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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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 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 師於113年11月27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考黃暉芸醫 師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相對人生活可字理。經濟活動能力 部分,相對人可進行小額購物,但數學能力差無法正確計算 找零,其判斷決策、風險評估以及衝動控制能力差,雖有基 礎金錢概念但不具備長期規劃能力,曾購買超過個人能負荷 之額度的商品。在社會領域方面,相對人難與他人建立穩定 且合宜的社交關係,難辨識複雜之社會情境,不會區分他人 的善意和惡意,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交通事務能力部分 ,相對人可騎機車、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外出。健康照顧 能力部分,相對人可自行施打胰島素及服用藥物。綜合以上 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 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113年12 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1條及第1111條之1 並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8

PCDV-113-輔宣-169-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丙○○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生活可 部分自理、需他人協助廁後及沐浴清潔。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無法獨 自使用大眾交通工具而需他人陪同,尋求醫療、管理藥物 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 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 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 113年12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 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兄,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胞姊,有上    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2.本院認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密 切,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8

PCDV-113-監宣-135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937,27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 求返還權狀部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街000號6樓之 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遭被告占有為由 而請求返還,衡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所得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575元(計算式:3,000元+10,240元+17,335元=30,5 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7

PCDV-113-婚-655-202412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甲○○(YANG JUN HAO)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裁定不服,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第7 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嗣相對人 對抗告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因兩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由原審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暨追加聲明為:「一、原 裁定廢棄。二、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反聲請駁回。三、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 住,除就乙○○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 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四、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會 面交往方式廢棄部分,請酌定乙○○居住於臺灣時之會面交往 方案。五、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 所設於臺灣」,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英國與美國雙重國籍,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證,相對 人本為香港籍,現已取得臺灣籍。兩造於香港認識,未登記 結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在民國105年12月15日於香港 出生。於106年3月兩造爭執後,相對人單方面斷絕聯繫並攜 同乙○○自香港移居臺灣,此後毫無音訊,阻擾抗告人與乙○○ 會面交往,亦迴避提供抗告人認領子女之相關資料,嚴重損 害父子權益。嗣兩造經香港法院於109年2月17日以經同意後 作成之命令(consentsummons,性質近臺灣之家事調解筆錄 ,下稱香港法院命令)確認,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乙 ○○於香港及臺灣有固定之探視方案,以及兩造對於乙○○離開 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留海外受教育等重要決定須共同 為之,並於110年4月27日經臺灣戶政登記未成年子女乙○○受 抗告人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㈡然相對人已計畫將偕乙○○前往英國,卻遲至110年4月25日方 告知抗告人,並稱同年5月14日將要入境英國,有鑑於相對 人曾經擅自將乙○○自香港攜往臺灣藏匿等前因,故抗告人合 理地要求相對人應針對疫情、就學、探視等細節共同討論, 惟相對人拒絕任何溝通、毫無協商空間,單方面逕自訂購機 票、預定英國住處、註冊英國學校、繳交英國學校留位費用 等出國預備事項,足見相對人早已於正式通知抗告人前即著 手準備移民事宜,自始即無與抗告人共同決定之意願,顯然 違反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及我國對於共同親權之規範,嚴重影 響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抗告人長期於香港定居及工作,復參 考未成年子女預計就讀之英國小學行事曆、英國國定假日、 兩造日常生活與工作規劃,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出發,提 出會面交往方案,另考量臺灣及英國平均生活花費、法院實 務對扶養費用之認定等情後,提出扶養費方案於附表2號所 示,為此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協助調解扶養費等語。  ㈢乙○○現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對於乙○○離開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留海外受教育、 外科手術等攸關子女生涯規劃之重要決定須共同為之外,相 對人對於乙○○包括戶籍、學籍、教育、一般醫療行為、財務 管理等所有日常生活必需事項均有單獨決定權,是以相對人 於日常照顧乙○○事項上應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亦 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抗告人有任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行為,自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顯然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種種惡意抹黑、扭曲事實之指控 ,並毫不掩飾渠非合作友善父母態度,包括以曲解事實之方 式合理化自己擅自拐帶乙○○出境乙事、顛倒指摘香港訴訟過 程,並將抗告人合法行使親權之行為指控為「利用身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的權利威脅」,尤有甚者,當未成年子女詢問 :「為什麼這個人可以阻止我去英國?」時,相對人竟稱「 這是好的開始」,顯見相對人將兩造間糾紛無故加諸於乙○○ 身上,致使乙○○稱親生父親為「這個人」,並將抗告人行使 父親權利乙事誤解為「阻止我去英國」,以上種種親子疏離 狀況令抗告人心痛不已。相對人之行為已使子女與抗告人無 法於安全且穩定的環境下,鞏固父子親密依附關係,造成父 子關係逐漸疏遠,嚴重影響父子情誼,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亦 侵害子女最佳利益,顯見本件確有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  ㈣聲明:⑴聲請准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居住英國及其他子 女可能前往國家時,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⑵請 准抗告人依據附表2 號之方式給付相對人扶養費。⑶答辯聲 明: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從未否定抗告人為父親之角色,亦無反對其與乙○○進 行會面交往。否則無須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或者裁判明確要 求的情形下,還協助抗告人與乙○○進行視訊。但抗告人所提 出之書狀,均在扭曲及抹黑相對人之形象與行為,並強調影 響其自身之權益,對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則非其考慮範圍。 5歲稚童不耐長時間視訊,因此乙○○與抗告人視訊期間,經 常發生小孩主動將電話按掛之情形,抗告人甚至要求相對人 「將手高舉10分鐘使小孩無法觸碰手機並以45度角向下拍攝 」的方式進行視訊。再者,抗告人身為乙○○之父親,不但未 協助乙○○辦理登記入籍英國,以便利乙○○辦理各項程序以及 享受英國國民待遇,反而將此等教養義務推諉至相對人父親 身上,不負責任之心態可見一斑。另從程序有效性的角度而 言,中華民國的司法審判權僅及於中華民國地區,即便本件 對於抗告人與乙○○在英國時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裁判,實際 執行時仍需要至當地尋求司法協助,甚至未來有可能依據實 際情形,發現窒礙難行需請求改定或辦理強制執行等等程序 ,故強將未成年子女乙○○留置於我國進行裁判,並無實益。 再者我國法院對於英國之學制、上下課時間、交通情形、物 價狀況等,均欠缺認識與想像,要求我國法院,對於抗告人 與乙○○在「英國期間」應如何會面交往,我國法院所為之裁 判,可能會有難切實際或有違背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之 遺憾。  ㈡兩造分居臺灣、香港二地,若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有實際上之障礙與困難,雖兩造於109年2月17日在香 港達成調解,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然 乙○○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109年2月相 對人與乙○○返回臺灣後,相對人曾多次向抗告人詢問是否願 意支付分攤未成年子女乙○○之教養費用,然抗告人從不給予 正面回應。更有甚者,110年3月間,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有意 要帶乙○○參與英國BNO計畫,移民入學英國,抗告人不但未 依據其英國籍之身份,對乙○○提供作為父親所必要之協助, 甚至於110年5月間,對乙○○聲請暫時處分,致使乙○○無法於 110年5月17日前人境英國,進而喪失以持有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得以專案入境居留英國的權利,嚴重侵害未成年子 女權益。又因兩造無婚姻關係,跨海居住,無信任基礎亦缺 乏共同生活相互理解之環境,未來若對於乙○○之意見有所歧 異時,實難期待雙方間能自行協商解決,復考量乙○○出生後 即由相對人單獨扶養,以及幼子從母,乙○○已於臺灣定居4 年等安定性考量,為此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㈢⒈答辯聲明: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原審裁定略以:審酌卷內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未成年子 女乙○○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為實際扶養照顧,且 相對人亦有保護照顧乙○○之意願,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 照顧環境等皆屬穩定;抗告人固有共同擔任乙○○親權人之意 願,惟抗告人於相對人及乙○○109年2月返回臺灣後,即未再 按時給付乙○○養育費用,且對抗告人及乙○○提起本案,阻礙 乙○○前往英國就學,致兩造相處嫌隙甚深,若再由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難免互相制肘,而認本件不宜繼續由兩造共同行 使子女親權,考量相對人向來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乙○○ 依附關係甚佳,並兼衡相對人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且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 及情感依附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抗告 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爰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至於抗告人聲請 酌定其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因本院既已將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並未 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難認有命抗告人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不僅無視兩造香港法院命令中扶養費用之約定、拒不 提供帳戶明細、片面決定移民,更以扭曲事實、不合作態度 致使抗告人溝通碰壁,而原審裁定竟漏未審酌兩造間香港法 院命令内容,僅依據相對人片面之詞而為裁定,甚至將抗告 人依法救濟之行為認定為刻意妨礙乙○○生活,顯有適用法規 及認事用法之違誤。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經香港高等法院命 令確定乙○○之親權行使、扶養費用、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 我國法院應承認其效力並受拘束。抗告人並無任何未盡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行為,原審裁定不僅未審酌香 港高等法院命令及香港法院已經審酌過之事實,更採信相對 人一面之詞而致諸多事實認定錯誤,以下分述之:  ⒈依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兩造均同意且可預見相對人自109年 2月21日得偕乙○○返回臺灣居住,且抗告人於相對人及乙○○ 返回臺灣居住後即不須再給付扶養費用。縱使兩造經香港高 等法院命令確認,抗告人不須給付乙○○在臺灣之扶養費予相 對人,抗告人仍同意分擔照顧責任,故曾多次請相對人提出 扶養費金額以利支付,惟相對人一方面迴避不談,另一方面 又持續譴責抗告人拒絕給付扶養費。抗告人僅得委請代理人 草擬扶養費方案後,分別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1日、 110年12月8日及110年12月16日四度將方案寄送予相對人代 理人轉交,同時請相對人提供收受扶養費之帳戶資料,惟相 對人僅委請代理人回覆:「駱小姐無意願先行收受楊先生部 分之款項,故未提供帳戶資訊予本所。」