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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如妍(即黃瑞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 司催字第3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聲請人漏未踐行聲請 除權判決應為之法定程序,嗣於113年7月4日重新聲請公示 催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另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 年8月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0年度司催字第306號及113年度司催字第219號公示催告事 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1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⒈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38524 股票 1 300 ⒉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58943 股票 1 300 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A8825 股票 1 60 合計 3張 660股

2025-02-14

KSDV-114-除-15-202502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羅熙芬 被 上訴人 伍秀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2月起至103年4月止,陸 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伊借貸如表列各該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524,000元,雙方約定各該借款均按月息2分計息(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則在取得伊交付之借款後, 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伊收執。詎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28日起即未清償借款本 息,截至斯時止,尚有借款本金444,000元未予清償,經伊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還款,亦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因上訴人陸續為伊清償 債務,共向上訴人借款214,000元,惟截至111年9月28日止 ,伊向上訴人陸續清償達328,500元,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 權因全部受清償而消滅。又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本票乃上 訴人額外要求伊簽發之票據,其間實無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借款存在,伊對上訴人自不負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 及利息債權均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猶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444,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 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50至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點分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擔保借款清償;上訴人於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點為被上訴人代償第三人之債務後, 被上訴人將自第三人取回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兩造就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本票面額合 計224,000元),亦即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共224 ,000元。  ⒉被上訴人已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208,000元,及面交現金30,5 00元(含雄簡卷第89至91頁簽收單其上簽署「阿芬」、「LO 」字樣者),合計238,500元予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曾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點分別交付借款14萬 元、16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借款契約有無另外約定利息為每月2分?  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借款金額除238,500元外,是否另清償 90,000元?  ⒋上訴人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 第1584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時點分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後,取得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本票擔保借款清償,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時點為被上訴人代償第三人之債務後,被上訴人將自第 三人取回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本票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本票面額合計224,000元) ,亦即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共224,000元等情均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於 原審認定借款金額為224,0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與214,000元間之差額不再爭執(簡上卷第92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借款之事實,並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借款均 因清償而消滅,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已 交付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伊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點分別交付借款14 萬元、16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唐孟 琳到庭證稱:伊確曾在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本票背書,是 因為上訴人要求要有背書人,被上訴人遂叫伊背書,被上訴 人當時只有說這些錢會和伊一起處理,但這些錢是不是被上 訴人借的,伊不清楚等語(雄簡卷第154至155頁),僅能證 明唐孟琳確有為被上訴人背書擔保借款清償之真意,尚不能 證明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分別交付被上訴 人借款14萬元、16萬元之事實。