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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芳(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林柏逸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自用曳引車(頭車車牌 號碼000-0000、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合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號前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認定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的違規行為 而當場舉發;並經舉發機關要求,於同日12時55分許至臺中 市○○路○段0000之00號新朝富地磅站過磅,測得裝載貨物後 之總重量為38.39公噸,有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違規行 為再當場舉發。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及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上訴人分 別以112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220427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112年1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2204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 )裁處罰鍰1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1,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部分,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7條第1項第1款、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第3點及第7點規 定,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 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之高 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車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 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 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箱,無非係因載運砂石 之車輛與物品均特殊,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故課予裝載 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  ㈡依據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4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於立法時 強調應盡速訂定專用車輛或車廂之標準,以免任意改裝車體 行為影響交通事故或交通的公共危險。且道交條例第29條之 1於訂立後並無修法紀錄,則道交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 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 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按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 990047159號函釋(下稱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廢棄物 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 』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 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 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又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 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 ,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參照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 9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㈢再依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 ,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意即須經過監理機關檢查合格才 能算是專用車輛,系爭車輛未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顯非經監理機關檢查合格之 專用車輛,應不得用以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 物,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而原判決以系爭車輛 客觀條件符合砂石車的標準,即認定系爭車輛得任意載運「 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將使監理單位無法控管砂 石專用車之使用,亦違反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 考量。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已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所提撤銷原處分1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大量引用規範載運「砂石、土方」之法令依據,跟本 件之主要爭點「污泥」本質非「砂石、土方」,毫無關聯:  ⒈本件之主要爭點係被上訴人所載運的「污泥」,是否可視為 「砂石、土方」,而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上訴人引用 之諸多「砂石、土方」法令規範?惟上訴人對主要爭點根本 未有任何詳論、分析、說明,僅一語「污泥」為「相類似性 質之物」含混帶過,又引用非管理廢棄物專業機關之交通部 99年8月24日函為其主張。而專業管理廢棄物清理之環境部 曾多次非常明確地函釋肯定「污泥」並非「砂石、土方」(9 9年4月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8265號函、112年6月8日環署循 字第1120025025號函、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 號函參照),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更曾於100 年11月7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97097號函致交通部,若有必 要將污泥納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範,應為必要之修 法。   ⒉按「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 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內政 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條:「本方案所指營 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 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可知「土石 、砂石土方」應指含有土、砂、石、礫、磚、瓦、混凝土塊 等大小、形體、顆粒不同之各種變形固態物,且可供回收再 利用之資源,與「污泥」屬細微泥沙,且為不可再利用之廢 棄物,在物理上及功能性質上已截然不同。基於機關相互尊 重及專業判斷優先原則,自應適用內政部營建署及環境部之 判斷較為妥適。  ⒊況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條第1項之所以列舉「砂石、土方」, 係因「砂石、土方」包含大小不規則物理態樣之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若在路上散逸紛飛,以其形體 、重量、堅硬及銳利程度,極易影響交通順暢及危害用路人 之安全,然「污泥」卻無此問題,亦即就上開條文之規範保 護目的觀之,「污泥」對交通順暢或用路人安全之影響不應 與「砂石、土方」等同視之,亦即無須納入上開條文之處罰 範圍。  ⒋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相類似之物」之構成要 件,又所謂「相類似之物」該如何解釋?係指外型?性質? 或危害程度?況且,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更 類似於砂石、土方 )已由交通部認定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之規定(參見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 號函),為何非屬「砂石、土方」之「污泥」卻執意適用? 上訴人對此未做任何解釋說明。  ㈡上訴人引用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來辨別「砂石、土方 」,而「污泥」在成分上顯而易見不是「土、砂、礫及石」 ,更非天然資源而係無用之廢棄物,兩者顯然不同,為何結 論卻又可導出兩者一致,而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處罰? 實屬自相矛盾。  ㈢有關清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營建混合物部分,改 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11年12月7日環署循字第11100758 38號函函知交通部略以,針對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廢棄物清 理法(下稱廢清法)及其相關規定已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 機制,且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性質、來源、用途 、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該廢棄物外觀與砂 石、土方相似而應使用專用車輛等語。