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
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黃嘉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2至7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黃嘉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
。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
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輕;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達成調解
共識,願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審判筆錄、譚
學仁出具之陳報狀、陳逸芯及林聖杰與被告簽立之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3、75、83至86頁),態
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從
事攤販之工作、未婚無子、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9萬元、有車
貸、平常與父親同住、需負擔父親之生活開支(見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所受之損失,均
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達成調解共識,願意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
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1 譚學仁 黃嘉祥應支付譚學仁新臺幣(下同)14萬9955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834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譚學仁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2 陳逸芯 黃嘉祥應支付陳逸芯9萬9109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①於113年12月11日給付1萬元(已付訖)。 ②餘額8萬9109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74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陳逸芯指定之帳戶內。 3 林聖杰 黃嘉祥應支付林聖杰4萬9986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①於113年12月11日給付5000元(已付訖)。 ②餘額4萬4986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7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林聖杰指定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4號
被 告 黃嘉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明知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
時38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嘉祥之台中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等
方式,向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黃嘉祥如附表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等
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對帳,要轉帳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翌(7)日10時許收到LINE iPASS money顯示異常停止使用,伊當下趕快打電話掛失提款卡後,伊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市場工作結束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補辦提款卡時,金融機構的服務人員說帳戶已經被警示,沒辦法使用,台中銀行之存簿則無法補資料,伊因提款卡不常使用,故習慣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以防混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上開2帳戶密碼之均能說出密碼之情,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之告訴人3人均受詐騙而匯款各至被告附表之2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 告訴人譚學仁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 告訴人陳逸芯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林聖杰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台中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 ①上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黃嘉祥申設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
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
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
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
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
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
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況
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等3人
遭詐欺而匯款之贓款匯入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
團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要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
於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
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
定。稽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
,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
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
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其所有之彰化縣○○區○○○○○○○○○○○○號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亦遺失,然查並無有何被害人匯款至其漁會之
帳戶,倘其係無正當理由與合庫及台中銀行,同時交付予他
人或詐騙集團使用,而違反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亦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譚學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3時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李佳慧」、LINE ID「zas6318」及假冒賣貨便、台新銀行行員等人向譚學仁誆稱:欲購買保溫瓶,惟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金融機構認證服務云云,致譚學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7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2時30分許 ③113年5月7日12時3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合庫銀行 2 陳逸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7時54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柯楚婷」及LINE暱稱「陳瑩娜」等人向陳逸芯誆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場無法下單,需操作網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陳逸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7日13時51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3時5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123元 台中銀行 3 林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2時50分許,先後以臉書及LINE暱稱「賴瑜敏」、「謝穎穎」等人向林聖杰誆稱:欲購買實木置物架,惟賣場無法下單,需操作網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林聖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台中銀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簡-473-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