又證人林春卿則證稱:伊曾 偕兩造前往伊住處附近的肯德基,看見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給 她的一筆錢還給一位不知名男子後,向該男子取回本票,但 伊不知道金額是多少等語(雄簡卷第270頁),亦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代償欠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 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借 款14萬元、16萬元之事實。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其於103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曾分別交付被上訴 人借款14萬元、16萬元,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 曉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被上訴人來我家拿錢 ,拿現金,怎麼可能有證據等語(簡上卷第92頁)。則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此部分借款交付之事實,即難謂上訴人已盡舉 證責任,上訴人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 喚證人即介紹兩造借貸之人呂慧珍作證,惟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呂慧珍未曾見聞上訴人交付14萬元、16萬元給被 上訴人,因為這兩張(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本票)所載 金額是被上訴人來伊家拿錢等語(簡上卷第51至52頁),足 認呂慧珍未親眼見聞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曾 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4萬元、16萬元,故應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陸續向上訴人清償借款達328,500元(雄 簡卷第48頁),並提出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簽收單為憑( 雄簡卷第49至87、89至91頁)。惟上訴人僅承認收受被上訴 人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208,000元,及面交現金30,500元( 含本院卷第89至91頁簽收單其上簽署「阿芬」、「LO」字樣 者),合計238,500元,其餘則否認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金額逾238,500元部分(計算式 :328,500-238,500=90,000)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上 訴人所提出未載收款人姓名之簽收單,或其上署名「秀」之 簽收單,或由被上訴人自己註記「羅熙芬拿500買菜」等字 樣之簽收單(雄簡卷第89至91頁),均不能證明係由上訴人 簽收,要難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前開簽收單所載金額共12,500 元(計算式:1,000+1,000+5,000+5,000+500=12,500)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曾為上訴人代繳互助會款云云,但 由證人李金秀證稱:兩造曾經一起跟過伊召集之互助會,但 兩造是各自繳納會款,被上訴人並未代上訴人繳納會款等語 (雄簡卷第272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代繳會款 之事實,自無從以代繳會款之方式抵付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之借款。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另有 向上訴人清償借款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借款 之金額共238,500元,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經雙方口頭約定按月息2分計算 利息,被上訴人還款經抵充利息仍有不足,自無從用以清償 借款本金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曾約定利 息,並抗辯:伊還款金額已足清償全部借款。惟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 同意依照法定利率來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卷第230頁), 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曾約定按月息2分(即年 息24%)計算利息,經被上訴人否認,經受命法官曉諭對此 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約定月息2分是口頭約定,沒 有其他證據補充;民間利率就是2分,沒有其他證據供鈞院 審酌等語(雄簡卷第229頁、簡上卷第50頁)。迄今未據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未經兩造約定計息利 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 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清償人於清償時,未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者,應就其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此觀 諸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規定文義自明。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陸續向上訴 人清償達238,500元,有卷附無摺存款收執聯、其上簽署「 阿芬」、「LO」字樣之簽收單為憑(雄簡卷第49至87、89至 91頁),堪信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28日起陸續向上訴人還 款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數筆借款債務,各該借款債務 均已屆清償,且未據被上訴人指定抵充特定借款債務,依前 引規定,自應先抵充已發生之利息,餘款再依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發票日」先後順序抵充各該本票擔保之借款本金 。  ⒉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積欠第三人之債務,取回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本票,是由前開票載發票日期,可知被上訴人 截至103年4月6日為止,累欠上訴人借款本金為224,000元, 而被上訴人開始陸續清償前開借款之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 ,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10 3年4月6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共20個月又22天)按法定 週年利率計算,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利息為19,351元(計算 式:224,000×5%÷12×[20+22/30]=19,351.