云云,以上足見, 相對人拒不提供帳戶資料致使抗告人無從給付,卻於訴訟中 謊稱抗告人未給付扶養費,顯然係刻意塑造訴訟上有利證據 。  ⒉依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除離境、留學、移民等重要決定須 共同為之外,相對人對於乙○○所有日常生活事項有單獨決定 權,顯見香港高等法院已充分審酌兩造分居台港兩地之情形 ,並給予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絕大多數事項之決定權,相 對人顯無行使親權之事實上障礙與困難。  ⒊抗告人自始未阻撓乙○○前往英國留學,僅係合法要求相對人 針對移民、留學事項進行細節溝通卻遭拒絕,故被迫尋求法 院專業調解委員介入協商。抗告人於相對人預計離境日前2 個月方首次得知移民乙事,且事涉乙○○重大生涯規劃,當然 無法於未得知任何細節之情況下同意,且有鑒於相對人過去 曾擅自將乙○○自香港攜往臺灣藏匿等前因,故合理地要求相 對人應針對疫情、就學、探視等細節事項共同討論,惟相對 人強烈反對溝通,僅持續翻舊帳指控抗告人刁難,相對人遲 至出境前2週方告知抗告人部分細節,且拒絕告知移民申請 方案、航班號碼、降落後前往住所之交通安排、英國住處等 基本計畫。  ⒋依據英國移民法規,相對人自始即不符合LOTR專案入境英國 身分,而BNO簽證計畫或一般移民申請現仍開放申請,故相 對人至今仍得偕乙○○前往英國求學、定居,並取得永久居留 身分,相對人稱原計畫於110年5月17日前以專案入境英國云 云,要屬虛言。  ⒌多年來相對人對抗告人不友善、負面猜忌、無故限制親權及 探視權利等離間父子關係之行為不僅毫無改善,甚至變本加 厲,足見相對人始終為爭奪單獨親權及勝訴考量,塑造表面 上與乙○○之單方緊密連結,無視乙○○亦有受父親照顧權利及 其面臨之忠誠議題。今原審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種種不友善 、不合作父母態度,逕自以相對人片面栽贓指控即裁定改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無異於助長並鼓勵相對人非合作友善 父母態度,恐將使乙○○對抗告人產生排斥、疏離情緒,致父 子無從建立親密關係,更可能使相對人得任意偕乙○○移居任 何地區或國家並與抗告人斷絕往來,嚴重損及乙○○之最佳利 益。  ⒍改定原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抗告人之 聲請事項,且原方案亦無改定之必要性,原審裁定恣意變更 原會面交往方式,顯然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原審法院縱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賦予家事法院之職 權,得逕行改定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應受「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之 前提要件限制。抗告人在臺期間,因相對人以抗告人居住於 旅館恐造成子女染疫可能性增高為由,拒絕讓抗告人偕子女 回旅館探視與過夜。抗告人不得已,曾數度嘗試與相對人溝 通,試圖提出諸多兼顧防疫與子女健康之替代方案,均遭到 相對人拒絕,三級警戒期間,抗告人均在臺灣,然相對人亦 經常拖延回訊息的時間,甚至藉口不讓抗告人與子女視訊, 前開情形均有兩造間之訊息往來為證。姑不論110年5月間相 對人以疫情為由拒絕履行香港高等法院之命令,利用兩地司 法制度不同而視法院之權力為無物,導致抗告人唯一一次依 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探視子女受到層層限制與阻礙,實際上 之情形是,自從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後,該香港法院命 令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幾乎自始至終均尚未被雙方履行過, 如此一來香港法院之會面交往方式究竟有何「妨害子女利益 」之情事,得以讓原審法院依職權介入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原審法院均未為任何之論述。縱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所定會面 交往方式有任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依據前開抗告人 探視經過顯示,妨害子女利益之人實係相對人,而非探視受 阻之抗告人,由此足見,原審裁定實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之重大違誤,應予廢棄至明。綜上,原審裁定未審酌香港高 等法院命令效力,於兩造未有聲請改定、會面交往之施行未 有任何不利於子女之前提下,未敘明任何理由,逕行改定兩 造經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踰越職權 ,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㈡相對人曾多次當庭承認乙○○小學畢業前將定居於臺灣、無移 民計畫,又參兩造就移民英國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乙○○ 生活事項、重大權利決定事項實際上因相對人拒絕配合、消 極以對、執著於往日糾紛等態度而溝通困難,致生本案爭議 ,為避免兩造因移民再生法律爭訟進而影響子女身心發展, 實有透過法院酌定乙○○住所地之必要。故依民法第1089條第 2項請求法院酌定乙○○小學畢業即118年7月31日前之住所地 定於臺灣。  ㈢相對人至今不段灌輸乙○○對於抗告人抱持錯誤觀念,更於子 女重要權利事項決定上對抗告人抱持種種不友善、負面猜忌 、無視親權行使權利等離間父子關係之行為,甚至疑似以移 民乙事挑起紛爭,以利相對人爭奪單獨親權,毫不在乎子女 面臨之忠誠議題,倘若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可能使相 對人得任意隱瞞子女位置、與抗告人斷絕往來,嚴重損及子 女最佳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漏未審酌香港高等法院命令之效力,亦 未考量乙○○之最佳利益,依據錯誤事實逕行認定,更恣意變 動香港高等法院命令之會面交往方式,實非適法。懇請以乙 ○○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 相對人請求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聲請駁回。三、 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除就乙○○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 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 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四、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會面交往方式廢棄部分,請酌定乙○○居住 於臺灣時之會面交往方案。五、請酌定乙○○於118年7月31日 前之住居所設於臺灣。 四、相對人則以:  ㈠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抗告人並未真心想要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⑴抗告人自相對人懷孕起即要求相對人墮胎,不願意承擔養 育之責,在懷孕過程中幾乎少有聞問也未曾主動支付各樣 費用,亦未曾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之後當未成年子女順 利出生後,亦與家人密謀要做親子鑑定,由此可知,抗告 人及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關愛及規劃。   ⑵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從未曾主動支付各樣費用或生 活上照顧,更長居於上海,故相對人迫於無奈僅得於106 年2月回台投靠相對人父母,以獲得父母在生活與經濟上 之支持。相對人之電郵聯絡方式並未改變,但抗告人不以 正常方式與相對人聯繫,而謊稱相對人音訊全無為由,向 香港法院聲請禁制令,導致未成年子女返港探親後無法回 台需要留困香港,由此可知,抗告人此舉並非因愛小孩, 亦非友善父母,只為用訴訟來造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各 樣不便。   ⑶關於戶政登記,抗告人透過電郵及信息告知相對人「為確 認我在台灣的父親身份,最快及容易的辦法是我和駱小姐 去台灣的戶政事務所做認領」、「辦理認領手續我們兩人 都親身去不能用委任書」,而相對人早於109年已同意此 安排,但抗告人因疫情爆發無法來台,自此抗告人亦從未 提出進一步的請求。