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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於瑞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奧公司)設立之Press Play Academy平 臺(下稱PPA平臺)開設「彬哥的當沖世界」專案課程,每 日發表盤前股市預測及股市分析文章,提供特定股票之漲跌 預測、買賣時點、價位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訂閱該課程 之會員,並向會員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999元或1,599元 之訂閱費(1,599元方案會員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彬 哥的當沖世界」向李文彬詢問關於股票投資意見),瑞奧公 司扣除會員訂閱費2成作為平臺分潤後,將剩餘8成款項匯款 至李文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以「彬哥有限公司」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李文 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共獲取報酬3,579, 43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文彬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課程會員林為彤、簡如意、 黃佳榆、江明軒、陳湛於、洪志瑜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之陳 述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4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三第151-1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65 頁,本院卷三第154頁),且有證人即課程會員林為彤、陳 湛於、何信餘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71-388頁), 並有被告及「彬哥的當沖世界」臉書擷圖(偵卷第13-27、1 53-171頁)、「彬哥的當沖世界」PPA平臺頁面與被告刊登 之課程文章及光碟(偵卷第29-43頁,本院卷一第47-52、87 頁,本院卷二全卷)、瑞奧公司111年5月31日函及所附「彬 哥的當沖世界」相關資訊、收入明細及訂閱用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45-15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9日函( 被告未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亦未登錄為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偵卷第177頁),被 告申設之前開3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 第77-81頁,本院卷三第17-61、65-114頁)、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 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問答集(本院卷一第179-189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 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 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 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 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要件,究其 行為性質,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經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證照之規定,竟予違反而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擾亂證券市場秩 序,犯罪之危害不能認為輕微,並因此獲得之不法所得高達 3,579,433元,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請,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 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且對PPA平臺訂閱課程會員 之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繳 交國庫160,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16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 、所生危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 大學肄業、無業、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 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判決前5年內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收取訂閱費共3,579,433元,業據其供承明確(本 院卷一第41-42、466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前述被告 已繳交國庫160,000元,其餘3,419,433元則未扣案,前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之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5-03-28

KLDM-111-金訴-386-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黃宥心即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5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訴 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 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 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訂定 「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之範圍內得依其所發行之「富邦發現 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 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審核同意 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 4年7月20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沖抵本金2,288元 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嗣經原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5 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5日以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 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77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洪惠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 3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30日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經南山人壽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為要保人 之保單明細及解約金數額(下分則以附表編號稱之)。抗告 人於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3日具狀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 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無收入,且患有狹心症、高血壓 、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等疾病;附表所示保險均為 醫療險及壽險,非投資型或其他理財工具,如一旦解約,將 致伊生命及生活產生危害,且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解約金僅 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公告10萬元以下不得解約之提案修法意旨有違,更造 成伊生活困難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執行法院前以系爭執行命令向南山人壽扣押抗告人所投保保 險契約債權,經南山人壽以民事陳報狀回覆抗告人所投保保 險如附表所示(司執字卷第41-43頁),而系爭執行命令說 明三、㈠已明載:「債務人對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單筆保險之預估保險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均無庸執 行扣押」(司執字卷第19-20頁),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萬3009元、9055元、1萬5608元, 各筆解約金均不足3萬元,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前揭說明,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保單解約金,應不在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之範圍,且相對人亦向執行法院聲請僅就附表編號3所 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不聲請解約等語( 司執字卷第51頁),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保單應為 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保單),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現無收入一節,業據其自陳在卷(司執字卷第26頁) ,並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司執字卷第29頁),又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1 0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雄院和108司執福字第 96460號債權憑證(司執字卷第9-1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 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為8萬6797元、12萬5050元( 司執字卷第7、10頁),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萬8474元 (司執字卷第43頁),相對人既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 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 要性。  ㈢抗告人雖抗辯患有其所稱之疾病,須仰賴系爭保單為日後給 付等語。惟查,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為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附約險種包含:⒈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 付保險附約、⒉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⒊南山人壽住院 費用給付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其中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 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 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 險理賠等情,有南山人壽113年8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 5377號函可稽(司執字卷第81、83頁),且附表編號4所示 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保單,其附約險種包含:⒈南山人壽新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⒉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 款乙情,亦有南山人壽上開函文可佐,是系爭保單縱為執行 ,亦不影響醫療險等附約對抗告人將來之保障,遑論抗告人 尚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單,足供抗告人相當之老年保障, 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將來無法維持生活。況系爭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 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抗告人又稱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對伊生命及生活將產生危害 等語。惟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 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 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是保 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 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且強制執行程序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已如前述。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 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 、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 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 ,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 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是抗告人稱系爭保單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須,不 得強制執行等語,難認可採。  ㈤抗告人另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僅6萬餘元,違反金管會公告10萬 元以下不得解約規範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提出標 題為「壽險保額未逾百萬等8種情形 未來擬不得強制執行」 之新聞報導,其中固指出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之人身保險 契約免遭強制執行,然該則報導亦同時指出,此為金管會公 布保險法修正草案之變革,有該則報導在卷可稽(司執字卷 第71頁),而上開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即非現 行有效之法律,自不得作為執行法院不得扣押系爭保單之依 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依婷 1萬3009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濟安   9055元 3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6萬8474元 4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1萬5608元

