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06號、第21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暉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吳
采宣」更正為「陳枰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暉達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
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
卷第6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院卷第6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06號
被 告 陳暉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暉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416號判決判處8月、5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警
惕,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3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
款密碼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靖茹等人施用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存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林靖茹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靖茹、黃婉禎、林彥丞、吳采宣、陳枰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我113年3月搬家時遺失,被一個叫「陳竣良」男子撿到,本來說要還我,但沒有還,人就失蹤了,我們都是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繋,提款密碼是貼寫在裝存摺的袋子上等語。 2 告訴人林靖茹、黃婉禎、 林彥丞、吳采宣、陳枰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靖茹提供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婉禎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告訴人林彥丞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陳枰凱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4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
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
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
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
、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另外書寫,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
之風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
日,我用紙寫提款卡後面等語,可見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密碼
即為出生日期,記憶背誦並無困難,足徵被告並無須為備忘
而將該密碼另行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之必要,是其前開辯稱
,尚不足採。
(二)況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
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
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
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
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
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
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
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
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時,確
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
郵局帳戶係遭「陳竣良」撿拾而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
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足
認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放任其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林靖茹 提告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靖茹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26分 網路轉帳 15,000元 2 黃婉禎 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婉禎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3時37分 網路轉帳 6,000元 3 林彥丞 提告 113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彥丞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21時0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4 吳采宣 提告 113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采宣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26日20時16分 2.113年3月27日21時32分 3.113年3月27日21時33分 1.網路轉帳30,000元 2.網路轉帳50,000元 3.網路轉帳20,000元 5 陳枰凱 提告 113年3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采宣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 2.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 1.網路轉帳40,000元 2.網路轉帳40,000元
KSDM-114-金簡-19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