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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18668、19366 、19421、19424、2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涵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博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豪酒店內,因綽號「小莊」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法支付酒費,林博涵竟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收受由「小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作為 欠費擔保,並將之攜回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之處 所寄藏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於112年2月15日7時45分扣得前揭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外觀 、被告攜帶裝有槍枝之紙袋行徑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一第77、79至82、8 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8號卷,下稱 偵18668卷,第75、34至35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認具有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 2620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18668卷第83至86頁),且均經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係於同時、地受交付而寄藏槍枝及子彈,自屬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服,為被 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二 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 ,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 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2.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理 由:  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 布,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要件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倘行為人於偵審 過程曾為自白但供詞反覆,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 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先予敘明 。   ②本案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手槍是「小莊」張晉維在萬豪酒店 交給伊的,槍上有採到指紋,交槍的過程已經全部向警察、 檢察官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小莊」張晉維曾經是基隆分局的警察,搜 索地點即林森北路289號5樓之14房屋是綽號「鐵線」的人租 的,鑰匙在「小莊」張晉維身上,槍枝是「小莊」張晉維說 可以放的,當初「小莊」張晉維交槍給伊時,有說用途,但 是時間過很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9至310頁 ),經本院函詢檢警調查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 藥之來源(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函覆略以:「承裝扣案槍彈之外包裝紙袋曾採集張晉維 之DNA,經借詢被告後,被告亦坦承係向年紀約20歲之男子 借用,然需借提出獄方能帶往指認」,並請求本院協助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以利調查(見本院 卷二第241至244頁),經本院為被告利益調取另案扣案手機 供警取證(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113年9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328號 覆稱: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借調扣案手機,並綜被告指述 ,查無與所供綽號「小莊」即「張晉維」之人相關犯罪事證 ,致未能繼續追查(見本院卷四第409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亦於113年10月28日以北檢力月112偵20302字第11391 09276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3年10月18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3992號函(內容:經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借調扣案手機,並綜被告指述,查無與所供綽號「小 莊」即「張晉維」之人相關犯罪事證,致未能繼續追查,見 本院卷七第281至283頁)。是以,被告雖自白寄藏槍彈,並 供稱槍枝來源係來自「小莊」張晉維,惟依目前事證,尚無 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而被告僅稱 「小莊」張晉維交付槍彈係為擔保酒錢,並未供述其寄藏槍 彈之用途,憑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本案自難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 之事由。  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具體指名而供出槍彈來源, 且亦於槍彈上檢出生物跡證,不能因警方未積極偵辦即認為 被告供述不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要 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供述全部 來源自為已足云云。然按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的 公務員知悉、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此查獲。 從而,被告供出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克該當 。析言之,若被告供出來源之前,職司調、偵查的公務員, 已經握有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來源的共犯等 人員,則嗣後的查獲共犯與被告的供出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及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 如其僅是就警員手上的情資或犯罪嫌疑人的個資,加以確認 ,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而查獲」的「查獲」,是偵查機關的權限,而查 獲的「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 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也就是「查獲」與「屬實」應分 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各司其職,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 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而 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 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 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先因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詐欺等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搜索,扣得附表槍彈,經 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寄藏並進而供出槍彈之來源,偵查機關亦依該線索調查, 實際上已蒐集之證據僅有被告供述及檢出之生物跡證,未能 判斷業已因而查獲槍彈來源,並非指摘被告供述不實或核實 查獲結果之程度,既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之減免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槍枝子彈為極具殺 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 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考量其持有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 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辯護人雖以被告始 終坦承、供出來源,且無其他類似之前案紀錄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與前揭要件不合,其所請為 無理由,然其他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 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 而寄藏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所 為自不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持有 槍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時長,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麵包店學習做麵包、準備烘焙執照,月收入約新 臺幣3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七第311頁),暨其持有槍彈之動機、手段、 有妨害自由、貪污治罪條例、加重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秩序、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槍枝及子彈( 扣除已經試射擊發之2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 述,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 ,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 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其中2顆已試射)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14

