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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審酌 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相當,均為財產犯罪,,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4-聲-537-202503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亦凱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以摻入香菸之方式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3 日2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方攔 檢盤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濃度為324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補充「中華民國113年3月29 日發文字號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經查,被告駕駛汽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324ng/m L,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鄭亦凱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四、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尿液中所含毒 品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施用毒品後駕車致公 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8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95號   被   告 鄭亦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凱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預見其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13日23時40分許,因行車搖擺不定、車速 過快,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方攔檢盤查, 經警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氣味,且鄭亦凱談話含糊不清、精神 異常恍惚、眼神呆滯之狀態,對其進行測試觀察,當場測得 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之客觀情事,並於鄭亦凱身上查獲愷他命1包,又採集 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324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4-壢交簡-263-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3號 聲明 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李欣忠(年籍詳卷) 受 刑 人 楊郁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483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217號判決(下稱本案高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執行時並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楊 郁娟與我育有2女需受刑人照顧,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後也積 極自律其飲酒,目前有就醫穩定服藥控制中,希望給予受刑 人就本案高院判決之執行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 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 ,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21號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案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21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 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地院判決及高院 判決各1紙、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113年 度執字第14832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並非本案上開 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法院。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前開執行處分之 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 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 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聲-4203-20250303-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瑞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瑞濱(下稱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 義務勞務。茲因受刑人未完全履行其義務勞務,難認受刑對 其犯行知所悔悟,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刑事訴訟係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 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關刑之執行亦為刑事訴訟程序 一環,僅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改以受刑人地位而為刑事執行程 序對象,倘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死亡,主體已失其存在,自無 從繼續執行原裁判所定刑罰內容。