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被 告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洪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蕭憶芯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俊銘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被告蕭澺
芯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蕭澺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洪俊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洪俊銘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雖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確實因其使警方得
以向上查獲楊竣博、王政鈞招募及指揮被告洪俊銘等人之犯
罪集團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偵
八一字第1136136050號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8
559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可佐,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
刑。惟仍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巨大之損害,暨被告洪俊銘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便當生
意、與母親同住,被告蕭澺芯學歷為高職肄業、喪偶、擔任
居家清潔、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洪俊銘及蕭薏芯分別自承收到2000元及5萬元報酬(見本
院卷二第34頁),此為渠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洪俊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宜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蕭澺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俊銘(化名「孫世軒」)、詹宜陽(化名「詹彥勳」)、蕭澺
芯(原名陳澺芯,化名「李靜宜」)、蔡政杰(化名「陳信東
」,另發布通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
12年7月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共犯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洪俊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有罪
;詹宜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分別與附表編號1「共犯」
欄所示之人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翁毅芳詐稱:可下載「同信」app投資,
將投資款交給外派專員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而分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給
自稱外派專員之車手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則分別依照指示,以將款項
丟包在指定之地點或交付給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上繳給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
俊銘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蕭澺芯因此受
有10萬元之報酬。嗣翁毅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翁毅芳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垃圾桶,並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宜陽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 5 識別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之犯行。
二、核被告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洪俊銘、詹宜陽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俊
銘、蕭澺芯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詹宜陽於113年3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所供
述共犯林昕弘、王俊勝之犯罪事實,被告詹宜陽與共犯林昕
弘、王俊勝共同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之六里活動中心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已為
警當場破獲;又被告詹宜陽於偵訊前之112年9月7日,在臺
南看守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已供稱:是「林忻宏」指示的,
第一次是新市這單,第二次再去佳里取款時,就被警方逮捕
了等語,是檢察官並非因被告詹宜陽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
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林昕弘、王俊勝,與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1 翁毅芳 112年7月20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0萬9,000元現金 洪俊銘 「金錢豹」、「開戶經理」、「林婉婷」 112年7月29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10萬400元現金 詹宜陽 林昕弘、王俊勝 112年8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前交付100萬元現金 蕭澺芯 「約翰」、「許家盛」、「王陽明」、「小智」 112年7月8日18時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40萬元現金 蔡政杰 「鄭智豪」、「銘」、「擎天柱」
TNDM-113-金訴-977-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