但抗告人卻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表示相 對人不願意協助進行戶政登記,抗告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⑷再查,根據抗告人聲證15號中的信息對話中,只顯示出抗 告人多次聲稱「……需要你們的戶籍謄本的正本,以作為你 們身在台灣的證明」、「我已經說了不是我需要你的戶籍 謄本,而是香港的臺北經濟文化事務處需要用來證明你們 母子二人現在正在台灣……」等語,可見抗告人要求相對人 寄戶籍謄本是讓他可以申請簽證來臺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 ,而非協助登記認領手續。相對人把戶籍謄本交由香港律 師協助提供文件至台北經濟及文化事務署,協助抗告人申 請簽證來台事宜,但最後相對人發現抗告人根本不需要戶 籍謄本便拿到簽證及登記認領。抗告人所稱,除了與事實 不符外,當中的欺騙及惡意捏造已超越友善父母原則。而 抗告人在律師代表已經可以代為登記認領的情況底下,仍 拖延一年多才為登記認領。  ⒉抗告人並未真心為未成年子女之前途著想:   ⑴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未曾主動支付任何費用,部 份的生產費用亦只因要為日後訴訟營造有利之證據才付的 ,而抗告人在香港申請禁制令相對人與乙○○被困在香港期 間,乙○○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為此看心理醫生,再查抗告 人在香港期間除了支付足夠乙○○之生活費用外,因抗告人 聲請對乙○○之禁制令而使乙○○無法如期就學,更在相對人 欲安排乙○○於香港幼稚園全日制班級就學時,抗告人以此 舉會影響探視為由而反對,惡意以各樣理由阻擾未成年子 女乙○○就學。   ⑵之後因相對人曾在英國讀書,且適逢英國政府於110年1月3 1日開放英國國民(海外)護照(BritishNational(Overs eas)passport,簡稱BN0)申請,並得以LeaveOutsidetheR ules(L0TR)專案入境居留英國,故相對人計畫讓乙○○赴英 國移民讀書,就此曾尋求抗告人同意,然抗告人模棱兩可 態度,相對人便先在英國為子女保留學籍及安排住宿等, 但之後態度又突然改變,導致乙○○赴英國就學計畫延宕, 更遭已保留學位之英國學校追討第一學期之費用,造成金 錢上重大損失,相對人只好先在臺灣為乙○○找尋學齡前教 育安排,但因抗告人之惡意阻撓,目前未成年子女還需在 臺灣接受一年學齡前教育,無法順利銜接,導致乙○○之教 育規劃在各樣不確定中,白白浪費黃金學習光陰及機會, 亦造成相對人生涯規劃之諸多困擾。   ⑶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下稱BN0護照,自1987年7月1日起 簽發給香港的英國屬土公民,直至1997年6月3日或以前在 香港出生及持有香港出生登記證明書的人士自動享有英國 屬地公民身份,無須辦理歸化英籍,便可直接取得BNO護 照從而取得英國國民(海外)國籍資格,終身有效並可終 身續領BNO護照,而抗告人在明知相對人是在1997年6月30 日或以前在香港出生之狀況下仍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謊稱。 抗告人亦從未問及以誰之名義申請。根據規定相對人已年 滿18歲,且為一孩之母,只能以相對人本人之名義帶同乙 ○○,申請BNO簽證到英國。  ⒊抗告人並非認真積極想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深厚互動情誼:   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基於友善父母原則, 抗告人提出的要求,相對人幾乎都予以配合,但從108年起 抗告人竟然可以有各樣理由,甚至沒有理由直接取消探視, 次數高達數十次,及後因疫情而額外增加的視訊會面,抗告 人更有多次忘記的情況。  ⒋綜上所述,可見雙方並未結婚,溝通亦無法合致,且目前居 住不同地區,應以單獨監護為宜,且因抗告人對乙○○少有連 結及關愛,亦未支付生活費用,原審認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權由相對人行使,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抗告人不斷要求更多之會面交往時程,但在期間,抗告人即 數十次以各樣理由變更或取消,甚至忘記視訊會面,致相對 人及乙○○行程臨時打亂之情形,由此可知,抗告人根本不重 視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機會。  ⒉再者,抗告人平常並未積極與乙○○建立關係,在各樣節日, 甚至乙○○生日也從未曾預備禮物,與乙○○關係疏離。而在視 訊會面時,竟要求相對人必須要在場,甚至認為乙○○與其熟 絡是相對人之責任。  ⒊抗告人於前審歷次訴狀主張要以兩造曾經簽定之協議書為會 面交往版本,然目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台灣,完全 不符合港版協議書之精神及情形,抗告人不斷以不適用現況 之香港協議書内容強制要求相對人,實為強人所難,且未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再查,根據抗告人於110年4月底到5月來臺禁止未成年子女出 國期間的信息紀錄中,只顯示抗告人要求「在室外場所進行 探視」及「與兒子約在寬廣且不人潮擁擠的公園或戶外場所 」,但抗告人卻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謊稱「抗告人另行租賃獨 立式公寓並偕子女過夜會面交往等,均遭到相對人拒絕」、 「由相對人帶孩子去公園玩而抗告人站在遠一點之處觀看子 女遊戲」、「因相對人以抗告人居住於旅館恐造成子女染疫 可能性增高為由,拒絕讓抗告人偕子女回『旅館』探視與過夜 」,根據雙方信息紀錄中抗告人並無要求過夜、更未有租賃 獨立式公寓。  ⒌且因抗告人自陳其在不同地方工作及居住,因此對於與乙○○ 之會面交往應該多以視訊為主,但考量乙○○之身心健康,視 訊時間不宜過長(原則上10分鐘已經是這年紀的孩子之極限 ),但因抗告人平常與未成年子女陌生,在視訊會面時亦只 詢問一兩句話之後便靜默,抗告人沒有想辦法引起孩子喜歡 之互動,孩子多次將螢幕關掉以表示不願意,亦多次表明不 想視訊,相對人為使視訊順利,用各樣方式鼓勵孩子視訊, 但在原審之裁定下,抗告人卻又多次更改或忘記視訊,就此 造成相對人十分不方便,由此可知,原審裁定之方式應該屬 於抗告人之極限。  ⒍至於抗告人希望就未來與乙○○在英國期間之會面交往約定, 然截至目前為止,抗告人並未協助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到英 國求學定居,就未成年子女是否一定能到英國,以及若到英 國之生活細節安排,均尚未確定,因此談論「英國期間」, 實屬空談。且我國法院對於英國之學制、上下課時間、交通 情形、物價狀況等,均欠缺認識與想像更難執行,因此本件 裁定實無就英國予以規範之實益。  ⒎基上所陳,相對人所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 擔之聲請,以及原審所為之裁定,均係為乙○○之最佳利益著 想,並無損害抗告人之「權益」。  ㈢綜上所述,關於原審裁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以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規範,實為妥適且最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英國與美國雙重國籍,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證,相對 人本為香港籍,現已取得臺灣籍。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經香港法院命令確認 乙○○由兩造共同親權、孩子於香港及臺灣有固定之探視方案 ,以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 留海外受教育等重要決定須共同為之,抗告人並於110年4月 27日於臺灣戶政辦理認領登記,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抗告人之美國、英國護照、香 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乙○○之出生證明、相對人及乙○○ 之戶籍謄本、經香港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香港高等 法院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卷 第25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乙○○於106年2月16日移居臺灣後,即 由相對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迄今,兩造雖於109年2月17 日於香港達成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然兩造分居 臺灣、香港二地,若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 有實際上之障礙與困難,且抗告人於110年5月對乙○○聲請暫 時處分及提出酌定會面交往等訴訟,致使乙○○無法於110年5 月17日前入境英國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0年 度家暫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開庭通知書、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為證。  ⒊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晟新北護字第1100 673號函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略載:抗告人 目前人在香港,且尚無法至臺灣受訪等語,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晟新北護字第1100673號函監護 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   ⑵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02299 898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擔任全職母親 ,經濟收入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協助,有就業意願與 規劃,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 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周末亦會 安排出遊,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規劃與 未成年子女移民至英國。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皆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上無法友善溝通與達成 共識,又抗告人影響未成年子女至英國就學等行為已造 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困擾,抗告人亦未曾展現要照 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故相對人希望改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於訪 談時未表達意見;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依據相對人陳述,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 高度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相對人提出兩造於未成 年子女事務上無法友善溝通,又抗告人阻礙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相對人具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見原審卷第147至159頁)。  ⒋本院考量抗告人於原審未接受社工訪視,爰依職權命家事調 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史、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 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意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⑴綜合調查資料,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抗告人希望維持兩 造於香港簽署之協議内容,即由兩造共同親權,有關未成 年子女外科手術、離開臺灣出國旅遊、遷居外國、長時間 停留海外受教育、變更姓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則贊同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則認為,若需 兩造一起決定子女事宜,可能就什麼都無法照其為子女之 規劃進行,子女會錯失很多機會,如子女至英國就學一事 ,原為其對子女之教育規劃,然在兩造無法就此事形成共 識之情況下,子女將來可能無法至英國就學,故希望未成 年子女親權可改由己方單獨行使。   ⑵再觀乙○○至英國就學一事,相對人原計劃於去年安排子女 至英國就讀國小,抗告人雖表達贊同子女出國念書,理解 此事對子女之幫助,然卻聚焦在自身探視權益及航班、居 住地等細節,兩造經過近2個月之討論,仍未能有所交集 ,致乙○○無法如期至英國就學,且因臺灣與英國學制之差 異,致未成年子女在臺灣須重複就讀幼兒園大班,實已對 乙○○學習造成影響,又相對人已離開香港一段時間,加上 開放香港人申請之英國BNO簽證審核較去年嚴格,故將來 乙○○可否順利至英國就學尚有變數,是以,在兩造無法就 子女事宜協調之情況下,恐已影響子女之教育機會。   ⑶另就乙○○照顧情形,乙○○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全職照顧 ,相對人父母全力予以經濟支援及照顧協助,現未成年子 女就讀外僑學校幼兒園,能說中文、廣東話及英文,現正 學習法文及多項才藝,可知相對人盡力栽培乙○○,實地訪 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與同住家人 互動佳,整體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⑷於善意父母原則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獨自攜子女至 臺灣居住,且將兩造慣用之通訊方式予以封鎖,相對人則 表達係因抗告人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其在香港無法獨自照 顧子女之情況下,方攜子女至臺灣與父母同住,且抗告人 仍得以電子信箱與其聯繫,並無斷絕聯繫之情。然觀109 年2月相對人攜子女返台居住後,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兩造能自行協議改採視訊方式會面,相對人並盡力配合抗 告人要求調整視訊角度及方式,現兩造亦能按暫時處分調 解内容進行視訊會面,又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期間,相對人 也能配合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事宜,可認現階段相對人並無 妨礙抗告人與子女間之親情維繫。   ⑸綜上,乙○○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獨自照顧,相對人熟悉乙○ ○之特質及學習表現,並能按自身資源為乙○○將來進行規 劃,而抗告人未曾與乙○○共同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現況 並不瞭解,加上兩造間缺乏信任,在就乙○○事宜討論時, 難以聚焦於子女最佳利益,並因兩造無法就子女事項溝通 、形成共識之情況下,已影響乙○○之學習及教育機會,而 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以避免因兩造間無法協商,再次損及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等詞,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家查字第 8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等,認為兩造 雖均有擔任乙○○親權人之意願,抗告人並希望維持兩造前開 於香港簽署之協議内容,然由上開卷證可知,乙○○自出生即 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相對人難以支應母子生活開銷遂於106 年2月16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自香港移居臺灣,由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人協助扶養照顧乙○○迄今。兩造雖曾於109年2月17日 於香港達成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然兩造實際分 居臺灣、香港二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有所阻撓,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表示抗告人先前即 無故取消高達52次之探視,觀諸兩造於108至109年間對話紀 錄顯示略以:抗告人稱「Sorry access cancelled today.I ntense neck and shoulder pain.」、「Still in pain.Ca ncelled today.」、「Cancelled today.Thought I would be able to come but still recovering.」、「Sorry sti ll cancelled today.」、「Cancelled today.Finishing m y recovery.」、「外面有點亂,今天探視取消謝謝。小孩 康復得怎樣?」、相對人稱「小孩主要都是鼻水,痰和咳嗽 。