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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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緯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緯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陳緯倫(下稱被告)具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簡 上卷第5至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 簡上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翁浚庭調解成立,亦如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給付義務, 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依調解 筆錄給付第1、2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 話紀錄2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5至76、87、117頁),堪 認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 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 難認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貨車租 賃糾紛,竟恣意率爾對告訴人使用之汽車潑灑油漆,造成他 人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履行等情, 詳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108至112頁)、本案犯罪之手段 及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第1、2期款項,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無 意見,希望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義務(如附表),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並匯入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TNDM-113-簡上-344-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見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 05、33224、33594、34001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5375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又原 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 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第3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戴見仲(下稱被告) 之原審辯護人具狀為其利益並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更輕宣告刑等語(本院卷第7頁) ,且未見此一主張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按其住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 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第一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坦承犯 行,以致未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以供法院採為量刑基礎, 現其有意與被害人洽談調(和)解以彌補損害,併請考慮 被告現時工作穩定、但收入微薄,另經部分被害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依其犯後態度妥適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後該條項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同時說 明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但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事由),乃審酌被 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 下,理應認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猶率爾將個人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 利取得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嗣經轉匯而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與助長犯罪歪風,惟念其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數 額,被告事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 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 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 ,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 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 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始終未到庭 陳述是否果有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情事,則其執前詞空言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廖春源 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4-金上訴-18-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承 洋(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5、74至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辯護人則 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固有不當,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而無逃避苟且心態,亦未延誤司法調查,又本案乃被告 多年前單純出於好奇心所為,事後忘記銷毀本案違禁物而 棄置鐵皮屋,並無不法動機且未對外展示炫耀、傷害他人 身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依本案情節倘適用非法製造槍 枝罪法定最低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應酌減其刑, 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機會等語為 其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及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事證明 確,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修正生效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處斷,同時說明被告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 、子彈10顆數量非少,依整體犯罪情狀並非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遂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乃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治安危 害極大,仍為本案製造犯行助長非法槍彈氾濫,依其製造 數量、情節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所製造或持有槍彈未經 證明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及先前 無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況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受諭知宣告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 符,即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4-上訴-4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13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9430號),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鄭旭峰(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與被告聯絡 後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92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姊姊」的 孫惠玲,請再函詢警方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又被告 是因一時經濟困難付不出租金,才會一時失慮將身上所剩之 毒品來販賣應急,並非高額利潤而驅動犯行,且本次犯行次 數僅1次,數量很少,價額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科 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為高職肄業,前無任何前科,平時從事工地打工,收入穩定 ,生活安分守己,對自己犯行感到非常後悔,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符合刑法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且已供述毒品來源是暱稱「姊姊」之孫惠玲及購得毒品之地 點,雖未查獲孫惠玲,但對警察查緝及防制毒品氾濫已有幫 助,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又本案係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 獲被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因此被告所販賣之毒品 並不會對外擴散,且被告所欲販賣毒品的價格僅新臺幣(下 同)2千元,重量為0.223公克,犯罪動機是為因為缺錢繳房 租,為謀求200、300元之不法利益才將吃剩的毒品拿去交易 ,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 告辯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經警以「誘捕偵查」查獲 ,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始終自白本案犯行,且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而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3頁) ,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    ㈢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固據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姊姊」的孫惠玲,並供 述交易地點等語。然查,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已如上述。惟本案經本院依被告 請求而再次函詢警方有無查獲孫惠玲,回函結果略以:專案 小組派員至孫嫌工作之「漾女人家庭美髮」蒐證,發現該美 髮店已暫停營業,且名下車號皆未有車辨紀錄,尚無蒐集及 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故未有依被告供述查獲「孫 惠玲」到案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民國 113 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65頁),是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開說明 意旨,本案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 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 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 以資衡平,除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僅有 「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資裁量,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旨而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 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 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避免架空立法意旨。