TPDM-112-訴-1090-2025011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真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真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唐真明知悠樂丁錠(Estazolam)係含有第四級毒品兼管制藥品 成分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予無處方箋之人,仍基於販賣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4分許,以智慧型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在「史 蒂諾斯原廠交流群(失眠憂鬱改善)」群組中,以LINE暱稱「Yu i」張貼「想請問這裡可以問悠樂丁嗎?」、「180顆有人想收的 話再跟我說,感謝」等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同日23時4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見及上開內容, 遂佯裝購毒者與唐真聯繫,雙方商議交易毒品事宜。嗣於113年8 月28日18時7分許,唐真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科技大樓 捷運站前,欲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販售悠樂丁錠100錠予喬裝警 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唐真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唐真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1號卷(下 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8頁 、第64頁、第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5頁);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83頁,詳如附表編 號1之說明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想說可以賺點錢 ,所以上網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品等語(見偵卷第70 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因為減少用 藥量,想說多的藥可以出售賺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堪 認被告原即存有販賣營利之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 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 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情節非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 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 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 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 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三、與母親同住、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 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4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Esta zolam成分,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 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 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悠樂丁錠100粒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Estazolam成分(淨重:11.9700公克,鑑驗取用0.0476公克,驗餘淨重11.9224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15 顏色:綠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TPDM-113-訴-1299-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正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棋正與告訴人劉家佑前曾有債務糾紛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介紹他人玩線上博弈抽傭金額有問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3日半夜至翌(14)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 近停車場,對告訴人恫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 你算」、「會跟你算帳」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被告復另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1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 以「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 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依被告指示簽立3張共計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之本 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強制罪及恐嚇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祁劭容、馮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豐於警詢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 ,與馮薏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並對告 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 算帳」等語,亦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 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200萬、30萬元,被告嗣 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薏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及恐嚇罪犯行,辯稱:112年5月13日我確實有去證 人祁劭容深坑的住家,但我去的原因是因為證人祁劭容、馮 薏安之間的感情糾紛,而不是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糾紛。 不過事實上,我和告訴人之間也有債務關係,所以我說這些 話的原因是要算清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至於起訴書所載 我在112年5月23日向告訴人說「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 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 我都沒有說過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告訴人前有 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博弈而積欠被告680萬元,並於 111年1月返還被告380萬元,尚欠款300萬元,被告基於其與 告訴人間之情誼暫無請求,而至112年5月13日告訴人與證人 祁劭容、馮薏安,及告訴人前女友間有感情糾紛,破壞被告 與其等之間的友誼,被告認為當時暫不請求的原因不復存在 ,才會在當晚證人馮薏安與告訴人爭執完後告知告訴人會再 跟他算帳,在112年5月15日至18日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 討論過去積欠款項的金額,告訴人於5月18日以後就不再回 應,被告因等不到告訴人的回應,被告才會在5月23日上午 與證人林家豐前往告訴人上班地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事宜,嗣 雙方確認告訴人未還款的金額為30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會 請其母親處理,被告擔心空口無憑才會要告訴人簽立本票, 告訴人也在簽立本票後不久,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簽立本票事 宜已經告訴他的母親,他的母親會與被告聯絡等語。綜上,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關係,被告並無任何恐嚇、強制 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所為不成立恐嚇罪: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 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該內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本罪 。