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1
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6號函檢附黃翔駿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之匯入匯款交易
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
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
)4,000元,業與本件被告李浚宏及同案被告黃翔駿均達成
和解,其中經第三人藍俊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匯至
同案被告黃翔駿帳戶內之2,985元,約定由同案被告黃翔駿
賠償告訴人(已當場給付),餘額1,015元,則約定由被告
李浚宏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惟被告李浚宏迄今尚未履行
賠償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明知無機車零件可販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後述之詐欺犯行;黃翔駿則明知李浚宏有詐欺前科,信用
不佳,若將帳戶交與李浚宏,極易再次為李浚宏作為詐欺之
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浚宏。李浚宏即以「三角詐
欺」之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
稱「hhhh0409__」向藍俊閔(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提供新
臺幣(下同)4,000元與藍俊閔一起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藍
俊閔即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李
浚宏供其匯款。李浚宏另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
以暱稱「白爵龍」傳送訊息予陳彥禎,佯稱要兜售機車零件
,致陳彥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4,
000元至藍俊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藉故告知藍俊
閔把玩之遊戲賺錢速度太慢,要求其退還合資之款項,並提
供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供其退款,藍俊閔扣掉手續費
後,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轉帳2985元至黃翔駿之前揭台
中商銀帳戶,惟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前已為李浚宏於
另案作為詐欺使用,致藍俊閔匯入之款項未及領取,即遭列
為警示帳戶。嗣陳彥禎遲未收受到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取得同案被告黃翔駿、藍俊閔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陳彥禎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黃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翔駿固坦承有交付帳號供被告李浚宏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但被告說他沒錢吃飯,要請朋友匯錢給她使用,有時說他有玩博弈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使用,不知他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3 證人藍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浚宏合資把玩遊戲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李浚宏匯款,後因合資不成,於扣除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被告李浚宏所指定之被告黃翔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李浚宏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藍俊閔與被告李浚宏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向證人藍俊閔佯稱欲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中商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遭詐騙款項匯款情形。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浚宏確實有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1831-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