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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 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娟(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涉犯幫 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判決確定)可預見金融帳戶、個人資料為個人信用、身分之 重要表徵,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竟不以為 意,因需錢孔急而尋網路「代辦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銀行存摺封面等資 料予該詐騙集團拍照使用。該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其內部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17日4時1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 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以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其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資料 註冊會員帳號「r16etn8pfe」(商店名稱「kak888800」,下 稱本案蝦皮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 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ycrad點數訊息,致附表所示郭沁川、 梁智穎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可能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8日某時 ,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竹 縣○○市○○○○路0號「國泰大樓」前,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 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永豐帳戶存摺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另同時提供華南銀行、臺中銀行帳戶,然無 證據已做為犯罪使用),並依該詐騙集團指示住宿在新竹縣 某處住宅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 以LINE暱稱「Eilna」向吳正一佯稱成立集資群組並參加投 資平台(網址:https://www.xvjjuirughhji.com)一同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正一陷於錯誤,於取得永豐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指示吳正一於同年4月20日10時2 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永豐帳戶,因而詐欺 取財既遂。詐騙集團成員並以蔡幸娟提供之扣案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欲以此方式迂迴層轉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然 上開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因不明原因無法透過網路銀行轉 出,而致洗錢未遂。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日14時許 ,搭載蔡幸娟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號永豐銀行光明分 行,詢問行員如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經行員劉俐君發覺有 異,通知警方到場查證後獲悉上情,並扣得蔡幸娟所有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永豐銀行存 摺1本及印章1個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3 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 ㈡另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 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陸續前往銀行,將其申設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 號「國泰大樓」前,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及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自願依該詐騙集團指示,住宿在新竹縣某處民宅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亦以被告蔡幸娟名義以網路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向鍾銘訓、李伊婷、蘇錦裕、馬文玲 及吳正一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並以被告蔡幸娟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 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欲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提供前開永豐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業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000元,於113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刑 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係同時 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4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迭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足認被告 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附表二編號1、2、4之帳戶資料, 是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 於同一時、地,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多個帳戶之單一行為而 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3、8847、9112、1 4573、158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 ㈢觀之前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 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相近,且依被告所提出Messenger之聊 天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129頁),被告應係於相近之時間點 ,提供前開數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致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其帳戶及身分資料施行詐騙,致本案、不起訴處分 及前案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 ,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又前開該案業經實體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奕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郭沁川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2時許,在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帳號「rl6etn8pfe」誆售mycrad點數,致告訴人郭沁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2時53分許 4,250元 另案被告陳昱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23號等案提起公訴,現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案審理中)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85號 2 梁智穎(提告) 於112年4月23日1時49分許,在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帳號「rl6etn8pfe」誆售mycrad點數,致告訴人梁智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3日1時49分許 4,250元 另案被告陳昱宏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 附表二:被告蔡幸娟所有用於詐騙之帳戶明細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9時22分上網以網路申請開戶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鍾銘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Eileen」聯絡告訴人鍾銘訓,邀其至投資平台(https://www.asgfdsaf.com)投資股票,並佯稱告訴人鍾銘訓抽中300張玉山金控股票,需補足申購股票之股款,否則將導致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鍾銘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0時28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0時3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193號 2 李伊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在社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伊婷聯繫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由暱稱「經理小永福」向告訴人李伊婷佯稱:使用「永誠金投」APP投資股票需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李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0時36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 ①10萬元 ②7萬1,44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3 蘇錦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Eileen」聯絡告訴人蘇錦裕,邀其至投資平台(https://www.nfigkrkwhq1.com、https://www.djkgopsj.com)投資股票,並佯稱告訴人蘇錦裕抽中玉山金控股票,需補足申購股票之股款,否則將導致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蘇錦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26分許 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112號 4 吳正一 (未提告) 被害人吳正一於112年1月,在影音平台YOUTUBE觀看「侯偉明股票投資」廣告,連繫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Eilna」之人,邀被害人吳正一至投資平台(https://www.xvjjuirughhji.com)集資操作投資股票,佯稱抽中長榮航太股票,需先補足中籤股票之股款云云,致被害人吳正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573號 5 馬文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林孝恩」聯絡告訴人馬文玲,邀其至投資平台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馬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0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

