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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2號 原 告 羅聖期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OC387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22-A00ZOC3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24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市民大道2段(東向西)處(下稱系爭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 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事先手持酒精探知器,未告知駕駛人任何理由,即逐一 攔停行經路檢站之車輛,且待駕駛人一搖下車窗即伸出檢知 器要求駕駛人吹氣,顯然未對系爭車輛之行駛狀況、原告之 客觀情狀有無疑似酒駕等進行觀察判斷,已違反比例原則, 亦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故攔停原告程序不合法。  ⒉原告誤以為員警是問吃燒酒雞的過程有沒有超過15分鐘,才 回答超過15分鐘,然真實情況是原告於當日凌晨12時左右, 抵達朋友位於林森北路住處聚會用餐,菜餚裡面有燒酒雞, 原告約凌晨1時許才離開,約3分鐘走到停車地方,駕駛系爭 車輛不到2分鐘就遇到警察臨檢,從吃完燒酒雞到酒測時間 不到15分鐘,員警沒有詢問清楚,導致原告不知依法可以選 擇等待15分鐘再進行酒測,程序有瑕疵。  ⒊員警提供予原告之飲料,無法確認是否為未開封之狀態,亦 無法確認其內容物是否含有酒精或類似成分,致影響酒測結 果之正確性。又原告於本案事發前,因感冒服用「克風邪」 感冒液,為求方便服用,將2瓶「克風邪」感冒液倒入原告 自己的水瓶中,並倒開水稀釋。經原告最近檢視該感冒液成 分,始發現含有酒精成分,故原告在員警攔停下車後,進行 吐氣酒精測試前,已大量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顯然影響酒 測之結果之正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 8日23時至6月19日0時30分止署頒「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 險駕車」勤務編組表,本件路檢點經有權之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核准,舉發機關係執行酒測勤務,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員警攔查原告並無違誤。又攔查時 執勤員警以簡易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呼氣,檢知器呈現閃燈反 映,此時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並無瑕疵。  ⒉依採證影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 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 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函暨所附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113年6月份第3次「局辦擴大 酒測專案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案簽呈及勤務規劃表、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85至206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21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18毫克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等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 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 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又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 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的依據(亦稱隨機攔停)。因 此,員警依道交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於集體攔停之情形應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停程序;至於在隨機攔停 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依 同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 ,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對於員警以設置酒測站方式 攔停稽查,應屬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集體攔 停之情形,員警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 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並進而實施酒測不同。員 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裁處時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 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 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準備階段),於執 行階段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 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 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 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研判駕駛人有飲酒 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可知稽查員警經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 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 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 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 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 下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 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 ,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 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 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 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又 前開作業程序中允許員警於集體攔停時,觀察及研判駕駛人 是否有飲酒徵兆,除以感官體驗駕駛人體外表徵外,亦得使 用酒精檢知器檢知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 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此種酒精檢知器對受測者少量的口 腔氣體進行採樣分析,僅具有快速、初步篩檢受測者口腔酒 精物質反應的功能,與一般所使用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 得檢測精確的呼氣酒精濃度,不能相提並論,酒精檢知器的 測量自不能認為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測 試檢定,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指「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 定者,處…」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測試檢定」 實施酒測程序處理規定之範疇(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0 分至2時在系爭地點設置攔檢站執行酒測勤務,有113年6月 份第3次「局辦擴大酒測專案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案 簽呈及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01至206頁)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當時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應認屬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集體攔停之情形,員警無須合理懷 疑即得攔停原告及系爭車輛。又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等當天在執行局辦的酒測勤務,那時候 就是攔查剛好攔到原告,車窗搖下來有聞到酒的味道,因為 疫情過後很多人都會在車上噴酒精,伊就問原告是否在車上 噴酒精,原告說有,伊請原告吹氣,酒精檢知器有亮,為了 區分是車上噴酒精或是口中有酒氣,所以引導原告到路旁邊 停,請原告下來吹氣第二次,酒精檢知器有亮,就問原告是 否飲用酒類,原告說他有吃燒酒雞等語(本院卷第378頁) ,可知員警乙○○於攔停系爭車輛時,即聞到車內有酒味,於 是請原告下車,並以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初步篩檢,且原 告亦表示有吃燒酒雞,足認員警可合理懷疑認為原告確有飲 酒徵兆。是本件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⒉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 ,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道交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 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 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道交處理 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 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 (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 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 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 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道交處理 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 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 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 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 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 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 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另為避免酒後殘留於 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 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 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 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 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 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 知可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攔 查-1),勘驗結果如下:   ⑴01:15:25: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站在車道上攔查。   ⑵01:16:47: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⑶01:16:57: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⑷01:17:05: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⑸01:17:10:原告車輛駛近。 警A:您好,酒測攔檢,麻煩吹氣觀察一下謝謝。 ⑹01:17:16至01:17:17:男子朝員警手持之酒精感知儀器吹 氣,儀器燈亮。 警A:你車內有噴酒精嗎? 男:有。 警A:沒關係你前面旁邊幫我停一下。 ⑺01:17:58:男子下車與員警交談。 警B:你有喝嗎? 男:沒我沒喝,我們是去吃燒酒雞。 ⑻01:18:06: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⑼01:18:14: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警A:還是有一點喔,你是吃燒酒雞是不是?幾點的時候 吃的? 男:差不多十…我們吃完差不多十二點出頭吧。十二點二 十幾分的時候我們結束的。 警A:車上有水嗎? 男:車上有水。 警B:那你拿出來一下。我檢查一下… (男子走回車上拿出水瓶給警員,警員靠近嗅聞再將水還 給男子) 警B:來喝水漱口。 警A:喝掉漱口都可以。 ⑽01:18:52:男子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怕是你燒酒雞影響。 ⑾01:19:00: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警A:測一測讓你離開。初步檢查有酒精反應,所以這邊 要請你做一個檢測。 男:我還要再喝水嗎? 警B:你盡量喝,喝多少隨便你。 警A:這個喝水是讓你保持嘴巴乾淨的。 ⑿01:19:18:男子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你是說稍早有吃燒酒雞? 男:嗯。 警A:十二點多吃完的? 男:十二點二十。 ⒀01:19:28:男子再次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證件有帶嗎? 警B:稍微記一下吼,現在是18分,大概15分的時候攔到 你。今天113年6月19號,然後大概1點15分的時候攔 到你。然後我們是酒測攔檢點。然後你說有吃燒酒 雞嗎? 男:對。 警B:然後有超過15分鐘嗎? 警A:現在是1點20分。 男:有。我剛剛是12點20分。 警B:12點20分離開的嘛。 男:對。 警B:然後我們有給你喝你自己的水漱口了嘛。還要嗎? ⒁01:20:08:男子再次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B:我再給你一瓶水,一瓶乾淨的水好不好? 男:好。 警B:然後我先跟你講,你如果不測、不吹酒測的話,會 有甚麼效果。沒有,吹不吹都要跟你講。如果你不 吹的話。 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5至387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吃燒酒雞,原告明確回答12時 20幾分吃完離開,顯見當時原告並無認知錯誤而回答之情事 ,足認員警攔停原告時距離原告吃燒酒雞結束時間已超過15 分鐘。況且原告於進行酒精測試檢測前已漱口多次,已排除 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酒測程序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 ⒊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提供給原 告漱口的礦泉水是未開封狀態的礦泉水,並由原告自己打開 礦泉水等語(本院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同事發現原告有疑似喝酒情況,伊 等請原告移到旁邊作酒測,有先問原告身上有沒有水,原告 身上有水,原告要喝之前伊有聞過沒有味道,影像應該路有 錄到,然後再拿給原告喝,事後伊還有給原告一瓶水,水是 原裝沒有開過小瓶的,是伊請同事拿另一瓶礦泉水給原告漱 口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大致相符,足認當時員警提供給 原告漱口之礦泉水係未開封之礦泉水。又當時員警執行酒駕 取締勤務,殊難想像會提供含有酒精成分之礦泉水給原告漱 口。是原告質疑員警提供之飲料是否含有酒精或類似成分, 洵無足採。 ⒋再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 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 公升0.02毫克。」本件原告原告於前揭時、地接受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 業如前述,舉發員警自無法適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又原告雖稱當時飲 用之水瓶中含有「克風邪」感冒液云云,惟證人即員警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確認原告的水有無摻其他 東西,是否為純水,沒有聞到任何味道;(問:原告今日有 攜帶當日隨身的水瓶,可以請證人當場聞一下水瓶,外觀是 否是這個顏色?)依照影片來說應該是,但不確定。 伊打開看裡面,水瓶裡面明顯有味道,當時聞到的沒有味道 等語(本院卷第383、397頁),可知當時員警甲○○聞原告水 瓶時,並未聞到任何味道,與本院審理時聞原告所提供含有 感冒液之水瓶味道顯然不同,則原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即 非無疑。縱認原告之水瓶含有感冒液,惟1瓶60毫升之「克 風邪」感冒液所含Ethyl alcohol 95%(酒精)之含量約103 毫克,有救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函(本院卷 第325頁)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2月18日函( 本院卷第365頁)可參,而1瓶330毫升酒精濃度4.5%之啤酒 酒精含量約為11.7公克【330×0.045×0.789(酒精密度)=11 .7】,則約113瓶「克風邪」感冒液之酒精含量,始相當於1 瓶啤酒之酒精含量。又原告陳稱當時喝了二分之一到三分之 二水瓶內的水,大概倒了四分之一的克風邪,不到半瓶等語 (本院卷第398頁),顯見原告當時服用「克風邪」感冒液 之酒精含量甚低,故無從認定「克風邪」感冒液對於原告測 得之酒測值造成影響。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係因服用「克風 邪」感冒液而影響其酒測值,然當時原告並未向員警表示其 有服用感冒液,則舉發員警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  ㈢依原處分一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未滿0.25毫克、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未 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以及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 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蘇慧娟、唐志道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 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 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 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 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 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 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 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6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025-01-23

TPTA-113-交-2152-20250123-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率然於飲酒 後駕駛汽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 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 ,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張以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之2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六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心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澎湖縣○○市 ○○街00號「Island Made嶼釀精釀啤酒吧」店內飲用調酒, 於當場飲用完畢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 載乘客許惟寧上路,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澎湖縣○○市○ ○路00○0號前道路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5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交簡-138-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葉斯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號樓居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斯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441-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靖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靖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且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9號   被   告 程靖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靖婷自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有恆路口工地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1段與大坑路1段18 巷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騎車碰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受有鎖骨 骨裂、顱內出血及右腦腦神經受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 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醫院對程靖婷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236.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靖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 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1-23

