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許自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度易字第1117號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
字第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自福因家中小妹
每半年才寄新臺幣(下同)6,000元,旋即遭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無法維持生活所需,希望能提高酌
留金額,在6,000元範圍外再執行沒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
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
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
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
「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
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
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
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
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
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
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
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變價追徵
)合計3萬4,000元宣告沒收、追徵,並於民國108年1月19日
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
、追徵,於113年10月24日發函指揮法務部○○○○○○○○○○○○○○
)就受刑人之財產(含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必要之生活
費用3,000元後,在15,762元(扣除前已追繳部分)之範圍內
依檢察官命令執行沒收(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嘉義監獄遂依
本件執行命令於113年10月30日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7,100元
、勞作金687元,合計7,787元匯入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
有嘉義監獄114年3月13日嘉監戒字第11400012870號函及所
附金錢保管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283號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雖稱希望能提高酌留金額,在家人所寄6,000元範圍外
再執行沒收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明定「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然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
,尚非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
。又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既是其家屬匯寄供其獄中生活所用
,自是其家屬審酌家中生活能力後所為決定,即非屬共同生
活家屬生活所必需,且匯入其保管金帳戶後即成為受刑人之
財產,只要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活所需,並非不可為執行之
對象。況受刑人於監獄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
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而受刑人亦未提
出任何其他具體事由說明其有酌留更多金錢之必要。執行檢
察官既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
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
需之金錢,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是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本件執行命令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逾越必要限度之情事
,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及相關規定
,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而就剩餘之金額依法執行沒收
、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檢察
官執行指揮本件執行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TNDM-114-聲-38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