2025-03-27

TPHV-114-抗-304-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林琮茗 債 務 人 王椽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 八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3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200萬元整予 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120年03月18日屆滿,貸款利 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 5.41%機動計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 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 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 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18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 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 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 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448-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如附件所示勞工劉豐吉等16人(下稱系爭業務員) 於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 額包含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 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 月23日保退二字第113600034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 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 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 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 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97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  1.系爭契約比對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範本之內容可知,系 爭契約並未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 酬乃繫諸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 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因此系爭契约並非勞動契約。再比對原 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制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 均未約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 之判斷標準,當非勞動契約無疑。況被告未具體指明系爭業 務員有何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 即逕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 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07號旨趣。  2.原告係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 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徤全發展,金管會對於保險業有 諸多規範要求,諸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員管理 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 業準則)及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 等,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乃將其中若干規範重申或落 實於系爭契約中,是以原告為遵守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公 平待客原則所揭橥之酬金衡平原則,以致業務員對薪資無決 定及議價之空間,被告卻將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 認定為勞動契約,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之解釋意旨有違。 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 械化之認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 之原則。  3.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1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逕以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 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即認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 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云云。然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承攬報酬,並非業務員一 完成招攬行為,不論保單有無成立均可領取承攬報酬,尚繫 諸原告核保過程、要保人之行為而定,故非「員工一己之勞 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 之工資甚明。至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 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亦非業務員 勞務之對價,且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同非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是以,倘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致該月份 未招攬、無有效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 減額繳清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 綜上,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恣意認定勞動契約關係,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4.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 字第50919號函釋意旨相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 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對於系爭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 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即類似律 師公會基於法律之規範而負有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進行懲戒 ,並未具人格從屬性。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而 為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原告並未給付系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亦未要求其 等如何推銷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於業務員 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縱使保單成立,然事後保 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 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 業風險;原告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雖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惟此係為金管會以法 令賦予業務員行政法上義務,以免造成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亂 象,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被告 認定系爭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為恣意。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 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而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 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無勞基法之適用,卻認定本件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為具僱傭關係,邏輯上顯 然相互矛盾。況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薪資扣繳者 並非僅限於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若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 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逐一檢視,系爭契約 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25項中之9項,再依系爭檢核表之說明 ,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高低之比較,故縱本件存有 若干從屬性,其程度亦屬極低,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㈡原處分之記載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漏報之處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定。   ㈢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 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 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於法不合。況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 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 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得以例外 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業務員 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其等分別簽訂僱傭契 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報酬,本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系爭業務員就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雖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其等均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 遵守原告所訂之公告、規定及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 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可見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 、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指揮監督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 式,驅使所屬業務員必須致力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 業務員之機會,從而使業務員成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之一環 ,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 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 此一特徵,即否定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  ⑵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 保險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 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 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 係。