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其後依被上訴人歷次清償時點抵充利息、本金 ,分別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還 款3,000元後,已足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清償完畢(參見 附表二編號53「利息餘款」、「本金餘款」欄均為0元), 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因清償而消 滅。  ㈤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 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猶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44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 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 訴人,是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本票,因上訴人不能證明 有前開本票擔保之借款存在,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票款之責 ;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因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 權均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一 編號 票據 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到期日 (年月日)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259761 伍秀縀 101.02.06 未載 30,000 雄簡卷第27頁 2 356564 伍秀縀 李格林 102.11.30 未載 30,000 雄簡卷第25頁 3 0000000 伍秀縀 102.12.13 未載 30,000 雄簡卷第25頁 4 479032 伍秀縀 呂慧珍 103.02.06 未載 30,000 雄簡卷第25頁 5 249563 伍秀縀 103.03.10 未載 20,000 雄簡卷第23頁 6 095154 伍秀縀 103.03.10 未載 24,000 雄簡卷第23頁 7 未載 唐孟琳 (伍秀縀為票載連帶保證人) 103.03.25 未載 20,000 雄簡卷第21頁 8 674115 伍秀縀 103.04.06 未載 40,000 雄簡卷第19頁 9 377806 伍秀縀 (背書人唐孟琳) 103.04.07 未載  140,000 雄簡卷第17頁 10 377808 伍秀縀 (背書人唐孟琳) 103.04.11 未載  160,000 雄簡卷第17頁                     合計  524,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還款日期 (年月日) 還款金額 利息暨累計至次一還款日之利息 抵充利息 計息本金 抵充本金 利息餘額 本金餘款 1 104/12/28 5,000 19,351 5,000 224,000 0 14,351 224,000 2 105/1/5 85,000 14,596 14,596 224,000 70,404 0 153,596 3 105/1/26 5,000 442 442 153,596 4,558 0 149,038 4 105/10/20 5,000 5,472 5,000 149,038 0 472 149,038 5 105/11/21 6,000 1,125 1,125 149,038 4,875 0 144,163 6 105/12/20 6,000 573 573 144,163 5,427 0 138,736 7 106/1/19 6,000 570 570 138,736 5,430 0 133,306 8 106/2/20 6,000 584 584 133,306 5,416 0 127,890 9 106/4/12 6,000 893 893 127,890 5,107 0 122,783 10 106/5/23 5,000 690 690 122,783 4,310 0 118,473 11 106/7/4 3,000 682 682 118,473 2,318 0 116,155 12 106/8/7 5,000 541 541 116,155 4,459 0 111,696 13 106/9/19 3,000 658 658 111,696 2,342 0 109,354 14 106/11/6 3,000 719 719 109,354 2,281 0 107,073 15 106/12/6 3,000 440 440 107,073 2,560 0 104,513 16 107/1/22 3,000 673 673 104,513 2,327 0 102,186 17 107/3/21 3,000 812 812 102,186 2,188 0 99,998 18 107/4/30 3,000 548 548 99,998 2,452 0 97,546 19 107/5/31 3,000 414 414 97,546 2,586 0 94,960 20 107/7/30 3,000 780 780 94,960 2,220 0 92,740 21 107/10/4 3,000 838 838 92,740 2,162 0 90,578 22 107/11/1 3,000 347 347 90,578 2,653 0 87,925 23 107/12/3 3,000 385 385 87,925 2,615 0 85,310 24 108/1/3 3,000 362 362 85,310 2,638 0 82,672 25 108/2/22 5,000 566 566 82,672 4,434 0 78,238 26 108/4/1 3,000 407 407 78,238 2,593 0 75,645 27 108/5/6 3,000 363 363 75,645 2,637 0 73,008 28 108/6/17 3,000 420 420 73,008 2,580 0 70,428 29 108/7/8 3,000 203 203 70,428 2,797 0 67,631 30 108/9/16 3,000 649 649 67,631 2,351 0 65,280 31 108/10/16 3,000 268 268 65,280 2,732 0 62,548 32 108/11/18 3,000 283 283 62,548 2,717 0 59,831 33 108/12/16 3,000 229 229 59,831 2,771 0 57,060 34 109/1/17 3,000 250 250 57,060 2,750 0 54,310 35 109/2/17 3,000 231 231 54,310 2,769 0 51,541 36 109/3/20 3,000 226 226 51,541 2,774 0 48,767 37 109/4/20 3,000 207 207 48,767 2,793 0 45,974 38 109/5/19 4,000 183 183 45,974 3,817 0 42,157 39 109/7/23 3,000 375 375 42,157 2,625 0 39,532 40 109/9/1 4,000 217 217 39,532 3,783 0 35,749 41 109/10/5 3,000 167 167 35,749 2,833 0 32,916 42 109/11/12 3,000 171 171 32,916 2,829 0 30,087 43 109/12/22 3,000 165 165 30,087 2,835 0 27,252 44 110/3/8 3,000 284 284 27,252 2,716 0 24,536 45 110/3/26 3,000 60 60 24,536 2,940 0 21,596 46 110/4/22 3,000 80 80 21,596 2,920 0 18,676 47 110/7/16 3,000 217 217 18,676 2,783 0 15,893 48 110/8/20 3,000 76 76 15,893 2,924 0 12,969 49 110/11/15 3,000 155 155 12,969 2,845 0 10,124 50 110/12/23 3,000 53 53 10,124 2,947 0 7,177 51 111/1/18 3,000 26 26 7,177 2,974 0 4,203 52 111/2/17 3,000 17 17 4,203 2,983 0 1,220 53 111/3/24 3,000 6 6 1,220 2,994 0   0

