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定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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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坤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 佰貳拾陸元,代墊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 定及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 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 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代墊費 用。查被繼承人林坤成所遺不動產即坐落宜蘭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9建號建物,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民事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2,477 ,000元拍定,與存款合計遺產總值2,481,748元,依上開要 點規定管理報酬為37,226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 付費用4,645元,爰聲請酌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9號及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影本、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及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坤成遺產事務之過程 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應屬適當。而被繼 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現值,其中不動產部分之拍定金額為2,47 7,000元;餘被繼承人之存款計4,748元,二者合計2,481,74 8元,爰以其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37,2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核定為遺產管理人報酬。另墊付費用4,645元部分 ,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 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8

KLDV-113-司繼-1002-2025020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關 係 人 楊樂昀 陳明松 陳恆松 陳雅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志松遺產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7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 陳志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 裁字第90號裁定確認另有繼承人楊樂昀存在,聲請人已無擔 任被繼承人陳志松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已向本院聲請解任 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自擔任陳志松遺產管理人迄今,已 提出公示催告且支出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與 楊樂昀之代理人許哲涵律師及何宗霖律師聯繫遺產交接事宜 ,有相當之之勞務付出,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案件辦理過程 摘要表、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 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 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半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 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5,0 00 元為適當。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因 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 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此部分即毋庸重 複納入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1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4

SLDV-113-司繼-1817-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62號 聲 請 人 林○鈺即游淑○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   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 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 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 院酌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游○惠律師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 42號選任為遺囑執行人,惟游○惠律師因意外離世,無法執 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 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42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游○惠律師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狀等影本為證。惟依 前揭法條規定意旨,遺囑執行人報酬,應先由繼承人與遺囑 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始由法院酌定之。本件聲請 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並未說明其是否已與繼承人協 議報酬而有不能協議之情事,是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通 知聲請人補正,此通知書已於113年8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依前開 說明及卷內資料觀之,聲請人既未先與繼承人協議報酬,而 逕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3

