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