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浩新油漆工程行即余維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5分許,由其員工即訴外人
鍾○○(下稱鍾君)駕駛行經新竹市金城一路00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
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已超過規定標準,且因鍾君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次(下稱系爭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因認
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鍾君)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
」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處理。上訴人於11
1年9月19日應到案日期前,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該
監理站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
,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
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1年9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
201126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原審
以113年5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
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系爭規定條文文義以觀,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系爭規定仍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系爭規定予
以處罰;上訴人固主張其當日已令鍾君返家,故不應負責云
云,然上訴人當下既知悉鍾君有飲酒之情事,自更應注意系
爭汽車之管理,例如收回車輛鑰匙或避免鍾君私自取用鑰匙
,卻疏未為之,自難謂已盡系爭汽車監督之責;此外,未見
上訴人提出任何控管車輛使用之具體措施(例如聘用員工時
調查有無酒駕前科、定期宣導、僱傭契約或內部管理規則明
示酒駕違規之懲罰等)之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未盡車輛管
理之注意義務,其就鍾君所為系爭酒駕行為一事應有過失,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9項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
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
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
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
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
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
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
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
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
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
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
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乃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員工鍾君於111年
6月16日15時5分許,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私自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鍾君有系爭酒駕
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足知,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
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
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
法即有違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
別規定,上訴人就鍾君之系爭酒駕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
有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TPAA-113-交上統-2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