有關載運污泥(D-09) 部分,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以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 121號函副本函知交通部略以: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 方」範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 皆與砂石、土方不同等語,可知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違法 甚明。  ㈣況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更曾發函舉發機關,該函文說明三 亦認為污泥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砂石、土方」,不 宜擴張解釋,似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適用,而建議舉發 機關再次審酌本案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顯自認原處分1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依據:  ⒈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 行。」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 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 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 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 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依前揭道交條例規定之授 權與內政部會銜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 第1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 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 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第39條第20款、第2 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 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 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 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 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 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 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 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 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 款、第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 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 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 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 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 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 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 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 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 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項第15款、 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 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 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 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 條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 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 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 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 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 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 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 (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 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 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 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第4點規定: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 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 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 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 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 拖車,均應依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且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 號碼標示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不符合規 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等均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應依 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⒊又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業經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函釋:「主旨:有關 貴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 9023706號函,並復貴署99年4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7124 號函。二、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 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 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 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 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 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 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 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 適用。三、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 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 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 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 用車輛,併予說明」。上開函令係交通部針對環境部(改制 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 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 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為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 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業經桃園市政府依廢清法相關規範許可運輸 污泥等廢棄物(原審卷第69-161頁),有裝置行車記錄器、 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左右兩防止捲入裝置、後方安全防護 裝置、可覆蓋貨廂之防塵網與帆布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87號卷第315頁、原審卷第243、283、291至3 03、314頁)且未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原審卷第275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參酌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05504 號函附之員警113年1月13日職務報告略以:「……,發現裝載 土方(污泥)高度超過車廂、車廂後面之上方,未緊密覆蓋 防塵網之車號000-0000自用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000自用半 拖車,疑似超載與使用外觀藍色的車廂、疑似未依規定使用 砂石專用車……」及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63-166頁、第2 39-245頁)可知,系爭車輛上裝載大量污泥、未覆蓋帆布、 亦未緊密覆蓋防塵網,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 之虞;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行車執照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7號 