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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旻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惠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 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相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樹 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263萬元),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和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 有7,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入 帳通知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 卷可憑,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 ,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吳旻惠應給付張樹己新臺幣30萬元,吳旻惠應於114年2月20日給付3萬元(已履行),其餘款項自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116年5月20日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樹己指定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吳旻惠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惠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惠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遭到詐騙,所以將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去,對方說要以露天的帳號要做保養品的買賣,要以我的華南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約定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總共收了7,500元等語。 2 告訴人張樹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旻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樹己 (提告) 112年7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 9時24分許 263萬元

2025-02-25

PCDM-114-金簡-2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張瑀瓘」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Solone深焙訂製多用三角 刷壹盒、挺立鈣強力錠壹盒,及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柒 元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詹洛心與張瑀瓘前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2人為室友關係, 詹洛心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凌晨零時許,竊得張瑀瓘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後(涉犯竊盜罪嫌之 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持上開信用卡 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張瑀瓘」之署名,以表彰係 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為行使,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中信銀行請領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張瑀瓘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 信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瑀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洛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瑀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板橋南雅特約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信用卡簽帳單、犯罪所得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5日簡便行文表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簽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401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112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13分許止,持如附表 所示信用卡,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持竊得之信用卡,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之概念, 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獲利益、如附表編號1 所詐取財物已尋獲並扣案、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張 瑀瓘」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已過保存 期限而未留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 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401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考,業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 別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財物,業據扣案,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康是美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沒 收之。又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尚有Solone深焙訂 製多用三角刷1盒,及挺立鈣強力錠1盒未據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洛心於112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 其與告訴人張瑀瓘同住之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徒手竊取張 瑀瓘所有金飾1盒(內有金手鍊2條、金項鍊1條、金戒指4個 、銀戒指1個)、IPHONE 11手機1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中信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 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 283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件被告被訴竊盜 之犯罪事實既和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應為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持用卡片卡號 刷卡消費 購買物品 1 112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是美藥妝店亞東門市 1萬6,350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 2 112年1月25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板橋南雅特約服務中心 4萬2,400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 3 112年1月25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i。W house 2萬8,287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珂莉奥雙植萃溫和粉餅1盒 Lumina 天然竹耳扒組1盒 凱婷零瑕肌密高遮瑕BB霜1盒 珂莉奥凝時美肌防沾染柔霧粉底液1盒 珂莉奥防沾染霧光氣墊粉餅1盒 珂莉奥就是水嫩BB霜1盒 PVL-3P貝印修眉刀1包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1支 凱婷零瑕肌密濾鏡校色霜1盒 凱婷3D时尚眉彩膏N1盒 加美彩日拋10片裝隱形眼镜2盒 三分甜微光腮紅PK271盒 Hello kitty 眼影1盒 加美彩日拋三彩灰10片裝隱形眼镜2盒 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1盒 DR.WU玻尿酸保濕修復精華液1盒 蘇菲娜iP盈潤美容凝露1盒 Solone深焙訂製多用三角刷1盒 碧菲絲特水嫩即淨卸妝棉1包 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包 挺立鈣強力錠1盒 蘇菲娜漾緁控油瓷效妝前隔離乳1盒 三度漸層光綻眼影盒1盒 寵愛三分子藍銅保濕面膜1盒 付费背心购物袋1個 媚比琳輕柔眼唇卸妝液1罐 寵愛 Water Pay 面膜2盒 晶硕彩色日抛10片4盒 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包 折價券7張 DR.WU 低敏物理防曬乳1盒 蕾妮亞輕潔抑菌薄型量多日用型衛生棉1包 化妆棉2盒 刮刮卡1張 附表編號1 2 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2

2025-02-25

PCDM-113-訴-949-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於民國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 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劉建宏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霈軒,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輾轉匯入至如附 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由劉建宏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層轉詐欺 集團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霈軒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提領本案同一被害人陳霈軒如附表所示款項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第17847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閱 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提領同一被害 人陳霈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本案 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甚明,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 且本案迄至113年7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霈軒(有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建宏 ①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③111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④111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 ⑤111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⑥111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⑦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⑧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⑴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2分許 15萬元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2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30萬3,000元 111年7月15日11時9分許 2萬4,000元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④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⑤111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 ⑥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⑦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⑧111年7月15日12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2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2025-02-21