TYDM-114-桃交簡-90-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阿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阿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阿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 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 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指明, 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 後所犯之罪,均係公共危險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成立累犯之 罪不重覆納入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   被   告 周阿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2巷175弄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阿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8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0日上 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 上之貨櫃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橋下,為警攔查 ,並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阿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4-桃交簡-82-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張利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利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廣福路 與崁頂路口飲用保力達(容量不詳)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8日12時1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2時31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利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564-20250123-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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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黃俊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自113年12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5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菸斗音樂PUB飲用啤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 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停,並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4-壢交簡-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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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   被   告 呂懿廷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廷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鹽務路附近之某店家食用摻有米酒 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與健行路口,因手持香 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5-01-23

TYDM-114-壢交簡-3-2025012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鄭宇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源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源東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大溪區瑞安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00○0號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557巷口前,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俟警員王柏原 告知必需將其移送,請其配合,鄭源東即逕自欲發動機車離 去,經警員王柏原示意鄭源東趴下、坐下,鄭源東猶不予理 會,警員王柏原乃將鄭源東拉扯在地欲行逮捕,詎鄭源東明 知警員王柏原係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鄭源東辱稱「幹你娘」、「 你現在給我銬,幹你娘機掰哩」等語,並不斷掙扎抗拒逮捕 而站起,警員王柏原乃呼喊路人協助,而由警員王柏原與路 人2人將鄭源東壓制在地進行上銬,鄭源東乃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出腳、膝襲擊警員王柏原身體,致警員王柏原 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 (其中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王柏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源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原於偵查中之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王柏原於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員密錄器內 之截圖照片13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 1份、密錄器光碟1張、警員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觀諸密錄器事件始末,可見被告經測得酒測值超標後,警員 猶好言相勸敦促其配合,然被告不予理會欲逕自發動機車離 去,警員始使用強制力將其拉扯在地,以阻止其離去進行逮 捕,而被告於此逮捕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你現在給我 銬,幹你娘機掰哩」等語,目的自係在阻止警員逮捕行為, 其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上揭辱駡警員之 行為,除造成執勤警員之心理壓力外,因該等穢語導致警員 不悅而引發之口角爭執,亦延滯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對於 本件公務之執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無訛。申言之,本案係被告不顧警員相勸而欲自行離 去所導致,使警員不得不使用強制力進行壓制,過程中員警 已多次再勸「不要逼我(台語)」、「你差不多一點(台語)」 ,被告仍拒不配合,因而升高衝突,警員已盡可能採最小侵 害手段為之,被告猶以上開言語謾罵,難認屬合理質疑或批 評公權力之言論,而已逸脫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㈢、核被告鄭源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公 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所為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侮辱公務員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明知警員王柏原係到場執行 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前揭手段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法 治觀念薄弱,於執行取締酒駕交通勤務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先以上揭言詞辱駡警員,與以上述舉動對前述員警施以 強暴,妨害勤務之執行,及造成執行職務之員警受有身體傷 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及兼衡其前已有多次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並審酌其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 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告訴人受有傷 害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事後已於審理中已就傷害 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7 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陳業農、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對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在妨害公務同時,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出腳膝襲擊警員王柏原,致警員王柏原 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柏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與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又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上述已起訴且 認定有罪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妨害公務罪2罪 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交易-316-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五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分別於民國89年、100 年、104年、107年間所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思徹底悔改 ,猶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徵被告未能深刻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 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 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 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 字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李建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 月31日 上午7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08巷口前,為警 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2025-01-23

TYDM-114-壢交簡-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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