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顏家妘(原名:顏曉瑋)
被 告 鄭和國
林呈祥
林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3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4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鄭和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4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3,4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部分擴張及部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鄭和國及林呈祥目前均於法務部
○○○○○○○○○○○執行中,均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
3及75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
不予借提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11萬3,401元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㈢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復被告鄭和國及林呈翔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鄭和國及林呈
祥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附卷可稽,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3人所為
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鄭和國領取由訴外人林思維所寄送內
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
被告林呈祥及林鈞凱,被告林呈祥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
車搭載車手被告林鈞凱前往提款後,將贓款交付被告林呈祥
,再由被告林呈祥轉交被告鄭和國將贓款向上層轉交付所屬
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1萬3,401元損害。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1萬3,40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林鈞凱(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OLEV-113-員簡-35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