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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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凱峰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7、64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莊輝坤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鍾凱峰(下稱被告)係犯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循告訴人郭麗華請求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 恐有評價不足之虞,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87頁),足認檢察官及被 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 訴人及莊輝坤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 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 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 ,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 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亦未依規定暫停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被害人先行,即逕行闖越紅燈右轉彎,致被害人莊士豪( 下稱被害人)於未及防備之下遽遭其撞擊,而肇生交通事故 ,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 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去,乃其等不可承 受之痛,被告所為自有非是,復考量其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 生前傷勢嚴重,被害人最終更因此不治死亡,足見當下衝擊 力道之大,益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惟審酌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且於本院審理中已 經與告訴人及莊輝坤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如能履行和解條件,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獲得告訴代 理人諒解等情;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雖曾於110年10月13日因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年3 月2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上開犯罪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屬故意犯 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規定,被告偶因一 時失慮,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及莊輝坤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 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所 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 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 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 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 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鍾凱峰應向告訴人郭麗華及莊輝坤給付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強制險理賠除外),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佰捌拾萬元;其餘壹佰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TPHM-113-交上訴-212-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8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翰不服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38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 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釋 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具體理由及證據,倘逾期仍 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再-41-20250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隆(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9 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區○○路由○○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路之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偏欲右轉,適有告訴人余東 霖(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同方向直行,2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脾臟撕裂傷經栓塞後壞死、左側大腸輕度挫傷等重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7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告訴人所提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勘驗結 果略以:「播放器時間4分19秒之時,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 沿著邊線往前方即○○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貨車則沿車道 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分21秒之時, 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仍在被告自小 客車右後方,4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駛出邊線,仍 在被告右後方,4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顯騎在路肩, 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駛至○○路近端 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米8左右,同一時間即4分23秒 ,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轉之動作,4 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輪均已駛至近 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度右轉彎之角 度,4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近端斑馬線之 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 」,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與告訴人來到近端斑馬 線之前方時,其2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車身小一點, 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告右方違規超 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被告右方及車 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在此狀況下 ,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其所駕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告訴人上開違 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為肇事之獨立 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固 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 因。」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 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 」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何說明,遽作 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則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是否能執為 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顯有疑問。 (二)次查,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一般人在與其相同狀 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衡諸本件一般人在無法預期有他人 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在路口違規超 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後鏡之死角, 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自無從苛責完全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一般人,而被告顯然就是上開一般人所 面臨之情況,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彎時,違 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 處,此於一般開車實務顯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 照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 輛,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既未違反任何 交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必須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 未駛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 右轉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被告「右偏」欲行右轉彎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 輛在已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如何右轉彎;上 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惟按2車 間隔恆屬動態,本件車禍係肇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 是兩車間隔之保持自應由告訴人負責,不得責令被告負責, 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 無問題,甚且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乙節,業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屬實,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 (三)由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結果可知,告 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行 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上開各項違規駕駛行為,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本在告訴人騎乘 機車左前方駕車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內,駛至上開 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其並 無法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關證據下, 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亦即告訴人違規行 駛路肩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此時既已進入被告後視鏡及 視角之盲區,被告自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尚難 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正常右轉之駕駛行 為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上開違規行為,係唯 一且導致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告訴人之違規在先而創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彎時導致本件車 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之合規右轉駕駛行為並非導致本件車 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之過失自應由告 訴人負責,而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倒地受傷之事,惟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為A車、B車之間隔恆屬動態,然2 車車速不一致,難認告訴人騎乘之B車始終在A車之死角;縱 本案確有如被告所辯之視覺死角,然被告係A車之車主,其 對於A車之死角位置當知之甚詳,於轉彎時應放慢速度,注 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非貿然向右轉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有過失。