再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等11件案件,已認定 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 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工資,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 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於本案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採。   ⑶觀諸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 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 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渠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原告對於「承攬報酬」與「續 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 性措施,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領得報酬 ,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 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勞雇雙方已合 致之勞動報酬,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 ,其性質顯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 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⑷再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 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惟並未限制保險公司與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保險業務員之報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本之 一環,保險公司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又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主要在避免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 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 因素,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 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公 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況倘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 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是故原告主張,顯屬誤 解,亦不可採。  ⑸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僅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 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據此逕謂保 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並非屬勞動契約。律師公 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探討人格從屬性 之空間,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均不可採。參酌行政法院歷 來判決意旨,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 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範本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範本,與系爭承攬契約書比對 ,然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 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 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 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 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 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 提供勞務之內容,況且其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 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是兩者工作內容與保 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 顯現於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原告 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契約所為之推論,顯然有誤。另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 務成果」計算報酬,是原告公告業務員按件領取報酬所應備 具的要件,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訴稱其並未提供系 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由業務員 依需要自行購置,顯無經濟從屬性等語,惟於現代經濟活動 中,因生產模式之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 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是原 告所訴,尚難可採。此外,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 各級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 告所屬業務員所具備之從屬性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 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 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2.原處分說明欄第3點記載:「原告所屬系爭業務員94年4月份 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 /渠等月提繳工資,本局依規定已逕予更正及調整(請參閱 月提缴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勞 工退休金內補收。」並於說明欄第2點援引勞退條例第3、14 、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又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8月等月份 期間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 形,可認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 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3.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 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 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可參。被告依 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認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 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其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47至22 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至234頁)、99年7月版系爭契 約(本院第235至26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69頁)、系爭 業務員「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 被告證據卷第135至216頁)、原告99年7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160至170頁)、原告111年12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171至21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 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 、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 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 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 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 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 規定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 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由於承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 ,與勞動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 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 存在,但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 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 承攬契約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 第490條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 因此,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 定的實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 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 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 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 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 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 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 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 ,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 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 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 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 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 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 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 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 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 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的勞務契約,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其類型 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 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 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低作為判斷的 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從屬性的認定 ,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解釋所稱「勞 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而隨著時 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 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特徵, 