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決有 罪後、於刑事執行程序中(114年1月20日)死亡,此有受刑 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考,故不論其是否符合撤 銷緩刑要件,受刑人既因死亡而無從再予執行刑罰,刑事執 行程序對象即失所存在,故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4-撤緩-60-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鏽鋼洗手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案判刑及執行紀錄,應予刪除;第 8至9行「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載往中壢某回收場變賣,得款250元」,應更 正為「得手後將旋即離去」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 請意旨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有誤,難認 檢察官已盡其主張責任,而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理應記取教訓,於本案中竟憑主觀認定在 未確認不鏽鋼洗手台屬無主物之情況下,即任意竊走該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且犯後於警詢中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 衡其未賠償被害人戴榮昌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減 輕;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不佳之素行,於警詢中自 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不鏽鋼洗手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未據扣案,雖被告陳稱業已將竊得之物品出賣,並取得變 賣款項250元,然被告賣得之贓款,與告訴人所陳稱遭竊取 物品之實際價值相差較多,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 告就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竊得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 沒收「原物」。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不鏽鋼洗手台1個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廖榮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凌晨1時2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金同利螺絲有限公司外 ,徒手竊取戴榮昌所管理並放置該處之不鏽鋼洗手台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往中壢某回收場變賣 ,得款25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榮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洗手台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旁邊長 了很多雜草,看起來是不要的廢品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戴榮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復自監視器照片以觀,可見 案發地點係公司門口,盆栽整齊擺放,並非垃圾或廢棄物品 之集中場所,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4-壢簡-390-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於民國111年5月7日向江欣芳借款新臺幣(下同)226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 車),並於111年5月13日登記在陳昱諺母親沈孟緹名下。詎 陳昱諺明知其並無於10年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之借款未還遭和潤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 產,其亦未將本案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致其無 法移轉本案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而其自始未有將本案自小客 車於購入後,將所有權移轉予江欣芳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5月27日起,向 江欣芳佯稱本案自小客車因10年前其曾向和潤公司借款未還 並衍生利息,其已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名下財產,致本案自 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如要解除動產擔保設定 ,需款償還其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借款,即可將本案自 小客車過戶予江欣芳云云,致江欣芳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 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交付25萬元、23萬元、25萬元予陳昱諺。嗣江欣芳 查詢本案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註銷,且 本案自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非陳昱諺,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欣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昱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昱諺於偵訊中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江欣芳處分別於 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取得25、23、25 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訊中辯稱:我 有跟告訴人說車子會遭強制執行,但我說會被強制執行的是 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沒有說要將本案自 小客車移轉給告訴人云云。於審理中則辯稱:我於上開時間 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我母親沈孟緹名下的新馬自達三車輛 有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我要償還元大銀行車貸。對話紀錄 中提到的「解除設定」,是要還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BMW向和潤公司借貸的10萬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自小客車於111年5月13日自蘇柏綸移轉於被告母親沈孟 緹名下,而告訴人有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 月15日分別交付25、23、25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柏綸於偵訊中、告訴人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契約 書4份(偵緝卷第333-340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113年3月26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87315號函及 其所附之車號「BLH-5678號」、「ANC-1688號」汽車領牌歷 史、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偵緝卷第307-321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 月7日、同年6月15日分別交付25、23、25萬元予被告之原因 ,是被告說車子被和潤強制執行,被告說他欠和潤公司46萬 元,46萬元只是本金不還(按:應為「不含」)利息,包含 利息70幾萬元,我是分3次給被告,第一次給被告25萬元是 因為被告說和潤答應他還清本金即可,他有自籌10萬,還差 20幾萬,所以我才給他25萬。