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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謝瑞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長、立法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 長、司法院長、賴清德、蔡英文、馬英九、陳水扁、李登輝、各 縣市臺灣地方首長等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調查當事人謝瑞雅等人世 居土地重新確認土地範圍、繼承人與相關繼承權限」、「調 查當事人謝瑞雅等人祖先福族的身分繼承資格」、「調查當 事人謝瑞雅等人祖先遺留財產與資源」、「啟動當事人母親 陳水秀遭砂石車強撞致死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父親 謝世茂工作大半年身無分文的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 大伯父謝卿能財產牽涉當事人謝瑞雅祖父謝安樂的不當財產 拍賣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姑姑謝人紋和姑丈洪燦興 不當利用當事人謝瑞雅名義的相關調查」、「戶政機關將當 事人兄弟姐妹胡亂變更為除戶,明顯有重大疏失,請法院調 查相關弊端究責」、「中華民國憲法113年10月25日臺灣光 復節版提送法院公布全民修憲完成」、「依照中華民國憲法 113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版憲法重新編修相關法律法源依 據,摒除過去惡法,造福全民」、「調查當事人陳家勝冤獄 及撤銷當事人陳家勝遭受不當的代位求償告訴賠償費用」、 「撤銷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調查新埤鄉公所收取垃圾清運費之正當性,當事人謝瑞雅 質疑新埤鄉鄉公所作假收費,將此費用貪污去招待村長旅遊 」、「檢舉屏東縣長周春米賄選魚肉屏東縣百姓」。本件已 重新呈送「訴訟狀」,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應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 標的,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3年7月2日送達至抗 告人陳報住居所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又抗告人固然於113年7月16日提 出書狀,然其僅泛稱:本件訴訟標的為「一、要求政府做出 國賠。二、確實做出普發中華民國全民終生每月新台幣伍萬 元的惠民政策。三、將全民大投資加入憲法第十三章 基本 國策 第三節 國民經濟。四、將憲法不符合目前社會狀態的 過時貶損人民法條更正為符合人民權益。五、基於全民大投 資加入憲法,增加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二節 外交相關補 充政策。六、將陳家勝遭遇不當審判冤獄及不當的代位求償 重新審理,撤銷保險公司違法的不當得利。七、將徐慈妤非 法強制綁架的罪證調查清楚,讓她接受相關法院判決。八、 本人謝瑞雅在新埤鄉戶政事務所使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要求調出利害關係人戶籍謄本時, 遭到服務人員王小姐因法院資料不齊全拒絕,然而這期間王 小姐有將我提供的資料未經我同意外傳洩漏,也疑似有不當 利用本人身分證查閱戶籍資料之實,倘若因此影響政要官員 清譽及洩漏國家機密,甚至造成本人謝瑞雅相關個資外洩, 遭受侵害,本人聲明113年7月15日未曾在新埤鄉公所查詢到 任何一筆個資,本人在此報備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99 至101頁),惟上開內容仍與訴訟標的無涉,自難認抗告人就 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且致原法院無從核算裁判 費再命其繳納,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 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指摘:本件 已重新呈訟書狀云云;然縱抗告人於原裁定後以113年11月1 日呈訟之書狀(見原審卷第135至275頁),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無涉,即與法定起訴要 件不符,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6

