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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佑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 10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佑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珮瑜」均更正為「林佩瑜」 ,補充被告柯佑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惟斟酌其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案係初次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雖有肇事,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嚴重危害, 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情節非重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職畢業,目前在隱形眼鏡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多元,須給付前妻及小孩贍養費,小孩1個國二、1個小一,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柯佑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柯志明)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佑翰自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先前租屋處,飲用啤酒3瓶,於同日4時許飲畢 後,猶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上學,於同日8時55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分隊前 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前方林珮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方之機車,因救護車鳴笛駛出而緊急煞車,林珮瑜隨即煞車 向右閃避,不慎失控向右傾斜而停車站立在路中,柯佑翰騎 乘機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不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當時站在路上之林 珮瑜身體右側,致林珮瑜受有右肩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經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9分許,測試柯佑翰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珮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柯佑翰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當場受傷。 二 告訴人林珮瑜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前方機車緊急煞車,告訴人煞車後,機車向右傾,告訴人站立時,右手臂及右小腿被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撞上。 三 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及等現場情形。 五 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9時9分許,受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述2罪,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324-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德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趙德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 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 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未肇事, 被告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 常較屬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6號   被   告 趙德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4日18 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4、5 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氣退去即於翌(15 )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北 市三芝區方向行進。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前亦因同一罪名之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顯見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未確實戒除酒後駕 車之惡習,復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忽視酒後駕車 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等情狀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441-202412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張蔓紅 被 告 藍佑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5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54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23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環北路由中豐北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新生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見號誌轉 為綠燈號誌、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注意其右前方車輛及路況,即貿然起步,適其 右前方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件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後欲起步時,遭被 告車輛自後方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挫傷併 尾椎骨骨折、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右側足 部擦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209元 、住院膳食費6,400元、就診交通費用5,940元、看護費用42 ,0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5,950元,且因所受傷勢在家休 養,請假16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以4,897元計,小計受有7 8,35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200,000元精神 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見號誌轉為綠燈號誌、欲起步行駛時, 向前撞及在機車停等區騎乘本件機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其 受有骨盆挫傷併尾椎骨骨折、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挫傷、右 側小腿、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毀損等節,業 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 4紙、傷勢照片28張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51頁至第54頁、 第66頁至第7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壢簡卷第24至43頁反面),佐以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7,209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部桃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病患住院處方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57 頁至第64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 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97,5 11元(計算式:500+360+6,500+3,183+340+445+85,511+20+ 652=97,511),原告僅請求97,209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住院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接受手術共16日,每日400 元,共計支出住院膳食費6,400元。惟侵權行為之債,固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 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經查,原告雖因本件事 故受傷住院,但每日三餐本為生活所需,縱原告並未遭遇本 件事故,亦有支出三餐費用之必要,且所提出部桃醫院診斷 證明書,亦均未記載原告有因所受傷勢而需改以特殊飲食之 必要,原告復未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膳食費用,非有理由。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所受上開傷勢之痊癒,於112年6月4日、6月5 日、6月7日、6月20日、6月13日、6月25日至7月10日接受手 術及急診、門診追蹤治療,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共計支出5,94 0元,有其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在卷可參(見證物 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部桃醫院接受手術住院16日期間有受專人24小 時照護之需,聘請看護人員並支出服務費用42,000元等語, 提出部桃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54頁、證物袋)。而觀以前揭診斷 證明書確實記載原告前述住院日數及應有專人24小時協助照 護之醫囑,原告主張42,000元看護費用折合每日係2,625元 ,亦未逾一般看護之收費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42,000元,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擔任加護病房重症護理人員,每日薪資 4,897元,因所受傷勢休養16日無法工作,受有78,352元之 薪資損失乙情,業據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 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55頁)。再參諸部桃醫院112年7月 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2年6月25日住院,112年6月26 日形嚴重壓力性尿失禁陰道鏡輔助懸吊手術,……,術後宜休 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54頁),可認原告術後合 理休養期間應自112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然原告自陳 實際僅休養16日,自應以該日數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又依 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證明資料,計算每日薪資應以3,611元為 正確(計算式:1,299,964÷12÷30=3,611.01,整數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7,776元(計算式:3,611×16 =57,776)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⒍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5,95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收 據、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56頁),惟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 2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日,已使用5月,則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4,62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4,6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骨盆挫傷併尾椎骨骨折、 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後因尾椎骨折造成嚴重壓力性尿失禁,於112年6月25日至 同年7月10日在部桃醫院住院16日接受嚴重壓力性尿失禁陰 道鏡輔助懸吊手術,術後經歷陰道活動性大量出血、生命體 徵不穩定及嚴重貧血,更因輸血治療同時合併嚴重輸血全身 性過敏反應,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並經醫師建議手術後 休養3個月和避免劇烈運動、4至6星期避免提重物工作、8至 10星期內勿提超過5公斤,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 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 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7,546 元(計算式:97,209+5,940+42,000+57,776+4,621+180,000 =387,54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50×0.536×(5/12)=1,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50-1,329=4,621