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 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的 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 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 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 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 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 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 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 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 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 ,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 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 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 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非屬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所獨 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的屬性, 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指標予以 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 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 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的指 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 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勞務,屬 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時會兼具 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 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 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雇關 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4.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業務員管理規則 ,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 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 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 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 得直接以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 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 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 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 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 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 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 ,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 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 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 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 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 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 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 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 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 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業務員管理 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 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1.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99年7月版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期 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 ,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 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 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99年7月版系爭契約12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35至266頁)。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被告證據卷第135至216 頁)可知,系爭業務員於9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而99 年7月版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99年 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前系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99年7月版之系爭契約及被告逕行更正及 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94年4月至112年8月),即 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 於99年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系爭業務員有另行簽訂承攬 契約,至100年1月1日系爭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99年7月版 系爭契約取代之。  2.依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35至266頁)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 約的附件包括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 號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 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 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 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 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 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 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 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 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 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 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訴願可閱覽卷第160、171 頁)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 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3.系爭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⑴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及附 件所列之「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 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應遵 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而 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 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 商議的可能;再參原告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 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所定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 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 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 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 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再細觀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及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之附件「業務人 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所列違規行為態樣,除 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 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 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 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 「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 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 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 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 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 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 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 」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 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 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 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 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 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 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再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可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 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 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 業務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 上從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 規定,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 爭業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 揭情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均以「 承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 務契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 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 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 契約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 上述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 所定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有:「禁止系爭業務員利 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 除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 或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合;「禁止系爭 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 約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 格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 攬業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 承攬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 方式,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 的規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 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4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 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 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 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 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 是將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 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的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 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1.