KSHV-113-重抗-4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許世忠 視同上訴人 洪順典 訴訟代理人 洪達耀 視同上訴人 洪聰輝 洪崑銘(原名洪坤銘) 陳月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麗薇 視同上訴人 洪天立 洪辰諭 被上訴人 洪健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屏東縣○○鎮○里○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一 所示。兩造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許世忠就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洪順典、洪聰輝、洪崑銘、陳月雲 、洪天立、洪辰諭,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洪順典、洪崑銘、洪天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屏東縣○○鎮○○○段00地號,下稱系爭33地號土 地,原登記面積為48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482.74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 原判決附圖即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許世忠、洪崑銘(下稱許世忠等2人):對附圖一之甲、乙、丙、戊、己各分配位置均無意見。先位主張編號丁位置土地應分配予許世忠等2人為共有,並願以市價每坪13萬元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325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備位主張若編號丁位置未分配予許世忠等2人為共有,以碩大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鑑估金額1.269 倍即每平方公尺38,175元計算應受補償之金額等語置辯。  ㈡洪順典: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分歸編號戊位置)等 語置辯。  ㈢洪聰輝: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附圖一編號乙位置應 分歸伊取得,對估價報告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許世忠等2人 主張以估價報告金額1.269 倍即每平方公尺38,175元計算補 償金額等語置辯。  ㈣陳月雲: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編號丁位 置分歸伊取得,對估價報告沒有意見,上訴人主張以估價報 告金額1.269 倍即每平方公尺38,175元計算補償金額,顯然 過高。  ㈤洪天立: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分歸編號己位置)。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磚造2層樓房屋及白色1樓磚 造建物都是伊所有等語置辯。  ㈥洪辰諭: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編號丙位 置分歸伊取得,其上有建物編號G(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里○里路00號之3)。編號F是他人所有之舊房子,目前無人 居住。對估價報告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許世忠等2人主張以 估價報告金額1.269 倍即每平方公尺38,175元計算補償金額 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原判 決「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㈡兩造各應補償或受補 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上訴人許世忠提起上訴,許 世忠、洪崑銘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除編號丁分歸許世忠、 洪崑銘共有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分配面積有增減者 以金錢找補,補償金額以每平方公尺39,325計算應補償或受 補償之金額。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若編號丁未分歸給許世忠等2人共有 ,共有人分配面積有增減者以金錢找補,補償金額以估價報 告金額1.269 倍即每平方公尺38,175元計算應補償或受補償 之金額。洪順典、洪聰輝、陳月雲、洪天立、洪辰諭於本院 聲明: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許世忠 等2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且現不能協議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33至4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 分割。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之建物,即洪聰輝 (編號A)、洪天立(編號B、C)、被上訴人(編號D)、洪 辰諭(編號G)、洪順典(編號H部分),坐落於附圖一位置 依序為編號乙、己、甲、丙、戊部分,即如附表四「坐落附 圖一位置」欄所示。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 稱恆春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28 頁 、第155頁、原審卷二第97頁)。又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時 經重測面積變更為482.74平方公尺,於112年11月6日登記完 竣,又因112年地籍圖重測時,測量技術及施測儀器均較重 測前精密優良,致重測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建請依重 測後之結果重新測繪位置及分割方案,以符實際等語,有恆 春地政113年3月21日及同年6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99、451頁)。嗣經本院囑託恆春地政就重測後系爭 土地依原判決附圖各編號及地上物現況使用範圍(附表四) 繪製複丈成果圖,業經恆春地政11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7 日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複丈日期均為113年9月3日, 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9頁、〈113年11月7日更正標示版〉本院 卷二第7至9頁)。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洪聰輝(編號A)、洪天立(編號B) 、被上訴人(編號D)、洪辰諭(編號G)、洪順典(編號H 部分)所有之建物(附表四「使用現況」欄所示),而各該 建物雖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仍居住使用,有其使用 上相當之價值,及共有人間長期使用之位置,土地整體性規 劃,自應盡量維持現有建物,並使其分割後與土地所有權人 合一,較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故如附圖一(與原判決附圖 分配位置大致相同,僅因土地重測之故面積有更動)所示分 割方法,且經兩造同意(僅編號丁部分,許世忠等2人與陳 月雲各自主張由其分得有所爭執,詳下述),則依附圖一、 附表一所示,將編號甲、乙、丙、戊、己分歸被上訴人、洪 聰輝、洪辰諭、洪順典、洪天立取得,與其使用現狀位置尚 稱吻合,亦即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各共有人所有建物 皆可坐落在分得之土地上(即如附表四所示),使多數共有 人得對外通行,亦不影響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經濟效用, 及上開使用人之權益,土地可作有效、完全之利用,足認應 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㈤至洪坤銘等2人雖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由伊等取得,維 持共有,並願以金錢找補云云;陳月雲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希望單獨取得編號丁位置等語。