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真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真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真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壢原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
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
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並考量其本案已因酒後騎車肇致交通事故,令己身及配
偶許淑美(未提告)因此均受有傷害、更令被害人吳翠蘭所
有車輛受損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有兩
個女兒還在念書(詳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入監、辯護人亦為其請求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然查被告前於113年間
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前案刑度及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請
不克採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7號
被 告 胡真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真興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平鎮區啟文路1段與大農路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許淑美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2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128巷口時
,與吳翠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胡真興、許淑美因此受傷(未提告),嗣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真興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
及發生事故之事實,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淑美、吳
翠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4-審原交易-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