第二次我問被告他跟和潤還完 沒,他說和潤反悔,叫他連利息一起繳,他朋友願意借他錢 ,他差23萬元,所以我才借款。第三次是他說原本要借款給 他的朋友不接他電話,所以我只好再借他25萬元等語。嗣於 審理中結證稱:111年5月13日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自賣方辦 理過戶,2週後我強烈要求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還我。 我在111年5月30日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在111年5月底 跟我說10年前其有跟和潤公司借款35萬元,10年後利息是46 萬元,被告說他已經自行籌措10萬元如果我再借他25萬元就 可以解除他被強制執行,本案自小客車也可以解除設定,就 可以把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給我,因此我在5月底才交付25萬 元給被告。嗣在111年6月7日我有交付23萬元給被告,因被 告說46萬元利息和潤無法讓他分期,已經有朋友願意借他20 萬,我如果能再借他25萬元就能把和潤舊債還完。在111年5 月30日借款25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與和潤協商結果 是一次性償還35萬元本金,其餘46萬元利息部分可以分期還 款,我才拿25萬元借錢給他,但借他之後他又說和潤改口無 法分期,需一次還清,所以我才交付6月7日之23萬元。另在 111年6月15日我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是說本來有借到 20萬元,但朋友臨時反悔,只能借5萬元,所以還是不夠叫 我湊等語。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就其分別於上開3次時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前後敘述 一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且復有借據3紙在卷可憑,已足 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以佯稱其有向和潤公司之10年 前貸款未還,並稱如借款予被告即可「解除」本案自小客車 之設定(按:指解除本案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而得自由移轉 所有權),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才分次交付款項共73萬元之證詞,已有相當憑信性。  ㈢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過程中,確實提及「假執行還是強制執行要搞清楚...最好 的方法是把執行公文拍起來(偵緝卷第182頁)」、「狀況 是什麼?叫你拍強制執行公文+協商內容給我(偵緝卷第184 頁)」、「我原本計畫你把和潤那邊清掉之後,我這邊可以 暫時背一陣子...現在你為了自尊寧願把車子押給錢莊(偵 緝卷第185頁)」、「我想提一個個人要求 你的車子解設定 後,可以過到我名下嗎 還款結束過後就還給你 這是25萬的 借款契約條件 你答應的話,我再上去(被告後答稱:好, 告訴人再稱:『車子部分有看到?你大可不用擔心車子被我 捲跑』,被告則稱:有)【偵緝卷第187頁】」、「10年前的 因 10年後的果(偵緝卷第195頁)」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 則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他被強制執行,所以車子無法 解除、過戶,我想說這筆錢借給他之後,他解除設定可以把 本案自小客車還給我;5月30日那次,我先拍(契約)給被 告看,他答應的話我就帶錢與契約上去給他簽,當時我是認 為如果被告答應把和潤的貸款還完後,再把本案自小客車過 戶到我名下,我才願意借款5月30日的25萬元給被告;對話 記錄中「10年前的因、10年後的果」是指被告說10年前欠的 沒有處理,10年後要連本帶利還,被告跟我說欠款情形為10 年前跟和潤借35萬元本金,後來忘記,10年後利息要46萬元 等語,核與上開雙方間對話內容相符,自足以補強前揭證人 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其後,關於111年6月7日之該筆借款, 由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的要求就分期而已 和潤那樣根本就逼良為娼」、「和潤不讓你分期,因為他想 要那台車」、「現在是那個智障和潤不讓你分期好嗎」等情 (偵緝卷第193、196頁),且當告訴人向被告建議「我覺得 車子賣掉 買個便宜的代步車 重新來過是好選擇」後,被告 則向告訴人表示「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沒還 他錢就只有這樣」等語(偵緝卷第194頁),此等對話內容 亦核與證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和潤改口其餘46萬元 利息需一次還完才能解除對他的強制執行、被告在111年6月 1日與我說「但被設定了沒辦法賣,不能過戶」,是指本案 自小客車被設定等語互相吻合,確亦足證證人所述111年6月 7日再次借款給被告之原因,是因為被告向其佯稱和潤公司 不讓被告分期償還10年前之貸款,且被告又向其佯稱本案自 小客車遭和潤「設定」為動產擔保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誤 信後交付款項之證詞,信而有徵。末關於111年6月15日之該 筆借款,由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於張貼一張被告與他人的LI NE對話內容後,向告訴人稱「我不知道該說什麼了」(他卷 第66-67頁),告訴人則回稱「差18,不然回家問家人吧」 、「不然只能再跟和潤說請他們差的18萬讓你分期了」,被 告回稱「問過了,他們說沒辦法決定只能照著法院公文走 法院判了他們也沒辦法」,告訴人再稱「那幹嘛之前騙你啊 說35本金1次還,46可分期」等語,被告則回應「無語問蒼 天」(偵緝卷第220頁),比對證人於審理中證稱:他卷第6 6頁被告張貼一張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說本來好友 可以借他20萬元,臨時反悔只能借5萬元,所以無法把車子 解除設定,後來我跟被告說「不然只能跟和潤說差了18萬讓 你分期」,是指本來有46萬的利息要還,朋友本來要借20萬 ,後來只能借5萬,所以我就跟他說剩下的18萬可以跟和潤 協商分期還款,我說「那幹嘛之前騙妳呀」是指第一次協商 是說35萬本金一次償還,46萬元利息分期償還,後來又說和 潤公司改口46萬元利息需一次償還,我當時真的以為被告說 和潤跟他講原本可以分期,後來改成不能分期,所以問被告 為何和潤之前要騙他可以分期,我在111年6月15日之所以再 次答應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出示的這張他卷第66頁的圖 ,說原本答應借他20萬元的朋友只能借他5萬,所以才又借 款25萬元希望他可以成功把46萬元的利息還掉等語,與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俱相符,可佐證證人證述關於111年6月15 日之該筆借款之借款緣由,係被告施用前揭詐術始為之之證 詞,堪信屬實。  ㈣按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 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 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 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 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 為。