2025-03-24

CYDM-113-金訴-79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785號),本院審理後認為就下列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09號),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才賢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上午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 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4,059元)「58度金門高梁」2瓶,得手後將之放在隨身 手提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逃逸。嗣該店店員瓦旦.尤詺經驚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 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 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 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 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 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 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 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9 日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 內,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價值2,760元)、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等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業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第15593號 、第15896號、第18666號、第21286號、第21541號、第2367 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3 7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竊得之上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其他竊盜 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1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見前 案確定判決書之主文、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盜行為,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列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均相同,顯屬同 一案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重複起訴,且前案確定判決業於本件判決前確定,本件自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雙重追訴處罰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易-316-2025032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5號、1966號、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理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案件(另有本 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3號 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第1966號、第1 967號起訴案件),認被告陳世傑係提供該案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起訴之各告訴人之 被害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案件之 郵局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 院於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起訴 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 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   被   告 陳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3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被害人等3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暐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思鋆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李佳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郵政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暐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暐婕佯稱有批發販賣衣服等語,致許暐婕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晚上10時3分許 3,000元 2 林思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思鋆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林思鋆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 1,000元 3 李佳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佳玹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李佳玹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 1,000元

2025-03-24

TYDM-113-審原金訴-153-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U(中文名:陳文書)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THU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 日20時29分,向告訴人陳舒維施用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之 詐術,致告訴人陳舒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7日21時12 分、14分、18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7123元 、6446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20時32分許致電徐 丞,佯裝「車庫娛樂」人員謊稱:購買電影票系統錯誤重複 扣款10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云云,致使徐丞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17日21時7分許,在其新北市淡水區居所, 匯款7萬1069元至上開帳戶內,然上開帳戶經警示凍結,上 開款項未及被提領或轉出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於113年10月30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000元,於113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確 定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前案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另行對 本案告訴人陳舒維行騙,並於與前案同日之112年6月17日21 時12分、14分、18分先後匯款9999元、7123元、6446元至本 案帳戶內,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徐丞及本案告訴人陳舒維及幫助後續洗 錢行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準此,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金訴-36-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弟,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 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 第58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詎被告業於113年4月25日11時34分許,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家防官當場宣示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而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年6月4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見其妻劉碧蓮與告訴人因攤 位使用範圍問題起口角,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同 日16時18分許,朝告訴人以閩南語連稱:「嘴不要那麼丘啦 !」、「你懶趴有我丘嗎?」、「你懶趴有咖丘嗎?」、「 嘿啊!你干有懶趴?」等語,以上開粗俗字眼對告訴人實施 精神上騷擾,違反本案保護令,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簡上字第13號案件繫屬中,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之犯行與前案行為同 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再就已起訴並繫屬於 本院之同一事實於113年12月18日重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24

