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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3 年6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6號函檢附黃翔駿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之匯入 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㈢本院1 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難度,其行為殊屬 不當;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與告訴人陳彥禎業已達成和解,並當 場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告訴人陳彥禎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 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4,0 00元,業與本件被告黃翔駿及同案被告李浚宏均達成和解, 其中經第三人藍俊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匯至被告黃 翔駿帳戶內之2,985元,約定由被告黃翔駿賠償告訴人,並 已履行完畢,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黃翔駿已無犯罪所得可 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明知無機車零件可販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後述之詐欺犯行;黃翔駿則明知李浚宏有詐欺前科,信用 不佳,若將帳戶交與李浚宏,極易再次為李浚宏作為詐欺之 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浚宏。李浚宏即以「三角詐 欺」之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 稱「hhhh0409__」向藍俊閔(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提供新 臺幣(下同)4,000元與藍俊閔一起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藍 俊閔即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李 浚宏供其匯款。李浚宏另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 以暱稱「白爵龍」傳送訊息予陳彥禎,佯稱要兜售機車零件 ,致陳彥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4, 000元至藍俊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藉故告知藍俊 閔把玩之遊戲賺錢速度太慢,要求其退還合資之款項,並提 供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供其退款,藍俊閔扣掉手續費 後,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轉帳2985元至黃翔駿之前揭台 中商銀帳戶,惟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前已為李浚宏於 另案作為詐欺使用,致藍俊閔匯入之款項未及領取,即遭列 為警示帳戶。嗣陳彥禎遲未收受到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取得同案被告黃翔駿、藍俊閔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陳彥禎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黃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翔駿固坦承有交付帳號供被告李浚宏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但被告說他沒錢吃飯,要請朋友匯錢給她使用,有時說他有玩博弈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使用,不知他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3 證人藍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浚宏合資把玩遊戲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李浚宏匯款,後因合資不成,於扣除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被告李浚宏所指定之被告黃翔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李浚宏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藍俊閔與被告李浚宏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向證人藍俊閔佯稱欲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中商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遭詐騙款項匯款情形。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浚宏確實有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簡-2126-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瑾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第2頁第3-4 行)「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98ng/mL) 陽性反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 濃度為98ng/mL)、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為131ng/mL) 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六、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代謝物4-Methyl ephedrin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ng/mL)50」。查被告林瑾 輝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98 ng/mL、4-甲基麻黃鹼(4-甲基麻黃鹼為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其他卡西酮類代謝物)濃度為131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與 本案同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 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 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 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 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 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33號   被   告 林瑾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瑾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第1案);又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 案);再因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1月、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3案)、以107年度 訴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6 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住處,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配水服用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後,竟仍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113年6月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中 華路口時,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林瑾輝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共10包【直升機包裝2包(毛重9.53公 克)、太空熊包裝3包(毛重11.53公克)、哈密瓜包裝5包(毛 重30.78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 中】,復徵得林瑾輝同意,於113年6月8日19時53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98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瑾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 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B00000000號)、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650-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榮被訴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又被告林進榮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不在本公訴不受理判決審理範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進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向本院提 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等規定,均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懿純業已調解成立,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1號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因細故與吳懿純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0分至16時42分前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吳懿純,並向其恫稱:如不見面就要砸吳懿純位於 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所(下稱該住所)之玻璃等語, 致吳懿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進榮另基於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住所外,先無故侵入該住所內 之車庫,再走至客廳前,並以其所有之木製角材(未扣案) 敲擊該住所之客廳窗戶,致窗戶上6片玻璃(價值新臺幣3,0 00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吳懿純。嗣吳懿純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懿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進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懿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住所之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以Google map 查詢告訴人住所之街景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敲擊 玻璃所用之木製角材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 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易-3682-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廷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廷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 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節;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 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江廷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奕自民國113年7月8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 中市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內,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柳川西路交岔 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 同日8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廷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1-20

TCDM-113-中交簡-1155-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43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佩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佩霙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洪佩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   被   告 洪佩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霙前有8次公共危險紀錄,其中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8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目 前尚在履行中(尚未構成累犯)。詎洪佩霙猶不知悔改,其 於113年9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之 居所,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 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6日8時43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軍福十九路交岔路口,不慎擦撞竇 毅丞(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7分許測得洪佩霙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佩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竇毅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易-1731-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蘇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中交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 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內亦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 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 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4 杯後,約30分鐘隨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闖越 紅燈經警攔查,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數值非低,對 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 「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 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蘇政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              11之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蘇政文猶不知悔改,其於1 13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野鳥小吃部」內飲用威士忌酒4杯後,竟不 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 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 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蘇 政文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公共危險偵查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504-20241025-1