申言之,應就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個人特殊 情事,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 生畏怖,則為恐嚇之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 」,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 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 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 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 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 難認為是恐嚇。  ⒉被告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與證人馮 薏安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當時在場 之人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馮薏安、祁劭容,而被告有對告 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 算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23至27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證人馮薏安 、祁劭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65至169頁、第173至177頁、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 04頁;本院卷第99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我們共同朋友家中,我有被打(被打是因為感情 及債務問題),被告也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打我,在我被教 訓完後,當下被告有對我說「下次換我找你」等語(見偵卷 第25頁);於偵訊時稱:112年5月13日我遭毆打的當天,被 告並沒有動手,被告有對我說要處理我和他之間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3日晚間 我在祁劭容家外面有被馮薏安打,被打一陣子後,有人提議 要不要去旁邊停車場談,到了停車場也沒有談,而是變成第 二次毆打,全程只有馮薏安打我,其他人沒有,當時被告也 有在現場,我在停車場被打後,對方準備離去之時,被告有 對我說「今天是馮薏安找你,算你跟馮薏安的帳,下次換我 找你算我跟你之間的帳」,在我的認知,被告說這句話的意 思是要算我和他之間的錢,也就是債務,我當下聽了覺得很 害怕,而且我很困惑,因為我跟被告之間的債務已經結束了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講這樣的話,我害怕他們會再像當天 一樣打我,因為當天馮薏安和我算帳時就有打我,所以下次 換被告跟我算帳時也有可能會用相同的方式毆打我,我認為 馮薏安當天來的目的主要是針對錢,以及我和被告之間債務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7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固指稱其聽到上開言論後產生恐懼之情,然依據上開說 明,仍須就被告是否有告知加害之旨及告知內容之過程等整 體情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 生畏怖。  ⒋證人馮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是好友關係,我 與祁劭容分手後,我也會持續跟告訴人分享我的感情狀態, 告訴人也告訴我有其他人在追求祁劭容,但是我後來知道是 告訴人和祁劭容在交往,雖然我和祁劭容已經分手,我無權 過問,但我認為這是一種友情背叛,當我的朋友知道這件事 後,大家都為我抱不平,所以112年5月13日我們確實有前往 祁劭容家去找告訴人,我主要的目的是去找告訴人問他為何 對我友情背叛,為何沒有告知我,至於當天我雖然有提及債 務,但是因為對我來說,告訴人已經不值得被我信任,所以 我想要請他還清對我的欠款,還清之後就可以避免後續有任 何的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證人祁劭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馮薏安已經分手了,他們發生 肢體衝突的原因除了欠款以外,應該也有因為我的關係,所 以馮薏安對告訴人不爽,當天馮薏安還有情緒激動地打電話 給告訴人的前女友,跟告訴人的前女友說他現在在我家,電 話內容與債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由證人 馮薏安得知告訴人在其前女友即證人祁劭容住處時,呼朋引 伴前往,並毆打告訴人,及證人馮薏安於案發當時氣急敗壞 地打電話給告訴人前女友之舉措以觀,證人馮薏安當日前往 上址找告訴人主要目的係為了感情因素,連帶因為不想再與 告訴人有瓜葛而要求返還欠款,而不存在證人馮薏安因為討 債而糾集被告及其他友人向告訴人理論之情形,是告訴人稱 其因歷經過證人馮薏安之討債手法後,使其認為被告陳稱之 「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 等語會使其認為自身也會遭被告毆打,應僅係告訴人自己想 像推測之情,難認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會足使一般 人心生畏怖。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間就水錢的 債務關係最初應該是680萬元,後來我和被告有玩平台,有 協商用水錢來還,最後我有還被告380萬元。因為被告有玩 博弈,我是賺被告水錢,他玩的水錢我直接退他,類似退傭 ,所以事實上就是被告一直玩博弈,我就會一直有水錢進來 ,就以那680萬元一直扣,扣到一定金額後,我就和被告協 議用380萬元一次結清,最後結清的時候是透過中間人來溝 通,我和被告並沒有對話紀錄來佐證,但在這2、3年間被告 都沒有跟我討債,所以我很確定我們之間沒有債務,不然被 告一定會持續向我追討債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4日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時,雙方同意 以水錢方式退傭後,告訴人則持續地在向被告告知水錢計算 方式及欠款餘數為何等情(見偵卷第114至135頁)。告訴人 更於111年1月4日12時14分許至同日12時28分許傳送「我這 邊有個事情想跟你談一下,今天我朋友金主,如果願意拿一 把錢出來直接給你,你願意收多少,舉例以現在464去算, 他直接拿230給你,然後跟我直接清掉…不然以現在五萬扣水 ,其實真的離464還有超級一大段路…假如你今天願意打折收 一筆,我會去調看看錢…我看你自從大爆掉那週後,後面應 該也至少贏600+了,加上我這邊230跟之前給你的,這遊戲 從頭來算,你應該也是+好幾百,看你能不能退一步,我們 解決這事,我也願意去調一筆錢給你,而且再強調一次,你 退一步,還是賺的」,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15時10分許傳送 「380…我錢給Mike,他請年輕人拿給你,他說會跟你接洽」 ,嗣於111年1月5日21時7分許傳送「210給Mike了,他應該 週一找你對匯一次給,我們就搞定了」等語(見偵卷第134 至136頁),由對話紀錄可推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 債務關係,而該債務關係最終應係以380萬元抵銷高於380萬 元之債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倘出於自由意思而願意以 該價額抵銷其與告訴人之間的債務,不管其真實原因為何, 理當對於其他金額無請求權存在;而倘被告係以附條件之契 約,暫緩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則當條件成就時,被 告理當可以向告訴人請求債權(惟該條件是否成就,及被告 是否仍存有債權請求權,並非屬於本判決所認定之範疇)。 又被告於112年1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祁劭容稱「他 都可以ㄟ我300多快400萬了」、「結果後面還是一樣騙我讓 我給他少還100萬」(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主觀上仍認 為雙方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縱使被告斯時口氣不佳, 而使告訴人產生輕微負面情緒,則以被告說話之內容、情境 、過程、雙方互動程度整體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 係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所為不成立強制罪:  ⒈被告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以其先前與告訴人間有賭債糾紛 而要求告訴人依以其指示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 200萬、30萬元,被告嗣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 薏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 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並有告訴人112年2 月10日簽署之借據1紙、告訴人112年2月10日簽署之票號CH1 37101號與CH137102號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89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 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 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被告對 我說若我不簽本票,他就會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以及晚上會 找三重兄弟來我住家追討更多錢,以及他又帶一個我不認識 的人過來,讓我心生畏懼,對方沒有明確的用肢體上強制力 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及對外求救的自由,但有用言語恐嚇我使 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稱:112 年5月23日被告帶著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那名男子對我說 「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 來住家追討更多的錢」,被告並未說任何的言語,我將簽完 的本票交給那名男子,由那名男子給被告,我在警局會說是 被告向我說這些話的原因,是因為我認知該名男子是為被告 處理債務,所以我才會說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天我同事告訴我有人找我,我出去後 看到是被告與1名我不認識、相對凶神惡煞的人來找我,考 量到見面是在辦公室的門口,所以我就協議一起到附近的停 車場談,我表明我和被告的債務已經在2、3年前就結清了, 為何還有債務問題,但是對方不理會我,持續要我還錢,並 要我簽署本票,我拒絕後,被告和證人林家豐就說若是今天 不簽,3、5天就要來公司找我,讓我做不下去,晚上還要找 更多兄弟到我家找我爸媽簽,那時候的金額就會是現在的兩 、三倍以上,考量到我112年5月13日有被打的情況,及後續 工作及家人受到影響,所以當時在迫不得已情形下,簽署了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有脅迫其 簽立本票之強制犯行,然告訴人之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  ⒋卷內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前開之證述:  ⑴證人林家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當天我有和被 告一起過去告訴人上班的地方,我沒有要協助任何人處理債 務,只是因為被告想要有人陪同,實際債務問題都是他們兩 個溝通,我和被告都沒有提到「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 找三重兄弟來你住家追討更多錢」、「若不簽,會讓你工作 做不下去」等語,我記得我和被告去找告訴人時是在3樓, 告訴人看到被告就說不要在這邊談,告訴人就引導我們到停 車場,所以可以證明我們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脅迫告訴 人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第195至196頁)。  ⑵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以觀,該借據業已用電腦打字 方式記載制式條款及預留立借據立據人填寫個人資料之欄位 ,嗣經告訴人填寫借款300萬元及其個人資料;本票亦係制 式規格之本票,由告訴人填寫借款金額及及個人資料,有借 據及本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9頁),然上開借據及本 票僅仍證明被告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而無從 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⑶是以,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外,證人林家豐之證述又與告 訴人之證述大相逕庭,且證人林家豐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案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時,自難僅因告訴人 前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是被告 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借據之行為,惟 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在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 之程度,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易-76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258號、112年度偵字第4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5號、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2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人瑋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潘人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向「 許世雄」拿取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於以網路連結至通 訊軟體飛機(telegram)之以「喜羊羊」為暱稱,在「偏門 致富資源」群組內張貼「04需要(香菸符號)(飲料符號)請私 」等指涉販售毒品之文字,向不特定第三人要約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並以上揭帳號作為與其聯絡購買之工具, 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接獲線報後,即註冊會員而佯裝為 買家,並與潘人瑋所留之上揭飛機帳號聯絡,雙方遂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0包之合意, 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112年 10月20日14時28分許,潘人瑋前往上址交易並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 分後,當場逮捕潘人瑋,並經潘人瑋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1編號3至6號及附表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5至10頁、第91至93頁,訴字卷2第27 至32頁、第61頁)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4 0258號卷第11頁)、警方與暱稱「喜羊羊」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上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拿 取毒品地點Google map截圖(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至17 頁)、潘人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23至38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2至1 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 12606885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3039卷第141至14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況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稱此趟扣除成本 ,原可賺約3,000元,但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61頁), 被告有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甚明,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 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本院卷1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6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 緩解精神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未因此獲得大量 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並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以觀後效。另由被告 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達5公克以上即如附表1 編號3號之愷他命、編號4號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2之 咖啡包等,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均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5號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 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扣案附表1編號6號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1 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 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 為,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 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 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 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 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 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 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第8頁)。次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如附表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等語( 見偵字第40258號偵卷第92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於112年10月18、19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如附 表1編號1至2號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該次施用後所剩餘 。又因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3年7月27日前所為,應受上開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附表1編號1至 2號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吸收,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 有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屬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物,經鑑驗確含有混合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且已混和為藥錠乙節,有附表1備註欄 所示鑑定書可參,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圓形錠劑 (第二及三級毒品) 14粒 淨重13.913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3.2929公克 2 淡紅色圓形錠劑(第二及三級毒品) 18粒 淨重19.031公克,取樣0.6026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8.4284公克 3 白色結晶 (第三級毒品) 3袋 淨重2.74公克,取樣0.0193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591公克 4 淡黃綠色粉末支白/紫雙色膠囊(第三級毒品) 6粒 淨重2.868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餘重2.8665公克 5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附表2: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白色迷泥牛) 20包 驗前總淨重73.32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總淨重72.