經查,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其有10年前向和潤貸款之 本金35萬元款項,加上10年間衍生之利息46萬元遭和潤催繳 、強制執行,因而本案自小客車遭和潤設定動產擔保而無法 過戶予告訴人之詐術,向告訴人借款共73萬元,已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有何10年前 向和潤借貸款項之任何資料供法院調查審認,且證人於審理 中亦證稱:當時我有請被告將被和潤強制執行的公文給我看 ,被告有出示一張他被強制執行的公文,他用LINE傳照片給 我看,但他馬上收回,接下來就一直說「這樣妳滿意了嗎」 ,我把照片點開跳出照片後,被告就馬上收回,後來被告再 也沒有貼過強制執行的內容給我看過等語,此情亦與證人於 對話中曾向被告表示「強制執行的公文不是拍一下就好了嗎 ,我幹嘛又花1840來回」等情,顯示告訴人確有屢次向被告 表示希望再提供被告遭和潤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乙情相符, 再佐以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向和潤公司電話確認被 告有無積欠和潤公司債務,然和潤公司職員表示「被告在10 7年5月間有一筆向和潤公司之債務,但被告已經在110年2月 8日結清」、「因為本案自小客車當時車主沈孟緹雖有用其 他車輛借款,但都有正常還款,因此並無對本案自小客車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 佐(偵緝卷第343頁),足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說詞 ,全屬虛構杜撰,欲矇騙告訴人之詞,蓋被告根本未有10年 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和潤公司根本未 曾對本案自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遑論被告向告訴人施用之 本案自小客車「遭設定」而無法過戶之說詞,均屬虛偽,是 被告顯係積極施用詐術,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 誤之認知(亦即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73萬元予被告,是因 誤信被告所稱積欠和潤貸款,如被告能將貸款繳畢即可移轉 本案自小客車予告訴人),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此由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如果不是被告在對 話中曾經答應收到我給他的借款後,就把本案自小客車所有 權移轉給妳,我不願意借款本案73萬元給被告,我當時真的 以為被告跟我借款的目的是要去償還10年前的和潤貸款等語 即明。是本案被告確有積極施用詐術,亦有詐欺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均堪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車子會遭強制執行,但我說會被強制執行的是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沒有說要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給告訴人云云。惟查,於偵訊中檢察官問被告「告訴人向你說我覺得車子賣掉,買個便宜的代步車,重新來過是好選擇」,你回告訴人「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該台車是指本案自小客車?被告答稱「是」等語。執此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中如有提到車輛,應確是指本案自小客車無疑,蓋本案自小客車原本係告訴人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買,當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中倘提及車輛,如無特別提及其他車輛,便應是指本案自小客車,因告訴人對於被告家人所有其他車輛之情形並不清楚。執此,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顯示「我想提一個個人要求你的車子解設定後,可以過到我名下嗎 還款結束過後就還給你 這是25萬的借款契約條件你答應的話,我再上去(被告後答稱:好,告訴人再稱:『車子部分有看到?你大可不用擔心車子被我捲跑』,被告則稱:有)【偵緝卷第187頁】,由對話內容中被告業已明確表示有看到告訴人所述關於借款之前提為被告於還款後要將車輛過戶到告訴人名下,且被告亦明白表示答應此等還款條件,足見被告早已自承願意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到告訴人名下甚明,被告所辯沒有答應要移轉本案自小客車予告訴人,顯與事證相悖而不可採。至被告所辯究竟係本案自小客車或其父ANC-1688號車輛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俱無礙被告本案已經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因本院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乃「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若還款後即可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予告訴人」之說詞,則其父ANC-1688號車輛是否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與本案亦毫無關連可言,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我母親沈 孟緹名下的新馬自達三車輛有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我要償 還元大銀行車貸。對話紀錄中提到的「解除設定」,是要還 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向和潤公司借貸的10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詐術為「10年前向和 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若還款後即可將本案自 小客車移轉予告訴人」之說詞,業如前述,且其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曾提及被告之母有何車輛、遑論論及 被告之母之車輛有向元大銀行為汽車貸款,故被告所辯其向 告訴人借款原因為母親名下車貸要償還給元大銀行云云,毫 無依據,所辯自屬卸責之詞。被告雖辯稱所謂解除設定是指 要解除父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遭動產擔保云云,惟 查,此情不但與告訴人於偵訊中首先所述解除設定是指要解 除本案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乙節已有不符,且觀之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之父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則何以在談及要「解除汽車設定」之情形時,雙方 會突然談及要解除ANC-1688號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此情顯 屬異常,亦與對話紀錄不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被告此 點,被告僅供稱:是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說云云,顯係托詞於 未能顯現在書面對話紀錄之舉而已,蓋如確有此事,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頻繁密集,焉有可能一說到ANC-1688號 車輛時均係透過電話,而完全未以文字留言?何況,於111 年6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唉 ...計畫敢不上變化 我可能要出國去賺一點錢),告訴人: 車子被和潤拖走啦?...