卷第171頁、原審卷第235頁、第122-123頁),系爭車輛拖 掛之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 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系爭車輛之拖車係以白色字體加漆 車輛號牌,貨廂兩邊之前方並無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貨廂外 框顏色並無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 1之19號黃顏色,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 、第16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附 件22等前揭規定均不符合,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系爭污泥, 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等情,事證明確,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以原處分1裁處被上訴 人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判決以:道交條例對於砂石車之規範並非只有單一的第29 條之1,另有第18條之1、第21條之1、第29條之2及第67條等 規定,第29條之1第1項的規範目的主要似乎是在於統一規格 以利管理與稽查;既然砂石專用車的規定內容,大部分皆有 其他規範可以適用而予以管制或處罰,且載運污泥車輛亦受 廢清法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並非完全不受管理,實無必要僅 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課予「4萬元以 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的嚴重處罰,否則有 違比例原則,進而認定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應作合憲性 限縮解釋,廢棄物清除業者經廢清法主管機關許可載運污泥 者,並不適用之等語。惟查:砂石專用車輛既有車體龐大、 所載之物沉重、易散逸、掉落恐砸傷人車等特性,與一般自 小客車或貨車不能相提並論,否則立法者即無庸另行針對裝 載砂石、土方車輛制訂相關規定;且道交條例中各條均有其 不同之規範標的及目的,對各種不同種類車輛、駕駛違規態 樣等,依其特性、違規程度、產生之危險程度等訂定寬嚴不 一、內容不同之規範,自不能以道交條例已有相類似規範為 由,任意排除法律之適用。再者,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關於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 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 、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 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 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 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依廢清法第9條、第28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 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 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 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 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本件系爭車輛未經登 記為「砂石專用車」,且外觀又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不符,違反道交 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以砂石專用車的 規定內容,大部分皆有其他規範可以適用而予以管制或處罰 ,且載運污泥車輛亦受廢清法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並非完全 不受管理,進而認定經廢清法主管機關許可載運污泥之廢棄 物清除業者,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等論述,核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非屬廢棄物清理之專業機構,而廢棄物清理之專業管理機 構環境部,曾多次明確肯定污泥並非砂石、土方;內政部營 建署亦認為土石、砂石與污泥在物理上及功能性質上已截然 不同,基於機關相互尊重及專業判斷優先原則,自應適用內 政部營建署及環境部之判斷云云。惟查:  ⒈交通部、環境部及內政部各有其主管法規,而統一車輛規格 、砂石專用車登檢等管制措施,係為有效管理行駛於道路之 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廢棄物清理車輛之運送規範則 係以防止運送過程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等為目的;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係為因應建築及公共工程增加,為維 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而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1 點參照),三者所適用之法律依據及立法目的各有不同,主 管機關本可依其權責分配各自認定。是以,關於載運污泥( D-09)之車輛是否排除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 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其主管法規之核心目的決 之。況交通部、環境部、內政部(營建署)並非上下隸屬機 關,應尊重各自於其權責事項之專業判斷,難認一方應受他 方之拘束,否則不啻任意排除一方固有職權之行使。換言之 ,環境部就廢棄物是否屬於「砂石、土方」,係基於其對於 環境污染、保護之專業角度出發所做認定,對於交通部主管 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應僅有建議、參考性質,交通部仍可 基於專業,於職權範圍內判斷之。況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若 令人民得任意援引其他法律或行政機關之釋示,而得免其原 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豈非使人民得於各種不同法規範之 間游走,藉以規避管制,亦有架空法律、違反權力分立之嫌 。  ⒉被上訴人雖引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4月7日環署廢字 第0990028265號函、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4日環循處 字第112601512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7 號卷第321-322頁、原審卷第59-61頁),主張污泥不應為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管制範圍等論據,然交通部112年7 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原審卷第63頁)僅認土木 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 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且原審審理中,交通部 曾以113年3月22日交運字第1130004105號函表示:「說明三 、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7日環署廢字第10000970 97號函針對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建議釐清道交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管理範疇,並為必要之修法一節,本部 業以100年12月6日交路字第1000060401號函復該署(檢附如 附件)略以,本案有關依該署權管法令登記管理之廢棄物清 除機構,其使用車輛載運污泥行駛道路仍遵守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之規定,除條例有明文規定外,本部亦再慎重彙徵法 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機關意見,均認並無法理疑義, 並無該署所稱擴張解釋條例之規定,該署後續無再針對前關 號函回復意見。另為更臻強化運送污泥車輛之管理,本部並 以106年8月22日交路字第1060023195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評估強制規範清運污已車輛改以砂石專用車協助運送之可 行性,併予說明。」(原審卷第317-318頁)足見職司道路 交通安全事項之交通部迄今仍認定載運污泥之車輛仍應以砂 石專用車運送,未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況被 上訴人自承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載運土方(污泥)為 業,對於與業務具有重要性之相關法令,理應隨時掌握並確 實遵守,縱認「廢棄污泥」究屬「砂石或土方」迭有爭議, 行政機關見解不一,事涉專業判斷,亦非不得先向交通主管 機關諮詢、確認,對被上訴人經營業務而言,並無任何困難 。是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土方(污泥)時,應確實 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具有主觀可歸責性,堪以認定。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無非一己主觀之見解,實無足採。  ⒊至被上訴人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主張「 土石、砂石土方」應指含有土、砂、石、礫、磚、瓦、混凝 土塊等大小、形體、顆粒不同之各種變形固態物,且可供回 收再利用之資源云云。惟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妥善處理營建工程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 與道交條例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截然不同;此外,按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貳、適用範圍:本方案 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 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可知「經 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始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 至於其他無法供再生利用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等,則不屬之。被上訴人稱土石、砂石土方屬可供回收 再利用之資源,與污泥不同云云,亦屬誤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原 判決,自有理由。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 認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 原處分1,認事用法查無違誤,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 可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1部分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20