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39公克 2 咖啡包(黑底白字) 18包 驗前總淨重71.06公克,取樣0.77公克,驗餘總淨重70.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8.52公克 3 咖啡包(黑底紅字) 10包 驗前總淨重30.44公克,取樣0.97公克,驗餘總淨重29.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2公克 4 咖啡包(紫白色) 2包 驗前總淨重8.08公克,取樣1.01公克,驗餘總淨重7.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64公克 5 咖啡包(LV) 3包 驗前總淨重9.31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8.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46公克 6 咖啡包(蠟筆小新) 7包 驗前總淨重22.05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21.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4公克 7 咖啡包(橘色) 13包 驗前總淨重39.81公克,取樣0.79公克,驗餘總淨重39.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38公克

2025-01-08

TPDM-113-訴-472-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13號、第21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6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何坤嵩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信用卡、車票」, 應予補充為「信用卡2張、車票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何坤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 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28035號卷第51至74頁,偵字 第29428號卷第53至76頁,偵緝字第2113號卷第57至80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20至2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其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其罪 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侵占遺失物 罪部分,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 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GIBSON GORDON DAVID、吳進德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偵字第28035號卷第9頁及偵字第29428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7至11「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 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 原證件、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GIBSON GORDON DAVID 皮夾1個 2 現金2,500元 3 信用卡2張 4 車票1張 5 吳進德 皮包1個 6 現金1萬3,000元 7 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8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9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10 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11 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   被   告 何坤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8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2樓 微風達橙生活館臨時櫃位」店,趁GIBSON GORDONDAVID離開 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位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500元、信用卡、車票),得手後, 隨即逃逸 離去。嗣因GIBSON GORDON DAVID察覺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113年7月14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星巴 克漢中門市內,拾獲吳進德所有而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現 金13,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第一銀 行金融卡、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即將之 侵占入己。嗣因吳進德發現皮包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GIBSON GORDON DAVID、吳進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坤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GIBSON GORDON DAVID、吳進德於警詢之陳述。 (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DM-113-審簡-260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陳國泰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泰(所涉強制、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上午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揚昇君 苑1樓大廳,因工作問題與同事顏東榮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顏東榮頭部,致顏東榮受有左臉擦傷2× 2公分、下巴擦傷1×1公分、下唇穿刺傷0.3×0.2公分、口腔 內穿刺傷0.3×0.2公分、前額左側紅腫2×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顏東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余秋玲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DM-113-易-1629-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易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一桶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 料理米酒之薑母鴨湯數碗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24)日凌晨2 時20分許,自上開店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享電動機 車上路返回租屋處。嗣於該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時,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易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將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共享電動機車上路,實為不該。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速偵 卷第13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間隔、於凌 晨在市區騎乘共享電動機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卷頁同前)。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 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且本案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仍應 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 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交簡-1648-202501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靜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5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靜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賠償藍美月新臺幣陸萬元,賠償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靜芬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heikh Hamdan」之 成年人,經「sheikh Hamdan」央求高靜芬提供帳戶作為投 資比特幣轉帳之用,高靜芬遂透過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sheikh Hamdan」使用,嗣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騙贓款工具,高靜芬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 (下稱甲男)又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高 靜芬告稱:其有款項不慎匯入高靜芬第一銀行帳戶,應速歸 還,並應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歸還云云。