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 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2.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3頁)第5、8點分別規定: 「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 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 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具 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員 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爭 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 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 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 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前 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1.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之工 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逕予 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 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無錯誤。  2.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37頁至200頁),且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被告證據卷第1 25頁至18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告並已大量 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 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亦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附件所示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的「承攬報酬」 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 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 的本質。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 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退條 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 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 的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27

TPBA-113-訴-888-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2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樂台鵬 債 務 人 宋昌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按年息 利率12.93%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 日止,按年息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之12.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 幣(以下同)2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 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1.22%機動計息(證二、證三)。三、依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 四)。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 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五、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債務人對前 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6日尚積欠170,941元及如上 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七、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2、 線上成立契約。3、歷史利率查詢。4、信用貸款申請書(線 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5、放款往來明細查詢。6 .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7

PCDV-114-司促-7822-202503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曾玟玟 被 告 陳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6元,及其中新臺幣27,604元自 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1元,及其中新臺幣101,191元 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9,596元 及104,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淑瓊應以積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 ,596元、104,001元,計算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3.72%、8.0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以積欠之本金27,604元、101,19 1元,計算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 3.72%、8.0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6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7年1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萬元,約 定自97年1月15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第1至第2期以週年利 率0%固定計息,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2.69 %(1.03%+12.69%=13.72%)計息,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 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29,596元(含本金27,604元、已核算之利息1,800 元及違約金192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於94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94年12 月26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第1至第3期以週年利率0.02%、 第4至6期以週年利率4.02%固定計息,第7期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週年利率7.02%(1.03%+7.02%=8.05%)計息,定儲指 數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4,001元(含 本金101,191元、利息2,465元及違約金345元)未清償,渣 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 4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 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借據、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登報 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41、65-8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 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均 自99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 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於同日以登報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乙 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點至遲得以前開時 日之次日起算,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9起算之 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3-潮簡-91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談恩碩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鑒隆 訴 訟代理 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陳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上訴 人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為其股東,原 指派許偉良、劉兆生、林賴美枝(下稱許偉良3人)擔任法人 代表人董事;上訴人温雅貴原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發言人, 並由其指派為子公司及關聯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被上訴人董 事長許鑒隆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以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 度抗更一字第1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15號裁定,嗣經 最高法院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准供擔保後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陳璿妃、潘奇秀、陳 乃榮(下稱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並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陽明春天公司迄未為改派 之意思表示,不生改派之效力。詎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16、 19、25、29日召集董事會(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合稱系爭董 事會),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報告及討論事項並作成相關 決議(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均通知陳 璿妃3人,未通知許偉良3人出席參與決議,又於無緊急情事下 ,未依照公司法第204條第1、2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召集7日前通知所 有董事,其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系爭決議均無效 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均無 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許鑒隆提示系爭執行命令、供擔保提存書與伊 時,陽明春天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伊而 生改派效力。