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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成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成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成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則依前開所述,本 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在卷 可參。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 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YDM-114-聲-589-202503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   告 楊昌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霖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起,在桃園市○○區○○○0 號大聯盟網咖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8時30分許,自前揭網咖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TYDM-114-桃交簡-305-20250305-1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調解筆錄 聲請人 蔡朝輝 相對人 徐鴻松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3號就本院114 年交簡上附 民字第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 1日上午9 時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魏瑜瑩 通 譯 吳鈞任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朝輝 相對人 徐鴻松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含強 制險),履行方式如下: 1.應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給付完畢。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就刑事部分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並從輕量刑。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蔡朝輝 相對人 徐鴻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鄒宇涵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04

TYDM-114-附民移調-433-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佐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佐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佐煒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 「109年3月25日」,應予補充為「109年3月25日、110年8月 19日」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 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 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等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0年12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即有期徒刑五月部分)、4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 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3(即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所示之宣 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 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斟酌所犯為 施用毒品、持有槍枝、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其犯罪類型 、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 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即有期徒刑五月部分)、4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即有期徒刑 八月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葉佐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4

TYDM-114-聲-616-2025030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累犯部分應予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而且本案遭竊之手機,已由告訴人翁福星領回,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和目的,其徒 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衡酌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暨於警詢陳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手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下午3時36分,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虎穴店,徒手竊取翁福星暫放 在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翁福星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福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福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 3張及被告近期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前揭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4-壢原簡-27-202503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志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嚴志偉於民國114年1月8日經 本院裁定羈押,茲因被告另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2月27日起借撥執行其 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真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 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他案移入監獄執行,已無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應認原羈押之原因暫已消滅, 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27日 )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YDM-114-金訴-33-20250303-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累犯前科紀錄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 、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 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於民國112 年至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 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   被   告 黃志明  一、黃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出監,又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明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 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4-壢簡-40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Y PHONG(阮維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8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DUY PHONG(中文名: 阮維豐,下稱被告)業已認罪坦承犯行,且參與本案之角色 非核心,所知事項業已如實交代,共犯被告邱勵翔業已坦承 ,被告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為能繼續在臺 灣工作,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5日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 歷次供述內容與其餘同案共犯均有出入、甚不相符,而有避 重就輕、規避刑責之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雖係以工作名義合法居留台灣地區之移工,且居 留期限至116年5月6日,然本院審酌被告既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士,在知悉其涉犯上開罪嫌下,又可能預期將來會被判處 刑罰之情況,自難期待被告不會返回越南以規避司法程序之 進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本件被告於11 3年8月至9月間,僅相隔1月餘即多次密集提領多個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兼衡限制被告 人身自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於權衡比 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114年1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固表 示有在台灣繼續工作之意,然其終究係外籍人士,衡酌現今 跨國交通便利,如被告欲返回越南亦非難事,是被告仍有畏 罪潛逃之可能。且縱然被告現已坦承犯行、共犯邱勵翔亦坦 承犯行,惟其亦可能為求脫免刑責,而與其他共犯變更說詞 ,況其前曾多次供述與其他共犯有所出入、不符而避重就輕 ,自未解被告有勾串其他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之疑慮。又羈 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 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況被告本係因經濟因 素而為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113年8月至 9月間,僅相隔1月餘即多次密集提領多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已證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之羈押原因。職是之故,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 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4-聲-468-20250226-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翔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扣案物品沒收的部分應更正為本裁 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扣案物品之數量,因警方 於查扣清點時行政作業疏失,而有誤載之情形,此業據檢察 官於更正聲請書中敘明。此部分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 響,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原判決應更正的部分(未經敘明的部分則維持原判決記載) 編號 品項 更正後的數量 1 NIKE外套 43件 2 ADIDAS短袖 86件 3 UNDER ARMOUR (UA)外套 7件 4 NORTH FACE短袖 7件 5 NORTH FACE外套 6件 6 FILA外套 24件

2025-02-26

TYDM-113-智簡-5-20250226-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並實際發生交通事務,危及公眾交通安全,幸無 人受傷;被告為警查獲並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43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 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彭永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豐自民國114年1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親戚家飲用保力達藥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於倒車時不慎與陳俊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壢交簡-17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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