TPBA-113-交上-14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葉芫岑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徐家楹 參 加 人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岳虎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435號民事訴訟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檢具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築物登記謄本、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辦理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段3小段795、796、797、798、799、806、807、808 、809及810等10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 (下稱系爭重建計畫案)。經被告以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05182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部分內容, 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97846號函 更正在案)予以核准。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中第810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建計畫案應「取得重建計畫範圍 内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其於112年10 月6日業已撤銷系爭重建計畫案之同意,另於112年12月22日 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合建契約 ;是系爭重建計畫案所出具之同意書,因原告依法撤銷而自 始無效,原處分即於111年9月28日申請時即欠缺危老重建條 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法要件,應予撤銷等語。而原告主 張受參加人詐欺,係以參加人送件申請系爭重建計畫案之建 物平面圖與雙方先前商談者不同之情為據,原告就此另於11 2年12月26日向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435號民事訴訟案 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2第191頁)。上開民事判決結果既為本件前提事實,勢 必影響本件判決,為免裁判歧異,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2-19

TPBA-113-訴-302-20250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抗 告 人 葉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政府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 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 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 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 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 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 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 1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抗告裁判費1,000 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66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狀及抗 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568-572頁),抗告人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3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19

TPBA-113-訴-1148-2025021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桔誠,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凌忠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合法,行政法院始審查其有無理由, 並進而為實體之本案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給付訴訟之提起,必須不存在此規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是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事實概要:  ㈠第三人李太山為屏東縣○○鎮○○國民小學教師,自民國47年11 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迄78年8月1日退休 退保止,參加公保年資計30年9個月,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 為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 6年7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依退保時之公 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78年8月間以78年8月4日給付編號78-02-06859養老給付 通知書,核給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為70萬2千元(19,500×3 6=702,000)。嗣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李太山之 子女,於99年5月申請重新核算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經 被告以99年5月27日公保現字第09950007371號函表示,李太 山於78年8月1日退休時,當時保險俸給1萬9,500元,請領月 數36個月,已核發之70萬2千元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無誤。原 告不服,認為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為123萬4,800元(34,300× 36=1,234,800),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 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萬2,800元及其利息之處分,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其訴, 而告確定在案。 ㈡107年7月間,原告先後請求應再給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53 萬2,800元及其利息,且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病故,應發給 死亡給付102萬9,000元(343,000×30=1,029,000)及其利息, 被告以107年8月3日公保現字第10750009661號書函重申當年 核付之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70萬2,000元無誤,原告主 張月支俸額3萬4,290元是90年1月起實施的公教人員保俸標 準表中教育人員450薪級之保險俸額,非李太山78年退休時 適用的保俸,而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退出公保,84年1月7 日死亡時,已非保險有效期間,與公保法第14條規定不符, 無法請領死亡給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訴。107年11 月1日,原告又以前揭理由,向被告申請核付李太山之公保 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亡給付102萬9,000 元及其利息,被告以107年11月9日公保現字第10750014511 號書函表示,原告就同一事由數次重複陳情,若再就同一事 由陳情,將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800元及其利息、102萬9,000元 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其訴, 而告確定在案。 ㈢原告以111年4月20日申請函,請求被告確認78年8月4日處分 無效,養老給付部分應給付原告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 亡部分應給付原告102萬9,000元及其利息,經被告以111年5 月5日銀公保乙字第11150040271號函復以其申請李太山公保 養老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乙事,經被告否准後,原告已數次 提起行政救濟,均經法院駁回在案等語,而未予允許。