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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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詹凱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郭銘賢 吳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 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各稱環保 局、市警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卷第13至19頁),堪認原告起訴 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市警局所轄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13 年5月6日10時許,竟偕同環保局轄下37區清潔隊,前往伊名 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不 法將伊放置於騎樓處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視作廢棄物予以清除。惟伊 仍有將騎樓留有通道,並未妨害交通往來及行人通行,且系 爭物品非屬廢棄物,環保局竟仍拒不返還系爭物品,已不法 侵害伊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造成伊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原告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前經市警局於113年4月25日依同條第2項張貼限期清除通知 書後,原告仍未依規清除,市警局始會同環保局依道交條例 第82條規定予以清除,屬合法行使職權,當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存在,伊等自不負國賠責任。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以,被害人若欲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具 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 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 足相當。  ㈡復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諸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 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而 所稱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 路為唯一可供通行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 為廢棄物無涉。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惟如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則為兼顧公益,該財產上之利益必 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權能亦 必須受到限制。  ㈢查系爭騎樓係連接原告所有房屋及其前方成功一路,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等情,有卷附Google街景照存卷可佐(卷第57頁),足證系爭騎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依目前社會一般生活型態,騎樓亦非僅提供予兩旁房屋居民出入通行使用,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已如前述,行經其附近之不特定人更有通行系爭騎樓之可能性或必要性,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堆放系爭物品位置為「騎樓」(卷第8頁),可知系爭騎樓當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道路」無疑。再者,原告既不爭執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並有113年5月6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43頁),而觀諸該照片所示,系爭騎樓上所堆置物品已分別占用房屋前方及靠近道路側,僅中間留有狹窄通道,顯已妨礙行人或使用輪椅族順暢通行,是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甚明。至原告雖另稱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云云(卷第63頁),惟未提出改善後照片以佐其言,且該照片右下角均明顯註記時間為「113年5月6日」,更與原告所述內容不符,則原告空言主張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無可憑採。  ㈣又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行為,前已述及,而原告既自承先前即曾接獲勸導單(卷第64頁),並有市警局於114年4月25日開立勸導照片為佐(卷第43頁),則原告經勸導後既仍未依法清除系爭物品,依上開規定,該等物品已視同廢棄物,而得依廢棄物法令加以清除。從而,被告相關執行人員依上開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予以強制移除,顯無任何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系爭物品內容) 12尺鋁梯1個、吊引擎機架1個、引擎1個、千斤頂1個、車用電池10顆、電冰箱1台、洗衣機1台、瓦斯爐2個、暖氣機1台、電扇2支、推車3台、白鐵椅子2個、大狗籠2個、特製工具1大把、殘障車1台、特製茶壺、碗盤、洗澡用水桶2桶(內有肥皂、沐浴乳約30罐)、狗飼料1桶、貼大理石桌子3個、塑膠椅5個、塑膠桌1個、玩具車1台、木製桌面10個等物品

2025-03-31

KSEV-114-雄國簡-1-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52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白慶雲 訴訟代理人 常鴻禧 被 告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楊德壬 被 告 呂智源 洪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如附表G欄所示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慶雲、楊智傑、呂智源、 洪清順如依次以新臺幣351,039元、344,833元、319,704元 、36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1 14年度雄簡字第9、10、52、108號事件(下各以甲乙丙丁稱 之),原告均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且兩造間所 涉爭議均係本於相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生 ,其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 併辯論情形,復經兩造表示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甲卷 第227頁,乙卷第237頁,丙卷第293頁,丁卷第305頁),爰 命上開事件合併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 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前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 經區權人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經該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奕公司)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 且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分攤工程款( 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同次會議決議增訂系 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 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備區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 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該會議屬於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始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召開, 然系爭決議提案3家廠商經查詢均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 未提出有詢價紀錄,反要求伊等簽署免責同意書為廠商日後 施工過程所生過失責任卸責,罔顧住戶權益,違反系爭規約 第9條第7項,應屬無效。另系爭會議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無法使各區權人明瞭決議內容,亦有瑕疵。再依 系爭臨時會決議利息應以臺灣銀行公告利率為準,故原告應 不得依週年利率10%計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甲卷第233頁,乙卷第243頁,丙卷第299頁, 丁卷第311頁)  ㈠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 權人。  ㈡系爭大廈區權人前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且該次 會議決議各區權人倘遲付分擔款,其利率應以臺灣銀行公告 利率計算。  ㈢系爭大廈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如認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其等應付 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  ㈣系爭會議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為:「社區外牆共 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 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 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㈤呂智源本人曾出席系爭會議;楊智傑則曾委託楊德壬出席系 爭會議。  ㈥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其具有系爭大 廈區權人資格;而系爭會議係由其子吳晨弘擔任會議主席。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算。  ㈧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工程分擔款。    五、爭點(甲卷第234頁,乙卷第244頁,丙卷第300頁,丁卷第3 12頁)  ㈠系爭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㈡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利率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會議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資格之吳晨弘所 召集(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87、147、2 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7、221、310 頁)。然比對系爭會議113年5月8日管委會公告及開會通知 單(甲卷第219、221頁,乙卷第229、231頁,丙卷第285、2 87頁,丁卷第297、299頁),其上均一致記載「會議召集人 卓明香」,而被告既不爭執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 且其具有區權人資格,可見系爭會議召集人確為卓明香,當 非由吳晨弘所召集,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屬 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 自始不成立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雖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 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1頁,丁 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會議由吳晨弘代理擔任主席,違反 規約應屬無效云云(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 、87、147、2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 7、221、31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而無 效,且呂智源及楊智傑既不否認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 會議,而被告於審理時均自陳目前尚未提起撤銷訴訟(甲卷 第231頁,乙卷第241頁,丙卷第297頁,丁卷第309頁),並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甲卷第223至224頁,乙卷第23 3至234頁,丙卷第289至290頁,丁卷第301至302頁),則該 會議所形成決議,在未經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 撤銷以前仍然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取。  ⒊又被告另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委會應遵守法令 、規約及區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 1頁,丁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決議違反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甲卷第81、232頁,乙卷第87、242頁,丙卷第79、29 8頁,丁卷第169、310頁)。惟查:  ⑴首先,參諸原告所提廠商比價資料(丙卷第203至209頁), 其上3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報價金額分別為華奕公司42,166, 337元、磐泉工程有限公司51,644,046元、詠閎新營造有限 公司49,417,212元,則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可認已屬 最為低廉之報價,而被告雖指稱系爭決議罔顧住戶權益云云 ,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工程報價有何不實或超逾一般專 業行情之處,則被告臆指系爭決議損及住戶權益,已乏所據 。  ⑵其次,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出席人員:本次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 3.8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 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且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 「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 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 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同意?同意票數:53……是否同意每戶應 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票數:50 」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甲卷第157至161頁,乙 卷第173至177頁,丙卷第229至233頁,丁卷第243至247頁) ,足徵系爭決議已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 ;對照其後區權人收款帳冊(甲卷第163至171頁,乙卷第17 9至187頁,丙卷第235至243頁,丁卷第249至257頁),可知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計為110人,已依決議繳納分擔款之區 權人則為83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逾75%,益徵系爭決議非 但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且區權人繳款 情形既屬踴躍,當可推論對於該次決議結果有高度認同,衡 情亦不致有欺罔或損及住戶權益情形存在,否則各該區權人 顯無可能無端配合繳付30萬餘元分擔款,亦難僅因少數區權 人不認同該次決議結果,遽予推論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系爭 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處。  ⒋至被告另抗辯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容,違反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有瑕疵云云(甲卷第213、232頁,乙 卷第242頁,丙卷第298頁,丁卷第310頁)。然上述公寓大 廈條例第30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 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 知該條僅在禁止以臨時動議提案選任管理委員,以免對於區 權人造成突襲;而委託書之目的則重在彰顯區權人委由他人 代為行使權利,倘區權人欲明瞭該次議案內容,僅需參考該 次開會通知單即足,可見二者規範目的及內容迥然有別,無 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⒌是以,系爭會議係由卓明香有權召集,且該會議所形成決議 仍然有效,決議內容復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則被告既不 爭執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自有依系爭決議繳納如附表D欄所 示分擔款義務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抗辯其等應適用遲延利率為臺灣銀行公告利率,固引 系爭臨時會決議結果內載「若有區權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利 息以台灣銀行公告之利率為計算」作為論據(甲卷第144頁 ,乙卷第160頁,丙卷第216頁,丁卷第230頁)。惟系爭會 議既已議決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 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 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 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會議紀錄 及規約可佐(甲卷第153、159、180頁,乙卷第169、175、1 96頁,丙卷第225、231、252頁,丁卷第239、245、26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可徵系爭大廈區權人已藉由其後系爭會 議變更先前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則區權人倘遲延繳付修繕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揭修正後規約約定訴請法院命 其等給付未繳費用,並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被告 【B】 門牌號碼 【C】 應繳數額 【D】 起息日 【E】 證據出處 【F】 訴訟費用 【G】 ㈠ 白慶雲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351,039元 113年10月22日 甲卷第41頁 3,860元 ㈡ 楊智傑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44,833元 113年10月22日 乙卷第53頁 3,750元 ㈢ 呂智源 高雄市○○區○○街0號00樓 319,704元 113年10月20日 丙卷第43頁 3,420元 ㈣ 洪清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65,825元 113年9月17日 丁卷第47頁 3,970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52-20250331-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衣薔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31