高靜芬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加以經歷前 案偵查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 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縱真係有匯款錯 誤之情事,甲男又何以知悉該帳戶為高靜芬所申設且有高靜 芬聯絡方式,況且甲男請高靜芬匯還至原帳戶即可,又何需 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從此諸多詭異情節,高靜芬已起疑自 稱誤匯款項之甲男恐係從事詐騙不法份子,而匯至第一銀行 帳戶之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因貪圖方便,仍基於縱以其 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為之。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資排除即係甲男,且無證據足認 高靜芬主觀上認知除甲男外另有其他成員)改以LINE暱稱「 MARK」之帳號聯絡藍月美,佯裝欲與藍月美交往,又謊稱其 目前處境困難已有生命危險,急需藍月美資助云云,使藍月 美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分、同年6月16日下午2 時25分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高靜芬第 一銀行帳戶內。高靜芬旋依甲男指示,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接續於同年6月13日下午5時8分、同年月16日12分 許,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轉匯3萬元、3萬元至甲男指 定之購買虛擬貨幣繳費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藍月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內被告高靜芬與「sheikh Hamdan」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於本案提供與不法份子之對話 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㈤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偵查筆錄。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 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 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本刑為6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 得宣告之刑為6月。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係依甲男指示,將帳戶內詐騙贓款轉匯至 指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 ,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甲男就本件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前案因單方深陷感情話 術,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復依 不法份子指示而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備妥6 萬元欲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因 此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工廠上 班,月薪3萬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生有4個小孩,最大 28歲、離婚有在工作,另需扶養左腳因車禍截肢而無法工作 24歲小孩,及就讀大一之20歲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提領金額、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且當庭出示款項證明其已備妥, 可見其尚有悔過之意,惜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達 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後述命賠 償之緩刑條件,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6萬元之條件( 給付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3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劉彥廷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Fake Sober Taipei」酒吧內飲用啤酒4杯後,於同日2時2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2分許,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壽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劉彥廷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卷【下稱速偵字卷】 第5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卷第29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同卷 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同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於已高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60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為應嚴加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牙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TPDM-113-交簡-1652-2024123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涵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28號、第20429號、第20430號、第20431號、第20432號、第2043 3號、第20434號、第20435號、第20436號、第20437號、第20438 號、第204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涵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行所 載「附表六」,應更正為「附表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涵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林詠欣」、「梁俊源 」、「沈」、「掌櫃」、「益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3、16至18「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被告提領後未及 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 於被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只有拿到3,780元等語(見偵22190卷 第1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3,780元,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提款卡(見偵22190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尚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張綵甄 111.6.15 13:17 5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客戶,向其謊稱欠錢需要借錢,致張綵甄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沛妤) 於同日13時47分許、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素貞 111.6.15 12:51 168,000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姪子,向其謊稱缺錢需要借錢,致林素貞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王傳震) 於同日13時35分至42分許,提領2萬5元8次、8千5元1次,共16萬8千元 同上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劉亭君 111年6月17日14時01分許 10萬元 撥打電話向劉亭君佯稱係其房客急需借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3分至6分許,領款2萬5元5次,共計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邱瑞珍 111.6.8 10:18 15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陳邱瑞珍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朝淵) 111年6月8日10時32分、33分、34分,領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黃俊維 111.6.20 9:23、9:2 5 99,989元、49,987元 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黃俊維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 1.111年6月20日10時20分,提領2萬元 2.111年6月20日10時22分、23分、24分,領款5萬元、3萬元、5萬元 1.