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為元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31-36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毛鎮國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梅蘭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辯稱被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將其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於107年2月16日訂立之「樂活貸」循環型房貸借款契約(下 稱樂活貸契約)由循環型借款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見本院 卷第409至413頁)係屬債之更改,上訴人無庸依新約條款履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48、349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 新防禦方法,惟係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申請上開契約轉換, 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如不許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 開始向伊借款,伊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五股分 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貸與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間向伊借款,伊改向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抵押貸款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貸與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間向伊借款,伊改向第一銀行中山分 行申請透支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並將開設000000 00000號透支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 人自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借貸款項;其後上訴人仍央求續借 ,伊再於104年2月16日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透支 1000萬元額度,並將開設00000000000號透支帳戶(下稱000 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並約定借貸期間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借款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保險費之方式,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或以透支帳戶循環借貸 之無名契約,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 ,向伊借貸如附表四所示992萬1804元,卻未依約履行,伊 為維持債信,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0 000號帳戶透支借款利息92萬1590元,以及自108年1月21日 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如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約手續費共1 萬1860元,上訴人合計向伊借款1085萬5254元,伊以110年1 2月7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還款未果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47 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1085萬525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2萬2000元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泰好汽車車行、鼎悅當鋪、地下錢莊及 參與六合彩集資,隨時有大筆現金進項,且自身財產甚豐, 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借用透支帳戶借款之合意,反係被 上訴人向伊借款,而於101年11月27日匯款607萬8624元至被 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兩造因共同經營鼎悅當鋪,伊向被上 訴人索討應負虧損時,被上訴人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伊辦 理臨櫃提款、轉帳或匯出至伊親友帳戶,0000號帳戶自104 年12月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存摺摘要欄註記「現金」、「 毛鎮國」、「毛冠文」等款項,係伊協助被上訴人支付利息 而存入,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彼此諸多金流往來,原因多端 ,並非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 請變更樂活貸契約之給付條件,係屬債之更改,伊無庸依新 約條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6、247、35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房地 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000萬元撥至0000號帳戶後,旋同 額轉帳至被上訴人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提領上開帳戶1000萬元交予 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自其開設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301萬1244元,及自配偶郭月霞開設同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0萬元,合計1001萬1244元,用以 清償上述㈠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抵押貸款。  ㈢上訴人臨櫃提領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10所 示款項。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及申辦0 000號帳戶。  ㈤0000號帳戶除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外,其餘各筆提款、匯款 均由上訴人臨櫃辦理。  ㈥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匯款1000萬元至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 自該帳戶提領同額款項,向第一銀行申辦開立受款人郭月霞 、面額1000萬元之本行支票,該紙支票係存入郭月霞同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㈦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1日透支借款本金餘額為992萬1804元 。  ㈧0000號帳戶如附表四編號5、8、10、12、17、20、23所示提 領款項均轉入上訴人之子毛冠堯開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㈨0000號帳戶如附表四編號15、18所示提領款項係以「易達分 紅」、「昱達公司紅利薪」名義匯入郭月霞開設台北富邦銀 行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合計償還00 00號帳戶透支借款利息92萬1590元及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 約手續費1萬1860元。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53、35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四所示借款本金992萬1804元及 利息、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其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 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00號帳戶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 需借貸款項,並由上訴人負責償還借款期間所生利息、費用 之方式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 月21日止提領0000號帳戶款項,尚積欠借款本金992萬1804 元及利息、費用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領除附表四編號 1以外之各筆款項,惟辯以兩造無借貸合意云云,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2月間起,先後以相似方式向 其借貸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款項,再於104年2月17日向其 續借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乙節,業已提出附表一至附表三「被 上訴人主張」、「備註」欄所載證據資料為佐。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0年12月7日向聯邦銀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609萬元 匯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分別從其與郭 月霞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513萬8624元後, 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日匯款607萬8624元至被上訴 人聯邦銀行帳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並在匯款委託書上註明 「還款」等文字(原審卷二第320、449至457頁),雖上訴 人抗辯上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匯款云云(本院卷 第435頁),惟未舉證證明,尚非可取,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節非虛。又上訴人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後,提領10 00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3年4月9日清償上開抵押 貸款(不爭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將1萬8 000元存入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利息(原審卷 二第140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二 所示抵押貸款之款項乙情為真。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再 向第一銀行申請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00號帳戶存摺、 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上訴人不爭執其有 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不爭執事項㈢),其中附表 三編號2、4、6至10所示款項更係轉入上訴人個人、或其配 偶郭月霞、或女兒毛薇涵之帳戶,嗣由上訴人自0000號帳戶 提領轉帳357萬9117元清償(詳後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以上開方式向其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乙事,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被上訴人索討共同經營鼎悅當鋪應負 虧損,被上訴人將0000號帳戶印章、存摺交由其提款轉入其 個人或家人帳戶款項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3年7月止之 借款模式,係由其將銀行貸款(即附表一)或抵押貸款(即 附表二)借予上訴人使用,或由其向銀行申辦0000號透支帳 戶,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即附表三),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借款期間所生利息方式 而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附表三借貸方式,由其於104年2月16日 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 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如附表四 所示款項;上訴人復不爭執除附表四編號1以外之各筆提款 、匯款均係其臨櫃辦理,其中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係用於 支付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文鈞買車之價款,附表四編號5、6、 8、10、12、15、17、18、20、21、23所示款項則係匯入上 訴人個人,或其子毛冠堯帳戶,或以分紅為由匯入其配偶郭 月霞帳戶(不爭執事項㈤、㈧、㈨);另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 匯款1000萬元至0000號帳戶後,同日提款1000萬元申辦開立 受款人郭月霞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並由郭月霞提示兌現( 不爭執事項㈥),顯見0000號帳戶確係上訴人使用無訛,則 上訴人空言抗辯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臨櫃辦理提款及匯款後 ,已將存摺、印章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取。