原告 不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其 利息、死亡給付105萬9,9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619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又執同一 事由,以112年8月14日申請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養老 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未果,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又以113年6月12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李太山公保 養老給付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亡給付102萬9,000元及 其利息未果,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必須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即78年8月1 日(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必須給付原告105萬9,000元,即84年1月7日(死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自78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曾以相同的原因事實,認為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應以月薪3萬4,300元為計算基準,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定再給 付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萬2,800元之處 分,並應賠償原告自7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3萬2,80 0元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520號公保事件受理後,自實體上認定李太山迄 至78年7月31日因退休而退保止,其參加公保之年資共計30 年8個月,退休時之保險薪給為1萬9,500元,被告依公保法 規定,核付其公保養老給付70萬2,000元(計算式:19,500×3 6),並經其於78年7月31日領訖在案,是李太山於78年7月31 日退休時之保險俸(薪)給確為1萬9,500元,被告核付其公保 養老給付70萬2,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萬2,800元,暨原 告自7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3萬2,800元金額,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該判 決附卷可據(本院卷第61-68頁)。原告亦於本院另案自陳 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準備程 序筆錄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88頁)。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該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斷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本院另行 重新評價,是原告重新就所謂公保養老給付差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此部分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起訴不合 法之情形,自於法未合。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9,000元及自8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曾以同 一原因事實,認為李太山係78年8月1日擇領月退休金退休, 於84年1月7日病故,未發給遺族死亡給付34,300元×30個月 ,即102萬9,000元,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000元,並 自死亡日8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受理後,審認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始有 公保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退保,84 年1月7日亡故,明顯非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原告訴請被告 為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予以核付102萬9,000元及 其利息,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108年度訴字第1056 號判決駁回,且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有該判決及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準備程序筆錄可據(本院卷第69-74 頁、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88頁)。本件原告就同一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擴張請求給付 金額為105萬9,9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 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憑(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卷第87-92頁、本院卷第7頁)。是請 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該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此部 分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俱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 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17

TPBA-113-訴-954-2025021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蔡承彣 田智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蔡承彣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12分,駕駛上訴人田 智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東縣關山鎮臺九線321.17K處(下稱系爭 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為101公里,超速 41公里,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 記3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小隊(下稱舉 發機關)以112年8月16日填製東警交字第TA2614157號、第TA 2614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內的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規定,於112年11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TA2614157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蔡承彣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同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TA2614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B,與原處分A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田智娟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1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蔡承彣患有嚴重鼻竇炎,手術後未久 於112年7月16日17時12分行經系爭路段時,突然鼻孔大失血 ,鼻血量很多,引起心理恐慌,然原判決竟要求當下應理智 應對,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止血而非繼續駕車,實為強人所 難。上訴人於事發後48日始收到舉發通知單,可見舉發機關 行政效率緩慢,否則上訴人即能提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證明 所言為真。近日看到新聞報導,有駕駛於國道飆速229公里 ,法官撤銷罰單的原因竟是因為「樹木長太快」遮擋測速警 告標誌,該駕駛玩法後竟得到法官認同而撤銷罰單,上訴人 規矩駕車在緊急危難的情況下無意觸犯交通法規,也無危害 其他用路人,為何不可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蔡承彣於上揭時間,駕駛上訴人田智娟所有系 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 達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為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蔡承彣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 部分):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蔡承彣駕駛上訴人田智娟所有 系爭汽車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 相儀測得時速為101公里,確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上 訴人蔡承彣主張當時係因大量流鼻血,為儘速找地方止血才 超速云云。然縱使其流鼻血之情屬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 2張(原審卷第71頁),系爭路段非不得立即臨時停車於路邊 止血,上訴人蔡承彣以超速40公里以上之方式行駛,不僅無 助於緩解流鼻血,反而因高速行駛而提升發生事故之風險, 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關連性與必要性,自不合於緊急避難之要 件,其所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洵非可採。舉發機關依 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亦無違 誤。經核原審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適用法條、心證形成之 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斷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 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 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蔡承 彣罰鍰1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B裁處上 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 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7月16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 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 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 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 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 法規定,就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蔡 承彣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 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17

