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鍵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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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梁宸瑄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下稱被告徐 浚堂等6人)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徐浚堂等6人之犯行而受損害 ,或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徐浚堂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陳冠瑋損害賠 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12-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李婉瑜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226-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編號4所示門號○○○○○○○ ○○○號之手機(含SIM卡壹枚)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建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許,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PHONE 6)中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古龍穎( 暱稱為猴子圖樣)聯絡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後,相約於同 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前進行交易,童建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上址,於同日6時38分許到達與古龍穎碰面後,即將毒品咖 啡包5包交予古龍穎,古龍穎則交付現金2千元予童建華而完 成交易。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17日9時4 5分許,至童建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龍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年3月17日)、113 年3月17日北市○○區○○○路00○0號1樓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古龍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古龍穎遭查獲之現場 照片、被告與暱稱「倫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170號鑑定書影本 、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分 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本案證人古龍穎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而非無償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本件出售 5包毒品咖啡包共賺約500元,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 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於販賣後所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13包,係被告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而同時向上游取得,為 本案販賣後所剩餘,係其基於同一販賣意圖所取得並持有, 故其於販賣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販賣所剩餘之部分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固檢出含量極微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惟該毒品咖啡包中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含 量極微,顯非刻意混和添加以提升藥性者,不能排除係屬毒 品之雜質,或毒品與環境作用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性,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向上游取得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後 數日內即出售予證人古龍穎,期間伊有施用部分之毒品咖啡 包,與伊過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並無不同,且出售毒品咖啡 包予伊之人並未稱該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等語, 是實難認被告知悉該毒品咖啡包內之確實含有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故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自不 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和兩種以上之毒品 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但本院斟酌被 告僅有1次販賣行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所得利 益不多,衡其所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 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 量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過苛之憾,且 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認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其科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獲取之利益,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為被告本件 販賣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 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 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與證人古龍穎聯絡本案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剷管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得之價 金2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1 毒品咖啡包3包(庫柏力克熊包裝、黑色) 編號Al至A3: 經檢視均為庫柏力克熊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0.50公克(包裝總重約2.52公克),驗前總淨重7.98公克。 2.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塊狀物。 ①淨重3.96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2.4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170號鑑定書、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2 毒品咖啡包10包(Off-White字樣包裝、白色) 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Off-Whit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4.77公克(包裝總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2.75公克。 2.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 ①淨重1.23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0.6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同上。 3 愷他命剷管1支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枚)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2025-03-12

PCDM-113-訴-995-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李婉瑜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下稱被告徐 浚堂等6人)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徐浚堂等6人之犯行而受損害 ,或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徐浚堂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陳冠瑋損害賠 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226-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文權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骨鈣流失行走不便 ,腰椎及骨盆有問題,需返家照顧母親,爰聲請具保後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 行,並有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10)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 於114年2月27日宣示本案辯論終結等情,認其如能具保並限 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4-聲-748-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禎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判決,而於114年1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僅記 載「理由容後補呈」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該上訴狀在卷可 稽,又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金訴-2296-2025031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春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春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判決,而於114年1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僅記 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該上訴狀在 卷可稽,又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金訴-2054-20250310-2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福來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籃價 值輕微,且被告遭查獲後,已將該車籃交警扣案並發還與告 訴人李紹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被告行為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獲得減輕,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 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腳踏車 上之車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所竊 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車籃交警 扣案發還與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屬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價值亦屬輕微,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籃1個,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 已領回前開車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14號   被   告 高福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5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 腳踏車停放區,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李紹 銓所有置放在該處腳踏車之車籃(價值約新臺幣594元,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籃安裝在其所使用之腳踏車上, 並逃逸離去。嗣李紹銓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紹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紹 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竊物及被告身形特徵照 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4-原簡-28-2025030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T AREE SOMSAK(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IT AREE SOMSAK(中文姓名:宋沙)與P ALA NAM(下稱NAM)、PHOOWANNA THONGKHAM(下稱THONG)、CH AIS-SONG WORATHEP(下稱WOR)均為泰國籍勞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88年9月22日23時2 0分許,攜帶分別為WOR及NAM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斧頭、鐵鉗及十字起子,由宋沙敲 破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巿林口區,下同)忠孝 路376巷功達汽車修理廠外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物品,NAM、THONG及WOR則 在外把風,尚未得手便為騎機車歸來之陳建誌及陳明彥發現 而上前查看,NAM、WOR、THONG及宋沙為脫免逮捕,便分持 鐵棍及斧頭攻擊陳建誌與陳明彥,致陳建誌左小腿前部表皮 剝脫約5X3公分,致陳明彥右手掌受有約2.3公分之銳器傷, WOR並於逃離現場之際,將手中之斧頭丟向適時前來支援陳 明彥及陳建誌之樓燈發,致樓燈發之左小腿受有1公分之割 裂傷,聞訊前來之巡邏員警於現場逮捕WOR ,當場扣得鐵斧 1把、鐵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並循線於新北巿林口區文化 路1段11號麗林國小校舍工地逮捕NAM及THONG,而宋沙則在 逃。因認被告JIT AREE SOMSAK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 21條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二、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 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另 刑法第80條第1項為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有關此部分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 (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被告行為前 ,就有關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之追訴權期間原規定為20年。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期限予以提高,就 此部分修正提高為30年。另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於同 年月31日施行,雖未提高追訴權期間,但新增將發生死亡結 果之侵害生命法益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適用之但書規定,是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上開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死亡結果 者,追訴權因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 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 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 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 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亦有規定。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 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JIT AREE SOMSAK行為時所涉犯最重之罪為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名,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2年,但因 被告所涉起訴事實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此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另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9月22日。而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88年9月27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10月17日起訴, 於88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17號),嗣 本院於89年2月23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 新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 21353號偵查卷宗第1頁所示之檢 察署收文戳、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內所示之本院88年 10月20日收狀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 21535號 起訴書、本院89年2月23日89年板院通刑貴科緝字第129號通 緝書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8年9月22 日起算,加計其中最長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及檢察官 自88年9月27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89年2月23日發布通 緝日止之期間,計4月又26日。另自88年10月17日檢察官提 起公訴至88年10月20日本院繫屬日,共3日則應予扣除,再 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5年(即法定 追訴權時效2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14年2月15 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訴緝-16-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又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又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蕭又誠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6 月27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分別為竊盜罪與過失傷害罪,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大不 相同,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低,復考量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之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為相隔時間, 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蕭又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7

PCDM-114-聲-48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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