2025-02-14

KSDV-113-簡上-167-20250214-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向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岳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萬4,925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等規定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 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2-12

KSDV-113-原訴-10-20250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黃香碧(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芬(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禎(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貞惠 張博隆 張乃文 張育維 張育榮 張馨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中附表㈡系爭房屋表格中漏載被告張馨 心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20分之1,原判決附表㈡系 爭房屋表格應更正為如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判決附表㈡系爭房屋表格,應更 正如下): ㈡系爭房屋: 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全部 張淑惠 (原告) 5分之1 主建物:84.26 附屬建物:2.48 共有部分:26.97 合計:113.71 張博信 (被告) 5分之1 張貞惠 (被告) 5分之1 張博隆 (被告) 5分之1 張乃文 (被告) 20分之1 張育維 (被告) 20分之1 張育榮 (被告) 20分之1 張馨心(被告) 20分之1

2025-02-04

KSDV-112-訴-1397-20250204-3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再抗告人 鄭宗和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查,本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等規定參照),扣除再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程序費用,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4

KSDV-113-消債抗-38-202502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美玲 訴 訟 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素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韋哲昌公司)於 民國113年6月6日日邀同被告黃素觀、訴外人連宏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合 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 8日止,共1年,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5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265 %),如有調整則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係自撥 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人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韋哲昌公司於113年12月6日因存款不 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2款約定,上開借款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均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 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黃素觀 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復按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票據交換 所拒絕往來戶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30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400萬元 400萬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6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100萬元 100萬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6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00萬元 500萬元

2025-01-24

KSDV-113-訴-1649-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震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相對人辦理多 年期貸款,並約定分期清償,相對人另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未填寫到期日,用以擔保 抗告人未依約還款時,相對人得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支付 票款。抗告人於貸款後,均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清償款項,嗣 於113年9月5日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裁定羈押禁見,並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因而 無法依約定期日清償分期款,亦無從聯繫親友代繳,相對人 應無可能於其主張之到期日即113年9月17日以後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既未依法提示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即不 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家人已於111年11月14 日以郵政劃撥方式按催繳數額繳付相對人款項,抗告人已履 行分期付款之義務,相對人依約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從而,本 票執票人行使其追索權,原則上須於到期日屆至後向發票人 提示而不獲付款,方得為之,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 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 因,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 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 期前追索,當可認其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 ,惟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票發票人須有「死 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事,通常 應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監護宣告、因犯 罪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付款 遭拒,屢經催討亦未解決等情,固據提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分 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761號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羈押、以1 13年度偵聲字第554號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押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 在卷可證(見司票卷第13頁、抗字卷第29頁),是抗告人已 舉證證明其於113年9月17日即相對人主張提示系爭本票之日 ,抗告人業已因案遭羈押禁見,相對人自無可能於斯時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無另舉反證證明其曾就系爭本 票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其曾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乙節,自難遽採。㈡至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既於113年9 月受羈押禁見,相對人有票據法第85條之適用而無須為付款 提示等語,然查,抗告人嗣於113年12月27日已因交保而出 臺北看守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見抗字卷 第29頁),是於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時,難認抗告人有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逃避或其他原因等事由 ,即難認相對人有因此無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可例外於未 付款提示前即逕得行使追索權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㈢綜上,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2年11月17日 14萬0,832元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8日

2025-01-24

KSDV-114-抗-1-20250124-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清日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通 葉文政 葉文武 葉文科 葉寶珠 葉庭佑 葉珈汝 葉琇謹 陳瑞雄 陳櫻秀 陳國勇 陳國賓 陳佩芳 陳上南 陳棨棻 陳佩靖 陳國柔 黃吉忠 黃興貴 黃素榮 黃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 度審重訴字第27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高 雄縣仁武鄉大灣段203-7、216、217、236、236-3、237-2、 237-3、237-19、238-2、239-9地號等,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70幾年間,經徵收作為文小六之國民小學用地,後因少 子化因素而未設置國民小學,迄至103年初,因系爭土地遲 未作為國民小學用地,顯有違當初徵收目的,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規定,得申請主管機關廢止徵收。 後聲請人經與訴外人余福順、林茂永協議轉讓辦理撤銷或廢 止徵收系爭土地之委任權利義務,相對人所簽署委任契約之 權利義務即存在兩造間。依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分配比率之 記載,依約相對人可取得重劃前(即撤銷徵收發回時)土地 總面積之45%,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及聲請人之酬金 ,亦即依約聲請人應分得相對人目前持有土地面積之25.42% 。本件訴訟標的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及設定之可能,為 免訴訟過程中相對人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原告權利,並使 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 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若聲請人 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 ,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 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 三、經查,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乃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訴聲卷第 9至92頁),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涉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登記,惟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 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本件訴訟標的乃本於其與相對人 間債權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與物權關 係所為請求仍屬二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上 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3

KSDV-113-訴聲-2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佳文 訴 訟 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雄青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雄青淞有限公司(下稱雄青淞公司)於民國 110年7月26日邀同被告黃尚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分36期,每月為 1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企業換利 指數(月)利率加碼4.5%按日給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 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雄青淞公司就上開借 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9日起即陸續未按期給付,依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即均視為 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82萬0,038元及如附表各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黃尚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 院卷第63至6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100萬元 52萬0,599元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萬7,385元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0萬元 21萬7,265元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1%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5萬4,789元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萬元 82萬0,038元