TPBA-113-交上-203-2025021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周宗信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江澍人 變更為戴邦芳,並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8時59分駕駛正隆通運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宜蘭縣頭城鎮臺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下稱梗枋地磅站) 北上路段,因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原處分漏引行為時第63條)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違規當天各拉1個貨櫃經過梗枋地磅站,上午時因認之前走高速公路均免過磅,心想比照辦理就未進過磅站。下午因他人提醒即依規定過磅。上訴人未曾闖磅,屬初犯之無心之過, 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處罰,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從輕處罰,方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梗枋地磅站,有道 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原處分漏引行為時第6 3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 、記違規點數2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對其有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 為等情並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原審卷第97、98頁)、現場 照片(原審卷第99、100頁)等證物在卷可稽。又依前開照片 所示,梗枋地磅站北上處設有地磅,且於行經梗枋地磅站前 之路段分別設有「地磅站↑」、「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 一律過磅」、「科技執法違規取締」、「(以LED顯示字幕) 大貨車以上過磅」「地磅站」等指示標誌,可知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梗枋地磅站之前,系爭地點已設置清楚且適當 之交通標誌,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大貨車(含空車)應一律過 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亦無違誤。至上訴人執詞主張應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裁罰,則無理由等語,原審所為論斷適用法條、 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 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 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 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8月21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 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 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 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 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 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14

TPBA-113-交上-140-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鈕灝 汪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12

TPBA-113-訴-422-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 代 表 人 李嬋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 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 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聲請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 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 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 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 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 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 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 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 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 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 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 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 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 可能性時,則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 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 素綜合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特約之長期照顧(下稱長照) 服務機構,兩造簽訂有「新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府衛高字 第11320551743號函(下稱113年10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其11 3年評鑑不合格,並以113年12月30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259 1852號函(下稱113年12月30日函)要求聲請人於113年12月3 1日前完成轉案。相對人僅以聲請人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 格為由,即依「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 7條第4款規定,不予同意續約,而未給予聲請人限期改善及 救濟之機會,該規定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53 條,應屬無效。相對人不予續約,並強行要求聲請人即刻全 數轉案,造成聲請人無法營運,員工不知何去何從以及服務 個案亦未能接受已適應之服務等嚴重後果,對聲請人及員工 與服務個案,均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長照服務供需兩 方之往來驟然中斷,對聲請人事業、員工生計、服務個案之 健康及生命安全均有急迫危險性等語,並聲請:「兩造間之 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效期於113年12月31日期滿後 ,延長至聲請人對相對人113年10月24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 20551743號函所為之行政救濟程序終局確定為止,且相對人 於此期間需停止要求聲請人轉案」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本院查:  ㈠長照法第32條之1規定:「提供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長照服 務(本件為第10條所定之居家式長照服務)者,得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之申請 資格、程序、審查基準、特約年限、續約條件、不予特約之 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3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 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 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第53條第3項規定:「長照機構依第39條第1項 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其他服務類之長照 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長照法第32條 之1規定授權訂定有特管辦法,其第2條第2項規定:「長照 服務單位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7條第2項所定 之長照服務給付項目,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 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簽訂行政契約為長照特 約單位,始得為之。」