㈡至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固認告訴人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重傷害罪 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惟查: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 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器時間4分19秒之時,可見告 訴人所騎機車沿著邊線往前方即○○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 貨車則沿車道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 分21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 仍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4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 駛出邊線,仍在被告右後方,4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 顯騎在路肩,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 駛至○○路近端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米8左右,同一時 間即4分23秒,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 轉之動作,4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 輪均已駛至近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 度右轉彎之角度,4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 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 之機車倒地。」,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 至6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與告訴人 來到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時,其2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 車身小一點,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 告右方違規超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 被告右方及車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在此狀況下,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 其所駕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 人所駕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 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 為肇事之獨立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 會鑑定意見固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為肇事次因。」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一、余東霖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 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 駛自用小貨車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次因。」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 何說明,遽作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則上開鑑定及覆議結 論是否能執為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顯有疑問。㈡ 次查,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一般人在與其相同狀 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衡諸本件一般人在無法預期有他人 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在路口違規超 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後鏡之死角, 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自無從苛責完全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一般人,而被告顯然就是上開一般人所 面臨之情況,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彎時,違 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 處,此於一般開車實務顯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 照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 輛,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既未違反任何 交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必須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 未駛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 右轉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被告「右偏」欲行右轉彎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 輛在已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如何右轉彎;上 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惟按2車 間隔恆屬動態,本件車禍係肇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 是兩車間隔之保持自應由告訴人負責,不得責令被告負責, 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 無問題,甚且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乙節,業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屬實,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㈢ 由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結果可知,告 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行 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上開各項違規駕駛行為,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本在告訴人騎乘 機車左前方駕車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內,駛至上開 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其並 無法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關證據下, 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亦即告訴人違規行 駛路肩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此時既已進入被告後視鏡及 視角之盲區,被告自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尚難 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正常右轉之駕駛行 為有所不當。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上開 違規行為,係唯一且導致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告訴人 之違規在先而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 彎時導致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之合規右轉駕駛行為 並非導致本件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 之過失自應由告訴人負責,被告於本件車禍尚難認定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自無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 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 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393-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687、6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郭建彰(下稱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 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曾勇 峯、張惠鳳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 114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曾勇峯、張惠鳳達成和解,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原審法院和解筆錄 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121至123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7頁 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 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 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助 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 微;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 訴人曾勇峯、張惠鳳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至94、121至12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顯見其素行尚 非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擔任粗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84-202502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煒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煒宸(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32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事後具狀表示其係因與友人聚會中, 長期待在密閉空間下誤吸到大麻二手煙云云,然其於偵訊時 未曾提及此情,而供稱:於2週在信義區夜店RUFF有施用大 麻,是以電子菸方式施用,如驗出陽性反應,承認施用、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語,是其嗣後始辯稱係誤吸二手煙,顯係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過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 告另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 又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甫於113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有前開判決、緩起訴 處分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遵法意志 薄弱,且極可能因前開案件入監服刑,自難期被告能定期至 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故檢察官認不宜採取緩起訴 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而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 告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 瑕疵可指,乃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 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事前陳述 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法院雖於裁定前,有給予被告對於聲請 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在被告表示其並無任 何施用毒品之前案且並無任何毒癮之情形下,仍然准許檢察 官之聲請,與徒具形式之書面審查無異,是否得據此認為被 告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已屬有疑。又被 告已敘及自己並無毒品成癮情形,且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相 關前案紀錄,原裁定卻以被告另案涉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 等案件恐入監服刑之理由,在未敘明被告有何不入勒戒處所 即無法戒除毒癮之必要性,即據認被告不宜採取緩起訴處分 附命戒癮治療處遇,並在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不適宜採 取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之情形下,率爾裁准檢察官之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實有裁量權行使上之瑕疵 。