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述情詞(被告一時經濟困難付不出租 金,將吃剩的毒品拿去交易,非高額利潤,次數僅1 次,價 格僅2 千元,重量為0.223公克,本案係警方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被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因此被告所販賣之 毒品並不會對外擴散等情)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縱使有其自述之上述犯罪情狀,然被告有錢購 買毒品施用,卻因此付不出房租而為本案犯行,自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仍為了自身不法利益,在線上娛樂城「錢街」之公開聊天室 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並以新臺幣2 千元價格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佯為買 家之員警等情狀,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並非極為微量, 且以上述網路方式刊登訊息對外兜售,幸因購買者是佯為買 家之警員,否則毒品即已擴散流出,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遞減輕後,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已大幅度降低,客觀上 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述情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㈤準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具有上述2 種減輕 (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著手販賣,危 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所為實屬不該;⑵經警誘捕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且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⑶本件前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 院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  ㈢本院經核原審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 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經警誘捕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及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被告 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孫惠玲,但未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及其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上訴意旨,於上訴後均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況本案經遞減輕後,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至19年11月,原判決之宣告刑2 年7 月已屬極低度刑。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 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27

KSHM-113-上訴-84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發 羅秋玲 黃保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 第253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894 號),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李明發、羅秋玲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三、黃保銘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發、羅秋玲、黃保銘(下稱李明發、羅秋玲、黃保銘, 合稱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63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黃保銘經本院依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3 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太重,已與 告訴人謝明文、郭素足和解,請法院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 因故與告訴人謝明文、郭素足(下稱謝明文、郭素足,合稱 告訴人2 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而 分別出手傷害告訴人2 人,致謝明文受有頭痛、頭暈、頭部 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郭素足受有顏面 挫傷、頭部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頸部疼痛、腰部鈍傷、 左肩鈍傷等傷害,且被告3 人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李明發、羅秋玲均無前科、黃保銘 有傷害等前科之品行,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李明發、羅秋玲各量處拘役40日,黃 保銘所犯2 罪分別量處拘役55日、55日,並就被告3 人所處 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㈢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 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3 人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 情形。又被告3 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和解之犯後態度,雖 於上訴後終能知錯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及有依分期條件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2 份及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第167 至173 頁),但被告3 人前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 並經原判決就其等犯行逐一詳加論駁,其等是直到上訴後本 院審理中始為上述犯後態度之轉變,且其等此部分犯後態度 並經本院列入緩刑之考量(詳後述),是被告3 人以前開上訴 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㈣定應執行刑: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黃保銘所犯本案2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 、地點極接近,但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並綜合斟 酌黃保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黃保銘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黃保銘所犯本案2 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緩刑之諭知:  1.李明發、羅秋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黃保銘前因故意犯毀損等罪,經本院以106 年原上易字 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及拘役40日,且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保銘於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錯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及及有依分期條件給付賠 償,俱如前述,足見被告3 人已有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等 犯罪所生之危害,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考量李明發、羅秋玲現均已60 多歲,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黃保銘曾有傷害等前科之 前案紀錄及被告3 人參與本案之情節等情後,爰諭知李明發 、羅秋玲均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均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損害賠償);另為特別加強黃保銘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 犯之必要,諭知黃保銘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第8 款之規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即向附表所 示之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2.被告3 人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謝明文 李明發、羅秋玲、黃保銘應連帶給付謝明文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2 郭素足 羅秋玲、黃保銘應連帶給付郭素足6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連帶給付2萬元匯入郭素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2025-02-27

KSHM-113-上易-381-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敏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91號、113年度偵字 第51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敏聖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敏聖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鍾敏聖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蔡佩琦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9頁),原審未 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誘於厚利,恣意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再以虛擬貨幣輾轉隱 匿,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行,其犯罪分工與涉案情節 ,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並與告訴人蔡佩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無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 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蔡佩琦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文慧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辜慈雅 原判決附表編號3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高嘉宏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儀姿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毓荏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義驊 原判決附表編號7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6442-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吳美慧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黃仁宏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細譯本案檢察官上訴書略以:原判 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就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 酌之餘地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3-14頁),足見檢察官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 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 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 刑度、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所遭受之身心受創之不利情節、程 度及因此所受損失,原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就量 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 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 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 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⒉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住○○市○○區○○○街00號(不得由黃仁宏代收)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慧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美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查 ,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此有己身一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1頁),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之,被告對告訴人 為本案之恐嚇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應予敘明。 (二)被告與吳國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 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與共犯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鋁製球棒1支並未扣案, 且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吳美慧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慧(所涉偽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黃仁宏之母; 吳國清(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5376號提起公訴,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則為吳美慧之三弟。吳美慧與 黃仁宏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美慧與吳國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美慧指示吳 國清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黃仁宏 之住處,對黃仁宏恫稱「打死你」等語,並至車上取出其所 有之鋁製球棒1支作勢毆打黃仁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黃仁宏,黃仁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黃仁宏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仁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吳美慧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同案被告吳國清恐嚇告訴人黃 仁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國清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國清持球棒追趕並對告訴人恫嚇上語之 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清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被告指示教訓告訴人之事實。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376號部分影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2234號、112年度易字第135號部分影卷暨光碟1片證 明同案被告吳國清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吳美慧與同案被告吳國清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簡上-58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0、6444、6583、7192、7326、78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㈣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頁),至其他竊盜6罪部 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 一㈣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不及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追徵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加重竊盜犯行坦白認罪,並無狡 辯,犯情極為輕微,所得財物僅外套、上衣及長褲而已,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甚微,原審量處7月有期徒刑,實嫌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項後為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 。又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審酌犯罪 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 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係於「深夜時段 」(晚間11時27分許)侵入住宅(租屋處曬衣間)竊取財物 ,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侵害被害人住居安寧、安全法益, 對於被害人住居安寧、心理安全應會產生相當程度不安及影 響,被告上訴辯稱,伊僅竊取衣物,財物損失不高,量刑過 重云云,顯刻意忽視其另有侵害住居安寧、安全法益,尚無 足取。  ㈢按量刑時首先應依犯情因子(如犯行動機、手段、方法、結 果等關於犯罪行為本身相關因子),畫定責任刑框架,嗣再 審酌關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一般情狀因子,決定最終宣 告刑。足見,犯情因子乃量刑的主要要素,一般情狀因子僅 是副次、後位的調整要素,如此始能一方面維繋行為責任主 義,另一方面適度發揮刑罰預防效果。查縱認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不佳,但因自白因子乃與犯罪 行為本身距離較遠的一般情狀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 定的責任型框架,且因被告係於「深夜時段」侵入「住宅」 竊取財物,犯罪所生危險難認輕微,應對稱其行為危險程度 、影響畫定相應(高度)責任刑框架,縱審酌被告自白犯行 該有利一般情狀因子,調整下修責任刑幅度亦不宜過高,以 免攪亂犯情因子、一般情狀因子之體系次序、分量,甚至破 壞行為責任主義。故被告上訴指稱,伊自始自白犯行,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應係片面強調(自白)一般情狀因子,無視 本案犯情因子建構責任刑不低所致,尚無足採。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上易-6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4、20794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美惠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吳美惠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82、1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業已對吳文貞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 情況下,以不實債權、虛偽轉讓出資額等方式,使吳文貞得 以規避債務,所肇告訴人等損害非微,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並無足堪憫恕之處,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毀損 債權等罪亦非重罪,當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吳文貞財產遭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強制執行,竟與吳文貞以不實借款事由 ,將吳文貞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此方式損 害告訴人等之債權及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虛偽變 更被告為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將吳文貞出資額移轉為 被告所有,使告訴人吳志銘、吳燕翎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不僅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更嚴重影響告訴人吳 志銘、吳燕翎債權之實現,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2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考量被告所犯毀損債權罪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減刑規定,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被告以 不實債權設定抵押權及虛偽轉讓出資額方式使吳文貞得以規 避債務,雖係基於姊妹情誼所為,然其行為使同為手足之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債權落空,更影響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自有藉刑罰之執 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輕率行為,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44-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陳麗娟被訴過失傷 害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而於理由中說明就告訴人李信成 所受「左側肩膀挫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有罪 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 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 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76、11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偵查卷宗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肇事次因,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嚴重,不僅勞動能力減損,更因而罹患憂鬱症,雖經法院 判決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44萬955元,然因告訴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求償無門,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則因告訴人未 提出相關單據無法理賠,原審量處拘役15日,顯屬過重。惟 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 事主因,並考量被告同受有傷害及其勞動力減損情形,暨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7頁),因一時疏誤,偶罹刑章,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 事次因,並因而受傷嚴重,雖對告訴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 然因告訴人無財產,未能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斟酌上情,考量被 告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 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 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 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4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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