KSYV-113-司繼-506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蔡淑真會計師 相 對 人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定 勵宗耀 邱雅婷 林頂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董事長缺額,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 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 字第595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 人原董事長趙柇蓁業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並 於113年3月20日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完竣;而相對人董事會迄 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復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此有趙 柇蓁之董事辭職書、相對人113年3月20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考,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全體董事即曾玉定、勵宗 耀、邱雅婷、林頂立代表相對人。爰列曾玉定、勵宗耀、邱 雅婷、林頂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 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報告已於113年8月23日 提出,檢查作業歷經多次與相對人聯絡函文往返及繁瑣之資 料整理分析,聲請人所耗用之時間及作業成本早已超過本院 前命預納之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聲請人 多方考量及自行吸收部分費用,僅聲請檢查報酬100,000元 ,爰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為10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董事曾玉定則具狀表示:  ㈠相對人之監察人高美華本得隨時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無另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報酬自應由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高美華負擔。  ㈡檢查人檢查帳務,其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而生,與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有關。聲請人雖 曾函請相對人提供帳務資料云云,然相對人因結束營業,遷 出並騰空返還租賃廠房時,外籍僱工不諳中文,誤將帳務等 紙本文件及資料與其他廢鐵、辦公用品併送交資源回收廠商 處理,僅餘108年度、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 書文件,別無其他,無法提供更多資料,故衡諸聲請人檢查 所需勞力、時間及費用,其請求檢查報酬100,000元顯屬過 高,有酌減之必要,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相對人所餘資產,於優先清償國稅局等稅捐及罰緩後,已無 剩餘,曾玉定雖任相對人董事,然除出資額外,別無負擔公 司債務之義務,自不能以曾玉定之個人財產負擔檢查人報酬 ;況相對人前因疫情嚴峻,無力支出日常龐大開銷,前負責 人趙柇蓁及董事曾玉定已陸續以自己財產借貸予相對人以渡 難關,相對人監察人及其他股東雖稱願接管相對人公司財務 及經營,惟竟否准增資一事,又無人願接任董事長一職,任 由相對人自生自滅,因此所生費用,應由其他董事負擔等語 。 四、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檢查 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 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 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 人報酬,自須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 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 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 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 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 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 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 。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 查員,檢查相對人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檢查作業,並出具檢查人報 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 度司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已完成檢查作業,並 向本院報告檢查結果,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本院酌定檢 查報酬,當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檢查報告內容包含檢查依據及資 料、檢查經過、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狀況與分析、檢查 經過與發現、檢查結論,雖檢查期間為105年1月1日起至111 年9月30日止,惟因相對人僅提出104年度至109年度之報表 資料,故主要係就相對人104年至109年間之業務帳目及109 年度之財產情形進行整理分析,並針對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高美華對相對人及寶瑩公司之交 易內容有疑慮部分,查核其等提出之佐證資料詳細統計分析 後做出專業判斷,則綜合考量聲請人檢查之年度、項目、範 圍及執行上開檢查事務所投入之時間、人力暨檢查結果等情 後,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應以100,000元為適當,並命由相 對人負擔。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3-司-65-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即李從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從原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 陸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從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66 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從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0月22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就 遺產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經新市簡易庭111年新司調字第183號、鈞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經法官勸諭和 解,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售出;另追回被繼承人遺 產中之金融機構存款,申報遺產稅(遠至新化稽徵所,開車 往返需1小時,臨櫃辦理須1至2小時)等職務,由於上開訴 訟,報酬應比照律師接案費用60,000元,其他追討遺產及辦 理遺產稅事宜為30,000元,因此,請領報酬合計90,000元, 遺產管理人之工作倍極辛勞,泣血懇請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 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聲請人 撰狀份數、出庭次數等耗費之勞力程度,並應考量擔任遺產 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與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相當, 應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規 定與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之數額,就民事通常訴訟案件 報酬標準為20,000元至30,000元,促成和解得酌增報酬1,00 0元至3,000元,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 ,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合計為65,000元(包含各項 規費、稅費、稅金、手續費、匯費等相關費用),應屬適當 ,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 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20

TNDV-113-司繼-4755-20250120-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俞曉芬 代 理 人 項慶文律師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馬智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俞曉芬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馬智寶(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2日死亡 )之監護人報酬全部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馬智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馬智寶前經鈞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簡玉燕為監護人,嗣簡玉燕死亡,復經鈞院於109年6月 1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改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受監護宣告 人馬智寶原係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 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惟安置期間多次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下稱北榮蘇澳分院)就醫、住院,並反覆進出 醫院至111年4月2日過世,其在臺北榮家居住及住院期間, 聲請人常去探望,而馬智寶住院期間,除了因新冠肺炎疫情 嚴峻期間無法進行探視,待開放探視後,聲請人即多次從新 店住家往返北榮蘇澳分院,探視馬智寶,並為馬智寶聘請看 護照料,且多次安排馬智寶醫療事宜及代墊部分費用,而馬 智寶過世後,聲請人並協助安排喪葬事宜及代墊部分費用, 爰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 二、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 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酌選任 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資 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 宣字第1168號裁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 議紀錄、看護派班明細表及服務員簽到單、北榮蘇澳分院護 理紀錄、收據等件為證。而馬智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簡玉燕為 監護人,嗣簡玉燕死亡,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68 號民事裁定,改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9年6月 24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68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於送達聲請人時 發生效力,聲請人自得執行監護人行為,並至111年4月2日 馬智寶死亡為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規定, 聲請本院酌定監護人報酬數額,並由本院依法按監護人付出 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調閱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之電子卷證 ,聲請人前向關係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業經臺北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榮家、北榮蘇澳分院函查馬智寶之居住及就醫、住院情 形,馬智寶自109年1月8日從臺北榮家轉至北榮蘇澳分院住 院治療後,未再返回臺北榮家,而馬智寶之財物亦於109年8 月25日轉由北榮蘇澳分院託管,至於馬智寶於北榮蘇澳分院 住院及入住該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聲請人不定時前往探視 ,而馬智寶於北榮蘇澳分院住院期間之相關處置,皆由北榮 蘇澳分院通知聲請人辦理,並由聲請人簽立住院同意書、安 寧住院療護同意書、安寧病房住院診療計畫暨同意書等,然 聲請人平日並非親自照顧馬智寶生活起居,係由北榮蘇澳分 院及該院附設護理之家照料,因馬智寶之財物已交由北榮蘇 澳分院護理部保管,住院及照護產生之費用,每月即由北榮 蘇澳分院護理部協助至郵局領用馬智寶之存款繳納,此有臺 北榮家、北榮蘇澳分院函文在卷可參,是以,縱認聲請人偶 有前往探視馬智寶,或為其聘請看護及補足生活所需,或辦 理照顧事務等情事,聲請人請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 00元酌定報酬,顯然過高。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馬智寶之資力、 互動,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及期間(自109年6月24日 至111年4月2日共21個月餘),所需擔負之勞費、時間,及 聲請人因執行監護人職務而影響自身工作等一切情形,認聲 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之全部報酬以86,000元為適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20

