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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景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某時,將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馬路,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順向停放在該處,其車輛左側前後 車輪均已完全跨越路面邊線,車身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已明 顯妨礙同向後方車輛之通行,嗣於同日22時許,告訴人阮誠 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部挫傷、左 足部擦傷及右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9月3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交易-1214-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NH(中文名:阮氏茵,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274號、111年度偵字第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NH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NGUYEN THI DINH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不知情之吳諺明提領上開郵局帳 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再由NGUYEN THI DINH將吳諺 明提領之現金,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筆匯款 則收取新臺幣150元之手續費」更正為「NGUYEN THI DINH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不知情之吳諺明提領上開郵局帳戶 款項,再由NGUYEN THI DINH將吳諺明提領之現金,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筆匯款收取新臺幣150元之手 續費),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PHAM VAN TAI 所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吳諺明 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DINH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前開犯行,是被告就洗錢既遂部分,依舊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就洗錢未遂部分,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PHAM VAN TAI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已遭圈存凍結,而未經提 領,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 可參(見偵469卷第67、107頁),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既遂 罪,與前開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 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諺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而為前開洗 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均成立間接正犯。  ⒋被告所犯1次洗錢既遂犯行、1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金訴緝卷第42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前開所 犯洗錢既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  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所示部分,未能成功提領款項,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以吳諺明所申設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並指示不知情之吳諺明提款,因而使告訴人阮氏華 、PHAM VAN TAI(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無固定收入、已婚、懷孕中、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1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 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匯出款項,每筆可取得報酬 150元(見偵35274卷第129頁),而本案被告成功轉出起訴 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遭圈 存而無從轉出,是被告僅成功轉出1筆款項,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15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  ⒈阮氏華匯入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42,8 00元,經被告指示吳諺明提領後轉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 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PHAM VAN TAI匯入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23,985元已 遭圈存,且依前開說明,可由金融機構逕予辦理發還,為免 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74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NGUYEN THI D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營)             女 28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M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INH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 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 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吳諺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資 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NGUYEN THI DINH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阮世華、PHAM VAN TAI,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吳諺明上開豐 原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NGUYEN THI DINH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請不知情之吳諺明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再由NGUYEN THI DINH將吳諺明提領之 現金,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筆匯款則收取新 臺幣150元之手續費。嗣因阮世華、PHAM VAN TAI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世華、PHAM VAN TAI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GUYEN THI D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NGUYEN THI DINH坦承向吳諺明借用上開豐原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吳諺明提領之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㈡ 同案被告吳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吳諺明借用其所有豐原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並請吳諺明提款轉交被告,再由被告匯款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阮氏華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阮氏華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金額至吳諺明上開豐原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PHAM VAN TAI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PHAM VAN TAI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諺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與Facebook名稱「Ken Tom」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指示,請同案被告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阮氏華存款人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阮氏華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金額至吳諺明上開豐原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PHAM VAN TAI與Facebook名稱「Hoang Ve」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PHAM VAN TAI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諺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㈧ 吳諺明豐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諺明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阮氏華 (提告) 詐欺集團在Facebook刊登不實販賣機票之訊息,致阮氏華陷於錯誤轉帳付款。 110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 4萬2800元 被告豐原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5274號 PHAM VAN TAI (提告) 詐欺集團在Facebook刊登不實販賣機票之訊息,致PHAM VAN TAI陷於錯誤轉帳付款。 110年7月5日20時8分許 2萬3985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9號

2025-03-13

TCDM-113-金簡-727-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涵 柯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勝涵、柯宗廷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金訴-4175-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DUYET(中文名:阮克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DUYE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KHAC DUYET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 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 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蕭家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36頁),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2,000元、已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貧窮等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7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金訴卷第37頁)。惟查,被告於判 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頁 ),然審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雖坦承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1頁),故仍有執行刑罰以矯 正被告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 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   被   告 NGUYEN KHAC DUYET(越南國籍,中文譯名:         阮克越)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12月16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舊)、P00000000(新)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HAC DUYET(中文譯名:阮克越)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 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NGUYEN KHAC DUYET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假購 物真詐財方式詐騙蕭家盈,致蕭家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111年10月19日17時42分許及同日17時5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8123元、2萬2413元至NGUYEN KHAC DUYET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蕭家 盈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家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KHAC DUYET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離開臺灣時,將帳戶提款卡放在租屋處,伊的提款卡密碼是伊的生日,伊曾經請同事阿強幫伊提領過錢,阿強知道密碼,但伊不知道阿強的全名,且阿強已經回越南了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家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07.31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金簡-737-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2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 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 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61頁),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 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從事印刷及白 牌司機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提供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28,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 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9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8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9月間,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2段星巴克停車場某小客車上 ,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對價(惟只獲得2萬 8,000元),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清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 人取得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丁○○前開帳 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自稱「羅清忠」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賣帳戶是要讓對方從事博弈金流進出使用,並不是要讓 他去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 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 戶領取2萬8,000元之報酬(縱其嗣後只獲得2萬8,000元),此 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 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 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 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 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 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 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 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員資格變成VIP,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4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11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4,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19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4,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52分 台新銀行帳戶 3萬1,050元 2 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58分許,致電告訴人丙○○,佯稱係wish by korea客服,因包裹條碼刷錯,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030元