然本院審酌共有物 之分割,本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將土地分由共有人單 獨所有,俾利土地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倘若由許世忠等2 人就編號丁位置共有,即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 不符,並參酌陳月雲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大於許世忠之應 有部分18分之1,亦逾洪崑銘之應有部分36分之1,應認由陳 月雲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丁位置較由許世忠等2人維持共有 更屬妥適,即如附表一所示。  ㈥就分割後之金錢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按共有物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曾囑託碩大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按:土地重測前 )於111年4月22日之價格為何,附圖二各編號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27,000元至31,000元不等,有該所出具估價報告在卷可 稽(見外放估價報告第4頁);再參酌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所示,同段鄰近土地於111年1月至113 年11月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自重測前之111年至112 年3月間交易價格以觀,相鄰之龍泉水段34地號土地於112年 2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1萬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33,275元 (①),其餘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05元至22,3 85元不等(②);另113年1月至9月間鄰近之萬里桐段有5筆 土地,交易價格有每坪5萬元、11,000元、8,000元、29,000 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5,125元、3327.5元、2,420元、8,7 72.5元(合稱③),而113年1月間萬里桐段425地號土地交易 價額每坪108,000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32,670元(④),則 本院審酌上開②③交易價格均低於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111 年4月間估價),衡諸土地價值以112年、113年與111年相較 ,價格應為上漲(系爭土地於10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 ,600元,113年公告現值則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等 情以觀,認將前開①④採為本件補償金額計算標準之考量;並 參酌編號甲、乙、丁、戊、己與編號丙(丙部分地形呈狹長 、刀型,不若其他編號之土地完整),分別以每平方公尺33 ,000元(編號甲、乙、丁、戊、己)、30,000元(編號丙) 作為本件系爭土地補償金額計算標準,應認與市價相當。據 此計算,則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為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 分別給付「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該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計算式如附表三)。至許世忠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9,325元 或以估價報告之價格每平方公尺30,083元1.269倍即每平方 公尺38,175元計算補償金(見本院卷二第38頁),尚屬過高 ,難以採信。  ㈦綜上,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應依附表二「應為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分別給付「應受 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依附圖一、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暨依附表二所示為補償為適當。原判決諭知分割 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 廢棄,分割方法部分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 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 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比例 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前 面 積(㎡) 分割後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面積差額(㎡) 1 洪健家 108分之21 93.86 甲 93.00 -0.86 2 洪順典 9分之1 53.64 戊 57.82 +4.18 3 洪聰輝 3分之1 160.91 乙 186.39 +25.48 4 洪坤銘 36分之1 13.41 無 0 -13.41 5 許世忠 18分之1 26.82 無 0 -26.82 6 陳月雲 12分之1 40.23 丁 42.72 +2.49 7 洪天立 9分之1 53.64 己 48.72 -4.92 8 洪辰諭 12分之1 40.23 丙 54.09 +13.86 合計 482.74 482.74   0 附表二: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償表 (單位:新臺幣/元) 共有人 姓名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 金額總計 洪坤銘 許世忠 洪天立 應 為 補 償 人 洪健家 892 1785 294 2,971 洪順典 46,870 93,738 15,436 156,044 洪聰輝 268,767 537,534 88,519 894,820 陳月雲 28,758 57,517 9,472 95,747 洪辰諭 92,717 185,434 30,536 308,687 應受補償金額總計 438,004 876,008 144,257 合計 1,458,269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彙整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共有人 A.分割後 分得部分之價格 B.分割前應 有部分之價格 減少金額 增加金額 1 洪健家 3,069,000 3,066,029 2,971 2 洪順典 1,908,060 1,752,016 156,044 3 洪聰輝 6,150,870 5,256,050 894,820 4 洪坤銘 0 438,004 438,004 5 許世忠 0 876,008 876,008 6 陳月雲 1,409,760 1,314,013 95,747 7 洪天立 1,607,760 1,752,017 144,257 8 洪辰諭 1,622,700 1,314,013 308,687 合計 15,768,150 15,768,150 1,458,269 1,458,269 備註 計算式:除丙(編號6)受分配土地面積×3萬元外,其餘各編號以受分配土地面積×33,000元。 計算式: A總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B 此同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 此同附表三應為補償金額欄 附表四(地上物一覽表) 編號 使用現況 占用土地面積(㎡) 坐落附圖一位置之編號 A 2層建物(門牌萬里路17號)(洪聰輝) 99.7 乙 B 2層建物(門牌萬里路18號)(洪天立) 48.72 己 C 白色磚造平房(洪天立) 1.87 甲 D 2層建物(洪健家) 21.06 甲 E 2層建物(門牌萬里路18-1號)(嚴重毀損,無人居住) 58.32 甲 F 平房(訴外人) 3.56 丙 G 2層建物(洪辰諭) 45.79 丙 H 3層建物(洪順典) 35.07 戊