PTDM-114-交簡附民-2-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9號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80分之2、80分 之18,而系爭土地上原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前經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民國96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命拆除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 地事件),嗣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 4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竟於該 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建物,並於107年7月4日經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而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復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刻意延緩系爭執行事件進 行,顯係基於不當目的提起訴訟,不法侵害伊使用系爭土地 權益。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80分之18,依法亦無從 就該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則其以系爭建物越權占用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9 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7日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本於憲法上所保障訴訟權 合法行使,無法僅因該事件判決伊敗訴,進而推論伊提起訴 訟自始即係基於不法目的侵害原告利益,且原告自伊提起該 異議之訴迄今,其應有部分均未有任何變化,伊並無因此受 有利益,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給付53,625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62至163頁)  ㈠兩造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80分之2、80分之18 。  ㈡原告曾對對系爭建物前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業經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㈢被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得系爭建物,並於107年7月4日經本 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  ㈤被告曾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1號、112年度上字 第132號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㈥系爭土地111、112年申報地價均為18,394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97年8月6日迄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僅為80分之18,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卷 第143頁),而系爭建物占用基地總面積為249.28平方公尺 (計算如附表),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僅80分之18 ,其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復未舉證 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提出具占有權源證明,則原告主 張被告因越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一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是建築基地即土地租金,依法亦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限。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7日因越權占用系爭土地249.28平方公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前已述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臨河北二路,北接南台路000巷,周圍有飲食店、公車站,鄰近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走路10分鐘內可達高雄車站,生活機能、經濟活動及交通狀況均佳等情,有Google地圖擷取畫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卷第165至169頁),認相當於租金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要屬妥適,並可據此計算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受有相當租金利益數額應為13,650元(計算如附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 元,及自113年9月26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以下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 編號 暫編建號 門牌號碼 占用面積 1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6.49 2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3.38 3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3.63 4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1.10 5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8.02 6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6.74 7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2.94 8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4.83 9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5.02 10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0.51 11 0000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2.09 12 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 37.35 13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7.18 合計 249.28 附件:原告可請求相當租金計算表 占有期間 每月數額 該年度合計 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955元 2,929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 955元 10,721元 小計 13,650元 一、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原告應有部分÷12),249.28×18,394×10%×2/80 ÷12=9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歷年相當於租金數額合計:  ㈠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955÷30×2+955×3=2,929。  ㈡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   955×11+955÷31×7=10,721。

2025-03-31

KSEV-113-雄小-248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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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鄭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5元,及其中新臺幣5,226元自 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小-23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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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建霖 被 告 曾坤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林森四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華 五路交岔路口時,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適伊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林森四路內 側車道同方向駛至,A車左後車尾即擦撞B車右前車頭,造成 B車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1,895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斯時伊所在 車道前方有違規停放車輛,伊僅能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且 伊已顯示方向燈,並有聽聞原告鳴按喇叭,然原告並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但書 規定互為禮讓,卻仍加速向前撞擊A車車尾,原告自應承擔 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逾50日始進廠估價,且 其前後所述車損情形不一,而當時撞擊力道非大,A、B兩車 外觀並無異狀,原告事後竟仍請求伊按照估價單賠償,殊非 合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 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 款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駛入內側車道,惟未禮讓位 處內側車道之B車先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為憑(卷第33至 51頁),堪信實在。