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所為之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永鴻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判決後,業於114年1月16日判決
確定。詎被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是
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MLDM-113-苗簡-1385-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