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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春陞營建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啟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建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鄧博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張文成 吳逢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嘉崧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仲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吳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316號、111年度偵字第43628號),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啟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春陞營建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 三、鄧博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建鋐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五、張文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逢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蔡仲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嘉崧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春陞營建有限公 司、廖啟森、建鋐企業有限公司、鄧博維、張文成、吳逢益 、嘉崧有限公司、蔡仲麒於本院行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TCDM-111-訴-237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俊融 住○○市○○區○○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顏琇青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包括 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起訴 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發 給113年度司票字第7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撤 回第2項聲明,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永菖有限公司(下稱永菖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前任職於永菖公司,因擔任收貨及發貨員 ,需攜帶現金領取進口貨櫃商品或需出貨予客戶而收取現金 ,故為擔保原告於任職期間因職務上行為對永菖公司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而因應公司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 告已於112年9月26日離職,被告未證明原告對永菖公司負何 損害賠償責任,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 完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 以繳納原告生活費用或清償原告之信用貸款、青年創業貸款 ,原告因而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另兩 造於000年0月間結算,評估原告已借款項及將來借貸款項之 金額,估計金額逾610萬元,故原告因而簽發附表編號2、3 之本票已擔保對被告之過去及將來債務清償。又計算至113 年3月25日,原告對被告有3,528,174元之債務,且原告獨資 設立吳漢食品商行,該商行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00 萬元,尚有3,785,000元未清償,故已發生之債權為3,528,1 74元、將來債權3,785,000元,合計已逾610萬元,是系爭本 票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 ㈠被告為永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前任職於永菖公司,擔 任收貨及發貨員。 ㈡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之貨款,又其未侵占永菖公司之 貨款,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原告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則雙方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尚未確立,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由, 先負舉證之責,經其提出適當之證明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由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 之貨款乙節,並聲請傳喚證人吳陽鎮。經查:  ⒈證人吳陽鎮於本院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是我 兒子、被告則是我媳婦。我知道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原告 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兄長吳俊賢要求 其不要記載永菖公司,故原告始簽發該本票予永菖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斯時原告經手金額較少,差不多20、30萬元, 我不曉得為何該本票金額為10萬元,金額是由吳俊賢決定, 我問吳俊賢為何要原告簽本票,其稱怕原告離開工廠,故要 求其簽發本票;至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時我不在 場,原告告知我簽本票原因係因公司進出金額、技術係由原 告處理,因永菖公司已有一定水準,進出金額較大,吳俊賢 怕原告出去自己做,故要求原告簽本票保障公司,所謂保障 公司即原告不得離開公司,因原告為永菖公司之技術人員。 當時的意思是原告離開公司,被告即可兌現本票,但吳俊賢 說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故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告不離 開永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可知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告繼續在永菖公司工作,核與原告 主張之情不符。  ⒉又原告自承:證人有問我為何簽300萬元之本票,我是告訴他 是因為吳俊賢不讓我離開公司,為了避免我出去外面自己做 ,或挪用公司公款,才叫我簽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而就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 告不得自永菖公司離職等情,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顯見證 人所述,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所述不 符即本票係擔保不得挪用公款部分,原告固稱:保證本票本 質相符云云,顯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侵占公司款項 之擔保或不得離職之擔保有所混淆,尚難可採。  ⒊而原告就其主張,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明以盡舉證之責,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 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之貨款乙節,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既未能先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 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自無從課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證 明責任之餘地,是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 借款之清償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 菖公司之貨款等情,既無理由,則其主張原告對永菖公司不 負何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吳俊融 顏琇青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2月28日 WG0000000 2 吳俊融 顏琇青 300萬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WG0000000 3 吳俊融 顏琇青 300萬元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 WG0000000

2024-10-23

TCDV-113-簡-17-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 ,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表達歉意,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負 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告 訴人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應屬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被告前因重傷害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再更一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上訴駁回確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 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 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 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嘲笑,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賣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業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4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調解成立後其又與告訴人另外協商,改為 一次給付17萬元,變更調解筆錄內容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有同意被告所述之變更調解內容等語,被告並當 庭給付告訴人17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且告訴人同意不 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14至116頁)。故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17萬 元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告訴代理 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重傷害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傷害犯行,其罪質 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 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AB000-A 1114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嘲笑,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賣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 院易字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所為應另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此 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對AB000—A1114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 交未遂、強制猥褻、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造成其「 流產」之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6年9月 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 度再更一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旋於107年8月1日 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7年5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送監執行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甫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109年5月1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 107年3月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乙○○為AB000-A111445之友人,於民國111年8 月10日凌晨0時30分,要約其到當時乙○○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8樓之1之租屋處,與乙○○及其友人一起飲酒及看電 影時,因認為AB000-A111445在言談中揶揄嘲笑其僅在做小 額放貸工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 及毆打AB000-A111445,導致AB000-A111445受有腹壁、下背 、後背、後頸部、雙側前臂、雙側上臂、右側膝部、雙側踝 部及左側第五腳指鈍挫傷之傷害。嗣經AB000-A111445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B000-A11144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B000-A111445指述遭毆打之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即案發當時與AB000-A111445進行視訊電話通話而親見案發 過程之張庭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屬實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所提出案發後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之錄音譯文(詳11 1年度偵字第46650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139頁至第140頁) 、案發後被告聯繫告訴人關心其傷勢之簡訊對話內容(詳不 公開資料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告訴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 刑案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附卷足稽,竟不知 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0-17

TCDM-113-簡上-111-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銘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世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行簡式審判程 序時,改稱否認犯行,故本院認為本件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上開規定,撤銷本院於上開日期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15

NTDM-113-訴-8-202410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票據號碼分別為RA00000 00號、RA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不獲兌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卷第15-17頁),並非無據; 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照系爭支票所載內容觀之,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給付票款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300萬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04

TCEV-113-中簡-28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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