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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黃浡宸即堡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貸款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6年5月30日止, 約定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浮動利率加碼1.5%計算利息 ,至被告違約時年利率以1.72%計算,逾期未清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款項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5萬8,520元、57萬843元,及分別自113年7 月30日、113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暨分別自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利率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帳務 查詢明細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與原告 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24

TPDV-114-訴-13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葉銘華 相 對 人 魏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幫助相對人弟弟生活所需,有提供 理財獲利之利息供其賺取,後續相對人弟弟介紹相對人進來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期間,共給付相對人利 息及償還欠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156萬元,然因抗告 人年事已高,另因病需負擔醫療及手術費用,以致無力再給 付相對人利息,抗告人並無惡意騙取,且待抗告人復建好亦 會快快償還,請相對人想想之前10年對他們的幫助給予人道 善意行為,撤銷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0000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8月10日 4,000,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2月9日 3,000,000元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9日 TH024334

2025-02-24

TPDV-114-抗-7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李允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7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 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 救濟,惟抗告人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 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付款地在臺北 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其餘62萬5,785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62萬5,7 85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由於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起抗告云 云。 五、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主張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24

TPDV-114-抗-1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 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順立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順立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邀同被告周明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 日,原告依約將借款撥入至00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及00 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詎被告順立公司未依約清償,逾 期時借款利率為利率5.32%,自核貸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 ,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28萬4,174元與帳號00000 00000000000尚餘本金113萬6,6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 未清償。  ㈡被告順立公司於111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周明棟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 6年5月24日,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撥入至00000000000000 00撥款帳號及00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詎被告順立公司 未依約清償,逾期時借款利率為利率3.22%,自核貸日起至1 13年6月27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2萬9,256 元與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27萬0,676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上開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 0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 約定計算,並得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周 明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各二份、利率指數查詢畫面、帳戶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至7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 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24

TPDV-113-訴-7458-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楊蘭 被上訴 人 吳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國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將被上訴人拍攝之寫真照片張貼在臉書,並發表不實 且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文章,致被上訴人肖像權受侵害精神上 受痛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精神慰撫金,爰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 前男友配偶,莫名其妙告上訴人十幾個案件,刑事部分都不 起訴,這件是唯一的民事事件,被上訴人自己用對話記錄告 上訴人侵害配偶權,用假的聊天記錄匯1,000元到上訴人帳 戶,讓上訴人變成詐騙集團,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還有一 個假本票案件在進行,另外被上訴人還強迫前前男友罵上訴 人,還私訊給上訴人客戶,說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被上訴 人為直播主,屬公眾人物,其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被上 訴人多次利用其直播或傳送訊息給上訴人之客戶詆毀上訴人 ,上訴人才會使用被上訴人照片跟大家說明被上訴人辱罵上 訴人的部分不是事實,上訴人僅為了在其能公開的社群媒體 陳述並表示遭被上訴人詆毀之情事自清,故轉貼由訴外人黃 紹漢所拍攝被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之寫真照片並發表自清之文 章,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肖像權之照片為被上訴人公開於臉 書上之照片,且被上訴人或黃紹漢並未以文字禁止他人擷取 照片之積極作為,上訴人亦未惡意醜化或變形被上訴人之肖 像,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受敗訴 判決部份,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 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   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   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   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   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   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自   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又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   ,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   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   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   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   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   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   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   肖像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四張寫真 照片張貼於上訴人臉書公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截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83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於原審113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對於我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沒有 意見,賠償金額由法院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雖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被上訴人為直播主,其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 制,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詆毀始轉貼被上訴人已公開之四 張寫真照片並發表自清之文章,且上訴人亦未惡意醜化或變 形被上訴人之肖像,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等語,然而 ,上訴人逕自蒐集使用被上訴人公開之肖像並發表上訴人所 稱自清之言詞,顯已逾越被上訴人同意公開肖像之方式、範 圍、對象,非屬被上訴人期待其肖像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 。又上訴人自承係因被上訴人在社交平台辱罵上訴人,私訊 上訴人廠商說一些亂七八糟不是事實的東西,上訴人為澄清 被上訴人詆毀上訴人之事實始張貼被上訴人照片等語,而觀 之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照片之上方文字為:「是因為覺得自 己眼光真的很差」、「不是每個都叫前任」、「頂多算人生 污點」、「不要再到處去私訊網友了」、「我們都很無辜」 、「我會用我的生命捍衛我的民聲」、「世間總有天理吧? 」,足見上訴人刊登被上訴人肖像之照片並非與公共利益有 關,且上訴人可以文字表述其欲澄清之內容,亦無張貼被上 訴人之照片而散布之必要,堪認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照片非 達成其所稱自清目的之適當必要手段,另上訴人之貼文結合 被上訴人肖像之公布,亦對被上訴人人格產生貶損,難認係 合理使用上訴人之肖像,足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上,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照片 ,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當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現從事裝潢木工, 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拍(見原審卷第46頁),及兩 造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見限閱卷)、被上訴人權 利所受侵害情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21