PCDM-113-金訴-243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城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或個人資料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於詐欺取財,亦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請電子交易網 站帳號或收取行動電話號簡訊驗證碼而取得特定帳號後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委託不知情之張家綺(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後取得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 以本案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 申請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 電支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1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謝振毅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 致謝振毅陷於錯誤,於同(12)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2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 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以提供 本案門號驗證碼予他人之方式,幫助他人申請本案電支帳戶 ,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吳明城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資料後,即以本 案門號,向簡單公司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並以本案電支帳戶 ,詐欺杜信諭,致杜信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2日13時 47分許,匯款5千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152號、 第52468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 業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 」),業經判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予他人,以代收驗證碼之方式, 供他人向簡單公司申請本案電支帳戶,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 本案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及幫 助詐欺本案告訴人謝振毅,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申請 本案電支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應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4-易-195-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芳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基漢」、「晴 子」、「北風吹」、「一成不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芳穎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王之妃佯稱預約儲值成 功云云,惟因王之妃先前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 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詹芳穎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3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向王之妃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之妃,並於向王之妃收取上開款 項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王之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芳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之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通話紀錄、「宜泰營業員N01」、「陳鳳馨」、「淑婷 技術學院」、「免費法律諮詢」LINE對話紀錄、宜泰交易紀 錄(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基漢」、「晴子」、「北風 吹」、「一成不變」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鋼構 技師,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並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就該財 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 ,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 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彩色列印識別證10張含藍色卡套1個 3 印章1個 4 列印彩色識別證7張 5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張 6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0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1張 8 收據17張 9 委託書4張 10 保密協議書5張 11 贏家計劃協議書5張 12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6張 13 存款憑證19張 14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4張 15 samsung手機1支 16 電子磅秤1台 17 筆記本1本 18 電子發票證明聯6張 19 提款卡1張

2025-02-19

PCDM-113-金訴-2586-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霆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霆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霆恩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主管富蘭克林 外務員蔡承翰」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洪 霆恩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 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 0月23日,向黃春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惟因黃春媚先前 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嗣洪霆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 23日1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7-ELEVEN 文潭門市,向黃春媚出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春媚,並於向黃春媚 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假鈔199萬8000元、真鈔2000元,均已 發還黃春媚),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春媚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洪霆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 符,並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部分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主管 富蘭克林 外務員蔡承翰」之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八大 行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識別證4張 2 交割憑證2張 3 存款憑證1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5 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6 oppo手機1支

