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虹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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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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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臧佩琳 被 告 方冠智 杜劭倫 童薰溥 陳緒凡 楊弘鈞 徐子曜 周厚宇 王志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1

KLDM-110-附民-37-2025022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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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美均 被 告 方冠智 陳緒凡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1

KLDM-110-附民-7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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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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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周家煒 被 告 方冠智 杜劭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1

KLDM-110-附民-5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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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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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林昱儒 被 告 方冠智 童薰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1

KLDM-110-附民-227-2025022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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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美均 被 告 徐子曜 童薰溥 周厚宇 王志愷 杜劭倫 (另案於法務部○○○○○○○○○○○ 楊弘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陳美均對於被告六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 之刑事案件,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上 列被告就原告陳美均被詐騙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當事人 (被告);檢察官就此部分,僅起訴被告方冠智、陳緒凡, 其餘被告與原告陳美均遭詐騙部分無關,非檢察官所指為被 告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 立法意旨,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即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之訴,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未起訴之刑 事被告,根本非起訴對象,自無成立犯罪可言,本院亦無從 對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以外之人為判決,故本件原告附民之 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併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上列被告等人 提起民事訴訟,自可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另行起訴,而無從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原告110年1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

2025-02-21

KLDM-110-附民-75-20250221-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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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周家煒 被 告 徐子曜 童薰溥 陳緒凡 周厚宇 王志愷 楊弘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周家煒對於被告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 之刑事案件,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上 列被告等人就原告周家煒被詐騙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當 事人(被告);檢察官就此部分,僅起訴被告方冠智、杜劭 倫,其餘被告,與原告周家煒遭詐騙部分無關,非檢察官所 指為被告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 前段之立法意旨,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即應以判決駁回附帶 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未起 訴之刑事被告,根本非起訴對象,自無成立犯罪可言,本院 亦無從對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以外之人為判決,故本件原告 附民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併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上列被 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自可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另行起訴, 而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原告110年1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

2025-02-21

KLDM-110-附民-50-20250221-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5號 原 告 劉金裕 被 告 鄧慕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2-14

KLDM-113-附民-925-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志豪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白 天某時,在基隆市廟口電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兄仔」之人,以新臺幣6萬多元之代價,購入毛重約1兩(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持有之(起訴書原記載, 於111年10月15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附近,收受運輸 毒品走私集團成員楊明裕所交付之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12.9 7公克》而持有之,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嗣因警方調查另 案運輸毒品案件,經警於111年11月18日14時10分許,徵得 林志豪同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執行搜索 ,查獲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志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5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 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3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16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 09卷第117頁)在卷可考,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0 9號卷第39至50頁、第52頁63頁、第95至99頁)附卷可憑, 復有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之 描述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未 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 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公 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6頁),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罰矯正,仍未能戒除惡習,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且易引發各種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 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猶非法逾量持有第一級 毒品,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所持有 之毒品曾轉讓或販賣予他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㈣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 表所示之粉末5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附 卷為憑,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 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扣案毒品 備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 合計淨重32.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2.59公克、純度39.75%、合計純質淨重12.9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LDM-113-訴-172-202502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鍾佳伶 被 告 郭信龍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7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信龍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號竊盜案件,經 原告鍾佳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雖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 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見起訴狀),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2-14

KLDM-114-附民-74-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玥蓁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玥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㈢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玥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3樓租屋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13年6月1日 14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賴玥蓁 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自內衣夾層內取出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押 ,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 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查被告賴玥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附 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 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憑,復有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0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 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 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經刑罰 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 時主動自內衣夾層內取出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毒品及殘渣袋 ,並向警察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雖其於警詢 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院所審認有所出入,然揆諸上開 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 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 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1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 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 編號㈡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81頁),屬違 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 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海洛因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未開封針筒1支,業據被告供 述扣案的針筒還未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未開封針筒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拋棄,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違禁物(淨重0.18公克、取樣0.005公克)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違禁物(淨重0.06公克、取樣0.002公克) ㈢ 海洛因殘渣袋1包 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LDM-113-易-75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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