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適逢交通尖峰期, 兩造應互為禮讓云云(卷第64、67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該時有大量車流,且觀諸當時警方到場所拍攝現場照片 (卷第51頁),事發地點快慢車道並無任何車輛停等紅燈, 或有車輛回堵壅塞情形,可見當時該地點交通流量應非繁忙 。再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亦僅向到場員警表示:伊沿林森四 路西向東行進至肇事地,發現左後方有B車,但要往林森四 路過中華五路後道路有縮減,我禮讓前車後續行往前,B車 碰撞A車左後車尾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 證(卷第37頁),隻字未提當時交通繁忙,益見當時事發地 點交通並非熙攘,殊難僅因被告於審理時片面指稱當時交通 忙碌,遽認原告亦有未相互禮讓之與有過失。  ㈢又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工資6,747元、零件5,1 48元維修一節,業據提出HONDA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 估價單為證(卷第13頁),可知其修復項目為前保險桿零件 、前保險桿拆合、大燈拆合等處,受損位置集中於B車右前 車頭,比對系爭事故2車碰撞位置分別係A車左後方及B車右 前方碰撞情狀相符,足徵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當屬有憑 。至被告雖辯稱A、B兩車當時未受損、碰撞力道輕微云云( 卷第64、67頁)。惟稽之警方所拍攝照片(卷第50頁),僅 局部拍攝A輛左後車尾,肉眼可見該車已有掉漆情形,足認2 車碰撞力道非輕,被告前開辯解實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遽 採。     ㈣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 車為99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7頁),足認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出廠14年7月,而上開估價單並無證據顯示為以同等 出廠年月之二手舊品更換,自應將修復費用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可據此 計算零件殘價應為8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148÷(5+1)≒85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毋庸折舊工資6,747元,則系爭汽車合理修繕費應為7,605 元(計算式:858+6,747=7,605),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5 元,及自114年1月3日(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小-175-202503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蘇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12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5月19日向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0年5 月21日止,每月為1期,分24期,按期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5 月12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68,41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 12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28

SYEV-114-營簡-11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湖 許秀霞 陳佳鈴 陳俊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93號),被告4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易字第457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均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陳金湖、許秀霞、 陳佳鈴及陳俊誠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陳金湖 、許秀霞、陳佳鈴及陳俊誠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證據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5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 第6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既係與告訴人鄭宇廷發生衝突後,同時 出手毆打告訴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4人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 處,縱因故發生爭執仍應循理性途逕解決糾紛,卻僅因細故 而生上開衝突,致告訴人鄭宇廷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被告4人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件衝突發生過程 中,告訴人鄭宇廷亦有出手毆打被告陳金湖之頭部及將其重 摔在地之舉,被告陳佳鈴因見父親陳金湖遭毆打,因而一時 氣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俊誠及許秀霞亦因告訴人 鄭宇廷將被告陳金湖摔倒在地,且告訴人鄭宇廷與被告陳佳 鈴持續爆發衝突,始因氣憤上前毆打告訴人等情,有檢察官 及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易 字卷第61頁),足見本件雙方皆屬可責。⒉被告4人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4人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 告訴人無意願尚未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 。⒊被告許秀霞本案行為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紀錄(為緩 刑宣告)、被告陳金湖、陳佳鈴、陳俊誠則前無有罪科刑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 第19至25頁)。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3號   被   告 陳金湖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秀霞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鈴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湖、許秀霞(陳金湖之妻)、陳佳鈴(陳金湖之女)、陳俊 誠(陳佳鈴之夫)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5分許,與鄭日勝 、鄭宇廷(鄭日勝之子)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號雙 方住家門前發生口角,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及陳俊誠竟 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均分別以徒手毆打鄭宇廷,致鄭宇廷 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挫瘀傷、頸部多處挫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鄭宇廷委由房佑璟律師、顏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許秀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陳佳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陳俊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宇廷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4人毆打之事實。 6 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鄭宇廷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挫瘀傷、頸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7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末請考量本案被告陳金湖、許秀霞、 陳佳鈴、陳俊誠與告訴人鄭宇廷於上揭時、地實屬互毆,又 告訴人鄭宇廷亦有出手毆打被告陳金湖之頭部及將其重摔在 地之舉,被告陳佳鈴因見父親陳金湖遭毆打,因而一時氣憤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俊誠及許秀霞由影片中可知, 原係欲上前勸架,亦因告訴人鄭宇廷將被告陳金湖摔倒在地 ,同時告訴人鄭宇廷與被告陳佳鈴持續爆發衝突、互相拉扯 、糾纏,始因氣憤及護妻心態上前毆打告訴人,故本件雙方 皆屬可責,且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2025-03-28