麻煩你以後的探視有任何更改,請早點通知我,你每次都 是1到3小時前才通知,昨天更只有在探視前15分鐘才跟我講 ,請尊重一下小孩跟我」;相對人稱「請問你會想約14:00 還是16:30因為我要準備,謝謝」、抗告人稱「今天探視先 取消,以確保明天的探視能成功。小孩的康復情形怎樣?」 ;抗告人稱「抱歉因為工作有急事要處理,今天的探視取消 謝謝」、「Access today cancelled due to work issues. Will let you know if things change.When are you movi ng to tuen mun?」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9至109頁),探視方有事無法前往探視子女而需與同 住方取消會面交往在所難免,然抗告人先前確實過於頻繁且 輕易地取消與子女之探視,此舉除了會讓子女感受到抗告人 對探視一事並非重視,亦減少子女與抗告人互動建立關係之 時間,導致子女與未同住之抗告人關係較為疏離,會面交往 情形不甚理想,難以全然歸責予相對人。  ⒍又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相對人並非沒有盡力配合抗告人視 訊會面交往,現兩造亦能依照暫時處分調解内容進行視訊會 面,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期間,相對人亦能配合抗告人與子女 會面事宜,可認現階段相對人並無妨礙抗告人與子女間親情 維繫之情事,而就子女前往英國就學乙事,本件抗告意旨仍 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是否能取得簽證、抗告人稱原計畫於 110年5月17日前以專案入境英國為不實等多有著墨,兩造至 今經過數年之久猶未能就子女是否前往英國就學達成共識, 可認雙方之對立、衝突仍存在,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對子女確實不利益。  ⒎又經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表示:我想要去英國,因為我沒有 去過,媽媽跟我說,說我要去英國念書,如果外公外婆不能 跟我去,我不要去英國,在臺灣念書也可以,我要跟外公外 婆媽媽一起。媽媽周末會帶我去上課、看電影等語(見本院 卷第427至428頁),可見乙○○於相對人、相對人父母盡心照 顧下,與渠等關係良好,十分依賴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另 參酌原審考量相對人向來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乙○○依附 關係甚佳,並兼衡相對人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意願與動機,且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及情 感依附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相對 人確實具有照顧乙○○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故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維持原審判 決結果,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相對人任之,未有不洽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院期待兩造共同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放下過往成見,理性協力促成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健全及將來成就,方屬未成年子女之幸。  ⒏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前經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已確定乙○○之親權 、會面交往方式事項云云,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係以達成照顧、增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福祉為公 益上目的,由法院預測、展望子女之未來,衡量相關具體情 事,為充足其健全養育所需條件而作成,有賴法院依職權為 裁量,以形成、創設具體妥當之判斷內容,發揮監護之機能 ,且為法院得依職權開啟程序之職權事件,是以原審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原審適用法規錯誤,顯 有誤會,而難採信。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 ,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 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原審認本件既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考量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亟 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抗告人與乙○○定期會面、交往 ,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抗告人仍得 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及實際生 活狀況、兩造表達之意見、前開訪視報告等情,酌定抗告人 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原審依據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及個案情形為繼續性、展望性之裁判而變更抗告人與 子女在臺灣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詞 主張原審裁定未審酌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效力,於兩造未有聲 請變更在臺灣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下,未敘明任何理由,逕 行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顯然逾越職權,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 云,難認有理由。  ㈣另抗告人請求酌定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所設於臺灣 部分,本院前已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所設 於何處,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 定在臺灣之會面交往方式、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核屬妥適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針對抗告人變更暨追加後之聲明,亦難認有理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變更暨追加後之聲明亦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6

PCDV-111-家親聲抗-38-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蔡○(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蔡清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之 子,蔡清因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之規定,聲請宣告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蔡○為監護宣告,惟蔡○於監護宣告 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程序已無續行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3