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 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 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 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 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 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 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 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 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為使檢察 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 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 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 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 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 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 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7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 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8頁),且警方 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至105頁),是被告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堪認定。雖被告事後具狀辯 稱係因與友人聚會中,長期待在密閉空間下誤吸到大麻二手 煙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被告所辯情事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未曾提及,而係供稱:「(有無施用其他毒品?)兩 週在信義區夜店RUFF有施用大麻,用電子菸方式吸食。……( 之後若驗出陽性反應,是否坦承施用、持有二級?)坦承」 、「(有沒有其他陳述?)希望可以發還手機,無保讓我離 開,我會配合調査,如果驗到毒品的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 。」等語(見毒偵卷第78、80頁),是被告嗣後具狀所辯及 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均非 可採。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依 前述說明,檢察官本得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或逕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另涉犯妨害秩序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7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現於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審理中,復參 以被告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3 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有前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及前引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13至119頁,本院卷 第15至18頁),確足認被告遵法意志薄弱,且極可能於該等 案件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而難期被告能於緩起訴期間遵期 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依前述「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於聲請書據 此認定被告不宜採取附命戒癮治療處遇之緩起訴處分,而裁 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有效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揆諸前述說明,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之 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綜合全卷事證,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毒抗-2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英豪(下稱被告)因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原審法院 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罪行,法院也掌握所有證據 ,雖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但被告可與其他共犯聯繫之手機已 被查扣,並無其他聯繫方式,亦難再反覆實施或串供滅證, 而家人年紀已大,加上親情羈絆,願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 不和其他與案件相關之人接觸、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交付護照及旅行文件、具保證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審酌被告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 及其細節,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員,涉案情節較深,自 陳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 常多的收水或監水指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虞,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表示 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將於114年2月10日宣判,惟 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被告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高階人員,觀之其 在群組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好興奮」、「拼一次、富三 代(貼圖)」、「兄弟,明天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 知道,晚點過去現勘」、「1、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 我」、「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 號在我車後 1號在我前面」、「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 」等語,顯然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並未在緩刑 期內謹言慎行、潔身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如同案被告布樂文 僅係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手,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審復權衡 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復敘明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復已認罪,而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乃解除被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然審酌 現今通訊軟體與電子設備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然諭知 被告具保,被告仍有可能在國家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 與未到案共犯相互聯繫而重操舊業,故在目前階段,除羈押 外,尚難認有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 確保被告於釋放後不會重操舊業,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故現階段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裁定自11 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且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抗-248-202502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鍾定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4年度毒聲字第3號,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定憲(下稱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3年12 月2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 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40分、臨床評估為24分 、社會穩定度為5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 字第1130700948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有理由,而裁准令被告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制度前科紀錄佔百分之四十以上,對有 前科紀錄之人無異已直接宣告強制戒治之處分,觀諸刑法及 刑事訴訟法,除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外,並無任何得據以 認定再犯可能性之法條,所謂前科紀錄違反禁止習性評價原 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是以該評分標準實有失公允。又臨床 評估以曾經施用毒品之年限與種類為評估標準,亦屬重複習 性之評價,對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人而言,無異直接宣 告強制戒治,且不同心理評估醫師會有不同結果,亦有欠公 允。而強制戒治僅二審而確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無形中剝 奪被告陳述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 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新訂頒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 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 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 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 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 定(見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卷第37至40頁)及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附勒戒處所依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之最新評估標準 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6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 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 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 「有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0分),使用 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4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保全」,計0 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 (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1項 「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為5 分】。 4、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6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 0700948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114年1月11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卷 第50至53頁)。上述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 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 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是原審法院裁定令其 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 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 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之刑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保安處分措 施,抗告意旨引用一罪不二罰云云,應有誤會。故觀察、勒 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 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 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 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抒發己見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且依法務部○○○○○○○○ 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480號函所示,適用同一 標準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僅被告1人,其餘數人均 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見未必有被告所批評之缺失 。此外,強制戒治制度乃立法裁量之結果,惟強制戒治之裁 定確定後,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規定之要 件,被告仍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上述各項綜 合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毒抗-27-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 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並依前述規定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 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 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 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 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 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 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1至20頁)。