TPDV-113-簡上-45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劉佩聰 被 告 張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共分72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 本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1.81%,簽約當時合計 年息2.88%,目前年息為3.4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屆期時利率20%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於112年8月5日繳付第39期期金1萬3,783元後 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7萬8,481元。  ㈡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30萬元,共分72期,並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採本行三個月 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1.88%,簽約當時合計年息2.68%, 目前年息為3.4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於112年8月5日繳付第34期期金1,585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 16萬4,717元。  ㈢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20萬元,共分84期,並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採本行三個月 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2.2%。簽約當時合計年息3%,目前 年息為3.8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 12年8月5日繳付第33期期金2,688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2 萬6,365元。  ㈣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20萬元,共分84期,並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採本行三個月期 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2.7%,簽約當時合計年息3.5%,目前 年息為4.3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 12年8月5日繳付第25期期金2,747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4 萬5,828元。  ㈤被告於11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35萬元,共分84期,並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採本行三個月期 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3.1%,簽約當時合計年息4.5%,目前 年息為4.7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 12年8月6日繳付第5期期金4,899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3萬 2,197元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筆債務之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各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內容互核相符,本院 審酌全部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13

TPDV-113-訴-6505-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維多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棠 被 告 楊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年 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維多益有限公司(下稱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 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8 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後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1年 5月25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5月22日及112年12月20日 提出申請書展延本金寬還及展延還款期限各6個月,共展延5 次至113年6月23日,被告維多益公司於113年4月13日未依約 繳款,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13年3 月13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3年4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 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計算為3.38%。  ㈡被告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於1 09年12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未 依約繳足本金及利息,原告於113年4月18及113年9月16日對 被告行使存款抵銷,分別抵銷1,958元及2,390元,依借據第 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到期,並應自113年4月13日起計算利息 及自113年5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利率依借據第4條 第1項約定計算為3.38%。  ㈢被告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於110 年8月11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 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未依約繳 款,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到期,應自113年3月13日 起計算利息及自113年4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利率依 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計算為2.59%。  ㈣被告維多益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分別尚欠借款本金1,000萬元、345萬6,264元 、127萬9,877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維多益公 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維多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五次延展申請實際上係原告所邀約,招攬被 告提出申請,非被告自願申請,且所提展延之因係原告疫情 期間先緊縮資金後遭主管機關糾正重提方案所致。另被告欠 款係因被告與客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款能 力,且第一時間聯絡原告,並非蓄意不還款。被告張智棠之 房子已被查封,希望能夠協商。又欠款金額扣除信保基金的 擔保後,實際上應該是欠780萬元,原告已扣押了被告的房 產並且扣薪水每個月三分之一,加總起來已經超過2,600萬 元,還未進行換價程序,期間一直有談和解,原告在疫情期 間就被告申請紓困時有違約,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是在展 延過程中態度不定才導致積欠如此高的金額,被告不否認此 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當初在核貸時有超額貸放的情形,應 酌情讓被告減免,希望酌情減免滯納金包含本件的訴訟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借據(企業戶專用) 、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變 更帳務沖抵順序內容查詢、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影響之企業申請展延借款期限、寬限期專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核屬相符,堪認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信保基金係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對具有發展潛力 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及其他經信保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經 經濟部核准之保證對象,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 保證人(下稱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 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 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提高金融 機構對上述保證對象提供信用融資之信心,而非分擔或減輕 借保人之清償責任,故經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到期時如 無法全部受償,信保基金與承貸銀行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 ,承貸銀行可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之備償款項。而信保 基金交付前述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 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換言之,在金融業對中 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 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 ,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惟經 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 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時,應匯還與信保 基金,可認信保基金係基於與金融機構間係契約關係而暫為 賠償,該給付並非具有代位清償之性質,且不發生法定移轉 之效力,被告等之清償責任並不因而解除。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債權扣除信保基金擔保應僅780萬元等語,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經扣押被告之房屋及薪資,加總已超過2 ,600萬元等語,惟兩造均自承尚未進行換價程序(見本院卷 第128頁),則原告之債權尚未受償,被告自仍應負清償責 任。  ⒊另被告所辯原告當初核貸時超額貸放乙節,被告既不否認向 原告借款並已取得款項之事實,則被告自當依約清償,原告 核貸時有無超額貸放情事尚無從減免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被告辯稱應減免債務,洵非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因被告與客 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款能力,且第一時間 聯絡原告,並非蓄意不還款等情,僅係被告無法還款之原因 ,亦無法據為得減免被告債務或被告得拒絕或延期清償債務 之理由。  ⒋再被告固抗辯被告五次延展申請實際上係原告所邀約,招攬 被告提出申請,非被告自願申請,且所提展延之因係原告疫 情期間先緊縮資金後遭主管機關糾正重提方案所致,原告在 疫情期間就被告申請紓困時有違約,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 是在展延過程中態度不定才導致積欠如此高的金額等語,惟 查,被告自承因與客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 款能力,顯見被告於延展申請或申請紓困前已有無法依約還 款違約情事,縱被告申請延期係原告所提建議,被告亦同意 為之,且被告紓困申請或延展申請本即由原告審酌相關情況 再決定是否准駁,縱原告拒絕被告申請,亦難認原告有違約 情事。又於原告未同意前,被告仍應依約償還本金、利息, 故被告累積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實係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所致 ,與原告是否即時同意或拒絕紓困或展延要屬無涉,被告上 開所辯均無從減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13