PCDV-113-監宣-846-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彭」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李○○,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未再對子女盡到扶養之責,李○○均 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家人關係緊密且相處融洽 ,相對人不僅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曾探視、關心李○○, 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與未成年子女已無 情感連結。綜上,相對人對於李○○不聞不問,李○○由聲請人 獨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迄今,彼此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 反觀相對人對於李○○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李○○與相對人 間親子關係淡薄,和父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聯結,為助於 李○○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 請求准變更李○○之姓氏改從母姓「彭」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    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    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    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提出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兩造訊息紀錄、未成年子女郵 局存簿內頁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事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屏東 縣政府分別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關於聲請人及李○○部分: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主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 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反觀相對 人約兩年半不曾聯絡和與案主無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子 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較為穩 固深厚。    ⑵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的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之掌 握瞭解,並會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絡及帶案主外出活動, 以上表現出聲請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的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 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案主的各項 費用向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 案主之經濟能力。    ⑷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兩造離婚約兩年半以來 便獨力照顧扶養案主,相對人對案主則不聞不問,未善 盡父親責任,案主對相對人亦陌生無感情,未來案主是 在聲請人照顧下長大成人,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 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並 無圖利或不當目的。    ⑸案主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内的基本傢俱擺設 齊全且空間寬敞,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 活潑,與身為協助照顧者的案外祖母間肢體接觸亦顯自 然親近,並依案主所言可知案主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 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 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 親權人,並建議案主由父姓李改為母姓彭,才符合對案 主之最大利益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0 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08919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前往相對人臺中市 地址尋訪相對人,亦無人回應,故未進行訪視。以上有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函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附卷可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李○○3 歲時離婚,相 對人於離婚後對李○○不聞不問,未曾探視、關心李○○,亦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必需之生活扶養費用,顯然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情事。反觀聲請人實際擔任李○○之主要照顧者, 與李○○長期相處,彼此已建立深厚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從 而,李○○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其融入母系家族之生活 ,亦有助於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 姓符合其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418-2024121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乙○○因出生時腦性 麻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 動之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嚴重脊椎側彎而無法 站立,無法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 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 年11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有上開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2.本院認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母,且同 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3

PCDV-113-監宣-1402-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有關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管轄權,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依同條項規定專屬 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院管轄。 二、其次,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即明。從而,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請求、其他親子非訟之家事非訟事件,係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且係以聲請時定此法院之管轄。另按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 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亦為民法第13條 第1 項、第21條所明定。