臺北市○○○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6.20 9:17、9:20 92,127元、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0日9時27分、29分、30分,領款6萬元、6萬元、2萬2千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6.20 9:33、9:36 49,989元、9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9時50分、51分、53分、54分,領款2萬5元4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民生郵局 111年6月20日9時59分、10時、10時1分、2分,領款2萬5元3次、1萬9千5元1次 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塔悠門市 6 黃美娥 111.6.20 11:28 10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黃美娥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 111年6月20日11時53分、54分,領款6萬元、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台塑郵局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桂花 111.6.20 13:00 2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致林桂花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同上 111年6月20日13時48分,領款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行內-民生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張郭桂英 111.6.10 11:4 10萬元 猜猜我是誰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1時45分、46分、47分、49分許,提領2萬元4次、1萬9千元1次 臺北市○○○路00號統一超商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賴楷模(未提告) 111.6.21 10:22 5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詐騙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 111年6月21日10時35分、36分,領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圓 111.6.21 10:31 103,000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 111年6月20日10時45分、4 6分、47分,領款5萬元、5萬元、3千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松山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邱秀玉 111.6.21 10:13 10萬元 同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1日11時36分、37分、38分,領款2萬5元5次,共計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永吉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周煌林 111年6月16日10時50分許 8萬元 同上 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戶名: 王傳震) 於同日11時38分許、40分、4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葉雲陞 111年6月16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詹素芬 111年6月16日14時1分許 7千元 同上 同上 同日14時56分許,提領7千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東門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劉晏汝 111年6月16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康福門市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俞樺 111年6月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朝淵) 於111年6月9日8時29分許、30分、3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春郵局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周慶源 111年6月9日13時56分許 15萬元 同上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14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同上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吳陳玉嬌 111年6月21日12時29分許 14萬元 同上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1日13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同上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   被   告 詹涵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涵雯於民國111年6月3日起,先後與暱稱「陽性指揮官陳 時中」、「林詠欣」、「梁俊源」、「沈」、「掌櫃」、「 益哥」等人與渠等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詹涵雯受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詐騙贓款交 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益哥」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取報酬,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於111年6月15日13時23分許,由詹涵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在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將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與 詹涵雯,詹涵雯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一所 示金額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捷運站對面,將詐 騙贓款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益哥」之人,並獲取報酬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 由詹涵雯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詐騙贓款交付與「益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三所示之 人,佯稱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由詹涵雯於附表三所示時 、地,持之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將詐騙贓款交付「益哥 」,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四所示帳戶後, 詹涵雯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後, 交付與「益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五所示之 人,佯稱附表五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五所示帳戶後,由詹涵雯持之於附表五所 示時、地,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後,將詐騙贓款交付「益哥 」,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六)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詐騙附表六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帳戶後,由詹涵雯 持之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六所示金額後,將詐騙 贓款交付與「益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七)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附表七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帳戶後,由詹涵 雯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七所示金額後,將詐 騙贓款交付與「益哥」,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 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6月3日上網找 工作後,依指示收錢,並自111年6月7日起開始提領,直至同年6月21日在饒河夜市交收包裹時被警方查獲。 3.坦承111年6月21日遭查扣之提款卡係同案被告王崇一所交付,並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領款1萬元。 4.坦承除111年6月21日,由同案被告王崇一交付2次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外,另於同年6月15日亦經由同案被告王崇一交付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持其中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提款卡領款,並將詐騙贓款交付「益哥」,自111年6月7日至6月21日依指示領款交付,並獲取報酬。 5.