2025-01-23

KSDV-113-訴-1616-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洪武誠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黃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鄭子太極拳第三代弟子,在太極拳界頗負 盛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出版「鄭子太極拳傳真」著作 ,其中第九章節「我的學拳之道」有新編「108鄭子式太極 拳」拳架,並錄製成影片上傳至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成立之「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業。詎被告 以如附表所示臉書帳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於如附表 「網站」欄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發表如 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此辱罵 、誹謗原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操守、太極拳造詣 等形成負面印象,貶損原告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侵害原告 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每則言論新臺幣(下同)5萬 元計,共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5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子」為太極拳宗師訴外人鄭曼青,其創「37 式鄭子太極拳」,並於其所著「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鄭 子太極拳界簡稱為黑皮書,下稱系爭著作)載明創拳初衷係 為因地制宜、便於推廣普及而簡化為37式。原告擅自將鄭子 拳架由37式改為72式、108式,完全悖於鄭子生前意志及創 拳初衷;且原告竄改之72式、108式鄭子太極拳所有動作, 原即涵蓋於鄭子所創37式鄭子太極拳之拳架動作中,原告僅 予細部重複切割,便據為自己之創作,而以「鄭子太極拳」 之名義及光環出書,並於網路公開推廣行銷,供不知情人士 分享,甚且於其粉絲專業表明其竄改之72式鄭子太極拳更易 於制定比賽套路規則,難謂無圖名盜利之嫌,亦嚴重損及鄭 子聲譽,對鄭子太極拳之門生及傳承道統影響甚鉅,被告屢 次留言勸導原告盼其醒悟,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況鄭子太極 拳之門生眾多,關於37式鄭子太極拳可否任意更改拳式、何 人有權更改拳式、更改拳式之成效、更改者可否使用鄭子太 極拳名義等,均係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既於網路公開貼文並 使人公開分享,理當接受公評。被告就各篇言論之答辯如附 表「被告意見」欄所示,均屬被告個人意見或評論表達,應 受言論自由保障,而認屬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謂主觀 上有公然侮辱、誹謗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4至3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著有「鄭子太極拳傳真」一書。  ⒉原告錄製關於「108鄭子式太極拳」、「72式鄭子太極拳」拳 架之影片並上傳網路分享。  ⒊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系爭言論為公開言論,任 何人均可閱覽。  ⒋原告前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提起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予以駁回;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 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駁回聲請。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 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 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 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判決參照)。復按意見表達之評論乃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 表達,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的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 有情緒或感情,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在所不問 ;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並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自陳其曾任中華民國太極拳總會國際級裁判、中華民 國體育總會太極拳國家級教練、高雄市薪傳鄭子太極拳協會 理事長、高雄市體育總會太極拳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財團法 人鄭子太極拳發展基金會董事、中華國際薪傳鄭子太極拳總 會理事、中華國際薪傳鄭子太極拳總會高級教練評議委員等 太極拳界要職,並在臉書成立「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 業等情(見審訴卷第10頁);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 ,原告亦著有「鄭子太極拳傳真」一書,並錄製「108鄭子 式太極拳」、「72式鄭子太極拳」拳架影片上傳網路分享。 