2024-12-30

CLEV-113-壢簡-1638-20241230-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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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張孝舟 簡權益 被 告 鞏堃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洪紳凱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鞏湟嵐 洪虎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1時23分許,無 駕駛執照騎乘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11巷 口旁,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暨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 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范慧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810元(鈑金4 ,900元、烤漆12,110元、材料55,800元),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 告乙○○給付22,590元。又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 照,竟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乙○○使用,應與被告乙○○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乙○○於事發當下為未成年,被告丁 ○○、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丁○○、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主張新原因事實並追加被告乙○○、丁 ○○、甲○○,及變更對被告丙○○之請求權基礎時,均已罹侵 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就被告丙○○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乙○ ○等情,未為任何舉證;依范慧芳於交通事故調查訪問內 容,事發當下肇事機車之車速既不快,且未有任何車輛倒 下,更未有任何嚴重情事發生,實難認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所示維修項目為本件事故所致;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且范慧芳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本件原告雖以民事準備㈠狀追 加被告乙○○,惟原告乃代位范慧芳,范慧芳既係於事故發 生隔日向警方報案,范慧芳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起算時點自應自111年2月26日起算,距原告提出民事準備 ㈠狀日即113年7月3日止,已逾侵權行為2年的時效;依范 慧芳所述本件事故情節輕微,維修金額卻高達72,810元, 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再觀警方車禍 事故照片,無從看出肇事機車受有損傷,卻見系爭車輛之 右後照鏡、右車門處有長條且深度凹陷不等之刮痕,系爭 車輛所受擦撞或損害是否為被告乙○○所致,存在甚大疑問 ;范慧芳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原告就被告乙○○之請求 無理由,對被告丁○○、甲○○之連帶賠償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 ○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被告丙○○所有之肇 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乙○○有上開過失,且 其於事發當下為未成年,被告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元隆汽車 公司桃鶯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系爭車輛黑白維修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乙○○造成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 年2月23日龍警分交字第1130004788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本件事故為事後報案,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彩色車損照片均非事發當下拍攝 ,全卷又無行車紀錄器影片或其他可資輔助判斷資料車禍 當時情形及造成損害程度,則被告乙○○辯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非為其所致等語,尚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 ○○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礙難准許。   ㈡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 被告丙○○、丁○○及甲○○應分別與被告乙○○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部分,即屬無據;被告抗辯時效部分,亦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 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乙○○、丁○○、甲○○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3-壢保險小-24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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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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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黃琮崴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87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9人10份43元-1,000元=2,87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113年12月 25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0

CYDV-113-消債更-313-2024123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捉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文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頂湳 里七座6東14電桿處之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農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至本案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林鳳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頂湳里七 座6東14電桿處之農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車之 前車頭與乙車之右車身隨即發生碰撞,致林鳳鶯人、車倒地 ,受有腹腔積血、右下背部及右小腿和左手上臂及左手肘擦 傷、頭部及右下背部和右小腿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經送雲 林縣西螺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於同 日9時5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廖俊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文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7、92、97、1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17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相卷第31至4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各1紙 (相卷第59、63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份(相卷第77至10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 0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503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相卷第123至125頁)、雲林地檢署解剖筆錄1紙(相卷第69 頁)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自應遵守上揭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相卷第19頁)存卷足參,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駕駛甲車接近 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明顯減速、煞停或閃避,而被害人騎乘之 乙車亦持續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無明顯減速、煞停或閃 避之跡象,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照片1份(相卷第46至4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 本院卷第90頁)附卷可憑,復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87 、92、97、100頁),足認被告駕駛甲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  ⒉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本案案發前,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時為右方車,被害人騎乘乙車則為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17頁)為據。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 ,被害人騎乘乙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甲車先行, 亦未減速慢行,直到與甲車發生碰撞前,乙車均無煞停或閃 避之跡象,堪認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 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時被害人 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被 害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腹腔積血、右下背部及右小腿和 左手上臂及左手肘擦傷、頭部及右下背部和右小腿及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進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29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7 7至103頁)、雲林地檢署解剖筆錄1紙(相卷第69頁)及相 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 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本案均有肇事原因之過失 情節;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180萬元(不含強制險),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 院卷第43至46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05頁) 為據,堪認被告案發後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之行為,並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102 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過失涉犯本案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均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ULDM-113-交訴-57-202412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妙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時30分許至同日時40分許間, 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11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 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3時許 ,其行經斗六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日3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妙鄉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其第3 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前1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 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 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 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 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ULDM-113-六交簡-357-202412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飲用啤酒 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第6行「仍基於」補充為 「仍於同日21時許稍後,基於」,第7、8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補充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 ,及證據欄增列「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嫌疑人照片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 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詳前所述 ,但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 ,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 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另考量為警查獲時,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交通安全產生 之危害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為板 模工,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碩士肄業)之教 育程度(參警卷第2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9號   被   告 戴志偉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9日19時至21時許,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1紅面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知悉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與中堅 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30

ULDM-113-六交簡-353-202412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壬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壬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鄒壬貴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石榴 班檳榔攤飲用4杯保力達加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 興路榴北地下道口前時,因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行車不穩 之情形,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3時31 分許,對鄒壬貴施以酒精濃度測驗,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壬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1份、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情形,其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 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 之安全,尤以本件被告更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行車不穩之 駕駛行為,更顯其酒後駕車危險性之高,另酌其吐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 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本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1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ULDM-113-六交簡-329-202412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金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雅慧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張金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雲156縣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雲156縣道與雲13鄉 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右轉雲13鄉道,適同向 後方黃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雅慧受有尾 骶骨骨折、左前胸部瘀挫傷、左手肘擦傷、臀部瘀挫傷、左 大腿瘀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與瘀挫傷、左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雅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黃雅慧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尾骶骨骨折、左前胸部瘀挫傷、左手肘擦傷、臀部瘀挫傷、左大腿瘀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與瘀挫傷、左踝部擦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ULDM-113-交易-61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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