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凱峰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7、64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莊輝坤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鍾凱峰(下稱被告)係犯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循告訴人郭麗華請求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
恐有評價不足之虞,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87頁),足認檢察官及被
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
訴人及莊輝坤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
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
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
,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
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亦未依規定暫停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被害人先行,即逕行闖越紅燈右轉彎,致被害人莊士豪(
下稱被害人)於未及防備之下遽遭其撞擊,而肇生交通事故
,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
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去,乃其等不可承
受之痛,被告所為自有非是,復考量其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
生前傷勢嚴重,被害人最終更因此不治死亡,足見當下衝擊
力道之大,益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惟審酌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且於本院審理中已
經與告訴人及莊輝坤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如能履行和解條件,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獲得告訴代
理人諒解等情;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雖曾於110年10月13日因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年3
月2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上開犯罪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屬故意犯
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規定,被告偶因一
時失慮,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及莊輝坤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
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所
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
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
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
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
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鍾凱峰應向告訴人郭麗華及莊輝坤給付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強制險理賠除外),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佰捌拾萬元;其餘壹佰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PHM-113-交上訴-21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