由上開等情,應可推知原告平時致力於推廣太極拳,並欲促 進大眾認識並討論太極拳,衡以學習太極拳者亦非少數,故 而,不論係36式、72式抑或108式鄭子太極拳,關於此等太 極拳拳式相關之討論均屬具有公共討論價值之議題,並攸關 「鄭子太極拳傳真」一書讀者之權益,而非僅涉原告個人私 德乙情,首堪認定。  ㈢復查,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⒈至、之系爭言論固有使用「 胡搞瞎掰」、「不肖徒孫」、「乳臭未乾」、「倒行逆施」 、「欺世盜名」、「混淆視聽」、「招搖撞騙」、「三腳貓 」、「魚目混珠」、「貽笑拳界」、「心機算進」、「掩耳 盜鈴」等負面字眼,使原告主觀上產生不悅之感受,然參以 被告於「至善太極拳練功房」專頁發表言論時,有時另會附 上「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一書之封面或內容節錄(見訴字 卷第49至53頁),亦曾於回覆他人留言時表示「…只要他不 是頂著〝鄭子〞名義及光環,混淆視聽,他要如何則都是他個 人之事」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也於他人留言「可以改 成『鄭傳洪式太極拳』,避免許多紛擾」下方張貼「…名正言 又順,留芳百世,何樂不為?」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 再觀諸系爭言論之前後語意脈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審訴卷第35至48頁),被告確係因原告更改拳式卻仍使用 鄭子太極拳名義之舉而表示意見及為相關陳述評論,而如附 表編號所示言論亦係在他人留言「不是舞劍很慢就是太極 劍,沒有裡面的東西就什麼都不是了」下方之回覆,顯係針 對太極拳式名義之事所為評論。是以,應可認為被告係因不 滿原告自行將37式鄭子太極拳改為72式、108式,因而公開 發表含有前開較為粗鄙苛刻語句之系爭言論,經核其言論尚 未逾越合理之限度,且曾附上「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一書 部分內容供閱覽者瀏覽雙方不同意見後,自行判斷孰是孰非 、何人所言有理,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㈣至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言論部分,觀以被告係在原告於臉 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某藝術作品下 留言(見審訴卷第48頁),經核應屬對該藝術作品為主觀評 論之意見表達範疇,縱被告之評論言語不雅,足令原告感到 不快,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而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 存在,況網頁閱覽者自會由被告所留評語內容加以判斷雙方 藝術涵養之高低、人文素養之優劣,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名譽權可言。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亦未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㈤從而,系爭言論係被告對於原告將37式鄭子太極拳改為72式 、108式之評論及對藝術品之個人主觀評價,係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 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所辯難認無 稽,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 號 臉書帳號 暱稱 日期(民國) (年/月/日) 網站 留言內容 證據出處 被告意見 ⒈ 黃敏鈴 111/2/26 臉書「奇正武術論壇」社團 太極拳界亂象洪武誠:你何德何能?胡搞瞎掰,還出書咧!擅自冠上"鄭子"名義,混淆視聽,有辱鄭曼青大師名義。碰上這等不肖徒孫,鄭宗師地下有知,真會欲哭無淚。 審訴卷第35頁 鄭曼青宗師係伊和原告之祖師爺,伊和原告皆屬徒孫孫輩,鄭宗師之第一代弟子時中學社徐憶中社長(鄭子太極拳一書版權所有人)高齡100,拳齡高達72年,然原告出書時,拳齡才12年,與鄭子門下拳齡超過40、50年大老相較,拳齡實屬粗淺,原告未經鄭宗師及徐憶中社長授權,擅自頂著"鄭子"名義,篡改鄭宗師37式拳架為"72式鄭子太極拳",且以"鄭子太極拳"名義出書,更於臉書粉專及社團公開推廣,誤導不知情人士及初學者,此已嚴重損及鄭宗師聲譽,違背傳武"尊師重道"基本傳承道統,更影響"鄭子太極拳"傳承極為深遠。 ⒉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審訴卷第35頁 ⒊ 臉書「内家拳學討論區」社團 審訴卷第36頁 ⒋ 黃敏鈴 111/2/26 臉書「奇正武術論壇」社團 就是有這種愛假借宗師名義,擅改自創拳架的不肖之輩。 