KLDM-114-易-97-202503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王品軒」印文貳枚均沒收。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育 凱」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崔宏嘉、黃仲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宏嘉、黃仲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71、88 、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法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⒈被告崔宏嘉部分:   被告崔宏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208頁),準此 ,被告崔宏嘉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崔宏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被告崔宏嘉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黃仲廷部分:   被告黃仲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稱並無因 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是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仲廷(按刑之輕重,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黃仲廷應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2次 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仲廷就洗錢 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自承並無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款項層層上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 造成告訴人林虹妙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崔宏嘉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仲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2、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崔宏嘉陳稱:我1天薪水是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08頁),是被告之報酬,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合計為2,0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㈠㈢),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偽 造收據,既經被告崔宏嘉、黃仲廷交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 告崔宏嘉、黃仲廷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然該現金收據上 所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共3枚)、「李育凱」 (1枚)、「王品軒」(共2枚)之印文,既屬偽造,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黃仲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黃仲廷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4月底、5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王小立」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96 號),於113年7月17日已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罪刑,嗣提起上訴等情,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96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比對本案與上開案件之內容,被告在兩 案中於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行為之時間、轉交贓款之對 象和流程,及與被告一同犯罪之集團內成員等節均屬相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係同一詐欺集團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   被   告 崔宏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7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仲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             現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宏嘉、黃仲廷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王小立」、「原翠茶」等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崔宏嘉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 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 議既定,崔宏嘉、黃仲廷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凌晨5時5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 供之偽造收據(有偽造「王品軒」署名、「德美利證券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 生損害於「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 崔宏嘉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 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 詐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高中旁公車站,交付60萬 元與黃仲廷,黃仲廷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 據(蓋有偽造之「李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李 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黃仲廷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80萬元 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據 (蓋有偽造之「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王 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崔宏嘉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二、案經林虹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崔宏嘉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被告黃仲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林虹妙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13179號鑑定書。  ㈥113年5月2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等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崔宏嘉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黃仲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崔宏嘉、黃仲廷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崔宏嘉所為二次加重詐欺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據,為被告崔 宏嘉、黃仲廷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 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 ,被害金額285萬7,000元,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 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黃仲廷非初犯、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分別 量處被告崔宏嘉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仲廷有期徒刑2年3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金訴-16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涵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湘涵前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某時,透 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達鑫理財」之人向被告表示因其財力 證明不夠,須替其包裝資金流向,亦即使其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內有資金流動以利申辦貸款,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ck 李」之人予被告,由「Black 李 」向被告表示製作資金流動之方式為其先匯款至被告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匯款後會開發票、出貨證明等以向銀行佐證其 財力,使帳戶金流變漂亮以申辦貸款,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 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可達鑫理財」、「Black 李」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 依渠等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提領、交付款項,恐因 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旋即加入「可達鑫理財」、「Black 李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資訊告知「Black 李」,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被告即與「可達鑫理財」、「Black 李」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日14時35分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金葉佯稱係其子,欲向其借款買房云云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內,次由被告依 「Black 李」指示:①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提 款方式自國泰帳戶內提領28萬元;②於113年7月3日12時1分 許、同日12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以插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自國 泰帳戶提領10萬元、6,000元,後被告再依「Black 李」指 示於113年7月3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Black 李」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 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 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 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 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 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 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 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 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 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 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可達鑫理財」、LINE暱稱「Blake李」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前 之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可達鑫理財」、「Bl ake李」。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7月2日14時35 分許,致電沈金葉自稱為其兒子,並佯稱買房子需要一筆錢 云云,致沈金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3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接續於同 日11時48分許,至某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28萬元,於同日 12時1分許、12時3分許至某ATM提領10萬元、6,000元後,於 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現金共38萬6, 000元交給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4952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 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2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 第21至26頁)。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即告訴人沈 金葉)、詐欺時間及詐術內容、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 匯出之款項、匯入之帳號均相同,且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 金額及交付款項之地點、款項亦大致相同,可認「本案」與 「前案」被告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本案」雖較「前案」 多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詐騙告訴人沈金葉部分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與「前 案」自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又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 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96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 於114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27日桃檢亮談113偵49652字第114902562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 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 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審金訴-767-20250321-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詐欺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1號 聲請覆審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被告楊岫涓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泓志請求刑 事補償意旨略以:被告楊岫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 釋意旨,且該判決及相關承辦人員復有諸多違法,爰請求刑 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 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 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 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 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 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 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 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 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 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 免訴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 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 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 處分之原因。」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 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且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 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被 告楊岫涓詐欺等案件,於107年5月31日判處罪刑確定,迄未 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有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聲請 人並非該案件之受害人,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冤獄賠償聲請 狀」係指摘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以及 該判決及相關承辦人員有諸多違法等情。均不符合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況該判決 確定迄今已逾2年之補償請求期間,原決定因認聲請人之補 償請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違法或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CM-114-台覆-11-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陳怡錚、李祖毅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 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被告洪金耀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怡錚、 李祖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即依指示接續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該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75號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67至 77頁)在卷可查。因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2人受詐騙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屬同 一犯罪事實,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7號   被   告 洪金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洪金耀與陳威漢(另案偵辦)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洪金耀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陳威漢,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比對後,於113年8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進行搜索, 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韋岑、王韻淑、鄭凰君、劉建亨、陳怡錚、李祖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陳威漢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因陳威漢欠伊新臺幣45萬元,陳威漢稱錢都在卡裡,要伊自行持卡提領,每提領一次就還伊幾千元。 2 告訴人金韋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韻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韻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凰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鄭凰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建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怡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祖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現金。 10 告訴人金韋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凰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12 告訴人劉建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祖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怡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金韋岑 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金韋岑所出售服飾,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充值云云並提供不明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0分許 20,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家瑜 )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2 王韻淑 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佯裝台新金控投放貸款廣告,告訴人王韻淑於113年7月24日瀏覽上開廣告後,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帳戶凍結,需告訴人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24日1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0元 1I3年7月24日19時52分許 10,000元 3 鄭凰君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ang Meijia」、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文」佯稱告訴人鄭凰君未在711交易平台認證,導致其退款未成功,匯款後會退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 10,0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阿莉 INDRI LESTA) 113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 10,005元 4 劉建亨 於113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eng Chen」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劉建亨所出售藍芽喇叭,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蝦皮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以帳戶驗證之方式開通服務始可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3分許 5,988元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6,005元 5 陳怡錚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on Pop」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怡錚所出售之二手書,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訛稱:須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l13年7月25日21時59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喜雅 KOMS IAH BT K) 113年7月25日2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25日22時許 49,981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0,000元 6 李祖毅 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祖毅所出售釣魚竿,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依金融機構指示設定云云,並傳送假冒金融機構之訊息指示告訴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50,126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7分許 60,000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9分許 10,000元

