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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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8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謝逸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㈡竊盜電熱水器、花生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開 聲明第㈡項請求,其意義未臻具體明確,依起訴狀之當事人 欄、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所附證物所示,「如」原 告之真意係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請按此意旨更正 聲明;另,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另以:自113年11月15日起 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於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應 按月賠償未收租金15萬0000元;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未收之 租金合計90000萬元。原告應確認上開每月租金15萬0000元 、90000萬元之各數額是否正確,且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之 關聯為何,均請說明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如」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損害賠償,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定之,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證據資 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 不限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 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 ),並加計聲明第㈡項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及租金,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03

TPDV-113-補-2678-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智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智仁依法於民國 113年3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再於113年4月26日及5月14日補遞卷證,迄 今已逾9個月未收到任何回應,亦尚無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 議,希貴院早日協助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僅 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 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 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 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抗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多次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曾於113年3月 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 該署於113年11月22日函覆聲明異議人已調閱相關判決辦理 中等節,則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6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否准聲明異 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僅係因聲明異議人所涉案件甚多, 需時查核辦理,始暫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即尚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可言;且檢察官既尚未聲 請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刑,亦非本院得逕予判斷。從而, 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要求協助定應執行刑,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099-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智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7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64,352元, 及其中本金59,98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85-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昭明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18

TYDV-113-補-1044-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73年5月18日設立時 起至103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登記前,均由被上訴 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自上 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 萬3400元(下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上訴人之①98年1月 至103年6月間自國外進口貨品合計1075萬1781元、②報關服 務及買進貨品總額201萬9965元、③員工鄭智仁、張秀谷、蔡 惠珠3人薪資410萬6100元(扣除陳淑敏、周寶菊2人),合 計支出共1687萬7846元,高於系爭款項;另據上訴人98至10 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至103年營業成本與 營業費用之總支出3312萬8771元,扣除不實虛列之周寶菊、 陳淑敏薪資支出435萬3600元後,仍有2877萬5171元,亦高 於系爭款項及系爭帳戶轉帳支出1446萬1242元之二者合計28 26萬4642元。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供上訴人營業使用,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1380萬34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本件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被上訴人 斯時已將上訴人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交付清算人鄭王燕芳 ,與本院110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所涉之永和膠業廠有限 公司未為清算,被上訴人未曾將該公司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 交付第三人之事實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948-2024111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補充更正 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2行至第3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忠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然不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 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 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所差 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飲用 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8月18日12時許, 在宜蘭縣○○市○○街00號住居處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該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13時46分許,行經 壯圍鄉大福路3段347巷39號前,不慎自撞路旁之電線桿,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足憑,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2024-10-30

ILDM-113-交簡-57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上 訴 人 袁美櫻 籍設桃園市觀音區觀和路28號(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112年 度偵字第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袁美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即 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育霖5次、許毓雯4次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計9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也不好,曾國忠 、鄭智仁都是伊的藥頭,該2人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的線民,鄭智仁因上訴人不做他女友,跟竹北分局員警一 起陷害上訴人,只有監聽譯文,就要把伊變成販毒者。惟監 聽伊10個月,就可知伊沒販賣毒品,監聽伊電話後找到2個 人與伊有聯絡,就叫其等指稱曾向伊購買毒品,其等就沒事 。是曾國忠把上訴人的電話號碼給游育霖,說上訴人會幫其 拿毒品,伊有跟游育霖說伊沒有毒品、沒有販毒,游育霖因 為警察知悉其曾經販賣毒品,只好誣指上訴人販毒。許毓雯 是伊好友,為了不去觀察勒戒就出賣上訴人,還騙了上訴人 新臺幣3000元等語,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為 證。 三、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之單獨販賣行為。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 上訴人有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次。已說 明:依憑游育霖、許毓雯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與該2人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在分別接受該2人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後,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該2人,自己完成交 易行為,並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上訴 人與該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合資購買、各自 出資金額、可得數量等事宜。上訴人曾在通話中對游育霖稱 「我跟另一個人拿,你娘沒有賺」,復於偵訊時自承:確實 有賺取價差等語(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95、210 頁);許毓雯亦曾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不然你便宜我五 百,算我兩千五就好」、「人家兩千塊出給我們」、「我老 公拿兩千拿到,我還經常找你拿捏」,上訴人則回以:「現 在都漲價你知道嗎」、「我都沒有給你漲」等語(見同前卷 第113頁),可見上訴人與該2人並非同立於買方立場討論如 何向賣家合資購毒,縱其係向上游進貨後再販賣予該2人, 仍屬販賣行為無訛。再查上訴人與游育霖係因交易毒品而相 識,並無任何交情,上訴人倘非有利可圖,何需甘冒刑事追 訴處罰之風險,無償甚或虧本交付毒品予游育霖;許毓雯雖 與上訴人交情甚篤,惟涉及毒品交易事宜仍有就價格為議論 ,上訴人主觀上顯有藉此牟利之營利意圖。游育霖、許毓雯 之證述,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僅 憑上訴人片面指稱游育霖係受警察指使等語、許毓雯驗尿結 果從陽性變成陰性,係警察以此為條件,要其證稱係向上訴 人購買毒品,使其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語,遽認其等所證均 不可信。至許毓雯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直接跟上 訴人拿,上訴人只是幫我跑腿,沒有在賣等語,惟亦證稱: 我不知道上訴人跟她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要多少錢, 我只是覺得她不會賺我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2、128至129 頁),可見其僅係單純基於朋友情誼,主觀上相信上訴人並 未從中牟利,此與上訴人客觀上有無藉由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之事實,要屬二事,尚難僅憑許 毓雯上開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 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32-2024102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謝慶霖 謝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29

STEV-113-店簡-1288-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仁因犯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偵查機關案號補充:11 1年度偵字第856號)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 機尚屬有別,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參考受刑 人之意見為「沒有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智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4-10-28

TYDM-113-聲-3200-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劉采澐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同段293-1地號土地(含地上物)之所 有權及地上物價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上開 價值新臺幣(下同)1,516,640元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5

ILDV-113-補-22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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