2024-12-25

KSHV-110-上易-292-20241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5號 原 告 李梅芳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徐佩吟為友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工具。被告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徐佩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友人徐佩吟,徐佩吟於 當日晚間某時許於住處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資料轉交予其男 友之友人張恩偉,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張恩偉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初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 稱:可使用BFC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共匯款新台幣(下同)1 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移轉、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 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原告上揭主張,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原告提出LINE之 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附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67號刑事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高市警 楠分偵字第11172249200號〉,外放影印卷)。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 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犯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堪信屬實。依前述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2-18

KSHV-113-簡易-45-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陳倩如 謝智翔 陳瑋杰 被上訴人 黃柏菖 黃信鵡 黃信融 黃秀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淑珍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 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黃柏菖、黃 信鵡、黃信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菖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4日、94 年7月5日、94年6月5日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汽 車貸款。詎黃柏菖未依約期繳款,至112年5月16日止,積欠 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07,503元、信用卡121,930元、汽車 貸款246,350元,合計775,783元。嗣上訴人取得對黃柏菖之 執行名義,並查得被上訴人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黃秀 娥之母許願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10000)及其上同段153建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則許願行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法每 人應繼分為1/4。惟黃柏菖積欠上訴人前開款項未清償,且 無資力可償還,因恐其繼承後遭上訴人追索,上開繼承人乃 於同年7月28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分歸黃秀娥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同年 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行 為,使黃柏菖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黃秀娥,有害 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請求黃秀娥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聲明 : ㈠被上訴人就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秀娥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秀娥:伊於102年6月5日經由法院拍賣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 (於同年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4年間因黃信融 、黃信鵡等人為使母親許願行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 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 或手足另外買房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全感,遂同意手足 之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且斯時為節 省移轉產權所需之稅捐,伊於104年7月27日以贈與方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願行。則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許願行 所有,於許願行逝世後,原借名登記之目的已消滅,其繼承 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全體繼承人均知 上情,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便宜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回復至伊名下,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黃柏菖、黃信鵡於原審及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於本院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㈢黃秀娥應將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黃秀娥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 之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黃秀娥取得(即系爭遺產分 割行為),同年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黃秀娥名下。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 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固得訴請撤銷;惟如繼承人所得遺產,本屬於受讓人 之財產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繼承人係以該遺 產對於受讓人返還之,並非無對價關係,自不能認其行為屬 無償行為,而使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黃柏菖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被繼承人許 願行於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並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由黃秀娥取得所有權後,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乙情,有原審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戶籍謄本及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5頁、第71頁、第84 頁),應堪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原係由黃秀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並於102年 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12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嗣黃 秀娥於104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許願行,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見原審卷第57頁),應堪認定。又據證人黃信融證述:系 爭不動產本就是由黃秀娥所出資購買,因為那時候我媽媽許 願行年紀比較大,因為我是長子,她常常念給我聽,說有時 候租房子會被人家趕,我就跟我妹妹黃秀娥說先登記給媽媽 ,讓她安心,只是為讓媽媽晚年安心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媽媽名下,所以媽媽過世後本來就是要還給黃秀娥等語(見 原審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審酌黃信融與黃秀娥均同為繼 承人,其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就前揭待證 事實(即母親遺產本為何人出資購買,僅係為讓母親安心而 暫登記於母親名下)乙節反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詞並無 悖於常理之處,復核與前揭黃秀娥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不動產,嗣後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乙節相符, 是黃信融證詞,應予採信。則依黃信融證詞,因其為使母親 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黃秀娥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 於許願行名下,而許願行逝世後,自應歸還於黃秀娥所有, 應堪認定。  ⒊再據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 地政士王法治於本院到庭證述:係受被繼承人許願行之4位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事宜,在接案過程中,4位繼承人均稱系爭不動產本是黃 秀娥出資買受,都認同應該由黃秀娥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衡諸王法治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 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事宜,與上訴人亦無利 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兩造之虞,堪可採信。則依王法治 之證述,被上訴人均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即由黃秀娥出資 買受,故以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方式,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予黃秀娥所有,應堪認定。  ⒋是以,黃秀娥抗辯系爭不動產本其所有,係因黃信融等人為 使母親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 全感,遂同意黃信融等人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 願行名下乙節,應屬有據。基此,則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 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黃秀娥,係將原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許願行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予實際所有權 人黃秀娥所有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移轉予黃秀娥,係為將本為黃秀娥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秀娥所有,並非無對 價關係,即非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黃秀娥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已如前述,則其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2-11

KSHV-113-上易-11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語柔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上訴人 熊甫田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2-09