伊領得款項都是交付給「益哥」,伊是在臉書應徵釣蝦場會計工作,後來依指示領款,伊第一次拿包裹時打開發現是金融卡,伊認為有問題有打電話詢問,對方表示是賭博客戶的錢,要伊依指示領款後交付給「益哥」等語。 2 同案被告王崇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領取包裹,每次獲 取報酬1千元,並於111年6月21日將包裹交付給被告詹涵雯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以各該情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及同案被告王崇一交付裝有提款卡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7日向「益哥 」拿取臺灣銀行提款卡後,依指示提領,並將所領10萬元交付給「益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亭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劉亭君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8日、20日拿取附表三所示提款卡後,依指示提領,並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提領,並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四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持附表五所示提款卡領款後,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五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五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持附表六所示提款卡領款後,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六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六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六)之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持附表七所示提款卡領款後,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七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七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七)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涵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向附表一至七所示不同告訴人施 用詐術,犯意有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 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綵甄 111.6.15 13:17 5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客戶,向其謊稱欠錢需要借錢,致張綵甄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沛妤) 於同日13時47分許、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 2 林素貞 111.6.15 12:51 168,000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姪子,向其謊稱缺錢需要借錢,致林素貞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王傳震) 於同日13時35分至42分許,提領2萬元8次、8千元1次,共16萬8千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亭君 111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撥打電話向劉亭君佯稱係其房客急需借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3分至6分許,領款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邱瑞珍 111.6.8 10:18 15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陳邱瑞珍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朝淵) 111年6月8日10時32分、33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領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2 黃俊維 111.6.20 9:23、9:2 5 99,989元、49,987元 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黃俊維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 1.111年6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提領2萬元。 2.111年6月20日10時22分、23分、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款5萬元、3萬元、5萬元 111.6.20 9:17、9:20 92,127元、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0日9時27分、29分、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領款6萬元、6萬元、2萬2千元 111.6.20 9:33、9:36 50,004元、100,004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9時50分、51分、53分、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民生郵局,領款2萬元4次。 111年6月20日9時59分、10時、10時1分、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塔優門市,領款2萬元3次、1萬9千元1次。 3 黃美娥 111.6.20 11:28 10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黃美娥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 111年6月20日11時53分、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台塑郵局,領款6萬元、4萬元 4 林桂花 111.6.20 13:00 2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致林桂花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同上 111年6月20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行內-民生分行,領款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張郭桂英 111.6.10 11:4 10萬元 猜猜我是誰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1時45分、46分、47分、49分許,提領2萬元4次、1萬9千元1次後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賴楷模(未提告) 111.6.21 10:22 5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詐騙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 111年6月21日10時35分、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領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2 陳圓 111.6.21 10:31 193,000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 111年6月20日10時45分、4 6分、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郁山銀狼松山分行,領款5萬元、5萬元、3千元 3 邱秀玉 111.6.21 10:13 10萬元 同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1日11時36分、37分、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永吉分行,領款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周煌林 111年6月16日10時37分許 8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戶名: 王傳震) 於同日11時38分許、40分、4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2 葉雲陞 111年6月16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詹素芬 111年6月16日14時1分許 7千元 同上 同日14時56分許,提領7千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東門分行 4 劉晏汝 111年6月16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康福門市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邱瑞珍 111年6月8日10時1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於111年6月9日8時29分許、30分、3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春郵局 2 陳俞樺 111年6月8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周慶源 111年6月9日13時41分許 1萬5千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14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同上 4 吳陳玉嬌 111年6月21日12時26分許 1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1日13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同上

2024-12-31

TPDM-113-審訴緝-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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