再者,上 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自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四編號3所示250 萬元用以支付其購車款,卻否認同日自0000號帳戶轉帳附表 四編號1所示357萬9117元至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向被上 訴人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提款清 償附表三所示借款云云,顯有違事理,殊無可取。復參照00 00號帳戶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交易明細之 摘要欄記載「現金」、「毛鎮國」、「毛冠文」存入清償每 月應付之「透支息」,及105年1月22日、106年1月23日、10 7年1月22日應付之「明台火險」等款項,上訴人自陳均係其 存入(原審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303至307、350、420頁) 等情,足證0000號帳戶係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 借貸款項之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 107年10月21日,以上開方式向其借貸如附表四所示992萬18 04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其自身收入及財產甚豐,兩 造間有其他諸多金流往來,其存入款項係協助被上訴人清償 ,並非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除未提出證據外,亦未指明 與本件借款之關聯性,自非可採。  4.被上訴人將0000號帳戶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並由上訴人自行清償利息及相關費用,上訴人自104年2月17 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亦有支付每月應付「透支息」之 事實,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附表四借款利息、費用,被上 訴人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0000號帳 戶透支款項利息合計92萬1590元,及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 約手續費1萬1860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㈩ ),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四所示借款每月應付 利息數額為2萬2000元(本院卷第460頁),經被上訴人以11 0年12月7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及利息未果(本 院卷第289頁),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1085萬5254元(含附表四借貸本金992萬1804元、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利息之借款92萬1590元 ,及附表五所示支付保險費、續約手續費之借款1萬1860元 ),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 利息2萬2000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 由,則本院無庸審酌其依選擇合併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78 條或第179條請求權,附此敘明。  5.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變更由循環型借款 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固變更部分樂活貸契約之給付條件, 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函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惟此係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之樂活貸契約債務變更,並 未變更兩造間借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依變更後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借款本息及費用。是上訴人抗辯因債之更改,其 無庸對新約負責乙節(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無涉。另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假執行之諭知,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財產,已全數受償乙節(本院卷第348頁),經 本院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後段規定,上訴人表示會 另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48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085萬525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 1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12

TPHV-113-重上-318-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ANH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願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訴之賭 博罪,請考量伊與配偶、兒女在我國共同生活,從事導遊工 作,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替代,請解 除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依限制出境 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 羈押;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 罰金之最多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 第101條之2、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 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 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固亦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 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 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 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原 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 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涉嫌於民國112 年3月至9月間,受同案被告吳喬莉招攬,以網路方式投注越 南539或越南六合彩,因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 路賭博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自113年6月2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00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先予說明。茲審 酌被告經起訴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罪,被告 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越南國籍,為逃避審判得輕易返回越南 居住,非無逃亡之疑慮;惟考量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最重本 刑罰金5萬元之專科罰金之罪,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 庭,其本人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配偶為我國國民,兩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 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有其導遊人員執業證翻拍 照片、外國人居留資料、戶役政親屬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 被告在我國既有正當工作與家庭,倘提出與本案專科罰金之 罪上限金額同額之保證金,應無需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 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檢察官雖稱本案尚未審結,被告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惟考量前述本案起訴罪名、訴訟進行及被告配合程度 、被告家庭及工作因素,認被告既願提出保證金確保後續審 理、執行,應得以此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衡平 公共利益之維護、司法權之行使與被告行動自由所受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121條、第101條之2、第1 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聲-2174-202411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王國器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柒佰壹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2/20000)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 合稱系爭房地),及同門牌號碼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 稱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 分配價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第19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之聲 明第1項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前經原審以111年度補字第1729 號裁定核定為1,212萬3,748元,兩造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 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且系爭頂樓增建建 物之課稅現值為3萬0,9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 分處113年10月22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3572149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5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 增建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2,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07萬7,324元〔計算式:(12,123,748+30,900)×1/2=6,0 77,324〕。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3萬5,140元。被上訴人前開二請求間,並無競合、 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661萬2,464元(計算式:6,077,324+535,140= 6,612,4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538元,被上訴人於 原審僅繳納6萬1,093元(見原審卷第9頁) ,尚不足5,445 元(計算式:66,538-61,093=5,445)。茲限被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45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經原審判決: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含附圖所示系爭頂樓增建 部分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4 ,034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31萬1,358元(計算式:6,077,324+234,03 4=6,311,3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352元,上訴人僅 繳納9萬1,639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不足3,713元(計 算式:95,352-91,639=3,713)。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1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1-01