2025-02-19

PCDM-113-訴-115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見友人陳界豪與告 訴人有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 非難;並審酌其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 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友人陳界豪(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起訴)於 民國112年2月28日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星 球派對KTV」之負責人乙○○(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為不 起訴處分)發生停車糾紛,故受陳界豪指示,與曾子洋(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起訴)、少年郭○祥(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於112年3月2日1時許,前往上址場所欲向乙○○理論。詎 甲○○與陳界豪、曾子洋、郭○祥明知「星球派對KTV」為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竟均基於妨害秩序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抵達現場後,甲○○、郭○祥即徒手毆打乙 ○○,曾子洋亦持刀攻擊乙○○臀部,致乙○○受有左右臀部穿刺 傷、兩側臀大肌撕裂傷、頭部2處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星球派對KTV」保安人 員莊騏瑋、證人即在場人許○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劉○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恩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郁傑等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同案共犯陳界豪、曾子洋、 少年郭○祥供陳明確在卷,並有「星球派對KTV」之監視錄影 檔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急診醫囑單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等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為下手實施者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與陳界豪、曾子洋及郭○祥等 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而為下手實施者罪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同案共犯陳界豪、曾子洋前因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靖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係數人共犯一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 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PCDM-114-簡-40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甘濬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訊問後所為,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卷第21至27頁),是對於 上開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聲請受命法官所屬法院撤銷或變 更,而非上訴或抗告程序。聲請人即被告甘濬曄(下稱被告 )提出之「上訴狀」固誤載為上訴,然觀其內容,旨在聲請 撤銷羈押無訛,應認其真意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依上 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案件之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承認有該案之客觀犯行,否認有 主觀犯意,稱自己係遭脅迫,然該案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 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觀諸被告與其上游之對話紀錄 ,頗為親近,難認有脅迫之意,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稱對於該案其他涉案共犯之細節均不知情,惟其於 手機內有留存可能為監控手或收水手之車牌照及與上游之 對話,是該案顯有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又自承經上游指 示會銷毀工作證等相關證據,telegram內跟上游之紀錄亦 多遭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自 承於該案犯行前已為數次收款行為,又犯下該案犯行,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二)被告雖以附件上訴狀所載之詞,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 押處分,然查,被告於113年10月5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從 9月份開始接觸這份工作,一開始伊以為只是正常的業務 工作,但10月初左右發現不對勁,原本只想工作到9月底 ,但對方不斷提出獎金制度,所有伊才又繼續做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5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佐以被告與共犯間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 至第46頁反面),被告除與共犯互相問候外,尚稱「哈哈 哈能賺就多賺」等語,足見被告屢犯詐欺犯行,實係受不 法所得之誘惑,被告是否確有受犯罪集團脅迫一事,顯與 其是否從事詐欺犯行無涉;又依目前案件偵辦進度,明顯 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稱其對於共犯之細節均不知情,卻 於手機備忘錄紀錄有可能為監控手或收水手之車牌號碼( 見偵卷一第48頁),被告顯有避重就輕,並以遭脅迫為由 ,試圖掩飾共犯之身分,藉以阻止追查共犯涉案情節,與 未到案共犯間,無論主動、被動,顯然有進行利益交換, 阻礙偵查、進行滅證或勾串脫罪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於11 3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從事餐飲業月薪大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加上伊在外有欠40萬元左右,看到面 交車手比現在工作薪水還高,就做了,至今已受集團派遣 大約20幾次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反面、第82頁),被告 本有正當工作,仍因不法所得之誘惑或經濟壓力,無畏刑 事追訴而多次犯案,則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乙節,當非其 犯案與否之決定因素,在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未經破獲瓦解 ,且其經濟狀況短時間難以改變之情形下,自有反覆實施 詐欺罪之高度可能。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實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必要性 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三)準此,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 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附件上訴狀 所載之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隨著 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仍得隨時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504-2025021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何新 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楊育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6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何新以被告楊育嘉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 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 請,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於113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 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 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1年度湖 簡字第2018號判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為主要依據,而該判決理由係以「檢視被告所提出其主張之 原因關係文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以及系爭本票影本,最 下方之日期欄、發票年月日欄,均係蓋用相同制式之日期戳 章,且日期戳章蓋印處均呈現相同傾斜之角度,衡諸一般融 資業界之作業慣例,顯係融資方作業時統一蓋印為是。佐以 融資業辦理融資時,多須進行文件等相關審核,難以事先預 期完成所有準備程序及審核時間,是於融資人、連帶保證人 等相關人簽署契約等相關文件之時,經常有未填載日期之情 形,而被告公司以締結買賣契約之形式辦理類似借貸融資業 務時,亦少有簽約或對保時,文件上即蓋用日期戳章之案例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以系爭本票簽名時、發票日期欄 為空白,當時未蓋用日期戳章,是為常態之事實。而被告又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名當時,確已完成發票日之記載,則原 告主張其簽名時,發票日為空白、未填載完成乙節,自堪信 實。」,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則該判決認定之理由僅 以承審法官對於融資業界辦理流程之職務已知事項為據,並 未有相關證據認定附表所示本票於開立時,有無填載發票日 ,而審酌刑事訴訟中,負責證明被告有罪之檢察官,必須就 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始能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與民事法 院之證明程度顯有區分,自無從僅以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考量因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貸款,均已 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撥付,為告訴人所是 認,且證人即共同發票人高明瑞亦於偵查中證稱:每次一定 都是告訴人親簽,合迪公司不可能不讓告訴人簽立相關文件 等語,則被告何需使告訴人簽立無效之本票,導致日後無法 以本票之方式請求清償欠款?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據, 縱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述,融資業辦理融資時,多須進行文件 等相關審核,而需保留相當作業時間,故於本票發票日留白 ,然在此情形下通常發票人亦會同意融資業者於日後有填寫 日期之權限,否則融資業者使貸款人簽署本票即無意義,是 本件縱為上開民事判決所述之情節,被告填寫日期亦已得告 訴人之同意,方符事理之平,則被告縱有日後填寫發票日期 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存在,自 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對被告以本罪相繩等節,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另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未 調查之證據,事涉檢察官偵查方式之裁量,本院審酌全案卷 證後,認該部分證據調查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至聲請人 具狀提出聲證1,係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屬無據。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 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 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載利息週年利率 1 1.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王清輝 3.高明瑞 4.蔡何新 5.范揚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51萬600元 109年5月20日 111年5月22日 20% 2 1.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王清輝 3.高明瑞 4.蔡何新 5.范揚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00萬元 109年5月26日 111年5月28日 20%

2025-02-13

PCDM-113-聲自-178-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展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供出主嫌是施恭,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損 失,且我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肝炎,家中有年邁母親 及年幼女兒,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其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難認其犯後態度有所改 變,至其餘事由,相較於原審法定刑內偏輕之量刑,均無從 再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又被告雖供稱主嫌為施恭,然 其後又具狀捨棄傳喚施恭,故其上開所述,難認有據。況其 為實際行竊之人,業經認定明確,有無與施恭共犯,與其本 案罪責並無影響,併此敘明。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展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展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所竊得之電池1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   告 江展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9日0時35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其母陳美惠(涉犯竊盜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詹景隆所有、停放此處之電動自行車內電池1顆( 價值新臺幣9,500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詹景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展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景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電 池1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2-12

PCDM-113-簡上-394-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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