審訴卷第35頁 同上 ⒌ 黃敏鈴 111/2/27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太極拳界亂象洪武誠:你何德何能?胡搞瞎掰,意圖欺世盜名,哇咧!還出書咧!擅自冠上"鄭子"名義,混淆視聽,有辱鄭曼青大師名義。碰上這等不肖徒孫,鄭宗師地下有知,真會欲哭無淚。…料不到,一個乳臭未乾的小徒孫孫輩,竟敢擅改鄭太師爺的拳,拜服! 審訴卷第36頁 同上 ⒍ 臉書「黃敏鈴」個人專頁 審訴卷第37頁 ⒎ 111/3/1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審訴卷第38頁 ⒏ 111/3/7 審訴卷第39頁 ⒐ 黃敏鈴 111/2/28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不肖徒孫洪武誠大師假"鄭子"之名,倒行逆施,違逆鄭曼青宗師推廣鄭子37式初衷。人神共憤! 審訴卷第38頁 同上 ⒑ 黃敏鈴 111/2/28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以他行拳水平,卻頂著"鄭子"名義,出書行銷全世界,此舉更難不有欺世盜名之嫌。 審訴卷第38頁 同上 ⒒ 黃敏鈴 111/3/7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前題是,他如掛的是"鄭子"太師爺名號,四出處招搖撞騙,那就絕不是他個人之事。 審訴卷第39頁 同上 ⒓ 龍膽 111/3/9 臉書「内家拳學討論區」社團 三腳貓拳架,只是自取其辱罷了。 審訴卷第39頁 同上 ⒔ 黃敏鈴 111/3/12 臉書「至善鄭子太極拳論壇」社團 洪先生處心積慮自我包裝,欺世盜名之雙重拳(冒牌貨),斗膽頂著【鄭子】名號,私自竄改【鄭子37式太極拳】,非但褻瀆鄭曼青宗師,更是侮辱整個太極拳界,實不配為太極人。…於此奉勸洪先生自愛、自重、自尊,切莫一再堕落沉淪。並懇請同道們,切莫助長此太極拳界歪風,是禱! 審訴卷第40頁 同上 ⒕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審訴卷第41頁 ⒖ 龍膽 111/3/14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此版主洪武誠資歷淺薄,卻不尊重太極拳傳承,私自頂著"鄭子"名號,擅自創改竄改拳架,自我膨脹,意圖以盲引盲,令人唾棄! 審訴卷第42頁 同上,另此留言係對原告粉專置頂2年多之"以告止謗"聲明文所做的留言回應。因原告竄改祖師爺拳架為72式,再從72式改為108式,一再膨脹玩數字及文字遊戲,心裡自知理虧,卻意圖以所謂的"以告止謗"堵住悠悠眾口,意圖引發"寒蟬效應",故此乃心虛表現。 ⒗ 黃敏鈴 111/3/15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試問以他那自我感覺良好,問題重重的雙重拳水平,都能魚目混珠,那麼鄭子太極拳還值得學嗎?值得練嗎?此貽笑拳界的拳架,試問今後誰還練鄭子太極拳? 審訴卷第43頁 同編號⒈至⒕ ⒘ 黃敏鈴 111/3/18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唉!不知懸崖勒馬,竟又是篇自打臉,意圖誤導、掩飾之自我膨脹心虛文。 審訴卷第43頁 同編號⒖ ⒙ 黃敏鈴 111/5/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玩文字遊戲,掩耳盜鈴,心機算盡,皆難以提昇太極拳修為。 審訴卷第43頁 同上 ⒚ 黃敏鈴 111/5/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懇請施炎塗老師…等同門大師兄們,是否勸勸誤入歧途的洪武誠小師弟,迷途且知返。 審訴卷第44頁 同上 ⒛ 111/5/2 臉書「至善鄭子太極拳論壇」社團 審訴卷第44頁  111/5/3 審訴卷第44頁  黃敏鈴 111/5/3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懇請高雄市太極拳協會理事長…等同門大師兄們,是否勸勸誤入歧途的洪武誠小師弟,盼他能迷途知返。 審訴卷第45頁 同上  臉書「至善鄭子太極拳論壇」社團 審訴卷第45頁  黃敏鈴 111/9/2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拳理不明的武林奇葩,能校啥釋啥?拳理不明的武林奇葩,能論述啥?倒行逆施的一代武林奇葩,視鄭曼青宗師說話如放屁… 審訴卷第47頁 同上  黃敏鈴 111/11/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倒行逆施的一代武林奇葩,完全無視鄭宗師開宗明義創拳初衷。 審訴卷第45頁 同上  黃敏鈴 112/6/24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失敗作品_染上梅毒的龜頭 忠言逆耳_審美觀值得商榷 審訴卷第48頁 純個人對此藝術品評價,平日伊喜歡觀賞雕刻作品,常會與雕刻家做交流。看到該印章雕刻,提出伊個人對該作品的直觀感受,覺得此作品給人不雅連結思維,故伊覺得它非成功作品。然即使每個人審美觀不同,值得商榷,彼此皆應給予尊重,因伊心想對此作品之觀感,應不可能為原告認同,才說忠言逆耳,且於留言後,深感原告包容度可能極有限,故當下就刪除該留言。  黃敏鈴 112/11/17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追逐名利之人,很難理解您的忠言。 審訴卷第48頁 此係回應Jay Wan老師對劍術看法,意指無論太極拳或劍術,都是極須高度潛心內修之自我修習功夫,但凡所有外求名利之人,身心靈是很難沉澱窺其堂奥,乃以此與同道間共同省思惕勵,相互共勉!

2025-01-23

KSDV-113-訴-91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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