PCDV-113-司監宣-1-20250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3號 聲 請 人 乙○○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辦理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等。惟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因故離世,已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關於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改由謝欣成 地政士任之),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戶政規費 新臺幣(下同)18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本件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元,故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林子鈺 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游淑惠律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林子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73號裁定、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之執行事務 明細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113年度司 繼字第279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 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就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兩份答辯狀等管 理遺產行為,又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亡故,則已無法續 行後續之遺產管理。審酌聲請人已處理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 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含已代墊費用180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 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 字第73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 確定其數額;而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則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均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20

KSYV-113-司繼-5353-20250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乙○○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惟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因故離世,已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人管理 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閱卷費新臺幣(下同)64元、公示催告聲 請費1,000元、郵資58元、戶政規費105元、地政規費380元 、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元,故由聲請人之 繼承人乙○○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游淑惠律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乙○○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裁定、關於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之執行事務明細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108年度司家催字 第3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 ,又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亡故,則已無法續行後續之遺 產管理。審酌聲請人已處理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 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含已代墊費用607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 之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 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 額;而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則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均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20

KSYV-113-司繼-5525-20250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5號 聲請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該 案離婚訴訟業已審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爰審 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計開庭一次、向本院聲請 閱卷一次,提出家事答辯狀一份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09

NTDV-113-婚-85-20250109-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10年度 司字第4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酌定聲請人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 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 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 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 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 任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 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 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 理人。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 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 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 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 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 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選 任其為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其盡 力聯繫相對人先前之經營團隊,了解財務、經營狀況,然均 未所獲;而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依法為相 對人承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 事事件之訴訟,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 支付函調資料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元,而該案訴訟標 的金額為12,400,000元,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應以372,000元為適當,故 聲請酌定報酬總額為376,320元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順 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 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按。又聲請 人主張其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為相對人承受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 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 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支付函調資料費 用4,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墊明細表暨收據影本、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11年3月17日雄分院秋民地109重 上52字第2514號函影本、111年7月25日雄分院秋民地109重 上52字第6979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重上52 字裁判費審核單影本等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1號卷 第16至28、32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可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陳報上開執行事務情形,聲請人自本院於110年11 月29日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後,雖未能完成聯繫相對人先前之經營團隊,了解財務 、經營狀況,但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依法為相對 人承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 事件之訴訟,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支 付函調資料費用4,320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付出相當時間、 勞力處理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並參酌   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2,400,000元,以及聲請人聲請調查 證據而預納代繳費用之情節,並參酌聲請人並未表明如何訴 訟繁雜,而應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條第2款規定之酬勞上限而為酌定等一切情狀,因認聲 請人執行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報 酬應酌定為1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司-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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