該判決書經郵務人員送至被告屏東縣○○ 鄉○○路00號住所,因未於該處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 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經郵務人員 於送達方法等欄位打勾,並勾選「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 及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電話戳章印文 ,且於送達處所勾選「改送」文字之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7頁),揆諸前述說明,該判決正本自113年1 0月15日寄存送達之次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 於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6日起算2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第1款規定,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其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從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 算至113年11月20日屆滿。但被告遲至113年12月6日始遞狀 到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室收文 章」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被告並無在 監或在押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上訴-323-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宜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王香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6、4932 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5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欣宜、呂王香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欣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呂王香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欣宜、呂王香(下稱合稱被告2人,分稱 被告蔡欣宜、被告呂王香)提起上訴,被告蔡欣宜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 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呂王香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緩刑期間、緩刑條 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127、191頁) ,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蔡欣宜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欣宜所為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主導取得第一級毒品、安排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人為呂昭峰,被告蔡欣宜係呂昭峰之女友,依 呂昭峰之指示提供司機資訊,及負責收貨、支付運費,後將 毒品運輸至被告呂王香住處,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 處於協助地位,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欣宜本 身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蔡欣宜所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與居於主導地位之呂昭峰相較之下, 尚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蔡欣宜上開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嫌 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蔡欣宜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依其運輸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 顯可憫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認 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 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蔡欣宜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呂王香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蔡欣宜所犯本案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依其運輸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 認輕微而顯可憫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 由,縱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法定本刑仍 高達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得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審未斟酌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酌減後是否再遞 減其刑之裁量,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5年6月)自難謂允當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蔡欣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 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 決第7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而就被告蔡欣宜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又被告呂王香 收受存放之海洛因雖淨重高達2459.19公克,數量甚鉅,行 為至屬不該,惟參諸其涉犯本案係因受其子呂昭峰之請求而 收受並持有上開毒品,且被告呂王香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素 行良好,而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呂王香年齡已72歲,且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種菜、芭樂, 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約7、8萬元等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 卷第194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屬過重,而有 違量刑比例原則;又原審雖給予被告呂王香緩刑宣告,惟宣 告緩刑期間長達5年,亦屬過長,而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及應履行之條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對 於被告呂王香而言,亦有違量刑比例原則,自非妥適。是被 告呂王香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而被告蔡欣宜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為有理由; 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蔡欣宜竟與呂昭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且海洛因淨重高達2459.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95 2.84公克,數量甚鉅;被告呂王香竟因寵溺其子,而受其子 呂昭峰之託,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侵害甚大,均應予非難;另審酌 被告2人前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顯見其等素行良好,又被 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犯後態度 良好;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蔡欣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業、育有1名5歲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呂王 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種菜 、芭樂,年收入約7、8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末查,被告呂王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 ,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年齡已72歲,因寵 溺其子而為本案犯行,本案與一般持有大量毒品而有意自行 施用或販毒之行為,仍屬有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 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4335-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閻道至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尤文粲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盛、鄭向恩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宇盛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鄭向恩處如附表編號3、4「宣 告刑」欄所示之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盛、鄭向恩( 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鄭宇盛、被告鄭向恩)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76至177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鄭宇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為,被告鄭向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說明被告鄭宇盛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判處被告鄭宇盛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鄭向恩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被告鄭宇盛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被告鄭向恩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 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 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 賣毒品重量亦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 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 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 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 原審未慮及上情,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刑,不免過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2 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予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鄭宇盛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宇盛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毒品重量亦 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 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 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科以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且就被告鄭宇盛部分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販賣毒品之種 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被告鄭宇盛犯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鄭向恩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鄭宇盛前有傷害前科,被告 鄭向恩前有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被告2人素行尚非良好, 及被告鄭宇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於魚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鄭向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位甫滿月之小孩、入獄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宣 告 刑                   1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㈠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㈡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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