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556、13021、13292、1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4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民宅前,徒手竊取洪琮翔所有放置該處
之刨冰機1台、磨豆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
,已發還),並將竊得物品搬運至電動自行車後方附掛之拖
板車上,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3日5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持萬能鑰匙開啟大門後入內,徒手
竊取彭楗祐所有放在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隨即騎乘
電動自行車離去。
三、於113年5月6日21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之果菜市場管理室前,持萬能鑰匙開啟大門後入
內,徒手竊取詹家豪管理放在桌子抽屜內之現金4995元,隨
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四、於113年6月12日11時32分許,至施文欽所管理之位於彰化縣
○○鄉○○街000號○○宮太歲殿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尖
嘴鉗1支毀壞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鎖頭後,竊取香
油錢之現金200元(已發還)。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洪琮翔、彭楗祐、詹家豪、施文欽、證人朱振
隆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金屬製尖嘴鉗1支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行竊之行為人非其本人,惟比對上開監視器影像
畫面所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行竊之人之年紀、身
形、頭型、外貌、髮型、眉眼等特徵均相同,堪認為同一人
無訛。復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與卷附之被告照片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外表特徵對照以觀,就面容及
身形等各項特徵均互核相符。又事實欄一至三行竊之人係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竊,該電動自行車與卷附被告到案後為警拍
攝其使用電動自行車之特徵亦相符。堪認被告即為事實欄一
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
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已發還被害人,惟前向證人
朱振隆變賣後得款482元,已據證人朱振隆證述在卷,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為事實欄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事實欄四犯行所用之金屬製尖嘴鉗1支,雖係犯罪工具
,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許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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