中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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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I(阮文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I(阮文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大里區鳳凰 路69號旁予以攔停」更正為「在大里區鳳凰路68號旁予以攔 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HI(阮文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以避免 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 ,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參以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及其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其雖因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 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I(中文姓名:阮文詩)(越南) 男 31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8月1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I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 與光正路交岔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臉色紅潤有酒容而 在大里區鳳凰路69號旁予以攔停,發現NGUYEN VAN THI身上 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I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50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1 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6號函檢附黃翔駿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之匯入匯款交易 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 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 )4,000元,業與本件被告李浚宏及同案被告黃翔駿均達成 和解,其中經第三人藍俊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匯至 同案被告黃翔駿帳戶內之2,985元,約定由同案被告黃翔駿 賠償告訴人(已當場給付),餘額1,015元,則約定由被告 李浚宏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惟被告李浚宏迄今尚未履行 賠償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明知無機車零件可販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後述之詐欺犯行;黃翔駿則明知李浚宏有詐欺前科,信用 不佳,若將帳戶交與李浚宏,極易再次為李浚宏作為詐欺之 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浚宏。李浚宏即以「三角詐 欺」之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 稱「hhhh0409__」向藍俊閔(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提供新 臺幣(下同)4,000元與藍俊閔一起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藍 俊閔即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李 浚宏供其匯款。李浚宏另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 以暱稱「白爵龍」傳送訊息予陳彥禎,佯稱要兜售機車零件 ,致陳彥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4, 000元至藍俊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藉故告知藍俊 閔把玩之遊戲賺錢速度太慢,要求其退還合資之款項,並提 供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供其退款,藍俊閔扣掉手續費 後,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轉帳2985元至黃翔駿之前揭台 中商銀帳戶,惟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前已為李浚宏於 另案作為詐欺使用,致藍俊閔匯入之款項未及領取,即遭列 為警示帳戶。嗣陳彥禎遲未收受到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取得同案被告黃翔駿、藍俊閔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陳彥禎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黃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翔駿固坦承有交付帳號供被告李浚宏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但被告說他沒錢吃飯,要請朋友匯錢給她使用,有時說他有玩博弈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使用,不知他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3 證人藍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浚宏合資把玩遊戲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李浚宏匯款,後因合資不成,於扣除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被告李浚宏所指定之被告黃翔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李浚宏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藍俊閔與被告李浚宏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向證人藍俊閔佯稱欲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中商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遭詐騙款項匯款情形。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浚宏確實有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簡-1831-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沛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57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3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沛瀅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原記載「…。歐沛瀅乃將支票號碼QD- 0000000、…」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歐沛瀅乃 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興安路交 岔路口,將支票號碼QD-0000000、…」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詎歐沛瀅於借得175 萬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投資 不知情之吳月所經營之事業,欲獲得高額之報酬,以此方 式侵占175萬元。…」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詎 歐沛瀅為投資不知情之吳月所經營事業以獲取高額利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0年5月下旬 某日,在臺中市高鐵烏日站,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 交付予吳月收受,未轉交予林銘洲收受。…」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歐沛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 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6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9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 47、82至8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83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亦陳明:被告歷經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後 ,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 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前案犯罪罪 質、手法相同,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林銘洲對 其之信任,為圖己利,竟於收受前述款項後,將款項侵占 入己,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字卷3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 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 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 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 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 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6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09年2月19日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 本案宣判前5年內受有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 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 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7號   被   告 歐沛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沛瀅經他人之介紹得知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銘 洲有資金上之需求,乃於民國110年5月間表示得代為居間仲 介金主,惟須簽發支票5張以調取現金。林銘洲即於110年5 月17日簽發支票號碼QD-0000000至QD-0000000號、票面金額 各新臺幣(下同)50萬之支票6張,在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之 歐沛瀅住處,交付歐沛瀅收執。歐沛瀅乃將支票號碼QD-000 0000、QD-0000000、QD-0000000、QD-0000000號4張支票持 向劉武興調現,扣除25萬元利息後,劉武興實際交付175萬 元之現金與歐沛瀅。餘支票2張則以無法調現為由,返還林 銘洲。詎歐沛瀅於借得175萬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投資不知情之吳月所經營之事業,欲獲 得高額之報酬,以此方式侵占175萬元。林銘洲為免支票存 款帳戶內存款不足,緊急匯入款項,歐沛瀅亦未出面處理, 林銘洲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銘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沛瀅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佳姵之指訴。 證明有簽發支票6張委由被告貼現未果,被告僅還返其中2張支票,其餘4張支票業經提示付款,惟遲未收到資金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證明告訴人交付之4張支票經提示付款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以相同手法侵占之事實。 5 臺中商業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吳月匯款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初即無代為借貸 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犯 罪事實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0-17

TCDM-113-簡-1269-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口出「我睡不 著我睡你媽機掰拉我睡不著,假鬼假怪我幹你娘老機掰,你 他媽故意在那邊,你在假肖我就踹你(台語),你不要⋯把人 逼急了我跟你講喔,我咧幹你娘假鬼假怪他媽的,又懶又臭 又髒」、「講,講你媽機掰拉講,幹你娘故意你他媽,你現 在要把我逼急了,幹你娘…你哭夭你娘咧,你真的是沒被人 家砍過是吧?講話你要講出來,退租,做要做到阿」等語,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 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作息問題而不睦,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貶損告訴人尊嚴,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55號   被   告 林友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南及李威成分別向陳秋田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之2戶雅房,惟2人作息時間不同,互相干擾,因而發生多次 衝突。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2人因故再次發生 衝突,詎林友南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上開大樓尚有多戶住戶之樓梯間,以「我睡不著我睡你媽機 掰拉我睡不著,假鬼假怪我幹你娘老機掰,你他媽故意在那 邊,你在假肖我就踹你(台語),你不要⋯把人逼急了我跟你 講喔,我咧幹你娘假鬼假怪他媽的,又懶又臭又髒」、「講 ,講你媽機掰拉講,幹你娘故意你他媽,你現在要把我逼急 了,幹你娘…你哭夭你娘咧,你真的是沒被人家砍過是吧? 講話你要講出來,退租,做要做到阿」等語,辱罵及恫嚇李 威成,足以眨損李威成之社會評價,並足生危害於李威成之 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李威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威 成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音翻拍光碟、錄音內容譯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行, 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因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不敢睡覺,不敢如廁,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查:刑法強制罪係以強暴、脅 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告訴人雖陳稱其遭恐嚇後,心生 畏懼,致不敢睡覺、不敢如廁,然其不敢睡覺,不敢如廁非 告訴人以強暴、脅迫令其不得睡覺、不得如廁,核與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條罪責予以相繩,被告此部分 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恐嚇罪嫌部 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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