我覺得車子賣掉,買個便宜的代步 車,重新來過是好選擇」,(被告:「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 不能過戶 試過了 而且我不能再有同樣動作 不然 視同脫產行為)」(偵緝卷第194頁),依被告所述言下之意 ,係被告曾經嘗試過移轉車輛之所有權,則倘如被告所辯遭 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為被告之父之車輛,被告根本無權移轉 ANC-1688號車輛之所有權予他人,然稽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內容,在在彰顯被告係以其為所有權人,可以移轉車輛所有 權之前提狀態下,與告訴人對話,此情與遭動產擔保設定之 車輛為本案自小客車,因告訴人誤認本案自小客車登記在被 告名下,故被告確可自由處分該車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遭 動產擔保設定之車輛為ANC-1688號車輛,雙方在討論被告之 父之車輛之情形,顯為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江欣芳雖陸續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童年 6月15日分次交付款項,但此僅屬告訴人因陷於同一錯誤之 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其於向告訴人索要款項之初,即自始並無本案自小客車 或10年前尚積欠款項未還,致無法移轉本案自小客車所有權 至告訴人名下之事,詎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有上開事項,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任何減輕;暨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為73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TYDM-113-易-166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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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素行不佳 。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3號   被   告 邱勝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飛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北路某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244-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祖源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胡祖源與告訴人王志豪均為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經營之「英雄聯盟」線上遊戲玩家,因對戰遊戲結束後,胡祖源對王志豪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時2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之居所(地址詳卷),以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阿卡神」登入「Twitch」電玩遊戲影片串流媒體平台,嗣在王志豪以帳號「haodizzy」、暱稱「豪豪好低級」向不特定觀眾進行之遊戲實況直播中,對王志豪留言辱罵:「低能兒」、「垃圾該下去吃屎」、「你他媽腦殘智障」、「去你媽智障」等語,足以貶損王志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問筆錄 無。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無。

2025-02-24

TYDM-113-易-1286-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湯貳罐、黑松汽水壹罐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汽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保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分次竊取告訴人盧毓淳掌管之供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 輕;再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罪刑仍再犯本案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113年9月19日竊得之花生湯2罐、黑松汽水1罐;於11 3年9月22日竊得之黑松汽水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1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71號   被   告 楊金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晚間11時16分許,至盧毓淳管領之桃園市○○區○○ 路000○0號「中九福德宮」,以夾子、掃把伸進鐵柵欄圍住 之供桌,將供桌上之花生湯2罐、黑松汽水1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元)鉤出竊取之。嗣楊金保食髓知味,又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晚間11時37分許,又至上開宮 廟,以相同方式,竊取供桌上之黑松汽水1罐(價值30元) 後離去。 二、案經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金保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毓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 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壢簡-343-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彭文馨掌理、持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並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9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4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下午9時58分許,在黃○○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彩券行內,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抽屜內現金新 臺幣6,500元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彩券行店員彭○○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店外 黃志忠遺留之飲料杯吸管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與黃志忠DN 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委請彭文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 130116883號函及所附資料。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52 679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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