TPDV-113-重訴-1123-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臻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 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2年7月 1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54.4),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53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設於原告銀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7 月17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 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信用卡款 1萬0,069元、信用貸款49萬5,654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5,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 97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信用卡 1萬0,069元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49萬5,654元 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0%計算。

2025-02-13

TPDV-113-訴-718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游易修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6條(本院卷第11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年利率8.68%(採固定利 率計算,如超過年息16%時,以年息15.88%計算)。詎被告 逾期未繳款,被告尚欠原告共計33萬2,163元(本金24萬1,0 3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9萬1,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被告另於108年8月1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27萬6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6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年利率10.68%(採固定利率計算,如超 過年息16%時,以年息15.88%計算)。詎被告逾期未繳款, 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33萬9,090元(本金23萬1,991元、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共10萬7,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雙方並約定如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視同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呆帳備查卡畫面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11至23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24萬1,037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8.68% 2 信用貸款 23萬1,991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8%

2025-02-13

TPDV-113-訴-695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1萬5,309元( 含加計至起訴前之利息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0,4 3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4萬3,572元外,尚應補繳6,8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693萬6,223元 1 利息 436萬9,919元 113年7月10日 114年2月2日 (208/365) 5% 12萬4,512.76元 2 利息 595萬4,805元 113年7月22日 114年2月2日 (196/365) 5% 15萬9,882.44元 3 利息 593萬4,596元 113年8月15日 114年2月2日 (172/365) 5% 13萬9,828.84元 4 利息 596萬825元 113年9月6日 114年2月2日 (150/365) 5% 12萬2,482.71元 5 利息 603萬9,356元 113年10月14日 114年2月2日 (112/365) 5% 9萬2,658.61元 6 利息 610萬9,243元 113年11月11日 114年2月2日 (84/365) 5% 7萬298.14元 7 利息 614萬6,521元 113年12月11日 114年2月2日 (54/365) 5% 4萬5,467.42元 8 利息 28萬3,059元 113年12月11日 114年2月2日 (54/365) 5% 2,093.86元 9 利息 613萬7,899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2月2日 (26/365) 5% 2萬1,861.01元 小計 77萬9,085.79元 合計 4,771萬5,309元

2025-02-13

TPDV-114-補-37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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