TPHV-113-重上-596-202411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芳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1號、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桂芳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予他人,即屬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之目的係在使詐騙集團取得詐 欺取財所得贓款,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性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前之某時許,為下列行為:  ㈠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立恩」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佯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理由,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00號帳號所綁定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下稱本案Mai Coin帳戶;起訴書誤載綁定之帳戶為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給「謝立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間,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理由,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繳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中。 張桂芳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欲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惟因未購買成功,方一併將 本案MaiCoin帳戶所退回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款項(含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繳費之金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性質。嗣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珈妤、莊明憲、劉素芬、甘美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35頁、第7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桂芳固坦承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謝立恩」,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入 本案MaiCoin帳戶欲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惟因 未購買成功,方一併將本案MaiCoin帳戶所退回本案中信帳 戶之所有款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繳費之金額), 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求職始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且以為將退回本案中信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不詳姓名者指定之帳戶,係伊所應徵財務之 工作內容之一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先 前遭詐騙,導致債務龐大,才會看到臉書有關兼職廣告後聯 繫詐欺集團之人,且被告連過程都講不清楚,依據被告之智 識程度,確實很有可能亦是被詐騙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人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理由,致附 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 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 帳戶,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 欲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惟未購買成功,方一併 將本案MaiCoin帳戶所退回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款項(含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繳費之金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妤、莊明憲 、劉素芬、甘美蘭分別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下稱偵字第1687號卷】第5至 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51號卷【下稱偵字第1651號卷】第4至7頁),並 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687號 卷第30至129頁)、告訴人林珈妤、莊明憲、劉素芬、甘美 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87號卷第147至155 頁、第158頁、第159頁、偵字第1651號卷第13頁)、告訴人 林珈妤、劉素芬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字第1687號卷第15 6頁、第163頁)、告訴人甘美蘭提出之超商繳費資料(偵字 第1651號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166頁)、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字第1687號卷第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169至1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197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182至188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0 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7550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13年1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0183號函附資料( 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16至19頁、155至159頁)等在卷可佐, 復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170反面至171 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長期以 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詐欺犯行者遭查獲 ,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並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犯罪工具之情眾多,不僅經政府 、金融機構等長期廣為宣導,且迭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社會經驗,均已詳知將個人 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並配合將款項轉帳、提領後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顯然為 詐欺集團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或掩飾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過程中伊有起疑, 但是對方說他們是正當的;查證不到對方是否為正當之雇主 等語(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17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提供帳戶時,伊有懷疑帳戶可能被拿去作為詐騙或洗錢 使用,但因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向伊表示是安全且可相信的, 伊便交出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伊沒有詐欺集團成員之名 字、聯絡方式、電話號碼或住址等資訊,都是詐欺集團之成 員主動聯繫伊,伊也不知若未給付薪水,應向何人、以何種 方式索取;單純做匯款項買虛擬貨幣,便可獲得虛擬貨幣總 額10%(辯護人稱2%)之報酬,而不用付出任何勞力,非正 常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徵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素未謀面,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徒憑對方 向其表示安全、可以相信,即確信自己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 轉匯款項之行為未涉及不法,且被告自身於過程中亦有認為 奇怪之處,卻未為任何進一步之查證,顯見被告係在預見其 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獲得鉅額款項之利益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甚明。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 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 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人,並自承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過行政類及外送工作 之社會經歷(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6頁) ,及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其所 為極可能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為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 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謝立恩」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堪 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  ⑷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均為5年,惟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下限較長,是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接連施 以詐術而陸續詐得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各次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 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 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 、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 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 案被告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依指示 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等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 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 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謝立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㈥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施用詐術內容不同、交付 財物之原因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 iCoin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進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之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因交易未 成功,復將退回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從事外送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6頁)、前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頁),品行尚可,惟造成如附表一及二所 