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 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 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 所之依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聲請,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 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聲請人丙○○表 示未成年子女乙○○與其同住新北市新店區富貴街,由聲請人 丙○○照顧等情,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子女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826-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8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於本件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延遲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0,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嗣兩造於112年3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需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聲請人,且有關丁○○ 之學費、保費、雜費等其他有發票收據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1/2,相對人曾於112年4、5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然 自112年6月至113年7月均未再給付,爰依兩造離婚協議,請 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2年6月至113年7月代墊之扶養費共 計28萬元,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 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兩造 於112年3月24日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兩 造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有相關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1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 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 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 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 ,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 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離婚協議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2萬元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又因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未依約支付扶養費,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 年7月止(共計14個月)之代墊扶養費28萬,及自113 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裁定確定後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延遲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1

PCDV-113-家親聲-71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B於民國111年2月1日因不滿案父C感情 一事揚言殺子,並於案父家中服用安眠藥企圖自殺。本件追 蹤輔導期間,案父母經常發生肢體衝突,且無法說明受安置 人受傷(右腳踝處瘀青、雙肘及雙膝各一處點狀傷痕、頭皮 處疑似瘀青痕跡)原因及時間,相處親屬亦未能遵守安全協 議妥適照顧受安置人遠離案父母情感紛爭,為維護兒童安全 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18日19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受 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案父甫於111年8月出獄至今與案母 兩人並無穩定工作,數度因感情、經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且多次因爭執及衝突未出席親職教育課程,低度配合相關 處遇計畫,兩人於112年6月2日離婚後,由案母單獨行使受 安置人親權,案父母持續發生肢體衝突,案母自覺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相關親屬亦未能針對受安置人提出妥善的照顧計 畫,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案父母陷於感情問題難信任彼此並常有衝突發生,無法 將受安置人放在優先順位,案祖母表示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亦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迄今等情,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影本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為證。 (二)受安置人現為2歲11個月,其體重較同齡孩童輕,對於食物 渴求度低,113年5月28日已由土城醫院兒科巡迴醫師評估受 安置人之體重與身形,建議定期追蹤體重是否影響發展;11 3年6月26日亦由幼兒專責醫師評估,其評估同土城醫院巡迴 醫師;經主要照顧者觀察至今,受安置人現階段發展並無明 顯狀況,惟體重仍難以上升,故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進行進 一步之醫療評估;受安置人各方面發展符合常模,語言發展 方面很會仿說,在生活自理方面,受安置人吃完飯能遵從指 示將碗拿至廚房水槽,亦會將每日脫換的衣物主動丟進洗衣 籃中,評估發展良好;現主要依附對象為寄養媽媽,平常多 要寄養媽媽餵食,也依偎在寄養媽媽旁邊,安置適應狀況良 好。 (三)案父現年28歲,曾於111年5月26日因為詐欺、偽照文書案入 監服刑,於111年8月13日出獄,多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狀 況不穩定;案母現年21歲,於113年8月起與案父共同搬至臺 北市文山區租屋區住,經與網絡單位核對案母現況,案母現 與案大姨同住於新北市烏來區,並於當地之溫泉旅館擔任櫃 檯人員。案父母於111年1月結婚,兩人常因感情問題起衝突 ,彼此亦曾因感情不睦在外結交其他伴侶,多次發生親密關 係暴力,兩人先後於112年6月21日、7月24日、8月19日、10 月25日、11月24日、113年5月1日、5月30日、6月18日、10 月8日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之肢體衝突,現親密關係矛盾且衝 突;案母與案父共育有受安置人及案妹,兩人皆由本局予以 保護安置至今。案母對於受安置人的照顧想法隨著與案父的 關係而起伏不定,難聚焦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對於社工 提出受安置人及案妹出養之可能,案母尊重社工安排無意將 受安置人、案妹留在身邊照顧;案父曾向諮商師表示其知悉 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但無法對社工說出口,評估案父母對受 安置人未有明確照顧計畫。聲請人已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停 止案父母親權之聲請,並追蹤訴訟進度再行評估出養轉介可 能。本件介入迄今案父母互動關係不佳,親職態度被動,相 關親屬亦未有顯著照顧功能,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行有效 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1

PCDV-113-護-76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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