2025-03-11

TCDM-113-金簡-701-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篁 具 保 人 張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535號、113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123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顥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昱篁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 具保,並由具保人張顥霖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 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1535卷第95、97頁)。嗣本院於114 年2月6日傳喚被告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詎被告經合法 傳喚卻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被告戶籍查詢結果、被告在 監押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49、51頁),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至13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金訴-2894-20250311-2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5號 原 告 吳政陽 被 告 楊健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簡附民-415-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2號 原 告 朱美月 被 告 田英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附民-1662-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銘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晉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晉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何富雄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45頁),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⒍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71年5月26日即經鑑定有第2、 3類極重度障礙,且不須重新鑑定(重新鑑定日期為空白)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須透過手語通譯 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辯護人亦具狀表示被告 自幼即為瘖啞人士(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自幼即為 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學 校當工友、月收入不到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還 好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提供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5,000元( 見偵卷第110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 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2號   被   告 楊晉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 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 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空軍一號林甜甜站,後再以LINE將該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楊晉銘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檢警 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何富雄,致使何富雄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何富雄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富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台南人-陳思怡」之人指示,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並以LINE傳送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對方有於112年4月20日匯款5,000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7時36分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富雄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被告楊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嫌,辯稱:伊向LINE暱稱「台南人-陳思怡」之人說伊 要買手機,對方主動說要匯錢幫伊買,伊才交付前揭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 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 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 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學校工友等情,業據於偵查中供陳 在卷。被告雖為瘖啞人士,然其亦於偵查中自承目前從事 學校工友一職,顯見被告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而得憑己之 力謀生,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 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LINE暱稱「台南人-陳思怡」之人 僅認識1年多,但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顯見被告不知「台 南人-陳思怡」之真實身分,難以認定被告與「台南人-陳 思怡」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對於素未謀面之 人竟願意匯款供其購買手機一事不曾懷疑。另觀諸被告與 「台南人-陳思怡」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出現「把你帳 戶再給我一下明天我讓主管給你匯薪水」、「用你的兆豐 去綁約定 約定你的國泰」、「銀行問到就說國泰是你的 薪資戶 有時候轉薪資會用到」等文字,非但與被告上開 購買手機之辯詞毫無關聯,且被告僅提出部分對話紀錄影 本,並於偵查中以對話紀錄已全部刪除為由而無法提供完 整對話紀錄,然觀諸上揭部分對話紀錄影本,均無「台南 人-陳思怡」有主動為被告購買手機之情,是被告所辯, 顯難採信,堪認被告係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 用。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1 何富雄 假檢警真詐財 112年4月27日 10時22分許 138萬元 2 112年4月27日 10時24分許 112萬元 3 112年4月28日 8時57分許 175萬元 4 112年4月28日 8時58分許 125萬元 5 112年4月29日 10時42分許 168萬元 6 112年4月29日 10時43分許 132萬元 7 112年4月30日 10時45分許 175萬元 8 112年4月30日 10時45分許 125萬元 9 112年5月1日 10時48分許 165萬元 10 112年5月1日 10時48分許 135萬元 11 112年5月2日 10時52分許 158萬元 12 112年5月2日 10時53分許 142萬元 13 112年5月3日 10時47分許 178萬元 14 112年5月3日 10時48分許 122萬元 15 112年5月4日 10時55分許 176萬元 16 112年5月4日 10時55分許 124萬元 17 112年5月5日 10時41分許 164萬元 18 112年5月5日 10時42分許 136萬元 19 112年5月6日 10時54分許 123萬元 20 112年5月6日 10時55分許 177萬元 21 112年5月7日 10時52分許 118萬元 22 112年5月7日 10時53分許 82萬元 23 112年5月17日 11時50分許 177萬元 24 112年5月17日 11時50分許 123萬元 25 112年5月18日 11時57分許 172萬元 26 112年5月18日 11時58分許 128萬元 27 112年5月19日 12時2分許 157萬元 28 112年5月19日 12時3分許 143萬元 29 112年5月20日 11時59分許 163萬元 30 112年5月20日 11時59分許 137萬元 31 112年5月21日 12時11分許 171萬元 32 112年5月21日 12時12分許 129萬元 33 112年5月29日 10時46分許 187萬元 34 112年5月29日 10時46分許 113萬元 35 112年5月30日 10時52分許 169萬元 36 112年5月30日 10時52分許 131萬元 37 112年5月31日 10時57分許 172萬元 38 112年5月31日 10時57分許 128萬元 39 112年6月1日 11時許 156萬元 40 112年6月1日 11時許 144萬元 41 112年6月2日 11時4分許 165萬元

2025-03-11

TCDM-113-金簡-686-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6日入所進行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於112年9月6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日,再犯本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7月、3年6月、6月、2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 後,於10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轉 讓禁藥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故意 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均不 予加重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經執行觀察、勒戒 ,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惡性非輕,然被告 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7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2 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指定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2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 核交卷第1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直接 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 收之;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個) 純質淨重:1.99公克 驗餘淨重:4.63公克 空包裝總重:2.7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總毛重:0.72公克 3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及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2月及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乙○○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1時3 0分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與育英路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檢,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4.63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2公克)、吸食器1個後,復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6時 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0號)、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 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驗餘淨重4.63公克,本署113年毒保字第431號)、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2公克,本署113年安保字 第1200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854號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述其施用毒 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取得,並未提供 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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