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彭文馨掌理、持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並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9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4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下午9時58分許,在黃○○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彩券行內,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抽屜內現金新
臺幣6,500元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彩券行店員彭○○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店外
黃志忠遺留之飲料杯吸管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與黃志忠DN
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委請彭文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
130116883號函及所附資料。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52
679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34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