TCDM-114-簡-461-2025032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張讚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 月23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01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讚生不罰。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讚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自大 陸地區進口伸縮警棍1把(下稱系爭),經向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辦理申報時查扣,並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下稱警政署)鑑驗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因認被移送人 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警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下稱查 禁器械)規定,爰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維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明定。倘係國際間 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查禁器械後 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行為,賣方並非運 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反之,若賣方將查禁器械自國外運 輸至國內,始出售予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查禁 器械前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 犯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查禁器械行為,賣 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運輸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一 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查禁器械前,亦有共同運輸查禁器械 犯意聯絡。至於買方未有何實際運送行為,僅提供其空、海 運收件地址、交付運費,或告知己身實際所在位置,由出賣 者送抵交付等行為,僅屬買方為完成交易之協力行為,自非 與實際持買賣標的交寄運送之賣方成立運輸共同正犯。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序行為,無非係憑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警政署113年12月27日警署 行字第1130193173號函、系爭警棍照片為主要憑據(卷第19 至25頁)。惟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系爭警棍行為,辯 稱:伊對購買物品為警棍並不知情,伊原欲經由淘寶網站購 買「登山杖」使用,據該購買網站顯示用途為伸縮登山杖、 防身棍、打狗棒,伊目前尚未收到系爭警棍等語(卷第10至 11頁)。 四、經查,被移送人係向淘寶不詳賣家購買品名為「德國登山杖 防身車載防狼棍多功能戶外手杖……」,而該不詳賣家則以「 詹先生」名義,並將貨物名稱填載為「撐竿」(實為系爭警 棍),委託案外人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抵並申報進 口,旋遭高雄關查扣等情,有卷附淘寶網站訂購頁面及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證(卷第21、27頁),可徵被移送人 辯稱其係自淘寶網站購買「登山杖」,並非無稽。再被移送 人既僅屬淘寶網站買家,並將其收件資料提供予賣家,可知 實際安排系爭警棍運送方式及交寄之人應為上述「詹先生」 ,而被移送人與「詹先生」間則處於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締結買賣系爭警棍契約,雙方本於此契約行為即各有 其目的,應各就其行為自行負責,當無從以被移送人與「詹 先生」間有買賣契約,遽認被移送人與賣家成立共同運輸系 爭警棍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 人確有運輸系爭警棍行為,且單純購買系爭警棍行為,亦非 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販賣」行為,依前揭說明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自不構成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末按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 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維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並為社維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規定明確。查系 爭警棍經警政署鑑定屬規格表所示「鋼(鐵)質伸縮警棍」 ,有該署113年12月27日警署行字第1130193173號函可證( 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 為查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8

KSEM-114-雄秩-1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宸 吳庭瑜 陳怡銜 莊銥霏 陳幼蓁 蔡孟娟 胡馨媃 鄭宇晴 朱辰悅 許雅嵐 林稟恒 童琪鈞 陳欹希 駱弘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鄭宇晴、朱辰悅、 許雅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馨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稟恒、童琪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欹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弘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4行至第10行之記載 ,更正為「馮楷宸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4年2月11 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臺北市○○區○○路00號及43號 7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百家樂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並以時薪300元至500元之對價,於114年2月初起陸續雇請吳 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 、朱辰悅、許雅嵐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及抽佣工作; 於114年2月3日雇請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負責提 供餐飲;於114年2月3日雇請陳欹希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兌 換籌碼;於114年1月2日雇請駱弘錦擔任把風人員,負責雇 門」。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18行至第22行之記 載,更正為「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供經營 賭場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14人依其等計畫,被告馮 楷宸為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   、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擔任荷官負責 發牌、收取抽頭金籌碼,被告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 提供餐飲,被告陳欹希擔任櫃檯人員兌換籌碼,被告駱弘錦 擔任把風人員看顧出入之人,足見被告14人就上開犯行各司 其職,而為犯罪之分工,目的均在經營賭博而獲利,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犯行負責。是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14人自113年12月 初至114年2月11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 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分別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14人以單一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經營賭場、聚集 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4人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 定之人於該處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會善良風氣等各 情,及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經營賭場之分工角色及時間 長短、所獲利益、賭場規模,暨其等(胡馨媃外)無賭博案件 之前科素行、胡馨媃前於108年因圖利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43 頁)、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卷一【下稱速偵卷一】第83、115、139   、161、185、209、233、257、281、305、329、353、377、 410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末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馮楷宸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27、38-44 、57-58、75-77、110-111所示賭客所持有之籌碼,雖係各 該賭客之賭資,然僅係其等賭博時暫時持用,供計算輸贏之 物,嗣後仍須按約定比例結算兌換現金,則籌碼之所有權仍 屬被告馮楷宸;於2桌、4桌、5桌、7桌、10桌查扣之物,持 有人雖為各荷官,然被告馮楷宸既為荷官之雇用人,各物件 之所有權屬被告馮楷宸),業據其供承在卷(速偵卷二第71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馮楷宸於警詢表示:未有獲利等語(見速偵卷一 第93頁),而本案於賭場現場並未查扣現金抽頭金,亦未查 扣到帳冊可供計算被告經營賭場迄今獲利,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馮楷宸本案犯行確有獲利、獲利數 額。