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曾玟玟
被 告 陳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6元,及其中新臺幣27,604元自
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1元,及其中新臺幣101,191元
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9,596元
及104,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淑瓊應以積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
,596元、104,001元,計算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3.72%、8.0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以積欠之本金27,604元、101,19
1元,計算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
3.72%、8.0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6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7年1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萬元,約
定自97年1月15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第1至第2期以週年利
率0%固定計息,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2.69
%(1.03%+12.69%=13.72%)計息,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
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29,596元(含本金27,604元、已核算之利息1,800
元及違約金192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於94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94年12
月26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第1至第3期以週年利率0.02%、
第4至6期以週年利率4.02%固定計息,第7期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週年利率7.02%(1.03%+7.02%=8.05%)計息,定儲指
數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4,001元(含
本金101,191元、利息2,465元及違約金345元)未清償,渣
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
4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
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借據、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登報
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41、65-8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
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均
自99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
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於同日以登報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乙
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點至遲得以前開時
日之次日起算,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9起算之
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簡-91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