又系爭董事會召集均係出於亟待董事會商決之緊 急情事,全體董事已受通知而未表示異議,召集程序適法有效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原指派許偉良3人擔任被上 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温雅貴原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發言人 ,並指派為子公司及關聯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經19日董事會 決議改派為他人、調整發言人職務、解任經理人職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且參酌同法第132條第1項於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意旨,應以定 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成立時,如須供擔保則於債權人提存時,視 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亦無須與確 定判決相同程度之執行名義。15號裁定准許鑒隆供擔保後,陽 明春天公司應改派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許 鑒隆於翌日(112年5月16日)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執行法院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5日、16日先後提示裁定、執行命 令及供擔保提存書與被上訴人,陽明春天公司於同年月17日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許鑒隆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等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許鑒隆於11 2年5月16日提供擔保時,視為陽明春天公司已改派陳璿妃3人 為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且因許鑒隆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改派之意思表示於供擔保完成時到達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通知陳璿妃3人參與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應屬適 法。 ㈢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各該日董事會報告及討論事項如附表所示,除19 日董事會先於112年5月11日通知許偉良3人,再於同年月19日 下午2時2分改通知陳璿妃3人,董事陳儀潔未出席外,餘董事 會均未於召集前7日通知,且係通知陳璿妃3人出席,而未通知 許偉良3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 1.16日董事會: ⑴報告事項:因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3席董事及董事陳儀潔、彭國 倫抵制杯葛董事會,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111年度第3季財務報 告於董事會以依限公告申報,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處置停止買賣,被上訴人須於15號裁定發生改派法人代表人董 事效力後,始能召集本次董事會提報該財務報告以避免遭終止 上市,屬緊急情事。 ⑵討論事項:被上訴人此前召集董事會討論各該議案,均因陽明 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未全數出席、出席後離席、撤銷出席,無 從於112年6月30日召集股東會前進行股東提案審查;或因該出 席董事反對,無從進行獨立董事缺額補選之表決,經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同年5月8日函請依法補選獨立董事。為 期能於同年5月30日前將該議案納入股東會議程,乃於15號裁 定生效後,始召集本次董事會討論,符合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之 緊急情事。 2.19日董事會: ⑴報告事項:參董事會開會通知及111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通知與許偉良3人時,原 即包括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之討論事項,嗣因15 號裁定改派陳璿妃3人為法人代表人董事,另寄發通知與陳璿 妃3人,僅將前開原討論事項改為報告事項,難認未於開會前7 日通知,陳璿妃3人應召集出席亦無異議並參與決議,無違議 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⑵討論事項:第1案係為配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補選案 之提名作業流程,屬緊急情事。112年5月11日寄發之通知事由 原即包括討論召開股東會,第2案增列股東會召集事由,難認 未於召集7日前通知。第3至12案雖未於7日前通知各該董事, 惟審酌温雅貴自111年9月起抵制許鑒隆執行業務,數度缺席董 事會,同年10月24日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強取公司大章致員工 受傷等,為使被上訴人各子公司業務執行及合併財務報告編制 順利,應認有解任温雅貴相關職務必要之緊急情事。 3.25日董事會: 參2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被上訴人主 張因更換之簽證會計師遲至112年5月25日始提出111年度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相關表冊,致緊急 提案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5至8案、第9、11案,堪信為真; 因19日董事會已決議刪除111年度董監事酬勞及員工酬勞分派 情形報告案,於25日會計師提供上開表冊後,審計委員會決議 擬不分派酬勞,當日董事會補提第4案,自有必要且屬緊急; 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17日至26日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距 同月30日寄出股東會通知僅3個工作天,第10案審查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屬緊急情事。第12、13案雖無緊急情事,惟因全 體董事皆已應召集而出席,復無董事提出異議,應認其決議有 效。 4.29日董事會: 111年度財務報告係於當日始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完成,距同年 月30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僅有1日,第1案可認有緊急情事。 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規定 ,辦理私募應洽請證券承銷商出具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 意見,被上訴人於取得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私募必 要性與合理性評估意見書,當日緊急召集本次董事會討論第2 案以完備程序,於法無違。被上訴人股東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於25日董事會後始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被上訴人討論第3 案,以期能列入翌日股東會開會通知,自屬緊急情事。 ㈣綜上,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19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2案已 於召集7日前為合法通知,其餘董事會召集事由或符合緊急情 事要件,或經全體董事出席無異議而為決議,應認系爭決議有 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其決議採合議制, 為使全體董事有機會參與會議、充分討論作成決策,以符合公 司與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訂明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對公開發行公司就董事會之主要議事 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並另訂有議事辦法以資遵循。董事會如有違反前開法令,除 該瑕疵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知悉該瑕疵無異議 而為決議外,其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則上應屬無效。 ㈡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準用假處分執行之規定,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8條之4,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又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 為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之規定,將該裁定送 達於債務人。考其目的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內容而能自動履行 義務,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故命債務 人(法人股東或董事)改派法人代表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性質,法院於該裁定具執行力並 將之送達債務人時,始對債務人發生改派代表人之效力。至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乃以執行名義須為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為前提,與以假處分或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者,性質並不相同,尚無從依同法 第140條準用該條規定為執行方法之餘地。查陽明春天公司原 指派許偉良3人擔任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15號裁定准許 鑒隆供擔保後,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為陳璿妃3人,許鑒隆於1 12年5月16日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陽明春天公司於同年月1 7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等情,雖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原判決第8至9頁)。惟遍查全卷,並無15號裁定送達陽 明春天公司之證據資料,究竟該裁定有無送達陽明春天公司? 何時送達?倘係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命令同時送達陽明春天公 司,斯時始發生陽明春天公司改派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 代表人董事之效力。果爾,16日董事會通知陳璿妃3人參與, 而未通知許偉良3人參與董事會,能否謂該次會議召集程序無 違反法令?即有疑問。其次,許鑒隆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 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併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 7頁),執行法院遂於同年月22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有執 行法院112年5月22日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商訴卷一第77頁)。 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 院即應撤銷執行並終結執行程序。則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 代表人董事似應回復為許偉良3人。果爾,25日及29日董事會 ,被上訴人通知陳璿妃3人,而非由許偉良3人參與,各該董事 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亦滋疑義,此攸關各該董事會決議有 無瑕疵及其效力之判斷,應予查明。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以 15號裁定於許鑒隆供擔保時,即認陽明春天公司改派陳璿妃3 人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 議。至經濟部雖於112年6月5日准變更登記法人代表人董事為 陳璿妃3人,惟該公示登記僅生對抗效力,不因此發生陽明春 天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改派為陳璿妃3人之效力。 ㈢再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應於7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為之。議事辦法第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探其意旨在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採合議 制,原則上應於開會前相當期間通知,以確保各董事能出席之 權益,並使其能預先準備,集思廣益,適切作成決議。倘遇事 出突然,有亟待董事會商決之緊急情事,允其例外得為緊急召 集。而是否有受合法通知,應以各別董事為斷。又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之董 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該公司間;如係法人股東 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 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 同,應予區辨。查19日董事會原於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55分 寄發通知與董事許偉良3人,因同年月16日發生15號裁定將陽 明春天公司指派代表董事改派為陳璿妃3人乙節,嗣再於同月1 9日下午2時2分另寄發通知與陳璿妃3人,並由陳璿妃3人參與 董事會決議,亦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16至17頁)。惟卷附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原審商調卷第95頁);15號裁定載明許 鑒隆聲請意旨陳明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指派 之代表人參選法人代表人董事(同上卷第57至58頁),被上訴 人執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經濟部112年6月5日函主旨亦敘明 :被上訴人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乙案,且 登記陳璿妃3人為董事,陽明春天公司為其等所代表之法人( 原審商訴卷一第81至88頁);且陽明春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另 案原審112年度商暫字第1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就陽明 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非法人董事,係依公司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董事乙節,亦不爭執( 該案卷二第536頁)等各情。