2025-03-19

TPDM-114-審訴-168-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63號、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 字第1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 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訴附表編號10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蘇勇成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劉家龍(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第812號判決論罪處刑)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蘇勇成、 劉家龍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蘇勇成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方式有預見。蘇勇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由先繫屬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案件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 示之詐術,詐騙王○○、許○○、黃○○、許○○、王○○、徐○○、楊 ○○、范○○(起訴書誤載為「范○○」)、許○○、廖○○、蔡○○、陳 ○○、盧○○、陳○○、林○○、陳○、張○○,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蘇勇成再依劉家龍指示,持上揭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112年11月19日 至25日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款項,而後將領得贓款交 與劉家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王○○、許○○、黃○○、許○○、王○○、徐○○、楊○○、范○○、 許○○、李○○、廖○○、蔡○○、陳○○、盧○○、陳○○、林○○、張○○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勇成於警詢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許○○、黃○○、許○○、王○○、徐○○、楊 ○○、范○○、許○○、廖○○、蔡○○、陳○○、盧○○、陳○○、林○○、 張○○、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 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9、11至18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歷次供述可 參;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尚未取得個人報酬,是無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 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 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 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 「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 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 ,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 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 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 ,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 ,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 他法律變更,以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 者,方屬法律有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 茲比較舊法、新法如下:  ⒈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乃參酌 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 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後新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關於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改列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自人頭帳戶提領之現金)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下同)」依新法規定之法定 刑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審 理時自白犯罪,復無所得財物,同時符合舊法與新法上開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舊法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處1月以 上未滿7年之有期徒刑」,新法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處3 月以上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 標準比較後,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劉家龍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8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7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各罪皆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詳上述)。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除告訴人李○○部分外(排除告訴人 李○○之理由,詳下述不受理之說明),其餘與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目前因另案詐 欺取財案件服刑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電信公 司外包工作;告訴人廖○○、蔡○○於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對被 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分工之方式、造成損害之 程度、尚未賠償除告訴人李○○外(排除告訴人李○○之理由, 詳下述不受理之說明)之其餘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 被告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符合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 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宜待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故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五、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故並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交付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 乙、不受理及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劉家龍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 告、劉家龍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路買家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致 告訴人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1萬4985元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嗣被告再依 劉家龍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提 領時間及地點,提領1萬5000元,而後將領得贓款交與劉家 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告訴人李○○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 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本院已於113年12月3日判決被告有罪) 等情,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13年12月27日始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告訴人李○○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如上述,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3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聲請本院併予審理該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3之告訴 人李○○部分,即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王○○ 假借款 112年11月19日19時6分至19時39分 2萬元、3萬元、2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陳○○) 112年11月19日19時51分提領2萬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許○○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19日19時33分至同日21時5分止 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戴○○) (1)112年11月19日19時39分提領4萬9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9時50分提領5萬元 (3)112年11月19日21時9分提領2萬元 (1)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2)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 (3)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黃○○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19日20時32分至21時6分止 4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7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黃○○) 112年11月19日21 時11分提領5萬元 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4 許○○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0日19時06分至19時12分 4萬9988元、4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於112年11月21日0時9分至14分,共提領9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興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王○○ 假借款 112年11月20日20時41分 1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0日22 時42分至44分,共提領4萬9000元 嘉義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榮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徐○○ 假租屋 112年11月20日20時47分許至20時51分 1萬元、3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同編號5告訴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 112年11月20日22 時42分至44分,共提領4萬9000元 (同編號5告訴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榮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楊○○ 假網路買家 (1)112年11月20日22時38分 (2)112年11月21日0時6分 (3)112年11月21日0時9分 (1)4萬9876元 (2)4萬9987元 (3)4萬0994元 (1)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2)、(3)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同編號5告訴 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112年11月20日22時42分至44分,共提領4萬9000元 (2)、(3)同編號4 告訴人許○○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112年11月21日0時9分至14分,共提領9萬元 (1)同編號5 告訴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榮門市) (2)、(3)同 編號4告訴人許○○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興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8 范○○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0日22時54分 3萬0123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0日23 時0分至1分,共提領3萬1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興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許○○ 假中獎 112年11月21日0時16分許至0時17分 5萬元、5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1日0 時22分至25分,共提領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 李○○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1日0時29分 1萬498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1日0時32分提領1萬5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11 廖○○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3日14時19分許至14時22分 4萬9985元、4萬9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 112年11月23日14 時25分至29分共提領9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2 蔡○○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4日18時10分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5日0時5分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陳○○ 假中獎 112年11月24日22時33分許 2萬9998元 14 盧○○ 假中獎 112年11月24日22時52分 2萬9988元 15 陳○○ 假網路賣家 112年11月25日17時33分 3萬5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 112年11月25日17 時47分至48分提領合計3萬5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林○○ 假網路賣家 112年11月25日18時28分至同日18時36分 4000元、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 112年11月25日18時45分提領3萬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 (未提告) 假中獎 112年11月25日18時28分至同日18時36分 4000元、1萬元 18 張○○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5日19時45分 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 112年11月25日19時49分提領1萬08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5-03-19

CYDM-113-金訴-109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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