示之財產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於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4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 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 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告訴人匯款或繳費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林珈妤 112年6月22日起 假投資 ⑴112年7月18日9時33分許 ⑵112年7月18日9時34分許 ⑴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⑵2萬元 2 莊明憲 112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9時5分許 5萬元 3 劉素芬 112年7月上旬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9時3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甘美蘭 112年7月3日起 假放貸 112年7月6日17時29分許 9,97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1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ILDM-113-訴-779-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A01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 訴 人 A02 法 定代理 人 A03 訴 訟代理 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A01名下上訴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 捷公司)之股份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經新竹地院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042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A01轉讓系爭股份,宣捷公司 不得就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民 國110年8月9日送達宣捷公司。詎宣捷公司於同年月16日以A 01對該公司並無股份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顯有不實。縱A01 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他人,然宣捷公司未辦理董事持股之變更 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伊亦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A01對宣捷公司系爭股份 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A01前向訴外人曾倩怡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購買系爭股份,嗣於109年12月24日以代物清償方式將 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以清償借款,已無持有系爭股份。A01 雖為宣捷公司董事長,惟董事移轉持股,非屬公司法第12條 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宣捷公司於A01移轉系爭股份後,縱未 辦理變更登記,仍無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情事;況宣捷公司 已完成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自無違反公 司法第12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扣押命令禁止A01轉讓系爭股份,宣捷公司不得就系爭股 份為移轉之記載,該命令於110年8月送達宣捷公司時,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A01為宣捷公司董事長並持有系爭 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A01提出之存摺內頁、存款憑證、股份轉受讓同意書、股 票轉讓登記表,參互以察,固堪認A01前向曾倩怡借款400萬 元購買系爭股份,嗣於109年12月將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 然董事在任期中之持股,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兩造既不爭執 宣捷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辦理系爭登記,依公 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系爭股份轉 讓行為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效,亦無從因宣捷公司事後辦理系 爭登記而補正其效力。    ㈢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 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 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財產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 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 生效力。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宣捷公司就系爭股份為轉讓之記 載,宣捷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所為系爭登記,自屬違 背、妨礙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 定,系爭登記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 01對宣捷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登記制度,乃公司法明定之公示方法,藉由公司登 記制度,使公司之內部與外部事項一致,社會大眾及交易相 對人,可經由登記之查詢,知悉公司之狀況,以確保交易之 安全。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 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 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 足。至轉讓人如係公司董事,其股份減少並應依照公司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辦理,該條項所稱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 ,依據立法原意,董事持有股份在任期中遇有增減時,公司 固負有「申報」及「公告」義務,然公司申報及公告董事持 有股份變動,參照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 定訂頒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列附表四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究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 更,尚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第三人不得主張該轉讓 股份行為未辦理變更登記,對其不生效力。原審未遑細究, 逕認董事在任期中之持股,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宣捷公司於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辦理系爭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 規定,系爭股份轉讓行為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效,已有可議。  ㈡其次,「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 礎,股東因持有股份,而取得股東之地位。「股票」則係公 司所發行表彰股份存在之證權證券。公司就其股份有發行股 票者,關於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 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 於股票」,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完 全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完全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 方式,只須完全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 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 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 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執 行法院對於記名股票之執行,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方法辦理 ,即將債務人之股票查封拍賣,非得逕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權利之執行程序為之。查:A01係於109年12月將 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系爭扣押命令則於110年8月送達宣捷 公司,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宣捷公司110年8月16 日陳報狀記載:伊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股票由股東自行保 管或交由券商保管等旨(見一審卷39頁),佐以A01提出之 宣捷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見同上卷135、137頁), 似見A01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將表彰系爭股份存在之 股票以完全背書轉讓(交付)曾倩怡。而觀諸系爭扣押命令 內容,執行法院似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 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105頁)。倘若執行法院未踐行依動 產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該股票進 行查封並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A01對 宣捷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是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非無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 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1-台上-2597-20241030-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黃炫中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卓燁 選任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 王世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丞軒、謝卓燁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被告李丞軒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有期徒刑2年8 月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宣判,改判處被告李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可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 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參酌本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 告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卓燁為共同創辦人 之一,且為集團旗下公司之營運長,合和集團之事業版圖遍 及我國國際機場、高鐵、捷運等重要交通設施之廣告市場為 全臺最大交通戶外媒體集團,被告2人理應財力雄厚,然本 件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訴訟勝訴判決迄今均無法受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8 號裁判),本案犯罪致使告訴人秋雨公司匯入增資款項達新 臺幣2億6,999萬9,991元,並使告訴人廣豐公司負擔本院判 決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6紙之債務,被告2人所為,對於我 國金融秩序、告訴人廣豐公司、秋雨公司損害甚鉅,對社會 金融秩序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 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 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2-上重訴-31-202410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