似見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 法人股東,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而 非陽明春天公司係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代表執行 職務。倘如是,19日董事會係通知陳璿妃3人出席,是否召集7 日前合法通知,自應釐清。原審未予詳查,即以該次董事會報 告事項、討論事項第2案,已於召集7日前通知許偉良3人,遽 認該次董事會於開會前7日合法通知,尚嫌速斷。再董事陳儀 潔並未出席19日董事會,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第8頁不爭執 事項㈥),原審就全體董事對19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無異議, 俱未調查審認,逕以陳璿妃3人皆已應召集出席並無異議而參 與決議,即謂該次董事會未違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非 允洽。再者,温雅貴自111年9月起抵制許鑒隆執行被上訴人業 務,又於同年10月24日強取公司大章致員工受傷,亦為原審所 認定(原判決第18頁)。似非突發之緊急情事,此與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2分始新增同日下午3時召集之19日董 事會討論事項第3至12案即指派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法人董事代 表人案、發言人調整案、解任公司經理人案暨相關議案間,究 有何關連性,而得謂該次董事會有緊急召集討論上開議案之必 要性?原審未說明認定之依憑及理由,即認其召集符合前開但 書規定之緊急情事,殊嫌疏略。另19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案 ,原審係以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獨立董事補選案列入股東會 議案,而就該案認係為配合提名作業時程而有緊急情事,惟16 日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關涉該案決議是否符合議事辦法第3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緊急情事,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此部分本 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應併予廢棄。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温雅貴除19日董事會決議外,其餘董事會決議效力對其私法 上地位是否有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案經發回,宜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491-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趙士涵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陳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董事會(下稱31日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30日召開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後各於同年5月16日、19日及25 日召開董事會(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與31日董事會合稱系爭 董事會)決議新增系爭股東會議案〔各日董事會議案詳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股東會議案詳如附表二所示 〕。惟㈠19日及25日董事會無緊急情事,未於召集7日前通知各 董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 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因系爭董事會均有違法瑕疵而無效, 致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㈡以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 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 下稱議事手冊)遲至開會前3日始公告,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 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股東會議事手冊 辦法)第6條第3項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1日前公告之規定;附表 二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3案即提案解任董事職務案(下稱系爭解 任董事案)所示解任事由,係針對法人股東陽明春天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改派前代表董事楊俊毅、林賴美枝 及劉兆生(下稱楊俊毅3人),而非臺灣高等法院112年5月15 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鑒 隆聲請命陽明春天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下稱15號裁定,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所命應改派之董事陳璿妃、潘奇秀、陳乃榮( 下稱陳璿妃3人),議事手冊未記載被解任者之姓名、持有股 數及被解任事由,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亦未就改派代表人乙節對股東詳為說明,誤導決議結果 ,違反經濟部85年12月10日商85222923號函釋意旨;許鑒隆、 林宗賜、王美娜(下稱許鑒隆3人)擬支持之獨立董事李孟杰 不具獨立性,不符獨立董事資格,許鑒隆3人非被選舉人,依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 第6條第8項規定,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 人,其委託徵求行為無效,且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內容, 未就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違反委託書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法之撤銷事由。㈢楊俊毅3人已因陽明春天公司改派代表董事 而不在任,系爭解任董事案未載明改派之董事陳璿妃3人姓名 、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決議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7案(112年度減資彌補 虧損案)、第8案(112年度私募普通股案)(下稱系爭討論事 項第7、8案)均係無效之19日董事會決議新增之議案;附表二 所示選舉事項第1案即補選獨立董事案(下稱系爭選舉案), 因當選者李孟杰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而不具獨立性,決議內 容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規定 ,各該決議均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 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求為㈠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㈡第一備位: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㈢第二備位 :確認系爭解任董事案、系爭討論事項第7、8案及系爭選舉案 之決議均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未違反董事 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主張之撤銷事由未於股 東會前或會中異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其所指有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事由;系爭解任董事案已說明解任事由且 對象可得特定,19日及25日董事會決議合法,不影響系爭討論 事項第7、8案之決議,獨立董事李孟杰符合資格,決議內容未 違反證交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為股票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上訴人為其股東;31日 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決議新 增股東會議案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 ㈡先位之訴: 1.19日董事會: ⑴討論事項第1案:被上訴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函促依法辦理獨立董事缺額之補選案,因遭董事 陳儀潔、彭國倫及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代表董事3人(下稱董 事陳儀潔5人)抵制無法表決,迨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改 派董事,始於19日董事會緊急列討論事項第1案,以期能納入 系爭股東會議程。 ⑵討論事項第2案:兩造不爭執19日董事會召集事由,已於112年5 月11日開會7日前,通知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及其餘董事,董事會開會通知亦可見該案相關事由。且綜據系 爭股東會時程表、重大訊息、15號裁定、董事會議事錄、電子 郵件、會計師事務所回函、會計師核閱報告,及原法院112年 度商暫字第10、11號裁定(即股東黃素容等13人及股東林滄海 等8人分別聲請命被上訴人將其等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 項議案及召集通知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分稱10號、11號裁定 )等件,參互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因遭董事陳儀潔5人杯葛, 致推遲111年第3季、111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時程,連帶 影響112年減資彌補虧損案、112年私募普通股案等財務相關議 案之提會討論時程,迄法院為15號裁定後,始能緊急召集本次 董事會將財務相關議案新增為系爭股東會議案。復因無法預見 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改派代表董事,致被上訴人於19日當 日另通知改派後之董事陳璿妃3人,屬緊急情事,該3人亦已應 召集出席均無異議而參與決議。 2.25日董事會:  ⑴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5至8案、第9、11案:參酌25日董事會議 事錄、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原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4號裁 定(即陽明春天公司聲請禁止被上訴人將減資案、私募案列股 東會議案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下稱14號裁定)等件,可知 因簽證會計師遲延提出財務報表與查核報告,及為避免遭臺灣 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終止上市,並且第1至3案、第5至8 案均已於19日董事會新增為系爭股東會議案,而有於是日董事 會緊急提出上開討論案決議通過之必要。 ⑵討論事項第4案:19日董事會決議刪除111年度董監事及員工酬 勞分派情形報告案,25日於簽證會計師提供報表、審計委員會 決議同意擬不分派後,董事會有於同日緊急補提本案之必要。 ⑶討論事項第10案:被上訴人至112年5月26日止受理股東提名獨 立董事候選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長應召 集董事會審查,以完備補選獨立董事之程序,而其距發出股東 會開會通知僅3個工作天,有儘速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必要 。 3.至31日及16日董事會,上訴人均未主張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之瑕疵。 4.基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符合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又董事會僅為公司內部機關,其決議具有瑕疵非外界輕易得 知,縱系爭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依法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問題,尚不得逕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㈢備位之訴: 1.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提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 示異議內容,復於30日內之112年7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可認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出異議,且合於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 2.承前述,19日及25日董事會均符合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 規定,即無上訴人主張31日及16日董事會應與之整體觀察,系 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之情。 3.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之112年6月8日將議事手冊及 會議補充資料(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上傳(公開資 訊觀測站)。雖因更正財務報表,而於同年月27日再次上傳議 事手冊等資料,惟稽諸重大訊息、財務報告更(補)正查詢作 業資料,可知因簽證會計師基於保守原則,提早將原列於非流 動負債重分類為流動負債,僅財務報告與可轉換公司債相關會 計科目改變,並未變動負債數字,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 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原上傳之查核報告已記載被上訴人「 繼續經營有關之重大不確定性」段落,並非股東會議事手冊辦 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有所遺漏,再次上傳議事 手冊時,被上訴人並同步發布重大訊息揭露予投資人及其股東 ,難認有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4.