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劉采澐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同段293-1地號土地(含地上物)之所
有權及地上物價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上開
價值新臺幣(下同)1,516,640元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ILDV-113-補-22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