第7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申請 ,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認與服務區域內之服務資源供需 不符合,或申請特約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 應不予同意特約:依法應受評鑑者,其最近一次評鑑結果 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第11條規定:「(第1項)地方 主管機關於特約有效期間屆滿90日前,得逕以書面通知長照 特約單位及社整中心(以下併稱特約服務單位)限期辦理續約 ;特約服務單位於特約有效期間屆滿30日前未為同意續約之 意思表示時,視為不同意續約。(第2項)長照特約單位有前 項之特約期間屆滿後不予續約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 依第33條規定辦理長照給付對象之處置及服務費用之審查及 支付。」第33條第1項規定:「特約服務單位經終止特約或 不予續約之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與特約服務單位以特約約 定,應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就長照給付對象提供適當之處置。 」可知為確保長照服務品質,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 嚴及權益,我國特定有長照法(第1條參照)。為符立法目的 ,長照機構應予評鑑,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構應 限期令其改善、處罰鍰,情節重大者,得為停業處分甚至廢 止設立許可。又提供長照服務者,得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行 政契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不予特約之條件授權 由特管辦法規範之,而特管辦法規定長照特約單位,最近一 次評鑑結果不合格,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特約。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長照服務機構,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服 務契約,為長照特約單位,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以113年10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113年 評鑑不合格,並命於3個月內完成改善,再以113年12月30日 函通知聲請人系爭服務契約於113年12月30日屆期,應於113 年12月31日前完成轉案。復因聲請人表示114年1月2日方接 獲通知契約終止及轉案公文,相對人再以114年1月23日新北 府衛高字第1140137968號函(下稱114年1月23日函)通知聲請 人應於114年2月4日完成個案轉案程序等情,據聲請人提出 系爭服務契約(本院卷第17頁至29頁)、相對人113年12月30 日函(本院卷第31頁)、社團法人台灣長照護理學會113年11 月19日長照護字第113125號函(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113 年9月6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17282481號函(本院卷第43頁) 、申復單(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113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 第49頁)、評鑑作業申復意見委員回復單(本院卷第51、52頁 )、訴願書節本(本院卷第53頁)、相對人114年1月23日函(本 院卷第55頁)為證,堪信屬實。次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及乙方(即聲請人) 於第3條契約效期屆滿前60日內,得逕以書面辦理續約或不 同意續約;契約效期屆滿前未表示不同意續約者,視為同意 續約。但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續約:㈡最後一次評 鑑結果為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本院卷第25頁)。 查相對人以113年10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113年評鑑結果為不 合格,再以113年12月30日函通知聲請人系爭服務契約於113 年12月31日屆期,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轉案。復以114 年1月23日函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完成轉案,則相對人 係因聲請人最後一次評鑑不合格,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即 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予續約,並要求聲請 人為服務個案為轉案處置,依形式以觀,於法尚無不合。聲 請人復主張特管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違反長照法第53條,應 屬無效一節,惟長照法第53條規定編於第6章之罰則,係針 對評鑑不合格之「長照機構」,以行政罰之手段,督促長照 機構改正其長照服務之缺失;而特管辦法則係本於長照法第 32條之1授權發布之授權命令,針對與地方主管機關另訂行 政契約之「長照特約單位」,如評鑑不合格,應不予同意特 約,二者之規範對象不同,特管辦法第7條第4款是否違反長 照法而無效,尚待於本案訴訟攻防釐清,難認聲請人已就本 案勝訴之可能性為釋明,尚無法使法院對其聲請假處分之事 實為綜合概括之略式審查,形成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 性較高之心證。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不與其續約,並要求服務個案全數轉 案,聲請人因此無法營運,員工不知何去何從,服務個案亦 未能接受已適應之服務,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長照服 務供需兩方往來驟然中斷,對聲請人事業、員工生計、服務 個案之健康及生命安全均有急迫危險性等語。但查,依一般 社會通念,聲請人事業無法營運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填補 回復,且無計算困難,或數額極其龐大,造成國庫重大負擔 ,而難以回復的情形。聲請人主張不予續約將造成員工權益 及生計受有重大損害,然聲請人之員工並非與相對人發生爭 執公法關係之當事人,自不能將員工權益及生計視同聲請人 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且聲請人亦未敘明究有何其 之服務個案,因相對人不予聲請人續約,在轉介過程發生適 應不良、無法給予完足長照服務,致對服務個案之健康及生 命安全有急迫危險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本案 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其有何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有何欲避 免之急迫危險,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與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12

TPBA-114-全-4-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李賡鋕 上列原告因公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表明 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檢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 定,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 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 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1-41頁)。原告 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05

TPBA-113-訴-1406-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許華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新傑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黃怡聞 律師 吳志倩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賴麗如為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大學眼科)之負責醫 師,原告為大學眼科之醫師。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賴麗 如每月實際執行之白內障手術數量超過行為時「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之40台,超過之部分 並未依規定於事前以專案向被告申請,而係以原告及訴外人 楊學儒之名義申報。經被告派員訪查保險對象、賴麗如、原 告、楊學儒、護理人員等後,認原告上開行為係屬以不正當 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據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以及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等,以110年7月29日 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 特約3個月,停止特約期間,原告、賴麗如及楊學儒為保險 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提起複核 未獲變更,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7月13日衛 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爭議審定駁回,復經衛生福利部112 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相關,現刻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 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 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 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 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05

TPBA-112-訴-23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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