系爭解任董事案係依10、11號裁定列入,有股東會議事錄、各 該裁定及股東提案單可憑,而該提案內容無違公司法第172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且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 代表人董事得隨時改派補足任期,斯時15號裁定尚未公告,無 提案解任董事陳璿妃3人可能,而有以解任「或另派代表人」 董事職務之方式提案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於15號裁定後3度發 布重訊公告,並於議事手冊附表一、附錄四列表及附註說明該 改派變更情形,更於股東會現場張貼內載有改派經過之14號裁 定,應認已記載解任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復於上訴人現場 異議時,經主席指示列席之法律顧問為說明,俱無人提出詢問 ,不生股東無從判別決議解任對象,或有礙股東資訊權之情形 ,未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此 部分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而得撤銷或有無效情事。 5.議事手冊附錄四列表說明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持股數及占公司發行股份總數比例,核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 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亦無 違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6.股東許鑒隆3人委託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股東 會徵求人,徵得及受託股數總計2503萬8185股,系爭股東會選 舉李孟杰為獨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媒體報導並未指明李孟 杰指導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合作建案,李孟杰覆函說明伊被選為 獨立董事前,未曾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或受領報酬等語,並有 證交所檢送李孟杰之資格條件檢查表可佐,上訴人質疑其獨立 性,尚乏所據,系爭選舉案無違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8項或證交 法第14條之2第4項之規定。又經向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被上訴人函詢 結果,徵求人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俱依委託書規則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載明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 否之明確表示。縱令因違反上開規定而就代理之表決權數不予 計算,系爭選舉案仍可通過,上訴人無從據此請求撤銷該案決 議。 7.19日董事會新增討論事項第7、8案,已於7日前載明召集事由 合法通知陳璿妃3人以外之其餘董事,其後因15號裁定發生改 派效力,而緊急通知陳璿妃3人,暨無違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 第2項規定,即無上訴人主張因該董事會決議無效致新增議案 有效力問題,況上訴人自承該2議案之決議內容並無違法,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該2議案之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第一及第二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防暨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 ,無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應於7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為之。董事會議事辦 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 東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故是否 有受合法通知,應以現在任董事為斷。倘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 會與議案事項之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瑕疵,因其客觀上仍具 董事會決議外觀,雖不致使其後股東會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或 不存在,然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其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次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係法院之職權。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 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 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 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19日、25日董事會有未依 法於7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之瑕疵,且系爭董事會其效力之判斷 應就系爭董事會合併觀察、整體判斷(原審商調卷一第13、38 9頁、商訴卷二第327頁、卷三第60頁);復陳述15號裁定命陽 明春天公司應改派代表人,但究竟所謂「應改派代表人」是否 已生效?何時生效?不得而知(原審商調卷一第396至397頁、 商訴卷二第354頁),而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均通知陳璿 妃3人出席各該董事會,為兩造不爭執(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 ,攸關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瑕疵主張系爭股東會 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審未闡明令上訴人就15號裁定命改派 代表人效力發生時點乙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聲明調查 必要之證據,逕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因董事會決議瑕疵而有 得撤銷之事由,於法已有未合。 2.再按公司法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 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 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核其立法旨趣係為使股東盡 早瞭解股東會議事程序及內容,俾能積極參與股東會行使權利 ,係股東及時獲取資訊權之具體化規定,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一環。證券管理機關(即金管會)依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明定該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 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自應遵守作為股 東會議進行之規範。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之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於法人與該公司間;如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 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 代表人董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同,應予區辨。故解任董事 之對象,應係與公司具委任關係者,前者係法人,後者則係代 表人(個人)。倘法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其職務關係改派 代表人為董事,應屬董事之變更,解任之對象應為變更後之董 事。依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東會議 事手冊所列解任董事議案,應載明解任董事之姓名、持有股數 及被解任事由,且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解任董事,應在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準此,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提案解任現任董事,自應區別解 任對象為法人董事,抑為法人代表人董事或改派後之代表人董 事,並應將其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載明於議事手冊, 俾股東得以獲取正確資訊,適切行使股東權利。倘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未遵循上開規定行之,即有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而得訴請撤銷該決議。查原審以系爭 解任董事案記載「另派代表人」,解任事由列於案由下之說明 欄,議事手冊附錄四有全體董事持股情形表,認定已表明解任 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符合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判決第20至21頁)。然議事手冊記載提案「解 任陽明春天公司及其代表人楊俊毅3人(或另派代表人)之董 事職務」案,及說明陽明春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有如何之解 任事由,暨附錄四全體董事持股情形(原審商調卷一第447至4 49頁、第508頁),係將陽明春天公司列為「法人董事」,楊 俊毅3人為其指派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代表,說明欄敘述陽明春 天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楊俊毅3人之不適任事由。反觀10、11及1 5號裁定記載,股東黃素容等13人、林滄海等8人及許鑒隆聲請 意旨均主張陽明春天公司為「法人股東」(原審商訴卷二第21 2、222頁、商調卷二第151頁),且被上訴人於14號裁定訊問 程序中,對陽明春天公司為其法人股東,非法人董事,係依公 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為董事乙節,並無爭執(原 審商調卷一第344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內容亦顯示:董 事為陳璿妃3人,代表法人陽明春天公司、持股數205萬5888股 (同上卷第109頁)等各情。果爾,似見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 訴人之法人股東,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自然人)楊俊毅3 人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嗣15號裁定改派命陳璿妃3人為陽 明春天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倘如是,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 改派陳璿妃3人為代表人董事是否生效,而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前生董事變更之效果?均有未明。此攸關系爭解任董事案之解 任對象為何、議事手冊記載是否符合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判斷,自應釐清深究。原審未遑調查審認 ,逕認議事手冊已記載解任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進而為此 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3.前開部分事實尚待查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第一備位之 訴既應廢棄,第二備位之訴亦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其他上訴駁回(即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 董事會有前述之緊急情事,始分別開會討論如附表一所示相關 議案,縱有瑕疵,亦僅得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而非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因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490-202503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青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 3年度北簡字第10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 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 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 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辦理。但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萬9,150元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分 攤表、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 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3號卷第9頁至第2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 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 ,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基簡-15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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