又被告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 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稟恒、童琪鈞、陳欹希 、駱弘錦於警詢時均供稱:入職後尚未領到薪水等語(見速 偵卷一第125、149、171、195、219、243、267、291、315 、339至340、363至364、388、412頁),又無證據認定其等 確已領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陳欹希警詢供稱:為賭客寄 放賭資,當時是以信封裝著等語,又經詢問員警表示:查獲 當時確有信封裝著並寫「蔡金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陳欹希所述尚非無據,故不宣告沒收。又其餘在賭客 身上查扣之賭資現金,分屬各賭客等44人所有之賭資,業據 賭客44人供陳明確,應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尚無從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櫃檯零用金 277900元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2 櫃檯客人寄放賭資 129200元 馮楷宸 3 賭場專用無線電 14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4 線頭客人賭資額度表 4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5 賭桌籌碼統計表 1批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6 櫃檯電腦主機 2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7 監視器螢幕 4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 賭場大門遙控鎖 2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 點鈔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0 荷官排班表 1批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11 監視器鏡頭 76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2 賭場平板電腦 4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3 賭場工作用手機 1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4 賭場預備籌碼 218,415,000分 馮楷宸 櫃檯查扣、犯罪所用之物 15 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 1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16 賭場預備籌碼 5,120,000分 馮楷宸 籌碼室、犯罪所用之物 17 賭資籌碼 2,288,000分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18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19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0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1 鍵盤 2個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2 上層抽頭籌碼 20,297,000分 陳怡銜、吳庭瑜 2桌(荷官:陳怡銜、吳庭瑜)、犯罪所用之物 23 撲克牌 8副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4 庄、閒牌 1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5 發牌器 1個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6 液晶螢幕 1台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7 賭客籌碼 2,594,000分 賭客楊博軒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8 主機、鍵盤 1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9 無線電 2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0 下層抽頭籌碼 804,000分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1 平板 1台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2 賭資籌碼 0000000分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3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4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5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6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7 鍵盤 1個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8 賭資籌碼 157,500分 賭客林春田 4桌(荷官:莊銥霏、陳幼蓁)、犯罪所用之物 39 賭資籌碼 501,700分 賭客吳尚榮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0 賭資籌碼 517,500分 賭客高淳章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1 賭資籌碼 109,500分 賭客俎永光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2 賭資籌碼 365,000分 賭客侯政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3 賭資籌碼 110,000分 賭客林華翠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4 賭資籌碼 209,000分 賭客陳冠丞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5 桌面籌碼 240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6 抽頭籌碼 867,45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7 預備籌碼 1,460,00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8 無線電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9 莊閒牌 2個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0 撲克牌 8副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1 平板電腦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2 切牌卡 2張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3 螢幕 2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4 主機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5 電子路單鍵盤 1個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6 抽頭金籌碼 6,017,250分 蔡孟娟 5桌(荷官:蔡孟娟)、犯罪所用之物 57 賭資籌碼 900,000分 賭客湯育新 5桌、犯罪所用之物 58 賭資籌碼 7,718,000分 賭客廖振富 5桌、犯罪所用之物 59 無線電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0 莊閒牌 1組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1 平板電腦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2 撲克牌 8副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3 切牌卡 2張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4 主機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5 電子路單鍵盤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6 螢幕 2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7 賭資籌碼 127,000,000分 馮楷宸 6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68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69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0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1 鍵盤 1個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2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3 抽頭籌碼 5,153,400分 胡馨媃、鄭宇晴 7桌(荷官:胡馨媃、鄭宇晴)、犯罪所用之物 74 籌碼(無主) 388,000分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5 賭資籌碼 145,700分 