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俊融 住○○市○○區○○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顏琇青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包括
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起訴
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發
給113年度司票字第7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撤
回第2項聲明,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永菖有限公司(下稱永菖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前任職於永菖公司,因擔任收貨及發貨員
,需攜帶現金領取進口貨櫃商品或需出貨予客戶而收取現金
,故為擔保原告於任職期間因職務上行為對永菖公司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而因應公司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
告已於112年9月26日離職,被告未證明原告對永菖公司負何
損害賠償責任,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
完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
以繳納原告生活費用或清償原告之信用貸款、青年創業貸款
,原告因而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另兩
造於000年0月間結算,評估原告已借款項及將來借貸款項之
金額,估計金額逾610萬元,故原告因而簽發附表編號2、3
之本票已擔保對被告之過去及將來債務清償。又計算至113
年3月25日,原告對被告有3,528,174元之債務,且原告獨資
設立吳漢食品商行,該商行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00
萬元,尚有3,785,000元未清償,故已發生之債權為3,528,1
74元、將來債權3,785,000元,合計已逾610萬元,是系爭本
票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
㈠被告為永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前任職於永菖公司,擔
任收貨及發貨員。
㈡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之貨款,又其未侵占永菖公司之
貨款,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原告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則雙方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尚未確立,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由,
先負舉證之責,經其提出適當之證明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由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
之貨款乙節,並聲請傳喚證人吳陽鎮。經查:
⒈證人吳陽鎮於本院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是我
兒子、被告則是我媳婦。我知道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原告
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兄長吳俊賢要求
其不要記載永菖公司,故原告始簽發該本票予永菖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斯時原告經手金額較少,差不多20、30萬元,
我不曉得為何該本票金額為10萬元,金額是由吳俊賢決定,
我問吳俊賢為何要原告簽本票,其稱怕原告離開工廠,故要
求其簽發本票;至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時我不在
場,原告告知我簽本票原因係因公司進出金額、技術係由原
告處理,因永菖公司已有一定水準,進出金額較大,吳俊賢
怕原告出去自己做,故要求原告簽本票保障公司,所謂保障
公司即原告不得離開公司,因原告為永菖公司之技術人員。
當時的意思是原告離開公司,被告即可兌現本票,但吳俊賢
說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故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告不離
開永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可知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告繼續在永菖公司工作,核與原告
主張之情不符。
⒉又原告自承:證人有問我為何簽300萬元之本票,我是告訴他
是因為吳俊賢不讓我離開公司,為了避免我出去外面自己做
,或挪用公司公款,才叫我簽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而就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
告不得自永菖公司離職等情,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顯見證
人所述,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所述不
符即本票係擔保不得挪用公款部分,原告固稱:保證本票本
質相符云云,顯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侵占公司款項
之擔保或不得離職之擔保有所混淆,尚難可採。
⒊而原告就其主張,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明以盡舉證之責,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
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之貨款乙節,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既未能先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
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自無從課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證
明責任之餘地,是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
借款之清償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
菖公司之貨款等情,既無理由,則其主張原告對永菖公司不
負何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吳俊融 顏琇青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2月28日 WG0000000 2 吳俊融 顏琇青 300萬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WG0000000 3 吳俊融 顏琇青 300萬元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