KSHV-113-上-6-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盧信雄 黃榮聰 陳鸞嬌 相 對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1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417號案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判決與原 法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 判決)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為另案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 ,又另案判決之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 )已撤回起訴,是系爭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之訴訟合法要件,以及違反同法第263條第2項就確 定判決撤回起訴不得再起訴之規定,系爭判決係就不具訴訟 要件之訴訟為裁判,對當事人即抗告人不生效力,但已經無 法提起再審之訴,故抗告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判決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現由原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 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所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 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 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 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 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 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 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 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 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判決與另案判決係屬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另案 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又另案判決原告同泰公司已撤回 起訴,是系爭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 63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判決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附卷可稽 ,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並經本院調閱本 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  ㈡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及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判 決不存在云云。  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起訴違背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 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所提起之訴 訟,並非同一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 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訴外人同泰公司前曾代位訴外人吳文忠(原土地所有人)對 抗告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經另案判決駁回後,嗣同泰公 司提起上訴(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於109年12月 11日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狀附於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 5號卷可稽(見該簡上卷第133頁),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 屬實。準此,審酌另案判決當事人即原告為同泰公司,與系 爭判決當事人即原告為相對人不同,依前揭說明,並非同一 事件,況且另案原法院108年度岡簡字第381號判決後即由原 告同泰公司提起上訴,嗣後同泰公司撤回起訴,故另案判決 尚未確定,自無受所謂確定判決之所及可言,亦與民事訴訟 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  ⒊至抗告意旨謂: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起訴在先,如就債務人 權利存否經裁判者,其既判力應及於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2項規定)云云,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603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據。然該判決並無採此見解,而該判 決意旨業如前述,故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2 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 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系爭判決違反另 案判決之既判力提起本案訴訟云云,其所執事由為執行名義 成立「前」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前述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相符合,則抗告人提起 本案訴訟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㈣從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依前揭說 明,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即債務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業已表示願自行拆除地上物,會於2個月內找 到施工廠商,並提出報價單等語,有113年8月7日執行筆錄 可參(附於系爭執行卷內),益證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性。 四、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29

KSHV-113-抗-293-20241129-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4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 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又再為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 44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再抗告裁 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29

KSHV-113-重抗-44-20241129-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45號 原 告 李梅芳 被 告 曾湘云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29

KSHV-113-簡易-4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李晉源 相 對 人 張芝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命其供擔保准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就擔保金額提起抗 告,假處分裁定尚未執行,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 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 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財 產,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供新臺幣(下同)590萬元擔保 金額後准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經送達抗告人,並未送達相 對人,且抗告人既對原裁定命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該假 處分裁定尚未執行,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 處分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 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 對人預先知有假處分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即准抗告人提供現金 28萬4,563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 ,禁止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為讓與(讓與抗告人除外)、設定負擔、信託及一切處分行 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 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 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前為同居關係,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後兩造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均同意由 抗告人於113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扣除所有權 移轉所須之費用、稅賦及剩餘貸款後,按相對人2/10、抗告 人8/10之比例分配,惟系爭調解簽立後,相對人拒絕提供其 個人相關資料,拖延出賣系爭房地,亦不配合履行系爭調解 。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權狀由抗告人持有中,竟於111年4月 18日謊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相對人顯有將系爭 房地據為己有之意,抗告人擬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等規定 ,對相對人提起所有物返還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買賣相關文件、系 爭調解筆錄、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 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權狀由抗告人持有中,先前曾謊稱 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恐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予他人之意,致抗告人不能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故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建物謄本 暨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卷第49至53頁、第132頁)以為釋明 。審酌相對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在未受 假處分之情況下,本有自由轉讓、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縱 將來抗告人擬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本案訴訟獲 得勝訴,亦即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 ,然不能排除相對人將來就系爭房地予以處分,使抗告人不 能或難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自己所有,致其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難以實現之虞,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有假處分 之原因。且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 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㈢關於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按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 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於禁止 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 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失。原審乃審酌與系爭房地同區段相 類似之房地,於113年5月之買賣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原法 院卷第57至58頁),系爭房地之現交易價值約為1,800萬元 ,而抗告人所擬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系 爭房地之價值)顯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1 13年4月24日修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 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假處分 之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為6年6月;再依週年利率5%計算 ,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受有之利息損 失為585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5%×6.5年=585萬元), 並考量相關物價變動等因素,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590萬元 。是原法院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90萬元,並無不 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現金59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 讓與(讓與抗告人除外)、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其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8

KSHV-113-抗-323-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蔡黃姬會 被上訴人 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自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 年11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 書存卷可按。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 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附 卷可憑。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25

KSHV-112-上-307-2024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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