賭客詹東龍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6 賭資籌碼 93,000分 賭客曾隱棠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7 賭資籌碼 523,800分 賭客王顏明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8 平板電腦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9 螢幕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0 無線電 2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1 發牌機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2 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3 賭資籌碼 2,287,000分 馮楷宸 8桌(VIP1,賭客未上桌)、犯罪所用之物 84 發牌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5 小費(小費箱內) 新臺幣1000元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86 切牌卡 2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7 莊閒牌 1組(莊牌1、閒牌1)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8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9 螢幕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0 主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1 鍵盤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2 賭資籌碼 2,076,500分 馮楷宸 9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93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4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5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6 鍵盤 1個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7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8 工作平板(IPAD MINI)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VIP3)(荷官:朱辰悅、許雅嵐)、犯罪所用之物 99 計算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0 小費箱(內含籌碼1000)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生之物 101 無線電 2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2 預備籌碼 20,758,700分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3 撲克牌 8副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4 發牌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5 莊牌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6 閒牌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7 螢幕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8 鍵盤(含藍芽接收器)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9 電腦主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10 賭資籌碼 999,300分 賭客荊通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11 賭資籌碼 2,854,000分 賭客張志遠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馮楷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吳庭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銥霏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幼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馨媃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辰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雅嵐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8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稟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琪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欹希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              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弘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宸、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 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稟恒、童琪鈞、陳欹希、 駱弘錦1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以臺北市○○區○○路00 號及43號7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百家樂賭場,由馮楷宸擔 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吳庭瑜、陳怡銜、莊銥 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擔 任荷官,負責發牌;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負責提 供餐飲;陳欹希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兌換籌碼;駱弘錦擔任 把風人員,負責顧門。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 先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單筆下注最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最低5,000元,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 張牌後,各自加總牌面點數,並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分, 相比大小,決定勝負,最大點9點,最小點0點,若下注莊家 獲勝者,由荷官負責抽取百分之5的點數作為抽頭金,賭客 則可按1:1兌換籌碼與現金。嗣警方於114年2月11日20時2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楊博軒等44名 賭客在場賭玩,並當場查扣供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 、切牌卡、籌碼、籌碼統計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 排班表、點鈔機、電腦主機、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 電腦、無線電、大門遙控鎖、手機及櫃台零用金27萬7,9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楷宸、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 、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 稟恒、童琪鈞、陳欹希、駱弘錦14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楊博軒等44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 案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切牌卡、籌碼、籌碼統計 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點鈔機、電腦主機 、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電腦、無線電、大門遙控鎖 、手機及櫃台零用金27萬7,90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14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1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14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三、沒收: (一)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切牌卡、籌碼、籌碼 統計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點鈔機、電腦 主機、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電腦、無線電、大門遙 控鎖、手機,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櫃台零用金27萬7,900元,為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欹希陳稱扣案之12萬9,200元係賭客所寄放之金錢, 本件又查無上開12萬9,200元與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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